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吳桐茂(綽號「長仔」、「黑茂仔」、「董仔」)於民國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忻采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忻采蓉部分):
- 四、附條件緩刑之審酌:
- 五、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 六、沒收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桐茂為求順利當選市議員,竟與忻采蓉
-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桐茂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公職
- 四、被告吳桐茂、柯金益二人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 五、本院查:
-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忻采蓉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吳桐茂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柯金益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4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4號、第10號、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忻采蓉部分,撤銷。
忻采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桐茂(綽號「長仔」、「黑茂仔」、「董仔」)於民國103年時,曾參與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基隆市七堵區(下稱七堵區)市議員選舉,惟以194票之些微差距落選;
吳桐茂乃欲再參與107年度第19屆第7選區(七堵區)市議員之選舉,並於107年8月下旬(8月27日起至31日止,為領表及登記期間),登記為第19屆第7選區(七堵區)市議員候選人(號次2號)。
吳桐茂於107月10月27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巧遇柯金益(吳桐茂及柯金益均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乙、無罪部分」),吳桐茂表示其參選本屆七堵區市議員選舉,拜託柯金益支持並幫忙拉票,柯金益應允幫忙後,隨即請託友人朱鎮宏(綽號「阿吉仔」)之妻忻采蓉選定於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忻采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兼鐵工廠前之河堤旁空地,準備簡單之茶水、瓜子等零食,舉辦茶會,邀約鄰居、友人聚會聊天,以便吳桐茂前來拜票。
忻采蓉原即為吳桐茂之支持者,並極為熱誠及熱衷支持吳桐茂,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忻采蓉為使吳桐茂能順利當選本屆七堵區市議員,竟假借舉辦茶會邀約親友、鄰居之名義,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作主、逾越柯金益主張之小額、簡單茶會之意思,先於前一日(11月2日)上午10時許,向「溫莎堡」食品店訂購價值共5,000元之麵包、蛋糕、壽司、咖啡、水果等飲料、餐點,並提供1桌價值500元之小菜(炒竹筍、炸牡蠣、鹹蛤蠣)、價值720元之「海尼根」啤酒18瓶等餐飲、食物,於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邀請具有七堵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劉雪嬌、呂崑飛、游林珠、黃阿柑、鄭陳森妹等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加,以前述餐點、飲料、啤酒等飲食物品,供劉雪嬌等人免費食用。
柯金益當日攜帶威士忌烈酒1瓶與呂崑飛一同到場後,發現餐會提供之飲食過於豐盛、價值過高,與其原先預計之規模有所出入,仍只得請不知情之吳桐茂,穿著競選背心,由沈文龍陪同下,於當日晚間7時17分許駕車抵達現場,並由忻采蓉引領向前述在場之選民拜票,請求在場具有市議員選舉投票者支持;
忻采蓉以此暗示劉雪嬌、呂崑飛、游林珠、黃阿柑、鄭陳森妹等人將票投給吳桐茂,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以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忻采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忻采蓉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忻采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忻采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柯金益於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沈文龍、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黃阿柑、章文村、朱鎮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之詞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扣案之「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蛋糕訂購單」、11月2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同日(2 日)忻采蓉至「溫莎堡」食品店櫃臺訂購付費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幀(見選偵4號卷第91頁【黑白】、第209頁下方【彩色】)、大華一路113號餐會現場蒐證照片(見選偵4號卷第207至219頁)、「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燴茶點估價單(原審卷㈠第311頁)在卷可憑。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判例參照)。
又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
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先予敘明。
經查:⒈被告忻采蓉當日提供6,220元之免費餐飲給到場人員享用,業據被告忻采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選偵4號卷第69 頁),衡諸在場之人約20人參加,故其等無故、免費享用價值3百多元之餐飲,實已逾越相當性而顯屬不正利益,有影響或動搖其等投票意向之可能性。
故堪認被告忻采蓉欲利用上開餐會,藉以對基隆市七堵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且此等利益與其等欲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桐茂當日在不知情下(詳後述「乙、無罪部分」),因競選市議員而身穿競選背心於餐會中向在場人員拜票等行為,配合被告忻采蓉所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堪認被告忻采蓉係以暗示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且在場之有投票權人於客觀上已達可得知悉或意會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告忻采蓉之行求行為已告完成;
又證人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黃阿柑等人均長年設籍在基隆市七堵區,有本(19)屆基隆市第7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99、305、311、317頁),渠等雖均證稱並未因此即決定把票投給吳桐茂,然此僅為被告忻采蓉之行為無從自行求行為進階為期約或交付行為,然仍無礙其已成立之行求行為。
㈢綜上,被告忻采蓉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此項「賄賂」或「不正利益」,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
另所謂「行求」階段,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
如行賄者與受賄之相對人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為「期約」階段,是「期約」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之相對人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
另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
再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賄選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忻采蓉用以賄選之餐飲、茶點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
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忻采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㈢按投票行賄罪,其投票行賄行為足以影響法定政治上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犯罪,於同一選舉,雖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國家法益,即祇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忻采蓉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同時預備或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仍均僅成立一罪。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忻采蓉,曾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詳參被告忻采蓉10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選偵4號卷第477至482頁、第513至515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忻采蓉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忻采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忻采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是被告忻采蓉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仍以被告忻采蓉否認犯罪為量刑基礎,尚有未洽。
被告忻采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忻采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又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法治之根基,所造成之損害匪淺。
被告忻采蓉僅因支持共同被告吳桐茂,即率爾以行賄方式拉票助選;
其所為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應予以非難;
另考量被告忻采蓉之犯罪手法(以茶點、啤酒、小菜,邀集多數人等方式)、智識(高中肄業)、職業(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審酌:㈠緩刑制度法律見解分析:1.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條件緩刑制度:⑴法律依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五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制度設計目的: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
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忻采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⒈查被告忻采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忻采蓉係在市場賣菜的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自身犯行已坦承,悔過認錯;
從而,本院認被告忻采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五、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而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忻采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惟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沒收規定,係以所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應不能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
是被告忻采蓉所交付予受賄者,既為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義務沒收之客體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及於「不正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筆記本、名冊、競選貼紙、存摺、發票等物,或非屬本案被告忻采蓉所有之物,或僅係證明犯罪之證物(如被告忻采蓉之發票),或非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被告江淑嬌之手機),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吳桐茂、柯金益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桐茂為求順利當選市議員,竟與忻采蓉、被告柯金益、沈文龍、梁欽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沈文龍邀集友人梁欽鴻,至被告吳桐茂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服務處商討爭取七堵區百福社區民眾即梁欽鴻友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之支持後,被告吳桐茂竟與沈文龍、梁欽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梁欽鴻以電話召集陳淑芬、陳雪綺;
並通知親友郭炳坤轉告李三國至上開服務處附近之東山鵝肉餐廳後,梁欽鴻、沈文龍隨即前往該餐廳與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聚餐,被告吳桐茂隨後即到達上開餐廳向上開在場之選民拜票,請求在場人於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獲陳雪綺等3人允諾支持,該次餐費約2,200餘元即由沈文龍支付。
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吳桐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等語。
㈡被告吳桐茂於107月10月間,於基隆市七堵區巧遇被告柯金益時,即要求被告柯金益積極為其拉票,被告柯金益應允後隨即指示忻采蓉於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忻采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舉辦餐會,由被告忻采蓉、柯金益召集七堵區有選舉權之民眾參加,被告柯金益提供士忌烈酒1瓶,被告忻采蓉則提供一桌熱炒、酒水、點心及向「溫莎堡」食品店訂購價值5,000元餐點供現場人免費食用。
之後被告柯金益、忻采蓉即邀請具有七堵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之劉雪嬌、呂崑飛、游林珠、黃阿柑、鄭陳森妹等人免費參加該餐會,被告吳桐茂隨即在該餐會中穿著競選背心現身,並在忻采蓉陪同下向上開在場之選民拜票,請求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認被告吳桐茂、柯金益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桐茂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吳桐茂於警詢時供稱認識沈文龍及梁欽鴻,沈文龍有在為其助選,而認被告吳桐茂、沈文龍與梁欽鴻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文龍、梁欽鴻、證人陳淑芬、陳雪綺、李三國等在場人員之證述、沈文龍與梁欽鴻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8張資為佐證;
認被告吳桐茂、柯金益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桐茂自承柯金益為其支持者,且有於107年11月3日前往柯金益拜託忻采蓉所舉辦之餐會,並在席間拜託在場人支持;
被告柯金益自承有請託忻采蓉為了幫吳桐茂助選而舉辦茶會,並攜帶1瓶威士忌烈酒前往參加當日餐會,而認被告吳桐茂、柯金益與忻采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並以證人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黃阿柑、章文村、朱鎮宏等在場人員之證述、扣案之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電子發票1紙、被告柯金益與沈文龍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1份資為佐證。
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告吳桐茂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桐茂有至現場尋求支持,再者,被告梁欽鴻坦承於107年10月間,受被告沈文龍之邀前往被告吳桐茂之競選總部,與被告吳桐茂會面,被告吳桐茂要求伊親友支持等語。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吳桐茂、柯金益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桐茂穿2號競選背心,由被告沈文龍、忻采蓉陪同在現場尋求支持,亦據被告沈文龍、忻采蓉坦承在卷明確。
再者,被告柯金益坦承自己帶威士忌酒1瓶與呂崑飛至鐵工廠茶會現場時;
綜上,足認被告忻采蓉受被告柯金益之託,為候選人吳桐茂舉辦之選舉餐,並由被告柯金益通知被告沈文龍轉告被告吳桐茂按時到場,被告吳桐茂、柯金益均事前知悉,具有犯意之聯絡之共同正犯等語。
四、被告吳桐茂、柯金益二人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吳桐茂辯稱:單純到餐會現場拜票而已,錢不是伊出的,跟主辦餐會的人沒犯意聯絡等語。
辯護人被告辯稱:從卷內相關證據可以看出,被告是臨時被告知這邊有活動,有蠻多選民,提議舉辦的人被告都不認識他們;
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有去現場拜票,理由牽強等語。
㈡被告柯金益辯稱:跟吳桐茂沒往來,不是吳桐茂的樁腳,雖跟吳桐茂不熟,但跟沈文龍很好,吳桐茂要來拜訪,幫吳桐茂做一般選舉拉票,伊平常都有在鐵工廠小酌,就算吳桐茂沒過來,也會在那裡小酌,那天我提供1瓶烈酒,其他餐點的錢都是忻采蓉出的;
平常小酌就有互相出錢,不是為吳桐茂選舉拉票,當天餐會也有其他候選人到場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到場之後才得知餐會的內容超乎其想像,有勸導忻采蓉,只是忻采蓉不以為意;
且被告到場的時候餐點已經準備好賓客也在場,這是既定情況,被告沒驅離賓客的強制力,因此檢察官要求被告強制停止餐會,此部分被告無期待可能性等語。
五、本院查: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且沈文龍與梁欽鴻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曾提及「叫「長仔」再買一下」等暗示性買票用語,而沈文龍、梁欽鴻對此均含糊帶過,不願說明究竟其意思為何;
惟該次餐會費用係由沈文龍所支付,並無證據證明該筆費用與吳桐茂有何關聯,即便就被告沈文龍、梁欽鴻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可認定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已就買票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達成合意,然被告沈文龍、梁欽鴻於107年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最末段(選偵14號卷第201頁):(A:沈文龍、B :梁欽鴻)B :好啦,我明天在跟妳聯絡,我跟鼎仔說,鼎仔是說要拜宮,我也是要拜宮,拜一拜也是要下午,下午你也是要上班啊,看你什麼有空在過去。
A :好啊。
B :因為我早上跟他講了。
A :好好。
B :你也是要找「長仔」來啊。
A :嘿呀,當然啊。
B :嘿啦,不然只有我們給人家拜託。
A :對啊對啊。
自上述監聽譯文內容觀之,並無法完全排除沈文龍係出於自願,與梁欽鴻達成向證人陳淑芬、陳雪綺、李三國等人買票共識後,邀約證人陳淑芬、陳雪綺、李三國到場,再通知被告吳桐茂到場,並以被告吳桐茂現場拜票之方式,來暗示上述投票權人投給吳桐茂之可能性,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吳桐茂就沈文龍、梁欽鴻所犯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具有犯意聯絡。
⒉綜上,公訴人僅以被告吳桐茂有於107年10月17日前往「東山鵝肉餐廳」拜票、被告沈文龍與梁欽鴻有事前買票之謀議、該次餐會係由被告沈文龍告知吳桐茂到場,即認被告吳桐茂對沈文龍、梁欽鴻所犯之預備行求不正利益罪,亦具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稍嫌速斷。
因此,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桐茂有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或第2項預備行求不正利益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桐茂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桐茂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桐茂無罪之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忻采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晚間,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113號忻采蓉住處兼鐵工廠辦理餐敘,並免費提供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價值5,000元之餐點、海尼根18瓶、小菜數盤,共計價值6,220元之免費餐飲給現場鄰居、友人享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忻采蓉於警詢時供稱:「(何人指使你舉辦這次餐會?)其實不算指使,是柯金益有開口拜託我支持吳桐茂,所以我發自內心舉辦餐會,並邀請友人及鄰居到場,我是為了挺柯金益才會這樣做的、全部費用都是我支出的、只有柯金益帶一瓶烈酒過去,其他都沒有」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柯金益說餐會我來負責」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柯金益他有跟妳說只要簡單茶會、瓜子、水就好嗎?)沒有,他是說,嫂子妳就弄個簡單的就好了,我想說像我這種「大把控ㄟ(應指好客的)」的,有節日什麼的我們都辦5、6桌,我們都會叫鄰居來幫忙吃,我想說既然要叫鄰居來幫忙吃,辦1,000元是要吃什麼(見選偵4號卷第480、481、515頁、原審卷二第141頁),顯見該次餐會雖確實係在被告柯金益請託下,被告忻采蓉才會舉辦,然被告柯金益之本意應係要被告忻采蓉舉行簡單之見面茶會,創造一個可讓被告吳桐茂到場向選民拜票發表政見尋求支持之場合,對於被告忻采蓉準備共計價值6,220元之免費餐飲給現場鄰居、友人享用一情,事前並不知悉,而係於攜帶威士忌酒到場後,方發現現場餐會狀況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柯金益並無與被告忻采蓉就上開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
⒉又被告吳桐茂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柯金益是伊的支持者,伊認識柯金益,但是不知道名字、也不認識被告忻采蓉,107年11月3日當天,係因沈文龍打電話跟伊說那邊有支持者聚在那裡,伊才過去致意等語(見選偵4號卷第21、23、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金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因沈文龍的請託下,才協助舉辦餐會的,因為沈文龍跟伊是從小一起長大的,伊沒有私下跟吳桐茂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相符,顯見被告吳桐茂與被告柯金益並不熟識,會前往該處拜票,是因被告沈文龍牽線下才會前往,又該處餐點係由被告忻采蓉自行準備舉辦,事前未與被告柯金益討論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吳桐茂亦不可能知悉上開情形,難認被告吳桐茂與被告忻采蓉就上開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
⒊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柯金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打電話給被告忻采蓉說簡單辦個茶會,讓吳桐茂發表一下政見,沒想到那天辦得這麼豐盛,伊並沒有叫被告忻采蓉訂那麼多餐點、茶點,伊有跟被告忻采蓉說叫這麼多東西可能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39頁);
而被告柯金益上開供述與在警詢、偵查中供稱之餐會舉辦經過,雖有細節上之不同,然整體回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顯見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柯金益於抵達餐會現場後,有發現被告忻采蓉提供之現場餐點,具有以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向現場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柯金益在被告忻采蓉實行上開犯行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之情形。
⑵又被告吳桐茂當時正值競選期間,因此在聽聞有其支持者於107年11月3日正在舉辦餐會後前往拜票,並不違反常理,且法院就被告吳桐茂與被告柯金益、忻采蓉就舉辦免費餐會並無事前之犯意聯絡,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吳桐茂自然不可能於抵達該處時,發現被告忻采蓉提供餐點過於豐盛,而具有以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向現場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因而了解被告忻采蓉意思之可能;
又縱使被告忻采蓉有偕同被告吳桐茂向在場民眾一同拜票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忻采蓉為被告吳桐茂之支持者,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吳桐茂到場後,在知悉被告忻采蓉犯意下及實行上開犯行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被告吳桐茂有於107年11月3日前往被告忻采蓉所舉辦之餐會現場,並由被告忻采蓉偕同一起向在場民眾拜票;
被告柯金益事前有請託被告忻采蓉舉辦餐會,並由沈文龍轉告被告吳桐茂到場發表政見,即認被告吳桐茂、柯金益亦參與被告忻采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之行為分擔,並具有犯意聯絡,亦嫌率斷。
因此,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桐茂、柯金益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桐茂、柯金益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桐茂、柯金益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桐茂、柯金益無罪之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此部分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等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吳桐茂、柯金益2人此等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忻采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吳桐茂、柯金益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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