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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亮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付卷證,本院裁定後,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賓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卷宗內所示之筆錄及書狀影本。
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亮賓(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台上字第6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發監執行,現因聲請人認檢察官並未對聲請人起訴殺人未遂罪,但竟遭法院判決,欲請求提出非常上訴,故有調閱、聲請人及相關證人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異議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必要,相關費用以聲請人在監現有保管金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本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亮賓(下稱聲請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共3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聲請人雖曾聲請再審,但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有不服,欲請求提起非常上訴等情,業經聲請人在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聲更一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本院聲字卷第13至14頁),足以認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共同殺人未遂,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就殺人未遂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台上字第6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茲就聲請交付卷內被告、證人筆錄影本部分,因聲請人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非常上訴或再審之需,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理,爰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之筆錄,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卷內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筆錄影本及聲請狀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偵字第2778號偵查卷:聲請人及證人之筆錄影本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44號、99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卷:聲請人及證人之筆錄影本 三 本院101年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卷: 1、聲請人及證人筆錄影本 2、聲請人辯護人所提出異議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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