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彩碧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欣悅美容名店」之負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及告訴人魏玉娟、魏吳金豊、魏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
-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
-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二、訊據被告蔡彩碧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
- 三、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
- 參、論罪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 三、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暨諭知緩刑之說明
-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彩碧對魏玉娟、魏吳金豊、魏賀群所為事
- 二、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 三、另查被告蔡彩碧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 伍、關於沒收之說明
-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三、經查:
-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 (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以內氣儀、肌肉儀、心靈調和儀、能
- (三)又依據扣案之433份顧客診療卡中之實際診療表之紀錄計
-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均未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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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彩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96號、第12565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彩碧犯修正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彩碧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欣悅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在我國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在上址「欣悅美容名店」內,以醫療器材「DiastimolComplex」(下稱肌肉儀)、「AuraBalance」(下稱內氣儀)、「心靈調和儀」、「能量激發回春儀」及搭配之理療方式,使如附表三的魏吳金豊、魏玉娟、魏賀群,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81號等顧客,躺或趴臥在診療床上,利用上述儀器具有經皮電流刺激肌肉收縮或測定穴位之功能,為其等進行療程,並以此為業向接受療程之患者收取費用,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各患者名單如附表三、四)。
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1月25日接獲民眾魏賀群檢舉後,函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6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及告訴人魏玉娟、魏吳金豊、魏賀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
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魏吳金豊、魏玉娟、魏賀群、證人宋珮筠、李金墻、劉妗溫、王佳薰、陳嘉玲、陳宥涵、劉華婷、林淑英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蔡彩碧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吳金豊、魏玉娟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魏賀群、證人宋珮筠、李金墻、劉妗溫、陳嘉玲、陳宥涵、劉華婷、林淑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佳薰、于貞華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第5號他字卷第155至157、57至58頁;
第7996號偵字卷二第7至12、47至53、61至67、261至264、265至268、269至271、273至276、284至305、334至338頁;
第12565號偵字卷第19至23、25至28、29至34、35至39、41至43、45至47、195至197頁)。
此外,復有整體美容自然療法診療卡(下稱診療卡)影本433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5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932666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9月27日FDA器字第1069024334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070755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24日FDA器字第1060017625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4月18日檢查現場紀錄表、檢驗報告、結果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4月18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儀器照片9張、文件照片2張等書證在卷可稽(參見第5號他字卷第5至41頁,第7996號偵字卷一第317至323頁,第7996號偵字卷二第235至251、355至367頁,第12565號偵字卷第49頁、第51至78頁、第91頁)
三、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醫師法第28條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原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其修正理由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從而修正後規定刪除「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擅自」2字,僅屬文字酌修,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之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而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彩碧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為如附表三、四顧客診察後,開立診療卡,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器材為不特定顧客進行療程等醫療業務,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在上述函釋尚有效前提下,自成立該罪。
三、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基於概括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重利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仍屬構成要件之一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成立一罪。
而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對如附表三的魏玉娟、魏吳金豊、魏賀群3人為非法醫療行為,惟在上述時段內,被告另有對如附表四所列81人亦為同上醫療行為,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如附表四之人,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就起訴效力所及的如附表四部分,於前次第二審審理期間,不論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均未告知被告,使其有對之答辯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不免有突襲性裁判,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嫌,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告以此部分亦為審理範圍之旨,被告對此部分均坦承犯行,甚且就如附表四所列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先行計算所提出於法院,有對之辯論之機會,對被告不致產生突襲,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暨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彩碧對魏玉娟、魏吳金豊、魏賀群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實質上、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仍應一併審判,業如本院前述。
原審未就被告亦自承犯罪的如附表四所示81人,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的犯罪行為,一併審理論罪,並未據以為量刑基礎,均有違誤未洽。
又因審理範圍的合法擴張,因而影響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僅以被告就被害人魏玉娟、魏吳金豊、魏賀群3人的犯罪所得36萬4千5百元,為沒收宣告,未就如附表四所列對各被害人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過輕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提起上訴,雖論據未必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本院認定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至告訴人魏吳金豊、魏玉娟、魏賀群,主張被告所為尚涉詐欺取財犯嫌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再執相同主張等情,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認定被告向告訴人等所收取費用並無顯不相當,告訴人等亦明知被告並無醫師資格,不能僅因告訴人等也相信被告所宣稱違反醫師法的療效,宜遽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因與所起訴的違反醫師法罪嫌不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等語,業經原審認此部分的不起訴處分無誤,而未論以詐欺取財罪行,告訴人等經由檢察官上訴時,不僅檢察官仍未就此據以為上訴理由,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此部分不起訴處分之證據,本院亦同原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等的主張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及保障病患權益。
被告蔡彩碧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依憑曾參與「La Sorgente義大利泉源整體美學自然療法學院」之課程,並曾多次參與臺北醫學大學舉辦之推廣教育課程,自信可協助前來其店內消費之顧客,使其等減緩生理不適之動機、目的,從事本案醫療業務,進而持續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對於我國醫療管理、衛生行政秩序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李金墻、劉妗溫、王佳薰、陳嘉玲、劉華婦、林淑英無條件成立調解,有原審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而被告固亟願與告訴人魏吳金豊、魏玉娟、魏賀群成立和解,然因告訴人等對本案其等所受損害,囿於罪名影響其等計算方式,而與被告之認知及計算有所歧異差距,始終難以達成共識而為和解。
惟被告業已將其欲賠償告訴人等之款項,依其計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11萬7,800元、12萬3,500元,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等情,有原審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077、2078、2079號提存書3紙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足認被告有合解之誠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蔡彩碧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經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魏吳金豊、魏玉娟、魏賀群達成和解之原因,然被告業已將其欲賠償,且為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已分別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亦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其已盡力彌補錯誤,而知所悔悟。
本院以為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防再犯,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1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以內氣儀、肌肉儀、心靈調和儀、能量激發回春儀等儀器,及搭配之理療方式,為告訴人3人進行治療之金額及次數,業經被告以107年12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陳報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8頁),並有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刑事陳報犯罪所得暨準備書狀所附告訴人3人之診療卡影本所載內容可證(參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41頁。
其中告訴人3人診療卡中所載「膻中開穴」、「眼睛」、「脊椎再生」等理療部分,被告陳報次數較多,以有利於被害人之次數計算;
又告訴人魏吳金豊之診療卡所載「脊椎再生」項目,與魏玉娟診療卡中所載「眼睛」項目之單價均未登載,爰以被告陳報數額為準)。
以被告所計算陳報,有利於告訴人等的金額,核屬被告對告訴人3人進行非法醫療業務所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本應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惟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已以清償提存方式,將此部分金額,分別以13萬3,200元、11萬7,800元、12萬3,500元,提存賠償予告訴人魏吳金豊、魏玉娟及魏賀群3人,有原審法院提存書3紙附卷可證,業如前述。
被告所提存之金額既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符,此部分未扣案3筆犯罪所得,依法可認屬已合法交付發還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得隨時向提存所提領取得,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依據扣案之433份顧客診療卡中之實際診療表之紀錄計算,本件曾使用內氣儀、肌肉儀、心靈調和儀、能量激發回春儀之顧客共有81名,各顧客所用之儀器及次數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雖陳報顧客使用相關儀器之狀況,其中有與該實際診療表上不同處,本院以實際診療表為準;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使用相關儀器之單價為6百至8百元,本件若有疑義者以有利被告之6百元計算,且參照前述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扣除成本,而經計算後,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1,886,8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均未用在本案犯罪而與本案無關(參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 頁),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非屬醫療器材,編號4 所示之物,則未檢出西藥成分;
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無相關證據可證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肌肉儀 1 臺 2 能量激發回春儀 1 臺 3 內氣儀 2 臺 4 心靈調和儀 2 臺 5 儀器診療病因說明書 2 本 6 整體美容自然療法診療卡 433份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能量韻律儀 2 臺 非屬醫療器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5 月24日FDA 器字第1060017625號函) 2 磁場儀 1 臺 3 導入儀 1 臺 4 礦物質 24瓶 未檢出西藥成分(新北市衛生局106年6 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070755號函) 5 過期食用酵素 150包 無相關證據可證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6 過期按摩水點滴 20瓶 7 電腦 1 臺 8 宣稱療效礦物質說明書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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