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醫上訴,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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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戴楨君
即被告

(桃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醫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戴楨君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需獨力扶養女兒,請求從輕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曾經3次違反醫師法,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支付公庫新台幣(下同)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是第4次觸犯醫師法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明知故犯、一犯再犯,且實行侵入性施用麻醉劑、切開牙齦肉增生等行為,大量犯罪工具扣案,顯示嚴重漠視人身性命安全。

之前3次宣告得易科罰金刑,顯然未發揮警惕、矯治功效。

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由,就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罰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二)被告以需扶養女兒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而,對於曾經3次違犯醫師法,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而言,此等現實生活的情狀是被告行為時清楚明確知悉的事實;

而被告仍然決意再次以身試法,足認家庭責任並未能約制被告謹慎守法。

上訴意旨請求再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楨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楨君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楨君非齒模師,亦未領有醫師或牙醫師執照,亦明知無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至106 年4 月12日經查獲違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醫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竟另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順安牙齒」店內,於執行鑲牙業務之時,提供鑲牙客人施用麻醉劑、切開牙齦肉增生、假牙咬模、試模、安裝、蛀牙治療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包括以下行為:①於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2 日、106 年9 月14日,在上址店內,為趙明華實施牙根去除、切開牙齦肉增生並去除、假牙咬模、試模、安裝等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之診療費用。
②於107 年4 月28日,在上址店內,為吳廷偉實施假牙咬模、治療蛀牙等醫療行為。
嗣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楨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廷偉、黃郁恆、郭淑真、何順寬、蕭涂錢妹、蔡佩樺於警詢及偵訊、林進財、簡日新、趙明華於警詢、蕭仁武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衛生局107 年1 月30日桃衛醫字第1070004028號函及後附民眾致市政府信箱陳情內容、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牙齒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
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禎於曾於105 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卻未到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4 月11日以桃檢坤偵能緝字第1524號發布通緝,後於106 年4 月12日為警緝獲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就其在上述地址經營「順安
牙齒」,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進行訊問,有通緝
書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該案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醫偵緝字第1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 度醫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可認被告於該次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有其違法之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遭到非難之認識,自106 年4 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又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而再度施行犯罪,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上開時、地
所為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
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
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意旨參照)。
被告未具醫師或牙醫師之資格,且未經合格醫師或牙醫師之
指示,自行為病患診斷並決定對其等實施安裝齒模、麻醉
、磨牙、裝設牙套、製作假牙等作為,自屬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
一個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4 月28日止,其所為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
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明知其未具牙醫師資格,任意為病患從事
牙醫之醫療行為,置各病患之生命、身體法益於高度風險
中,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因無證據證明和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向趙明華收取之1
萬5 千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①於104 或105 年6 月24日、6 月27日、7 月1 日、12月20日,在上址店內,為何順寬實施牙根去除、假牙咬模、試模、安裝等醫療行為,並收取4 萬元
之診療費用。
②於105 年11月24日、106 年1 月12日、106 年1 月19日,在上址店內,為簡日新實施切開牙齦肉增
生、假牙咬模、試模、安裝等醫療行為,並收取1 萬2 千
元之診療費用。
③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在上址店內,為郭淑真實施假牙咬模、試模、安裝等醫療行為,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診療費用,涉犯醫師
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①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順安牙齒」內,為告訴人陳才聰安裝齒模4顆。
②於105 年7 月6 日,在「順安牙齒」內,為廖小筑進行麻醉並磨牙,復於105 年7 月10日,在「順安牙齒」內,為廖小筑裝設臨時牙套。
③於105 年8 月中旬某日,在「順安牙齒」內,為呂美子製作假牙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2日查獲被告後,於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931 號、106 年度醫偵緝字第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醫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7 年9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審閱前案起訴書、前案簡易
判決書無誤,是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及前案之犯罪
事實均為被告未具醫師或牙醫師之資格,且未經合格醫師
或牙醫師之指示,自行為病患診斷並決定對其等實施安裝
齒模、麻醉、磨牙、裝設牙套、製作假牙等作為,而犯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且犯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均為在前案查獲日即106 年4 月12日前所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則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然檢察
官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1、藥品(SCANDONEST20﹪SPECIAL LOCAL ANAESTHTIC)15包 2、TERUMO DETAL NEEDLE 針頭25個 3、器械設備(銀粉)1個 4、銀粉1桶 5、SQUARE BROACHS牙髓針1盒 6、牙科器械1盒 7、FABRO-ENDO 7盒 8、GUTIA PERCHA POINT 9 盒 9、ACE0NE-END0 3 盒 10、STAINLESS STEEL(綠色) 磨針15盒 11、STAINLESS STEEL(黃色) 磨針3 盒 12、STAINLESS STEEL 2 盒 13、CARBIDE BURS(藍色)6 包 14、DIAMOND BURS SPEEDBURS 5包 15、BEST DIAMOND BLACK DIAMOND 3 包 16、ENDO DONTIC INSTRUMENT 2 盒 17、BARBED BR0ACHS 10盒 18、SQUARE BROACHS 2 盒 19、「而至」水硬化暫封膏2 盒 20、ARTICULATING PAPER 2 盒 21、根管消毒劑2 桶 22、齒科用鎮痛消毒劑2 桶 23、齒科用反封(藥品)2 桶24、CAMPHOR PHENL V.S.P (藥品)1 桶 25、FORMALIN CRESOL 真牙清毒(藥品)1 桶 26、齒科用局部表面麻醉劑1桶 27、根管消毒劑1 桶 28、DENTAL FORMALIN 1 桶 29、PULPERL SOLUTION 1桶 30、PAROX LIQUAD 1桶31、EUGENOL U.S.P 1桶 32、CONTENTS 28G PAROX POWDER 1 桶 33、IRM IVORY POWDER 1桶 34、白藥水1桶 35、保使命1桶 36、齒科用表面麻醉劑1 條 37、ZIACAINE 1桶 38、艾迪皮凱頓氯化鋅丁香酚1桶 39、IRM TYPE2 1桶 40、牙科器械(垃圾桶)等3支 41、帶血衛生紙1 包 42、牙科治療器械(治療台)1盒 43、案蒙西林膠(剩6顆)1桶 44、根管消毒治療劑 1條 45、DEPULPIN PASTE 1條 46、牙齒紀錄表1批(438張)1包 47、昇佑精齒研價目表1 張 48、信安牙體技術所工作指示單1張 49、名流技工所104年7月份請款單1張 50、名流技工所104年8月份款單1本 51、宗亦技工所收據10張 52、請款單2本 53、估價單1本 54、免用發票收據及牙齒紀錄表(薛水官)1個 55、名片(順安牙齒)2張 56、POST-PENGHA 1桶 57、牙醫診療台1 個 58、上泰牙科手用器械包(原封1箱)1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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