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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佑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之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下除各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二人)因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下稱本案),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中自動繳交而經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原審就吳佑民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裁定發還者外,尚有吳佑民、黃子溱分別繳交扣案之新臺幣(以下未表明美金者,均為新臺幣)317萬4,090元(238萬9,736元+78萬4,354元)、334萬1965元,尚未發還聲請人,而本案之被害人僅聲請人一人,別無其他被害人、第三人或得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本案確定前先行發還聲請人應不會造成犯罪所得或扣押款分配不公之爭議,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亦無再予沒收之必要,為此,爰聲請於本案確定前發還上開被告二人繳交尚扣案中之犯罪所得等語。
二、本院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
又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意旨,行為人因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優先發還被害人,故亦得由法院裁定發還之。
然於案件終結或確定前,該扣押物(犯罪所得)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仍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調查、被告爭執之事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尚與當事人或被害人認有無扣押必要無涉。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因分別擔任聲請人「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之資深經理及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經理人、受僱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使聲請人受有達76,473,423元之重大損害,被告二人則獲取75,375,952元之不法犯罪所得,其中吳佑民實際分得38,464,914元、黃子溱則分得36,893,038元,且被告二人曾於偵查中自白且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偵查中扣案及於原審及本院自動繳交扣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等事實,業據本院依憑卷內證據詳予論斷認定並論罪處刑在案,而被告二人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部分經原審裁定發還聲請人外,仍分別有317萬4,090元、334萬1965元經本院扣押,固亦無訛。
(二)本院於本案判決認被告二人取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雖為美金貨幣,但被告二人取得之款項既由Himark公司匯入其他公司帳戶,所有權顯已移轉,並非以原物現金扣案,無從依所取得之美金貨幣原物沒收,而本國貨幣為新臺幣,故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以各次取得時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換算新臺幣之金額,且自亦應以此採為被告二人應繳回金額之基準,因而認定如上。
但此部分,黃子溱於本案主張黃子溱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為美金1,138,400元,應以美金為基準計算黃子溱應繳回之金額,而黃子溱於107年1月12日、同年1月26日分別繳回800萬元(按繳回時匯率〈下同〉折合美金為268528.46元)、美金71779.61元、290萬元(折合美金為99053.86元),合計已繳回美金1,139,361.93元,已逾黃子溱前開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理由貳、二(七)2、3〈本院聲字卷第29、30頁〉);
吳佑民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後亦主張本案犯罪所得為美金貨幣,該美金貨幣存放於被告二人之帳戶內,顯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依法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原客體即美金貨幣,另對本案於判決中諭知發還犯罪所得部分同時聲明不服(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05至112頁〈吳佑民109年3月20日之上訴理由狀〉、第49頁〈吳佑民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固依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再主動繳交扣案如上,但此舉應僅意在符合上開證券交易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實則仍對於犯罪所得及繳回之計算基準及方式有所爭執。
(三)黃子溱、吳佑民就本案均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案未確定,倘第三審採納被告二人之上開主張,即影響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及繳回金額計算之認定,且被告二人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裁定發還聲請人逾百分之九十以上,是由本院扣押者尚未於百分之十(〈317萬4,090元+334萬1965元=6,516,055元〉除以75,375,952元),故而本院為避免爭議,復兼顧被告二人及聲請人之權益,並審酌案件調查及發展,認被告二人於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案件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惟本院併已於判決中諭知發還聲請人之旨,待案經確定時即得逕行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徒執前詞聲請扣押之犯罪所得,於本案確定前即予發還云云,仍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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