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畢家俊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已於99年1
- ㈠、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
- ㈡、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報請桃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
-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
- ㈡、被告畢家俊雖主張關於此部分犯行,其係先與被告朱旋武、
-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畢家俊收受之180萬元賄款,「均」係
- ㈣、據上,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
- 二、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
-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畢家俊坦承不諱(見本院
- ㈡、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畢家俊係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
- ㈢、據上,被告畢家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 一、罪名: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被告朱仁武、朱旋武部分:
- ㈢、被告畢家俊部分: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
- ㈠、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 ㈡、被告畢家俊就事實欄一、㈠1.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 四、移送併辦之說明: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被告朱仁武、朱旋武被訴就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
- ㈠、公訴意旨(103年度偵字第20802號、103年度偵字第24
- ㈡、經查,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
- 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沈希哲3人,就臺北縣立醫院99年「
- ㈠、公訴意旨(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略以:
-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希哲、朱仁武及朱旋武涉犯此部分犯行,
- ㈣、經查,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12月22日第1次公告辦理「多功能
- ㈤、公訴意旨指前揭標案於100年1月20日第4次公告後(開標前)
- ㈥、本案無從認定於第4次開標前,被告朱仁武與朱旋武有與被告
- ㈦、公訴意旨固指訴被告朱仁武以信封袋包裝10萬元現金後,置
- ㈧、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沈希哲有公訴意旨所指洩漏底價或
- 壹、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被告朱仁武、
- 貳、撤銷後仍改判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朱仁
-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此部分之犯行
-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 ㈢、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身為愛
- 三、從刑(褫奪公權)之宣告:
-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㈠、按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
- ㈡、又被告畢家俊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
- 五、不予宣告緩刑:
- 六、沒收部分:
- ㈠、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
- ㈡、再被告畢家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
- ㈢、被告畢家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分別取得之180萬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仁武
朱旋武
上2人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希哲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
莊國明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家俊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02、2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仁武、朱旋武如其附表編號1、2、5所示、畢家俊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及沈希哲部分暨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仁武、朱旋武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畢家俊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朱仁武、朱旋武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部分,均無罪。
沈希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畢家俊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已於99年12月27日改制並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仍依舊制簡稱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並辦理該科採購事務,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價、議價、驗收等權限,畢家俊於參與臺北縣立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等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
林建發(已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54、4755、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朱旋武為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實際負責人,朱仁武為朱旋武胞弟,並為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
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1.臺北縣立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於97年11月6日第1次公告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案號:A98-0203)」財物類採購案,朱仁武、朱旋武為使愛格發公司(愛格發公司所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承攬該案,於採購案公告前透過林建發聯繫臺北縣立醫院該院放射線科主任畢家俊協助護航該採購案,而畢家俊辦理採購事務,知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林建發、朱仁武與朱旋武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建發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賄賂為代價,與畢家俊期約於本次採購案擬定獨家規格以限制競爭,畢家俊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制訂「一、規格需求第4項心臟掃描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第5項最薄64切面厚度小於(等於)0.6mm」及「六、Clinical Performance第1項x-y-z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度大於(等於)每公分30線對」等僅愛格發公司所代理西門子品牌儀器可以符合之規格,以此方式限制競爭,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
嗣經代理美國奇異(GE)品牌儀器之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於97年11月14日發函臺北縣立醫院對於採購規格提出疑義,該院於97年11月25日公告不予開標,該院並經內部簽核重審本案規格後再行上網招標(關於賄款60萬元部分,推由林建發嗣於97年12月18日交付畢家俊,詳如後述)。
2.畢家俊嗣即重新修訂規格而開放其他廠商規格,於97年12月2日重新公告招標(案號變更為A98-0203-2),林建發因唯恐其他加入投標廠商以更高金額向畢家俊行賄,乃與朱仁武與朱旋武另行合意,推由林建發向畢家俊提出增加賄款金額至180萬元,並於愛格發公司得標後再予給付,畢家俊萌生利用林建發、朱仁武、朱旋武等人擔心其他競標廠商以更高金額行賄得標之心理,另起對其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接受行賄。
而朱旋武、朱仁武為確保獲取該採購案,另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朱仁武向與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建發借用原無投標意思之偉信公司(偉信公司所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名義參與(無證據證明臺北縣立醫院或畢家俊知悉此情),藉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迨97年12月11日第1次開標,有愛格發公司、偉信公司及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無證據證明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結果由愛格發公司經第2次減價後,以4,650萬元平底價得標。
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後,朱仁武即自良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97年12月11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5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6日提領80萬元,並約同林建發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中210萬元交給林建發,推由林建發行賄畢家俊,另交付8萬元作為答謝林建發之用。
嗣林建發將上開210萬元款項中之30萬元留作自用,並於97年12月18日駕車持剩餘款項180萬元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大門口對面,以電話聯繫畢家俊上車,在車上將置放於紙袋內之180萬元(包含第一次招標期約之賄款60萬元、第二次招標期約增加之賄款120萬元)現金賄款一併交予畢家俊,同時表示「這是愛格發的錢」,畢家俊遂將該賄款予以收受。
㈡、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1.00年0月間,林建發向畢家俊探詢臺北縣立醫院99年度醫療儀器採購預算編列情形,得知該院已決定採購「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業界簡稱mamo CR、MCR或FCR)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業界簡稱DR),分別編列預算425萬元(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審核後減為360萬元)及360萬元,林建發轉告朱仁武確認投標意願後,林建發、朱仁武與朱旋武即共同謀議行賄畢家俊,以求順利得標,並推由林建發從中溝通約定雙方之行賄、受賄價碼等事宜。
畢家俊於98年8月11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林建發約定以「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決標金額之5%,「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採購案則以15萬元計算,兩者合計金額作為本次採購案之賄款金額,並經林建發於同年8月12日轉告朱仁武而完成期約。
2.嗣林建發告知畢家俊,朱旋武及朱仁武將以良材公司(良材公司所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名義投標,畢家俊於98年8月26日參照良材公司所提供報價單及規格表簽文陳請辦理上開標案採購程序。
迨98年12月22日臺北縣立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公告辦理「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案號:A99-0208)」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案號:A99-0210)」財物類採購標案。
98月12月31日第1次開標時,該2件採購案均因僅良材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流標。
嗣於99年1月11日第2次公告,99年1月15日第2次開標結果,良材公司在此2筆採購案中,均經3次減價,分別以339萬8,000元(底價340萬元)及339萬5,000元(底價340萬元)得標。
朱仁武即於99年1月25日至良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3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2萬元併同電腦打字「★乳房X光決標價$3,398,000」「★胸部攝影決標價$3,395,000」「金額$150,000+169,750(3,395,000*5%)=$319,750」之計算賄賂金額紙條放入牛皮紙袋中轉交給林建發,推由林建發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1樓放射線科主任辦公室,將上開牛皮紙袋連同現金及紙條交付畢家俊,畢家俊則在收受林建發上開賄款後,將32萬元現金取出花用,而上開計算賄賂金額之紙條,則隨手放在辦公室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報請桃園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本案審理範圍: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朱仁武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2、5所示(即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5)、被告朱旋武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2、5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5)、被告畢家俊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被告沈希哲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此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至原判決就被告畢家俊、朱仁武、朱旋武不另為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畢家俊部分係認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標案,被告畢家俊所為均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綁標犯行;
被告朱仁武、朱旋武部分係認事實欄一、㈡之標案,其2人所為,均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犯行),經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審理後維持與第一審相同認定,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上訴第三審,堪認此部分業已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畢家俊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被告朱旋武、朱仁武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如下引用為認定有罪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47至349頁),並經證人林建發於調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且有本次採購案相關簽呈(含附件)、簽辦單、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驗收資料等(見A-併辦3卷第21至22、24至25、31至40、48至53、54、55至57頁;
A-卷5第21至40頁;
A-卷6第220至229、295至299頁)、租賃契約書(見A-卷5第21至47頁)、「設置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協調會」會議紀錄(見A-併辦3卷第23頁)、愛格發公司報價單暨附件(見A-併辦3卷第26至30頁)、博洽公司函文(見A-併辦3卷第41至42頁)、臺北縣立醫院107年11月24日北縣醫行字第0970010707號函稿(見A-併辦3卷第43至44頁)、疑義回覆說明(見A-併辦3卷第45至47頁)、林建發97年筆記資料(見A-併辦3卷第204至205、207至221頁,相關筆記資料內容整理詳如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10】即A-併辦3卷第204至205頁)、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函文暨附件交易明細(見A-併辦3卷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畢家俊雖主張關於此部分犯行,其係先與被告朱旋武、朱仁武2人期約收受賄款60萬元作為訂定獨家規格、排除其他廠商之對價,嗣因博洽公司對招標規格提出疑義而不予開標,上開期約仍然存在,之後因林建發、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等人為避免其其他廠商收買,乃再期約提高賄款至180萬元,因此,其是針對同一標案,基於單一之期約、收受賄賂犯意而為犯行等語。
然查,被告畢家俊就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原係與被告朱旋武、朱仁武2人期約收受賄款60萬元作為訂定獨家規格之對價,然因博洽公司對招標規格提出疑義而停標,經修改需求開放其他廠商規格後,「重新」公告招標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觀諸卷附臺北縣立醫院97年12月1日簽載明:「......經『97年度第7次衛材儀器設備採購規格審查會』重新修訂規格,擬重新辦理公開招標」等語(見A-併辦3卷第49頁),參以臺北縣立醫院於97年11月6日刊登「公開招標公告」,其中所載標案案號:「A98-0203」、招標狀態:第一次公開招標,嗣於97年11月25日刊登「無法決標公告」,其中所載標案案號仍為:A98-0203,然臺北縣立醫院再於97年12月2日刊登「公開招標公告」,標案案號已改為:A00-0000-0,且招標狀態為:第一次公開招標,有上開公告可稽(見A-卷6第220至225頁),足認97年11月6日公告之標案已於97年11月25日公告終止,後續於97年12月2日公告招標,開放規格,開放不同廠商競標,即屬重新辦理之「新」標案;
再者,被告朱旋武、朱仁武、畢家俊3人間原係以期約賄款60萬元作為訂定獨家規格之對價,乃有前揭「案號:A98-0203」之獨家規格標案,是被告3人約定賄款之對價為「被告畢家俊在標案訂立獨家規格(即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行為,此標案因博洽公司對招標規格提出疑義而停標後,重新招標之前揭「案號A98-0203-2」標案已開放規格,此顯非其等期約綁標之時所能預見,且原本期約賄款之對價目的已不復存在,被告3人係因該新公告之標案開放廠商競爭,被告朱旋武、朱仁武為能順利得標,另起增加行賄畢家俊之賄款金額,藉此換取被告畢家俊不受其他競爭廠商以更高價收買之意思,此據證人林建發於調詢時稱:畢家俊有告訴我GE儀器的代理商也想標這個案子,我估計GE儀器的代理商,可能出到150萬元的賄款,所以有建議朱仁武調高行賄價碼等語(見A-卷3第251頁)、被告朱仁武於調詢時稱:林建發跟我說奇異(GE)想要以150萬行賄畢家俊,搶下這個標案,要求我將賄款加到210萬元等語(見A-卷4第139頁)及被告畢家俊於調詢供稱:我記得代理奇異公司儀器的博洽公司廖經理來找過我,表示他們有意承作,我有跟林建發說過博洽公司也想參標的事;
林建發一開始是告訴我賄款是60萬元,最後在決標前,林建發是告訴我愛格發公司得標後會給我180萬元等語(見A-卷7第40至41頁)一致,可見被告朱旋武、朱仁武、畢家俊3人嗣後增加賄款,係因重新招標之標案使得其他廠商得以競標,乃重新約定賄款(即較原本約定之60萬元,再增加120萬元),該增加賄款120萬元部分,係以「被告畢家俊不受其他競爭廠商以更高價收買」之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其對價,與先前60萬元賄款係以「被告畢家俊在標案訂立獨家規格(即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行作為對價,二者顯然不同。
是堪認被告畢家俊於前後2次標案(即事實欄一㈠1.以及事實欄一㈠2.)期約收受賄款之犯意有別,亦即被告畢家俊此部分犯行,係針對兩次招標,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同犯意,先後所為不同之期約、收受賄款行為。
被告畢家俊辯其係針對同一標案,基於單一之期約、收受賄賂犯意而為犯行,並非可採(然收受賄款行為有重疊,詳後述)。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畢家俊收受之180萬元賄款,「均」係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而交付,並由被告基於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意而收受之。
惟被告3人將賄款金額增加120萬元部分,係約定被告畢家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即不受其他競爭廠商收買)為對價,業據認定如前,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3人約定增加之賄款120萬元部分,究係以被告畢家俊之如何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自無從認定被告朱仁武、朱旋武主觀上有違背職務期約、行賄之犯意及被告畢家俊主觀上有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即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㈣、據上,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畢家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51頁),核與同案被告朱仁武於偵訊結證(見A-卷3第216至217頁、A-卷20第30頁背面)、同案被告朱旋武於偵訊結證(見A-卷3第170、216至217頁、A-併辦4卷第73頁)及證人林建發於調詢、偵訊所述(見A-卷4第125至126、208頁),均一致證稱其等確有針對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標案,交付32萬元賄款予被告畢家俊進而得標乙情相符;
此外,並有「數位乳房X光用影像讀取機1台」採購案相關簽呈(含附件)、簽辦單、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決標公告、開標、流標、決標紀錄、驗收資料等(見A-併辦3卷第58至59、64至74、78至85頁、A-卷4第301至303頁、A-卷6第230至238頁、A-卷5第15至17頁)、「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相關簽呈(含附件)、簽辦單、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決標公告、開標、流標、決標紀錄、驗收資料等(見A-併辦3卷第86至91、95至119頁、A-卷6第239至248頁)、載有賄款計算式之雜記紙條(見A-卷6第334至335頁)、林建發98年筆記資料(見A-併辦3卷第227、228、230至232頁,相關筆記資料內容整理詳如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11】即A-併辦3卷第222至223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見A-卷7第128至12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畢家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畢家俊係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完全依照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提供之良材公司報價單及規格表,辦理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之採購程序而為綁標,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使良材公司得標後,被告畢家俊即收受前揭賄款32萬元作為前開綁標之對價。
然查:1.按一般採購案首應考量者為採購之目的與需求,並依預算經費之多寡擬定合適之採購規範,至於所擬訂之採購規範,縱依據特定廠商提供產品規格製作採購規範,仍須視該規範本身是否以達到排除競爭或欠缺合理性,否則尚難以訂定之採購規範與特定廠提供之產品規格一致,即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2.被告畢家俊固不爭執係依照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提供之良材公司報價單及規格表,辦理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之採購程序,然承辦採購公務員依照(抄襲)特定廠商提供之產品規格以擬定標案採購規格,固屬採購缺失,然依上開說明,是否構成違法綁標(即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仍應以該規格排除競爭或欠缺合理性為其要件。
本案起訴意旨指稱此部分涉及綁規格標之犯行,僅指被告畢家俊係以良材公司之報價單及規格表簽文陳請辦理上開標案之採購程序,並未指明被告畢家俊在上開標案公告招標之規格表(見A-併辦3卷第67至68頁)上標示何擬採購產品之特性或規格,如何已足以限制或排除良材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競標之可能性或欠缺合理性,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補充略以:關於「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部分,載有詳細規格11.設備必須通過國民健康局乳癌篩檢計畫之設備規範,而良材公司報價單上亦載明「國內唯一通過FDA及國健局審查CR機型」,足認該採購規格,確有限制或排除良材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競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堪認公訴意旨所稱綁標規格,係指此部分標案之產品「必須通過國民健康局乳癌篩檢計畫之設備規範」。
3.觀諸同案被告朱仁武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稱:林建發聽畢家俊講當年度只有「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簡稱mamo CR、MCR或FCR)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簡稱DR)」的預算,其98年2月獲知該採購訊息後,就馬上去找代理富士公司所生產「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的湳開公司業務林建達洽談,並與林建達協議不供貨給其他臺北縣立醫院參標廠商,因為其已經在98年2、3月間就跟林建達協商,所以不可能有其他廠商跟我競爭,至於「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部分,因為良材公司是新醫公司DR板的總經銷商,但該案利潤不高,畢家俊要求加裝配備很多,或許也會影響其他廠商參標之意願等語(見A-卷3第204至205、216至217頁),並據證人林建發於偵查中結證稱此部分標案是透過林建達去綁規格等語(見A-卷7第122頁)。
是依上開證述,臺北縣立醫院原本即已先編列預算決定採購上開2項儀器設備,並非被告畢家俊配合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等人之銷售需求,而使臺北縣立醫院進行該等採購案,且被告朱仁武係因透過林建發知悉前開採購計畫後,被告朱仁武始自行就「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部分,向富士公司業務林建達約定取得獨家採購;
又依被告朱仁武偵查中所述其係將湳開公司富士「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目錄交予告畢家俊,目錄內有無印公司名稱,其不清楚等語(見A-卷3第97至98頁),此外依湳開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見A-併辦3卷第75頁),其上僅載明同意授權良材公司承作臺北縣立醫院採購「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之投標比價,並無關於良材公司取得獨家銷售權之記載,從而,被告畢家俊就被告朱仁武與湳開公司業務員林建達間之獨家銷售約定,進而使其他廠商無法取得湳開公司代理之富士公司產品乙節是否明知,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仍有疑義。
4.又關於「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部分,依被告畢家俊以簽稿會核單簽辦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所附之申購規格表,固載有「11.設備必須通過國民健康局乳癌篩檢計畫之設備規範」(見A-併辦3卷第66至68頁),且良材公司提供關於「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部分之報價單上亦載有「國內唯一通過FDA與國健局審查CR機型」(見A-併辦3卷第61頁),然由被告朱仁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醫院採購數位乳房X光機,主要是作國民健康推廣的乳癌篩檢業務,要獲得國健局的檢查費用,就要購買獲國健局認證的儀器,而該案子是屬於CR的儀器,國健局認可的儀器只有一家;
業界都知道各公立醫院若要買「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就必須要買通過國民健康局審查的機型,否則就沒辦法申請國民健康局的補助,而日本富士公司生產的「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是唯一獲得國民健康局乳房篩檢認證的CR機器,而富士公司由湳開公司代理,只有一家湳開公司的富士品牌符合規範,這就是規格特殊的地方等語以觀(見A-卷4第142、202頁、A-卷20第30頁),所述關於設備須通過國民健康局認證乙節形式上尚屬合理,檢察官亦未指出此部分所述有何不實,則被告畢家俊前揭於「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採購案設定「11.設備必須通過國民健康局乳癌篩檢計畫之設備規範」之規格,係為符合臺北縣立醫院採購此一設備之目的與需求,即屬合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畢家俊擬定此一規格係以使良材公司獨家得標為目的。
又縱使國內僅湳開公司代理富士公司生產之機器符合上開規格,然此並非等同僅能有一家廠商向湳開公司取得該機器,不同廠商向同一機器生產(代理)商購得相同產品,因各別廠商取得條件、各自營運成本不同,仍得以相同產品為價格之競爭,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畢家俊明知湳開公司業務員已與良材公司約定獨家銷售,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被告畢家俊就「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採購案,簽辦設定符合採購目的之規格(即設備必須通過國民健康局乳癌篩檢計畫之設備規範)以及僅湳開公司一家所代理之富士公司生產機器符合國民健康局乳癌篩檢計畫之設備規範,遽認被告畢家俊有以此規格與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為違反採購規範之綁標合意。
5.至於「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部分,依卷內被告畢家俊以簽稿會核單簽辦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所附之申購規格表,其上並未見載有「設備必須通過國民健康局乳癌篩檢計畫之設備規範」或相類之規格(見A-併辦3卷第98至101頁),縱該規格係參照良材公司提供之規格表,然公訴人並未指出此部分設備之規格如何足以達到排除競爭或欠缺合理性,佐以被告朱仁武證稱:因為良材公司是新醫公司DR板的總經銷商,但該案利潤不高,畢家俊要求加裝配備很多,或許也會影響其他廠商參標之意願等語(見A-卷3第205、217頁),且被告畢家俊辯稱此部分之標案屬於擴充案(見A-卷20第29頁),則關於「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標案部分,實際開標結果並無良材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投標,其真正原因為何?是否僅係因屬擴充案,且因採購方要求加裝配備很多,致利潤微薄所致,並非有何綁標所致,即非無可能。
6.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畢家俊就此部分標案,與同案被告朱仁武、朱旋武間有藉由綁標使良材公司得標,並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期約、收受32萬元賄款之對價,其中關於被告畢家俊有違背職務行為及犯意部分,因證據尚有不足,仍存在合理懷疑,無從逕予採認。
㈢、據上,被告畢家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罪名: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畢家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就該條第1項第2款部分為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定刑,亦未更易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部分,被告畢家俊所涉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2.被告朱仁武、朱旋武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2項,且將原條文第2項至第5項,依序移列為第3項至第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適用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被告朱仁武、朱旋武部分:核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所為,就事實欄一、㈠1.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就事實欄一、㈠2.部分,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所為,係使原無意願參與競標之偉信公司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製造確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且無證據證明採購機關臺北縣立醫院及承辦人員被告畢家俊明知此情,堪認係以欺罔方式招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就行賄部分,為期約行為後進而交付賄賂,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仁武、朱旋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然無證據證明參與投標之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共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業據認定如前,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畢家俊部分: 核被告畢家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1.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就事實欄一、㈠2.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畢家俊各次期約賄賂後,復收受賄賂,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畢家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雖僅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1罪,疏未區分事實欄一、㈠1.及2.係兩部分行為而應分別論罪,尚有未洽,然此兩部分行為均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畢家俊可能罪數為2罪(見本院卷四第327頁),且就事實欄一、㈠2.部分,係由原起訴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改論以法定刑較輕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被告畢家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畢家俊收受賄賂係以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業據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改論較輕之罪,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360頁),無礙被告畢家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就事實欄一、㈠1.及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2人並就此部分犯行與林建發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一、㈠1.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事實欄一、㈠2.部分)等2罪。
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所犯前開2罪,係分別針對事實欄一、㈠1.部分之標案及事實欄一、㈠2部分之標案,各別起意所為,且2罪之犯罪行為可分,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畢家俊就事實欄一、㈠1.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及事實欄一、㈠2.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基於分別犯意,就可分之兩次招標分別為之,業據認定如前,然因係於同一時間一次收受該二部分犯行之賄款,行為尚有部分重疊,仍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又被告畢家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之說明: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與該署起訴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0802號)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1.被告朱仁武、朱旋武部分⑴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就其等所犯此部分之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畢家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畢家俊犯行,且各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分別經記明於筆錄(見A-卷3第212頁、A-併辦4卷第75頁),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⑶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此為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
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本案關於被告朱仁武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3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A-院1卷第1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被告朱仁武個人因素所致。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朱仁武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朱仁武本案所犯前開2罪,均遞予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朱旋武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5年4月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C-院1卷第6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尚未逾8年,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2.被告畢家俊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畢家俊就所犯此部分之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如數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80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0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A-卷20第70至71頁)及臺灣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存卷可參(見A-卷20第74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畢家俊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3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A-院1卷第1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被告畢家俊個人因素所致。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畢家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畢家俊此部分所犯之罪,遞予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1.被告畢家俊就其所犯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如數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2萬元,有卷附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見A-卷7第83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可參(見A-卷13第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畢家俊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3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A-院1卷第1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被告畢家俊個人因素所致。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畢家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畢家俊此部分所犯之罪,遞予減輕其刑。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無罪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前揭事實欄一、㈠2.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於標案重新招標後,與被告畢家俊期約提高賄款至180萬元(即增加120萬元部分),嗣並交付該賄款,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漏載第4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然查,關於此部分標案於重新招標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與被告畢家俊期約增加賄款金額,係以被告畢家俊不受其他競爭廠商行賄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是被告畢家俊期約、收受增加賄款金額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事實欄一、㈠、2.部分),業據認定如前。
準此,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就前揭標案重新招標而另行起意與被告畢家俊期約並交付增加之賄款之行為,應認係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無訛。
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處罰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按貪污治罪條例係於100年6月29日,始增列第11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是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此部分所為行賄行為,於行為時既屬不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原應為被告朱旋武、朱仁武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起訴行為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之事實欄一、㈠、1.部分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及事實欄一、㈠、2.部分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朱仁武、朱旋武被訴就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漏引第4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壹、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103年度偵字第20802號、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略以:98年2月間,林建發向畢家俊探詢臺北縣立醫院99年度醫療儀器採購預算的編列情形,得知該院將採購「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業界簡稱mamo CR、MCR或FCR)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業界簡稱DR),分別編列預算425萬元(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審核後減為360萬元)及360萬元,林建發轉告朱仁武確認其投標意願後,即扮演白手套角色,溝通雙方的行受賄價碼以及綁標規格等事宜。
而朱仁武之兄朱旋武也同意上開作法。
於98年8月11日畢家俊向林建發要求以「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決標金額的5%,以及「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採購案的15萬元,作為渠協助綁標之回扣,林建發於同年8月12日轉告朱仁武,雙方期約後,林建發告訴畢家俊,愛格發公司將以良材公司的名義投標,畢家俊於98年8月26日即以良材公司的報價單及規格表簽文陳請辦理上開標案的採購程序。
迨於98年12月22日臺北縣立醫院公告辦理「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案號:A99-0208)」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案號:A99-0210)」(財物類)採購標案,申購規格表與良材公司提供給畢家俊的規格完全相同,而因為該2採購案的規格已經綁標,可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故於98月12月31日僅良材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復於99年1月11日第2次公告,99年1月15日開標結果,良材公司經2次減價後,分別以339萬8,000元(底價340萬元)及339萬5,000元(底價340萬元)得標。
朱仁武於得標後,遂與朱旋武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經取得朱旋武之同意後,於99年1月25日至良材公司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35萬元之現金後,將32萬元併同電腦打字「★乳房X光決標價$3,398,000★胸部攝影決標價$3,395,000金額$150,000+169,750(3,395,000*5%)=$319,750」之紙條放入牛皮紙袋中轉交給林建發,林建發即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1樓的放射線科主任辦公室,將上開牛皮紙袋交給畢家俊,畢家俊亦基於前開收賄之犯意,收受後林建發交付之賄款,並將32萬元現金取出花用,而上開計算賄賂金額之紙條,則隨手放在辦公室內。
因認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漏引第4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經查,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部分,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交付賄款32萬元予被告畢家俊,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賄款係以被告畢家俊「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被告畢家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就前揭標案與被告畢家俊期約並交付賄款32萬元之行為,應認係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款無訛。
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行為時(最後行為時為99年1月25日),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處罰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說明同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之起訴犯行,為被告朱旋武、朱仁武2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沈希哲3人,就臺北縣立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被訴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壹、五部分):
㈠、公訴意旨(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略以: 1.被告沈希哲係臺北縣立醫院前院長,於任職期間負責綜理該院院務,負責該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務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有核定權等業務,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朱旋武係良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朱仁武為其胞弟,係良材公司業務人員,2人均係國內醫療器材及藥品買賣業者,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代表。
2.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12月22日第1次公告辦理「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案號A100-0502)」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案號A100-0503)」等財物類採購案,被告朱仁武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9年12月31日因投標廠商僅良材公司1家而流標。
100年1月3日第2次公告,良材公司經3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
100年1月12日第3次公告,良材公司再度投標,仍經3次減價後高於底價而廢標。
100年1月20日第4次公告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一同前往臺北縣立醫院與被告沈希哲會面,希望被告沈希哲能夠洩露底價,被告沈希哲當場表示同意並違背職務,告知2人上開採購案之底價。
100年1月27日開標當日,良材公司再經2次減價,即表示願依底價承作而順利於以263萬元及155萬元保留決標(後於100年5月17日依新北市議會100年5月12日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議決通過100年度新北市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辦理決標)。
事後,被告朱仁武為酬謝被告沈希哲違背職務洩露底價,竟與被告朱旋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朱仁武以信封袋包裝10萬元現金後置放於水果禮盒中,再由被告朱旋武於100年1月28日攜往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在被告沈希哲面前將水果禮盒打開,讓被告沈希哲看到置放1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並表示「謝謝院長」等語,而被告沈希哲明知此為違背職務洩露底價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
因認被告沈希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漏引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必須係與共犯自白涉及其他共犯犯罪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
對向犯一方之共犯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又對向犯一方,分別向不同人所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仍為該對向犯或共犯自白之累積,亦不能視為該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希哲、朱仁武及朱旋武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朱仁武、朱旋武之供述、林建發筆記本節錄影本、及臺北縣立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標案卷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沈希哲、朱仁武及朱旋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臺北縣立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之採購、開標過程均不爭執,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2人並坦承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沈希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內見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或洩漏底價,更沒有收過被告朱旋武所稱交付之賄款;
辯護人則為被告沈希哲辯護稱: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於標案第4次公告後(開標前),有無共同前往院長室拜訪被告沈希哲,以及該標案被告沈希哲有無允諾要洩漏底價或抬高底價,有無給被告沈希哲10萬元等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所證不足採信,證人林建發證述及林建發筆記均不足為補強證據,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希哲有收受賄款之事等語。
㈣、經查,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12月22日第1次公告辦理「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案號:A100-0502)」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案號:A100-0503)」等財物類採購案,由被告朱仁武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9年12月31日,2件採購案均因投標廠商僅良材公司1家而流標。
100年1月3日第2次公告,良材公司投標後,2件採購案於100年1月10日經3次減價後均仍高於底價而廢標。
100年1月12日第3次公告,良材公司再度投標,於100年1月18日2採購案經3次減價後皆仍高於底價而廢標。
100年1月20日第4次公告,100年1月27日第4次開標當日,良材公司於「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採購案經1次減價後以263萬元保留決標;
「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經2次減價後,即表示願依底價承作,而以底價155萬元保留決標(後於100年5月17日依新北市議會100年5月12日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議決通過100年度新北市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辦理決標),而上開2件採購案之底價均為被告沈希哲所核定等節,為被告沈希哲、朱仁武、朱旋武所是認或不爭執(其等最近一次供述見本院卷四第353、355頁),並有100年5月12日新北市議會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見A-併辦3卷第156頁)、上開2件採購案之招標、無法決標、決標公告、簽呈、函文、簽辦單、開標紀錄暨其餘採購、驗收辦理之文書(見A-併辦3卷第135至198頁、A-卷6第249至274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公訴意旨指前揭標案於100年1月20日第4次公告後(開標前),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一同前往臺北縣立醫院與被告沈希哲會面,希望被告沈希哲能夠洩露底價,被告沈希哲當場表示同意,並違背職務告知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上開採購案之底價。
然依卷內事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僅有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沈希哲之陳述可憑,而查:1.被告朱仁武於102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沈希哲就「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案號:A100-0502)」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案號:A100-0503)」,並沒有告訴伊底價(見A-卷9第170頁),嗣於106年3月22日原審作證,仍具結證稱:就此2標案,沈希哲並未洩漏底價給伊,在得標前,並不知道底價為何(見A-院1卷第131背面、143背面、144頁);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仍為相同陳述,否認有於第4次投標前向沈希哲探知底價(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而被告朱旋武於102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並沒有要求沈希哲洩漏底價,只有希望他拉高底價等語(見A-併辦4卷第72至73頁),嗣於106年3月22日原審作證,仍具結證稱:就本案2件標案,伊肯定沈希哲並沒有沒有告訴伊標案底價等語(見A-院1卷第161頁)。
是核證人即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前揭於偵查中具結、原審具結所為證詞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均一致證稱被告沈希哲並未洩漏前揭2標案之底價予伊2人。
2.至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朱仁武一度於100年8月18日、8月30日調詢及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以及被告朱旋武一度於100年8月30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指稱其等於第4次開標前,曾一起前往被告沈希哲之辦公室討論標案底價,討論過程中,沈希哲告訴伊等底價,伊等和沈希哲說好底價後,就依照沈希哲告知的2個標案底價去投標,結果良材公司均得標云云,該等所述內容核與前揭被告朱旋武、朱仁武2人嗣再經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訊問及原審交互詰問時,即具結一致證述被告沈希哲並無洩漏底價等語出入甚大;
參以觀諸前揭認定,該2標案於100年1月27日第4次開標時,良材公司於「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採購案經1次減價後以263萬元保留決標;
「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經2次減價後,即表示願依底價承作,而以底價155萬元保留決標,可見關於「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部分,良材公司原本出價為265萬9千元,並非被告沈希哲核定之底價263萬元,且出價之265萬9千元即為良材公司公司於前次(即第3次)開標所出之最終價格(見A-併辦3卷第154、155、151頁),而「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部分,良材公司原本出價為158萬元,並非被告沈希哲核定之底價155萬元,且出價之158萬元即為良材公司公司於前次(即第3次)開標所出之最終價格(見A-併辦3卷第188、189、185頁),是以,良材公司既均係以前次(第3次開標)之最後出價,作為本次(第4次開標)之原始出價,而此出價核與考量一般機關為避免一再流標,以致年度預算無法執行,即有可能採取前次流標時之廠商最終出價作為本次新底價俾能順利結標之可能作法並無不符,且該出價仍高於被告沈希哲最終核定之底價,則被告朱旋武、朱仁武2人是否有事先經被告沈希哲洩漏底價,已屬有疑;
又政府採購實務上固不乏事先獲知底價之廠商,故意將首次出價略高於底價以避免遭懷疑,然觀諸「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部分,良材公司第1次、第2次比價時,係分別出價157萬9千元、156萬5千元,因均無法落入底價,迄至最後一次比價時便直接同意以底價承作(見A-併辦3卷第189頁),倘若係為避免因投標價格與底價相同而遭懷疑事先知悉底價,大可於第1次或第2次比價時減價至落入底價即可,實無必要減價2次均高於底價,且第3次減價時直接同意以底價承作,核此等作法應係因不知底價為何,為避免第3次減價仍高於底價導致再度流標使然,此觀諸證人朱仁武於原審證稱:「(問:這次投標單上有寫『願依底價承作』,你是否知道此事)應該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此標案的底價)不知道」,並稱此為不知道底價之標法等語(見A-院1卷第144、142頁背面)益臻明確。
是由前開良材公司於第4次投標之出價內容及減價過程以觀,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前揭不利被告沈希哲之指述所稱:其等在投標前有與沈希哲討論標案底價,討論過程中,沈希哲告訴伊等底價,伊等和沈希哲說好底價後,就依照沈希哲告知的2個標案底價去投標云云,真實性尚非無疑,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沈希哲認定之依據。
3.至於良材公司於第4次投標之金額,雖與臺北縣立醫院使用單位、價格參考小組一致建議之底價金額相同(見A-併辦3卷第154、188頁)。
然證人朱仁武於原審證稱:「(問:第4次投標投標金額是如何決定)當然不能比第3次高」等語(見A-院1卷第139頁),與前述良材公司於第4次投標時之金額即為第3次投標之最後出價金額乙情相符,且證人朱旋武於原審證稱:沈希哲並未建議其等大概可用多少錢投標等語(見A-院1卷第156頁),則不能排除係因使用單位經3次流標後,逕以第3次開標時唯一一家公司(即良材公司)最終願意出的價格作為第4次招標之建議價格,希望增加結標機會,而良材公司亦以其第3次招標之最終出價為第4次投標出價,以致二者價格相同,況被告沈希哲最終核定底價,亦非前開建議底價,已說明如前,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沈希哲有洩漏底價之舉。
4.另卷附扣案之林建發100年筆記資料,其中100年1月26日(即第4次開標日之前一日)之記事所載「Ju來電.明日下午見面.明日可能吃下」等語(見A-併辦3卷第239頁),縱使該記載與本次標案有關,充其量亦僅能認定林建發聽聞朱(可能是朱旋武或朱仁武)來電表示良材公司有拿下標案之強烈意願,此與前述關於「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部分,良材公司於第三次減價時未再出價,逕同意以底價承作之事實相符,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沈希哲有告知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底價之依據。
5.據上,公訴意旨指訴上開標案於100年1月20日第4次公告後(開標前),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一同前往與被告沈希哲會面,被告沈希哲當場違背職務告知其2人採購案之底價乙情,既為被告沈希哲堅決否認,且依卷內資料,僅同案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一度所為不利被告沈希哲之證詞可憑,此部分證詞因屬對向犯之共同指證,且有前述瑕疵,證明力尚有不足,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尚難認定。
㈥、本案無從認定於第4次開標前,被告朱仁武與朱旋武有與被告沈希哲達成提高底價,使良材公司得標之合意:1.觀諸「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於100年1月18日第3次開標結果,僅良材公司一家投標,所出標價因高於底價,經3次減價,標價分別為265萬9千元及158萬元,仍因高於底價而廢標(見A-併辦3卷第151、185頁),嗣主辦單位乃簽請重新核定底價,價格參考小組於100年1月18日擬具底價金額分別為265萬9千元及158萬元,而被告沈希哲於100年1月26日則分別核定底價為263萬、155萬元等情,有卷附新北市聯合醫院100年1月18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辦理第4次公開招標簽呈及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可稽(見A-併辦3卷第154、188頁)。
是依上開招標相關紀錄所示,價格參考小組所擬定第4次公開招標底價金額,與良材公司第3次開標經3次減價後之標價相同,此部分無從排除價格參考小組係考量已第4次招標,先前均僅良材公司一家投標,為避免第4次招標再次廢標,乃逕以良材公司第3次投標之最終金額為建議底價之可能,已如前述。
而被告沈希哲以其主管長官身分,非僅未採取前開幕僚建議之價格(同良材公司前次流標之最後出價)核定底價,反而為更不利於投標廠商修改,亦即將價格參考小組建議之底價金額再予下修,換言之,依照被告沈希哲核定之底價,良材公司第4次招標所出標價,不僅不能維持第3次招標時之最終投標金額,還必須比第3次招標最終減價後之標價分別再減少2萬9千元(計算式:2,659,000-2,630,000=29,000元)及3萬元(計算式:1,580,000-1,550,000=30,000元),始有可能在第4次招標順利得標。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朱仁武於100年8月18日、同年月30日新北市調查處及同年月26日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沈希哲之陳述,略以:伊於第4次開標前,曾向沈希哲反應因良材公司成本太高,一直標不下來,其拜託沈希哲拉高底價,因為底價拉高,利潤才會高,伊向沈希哲建議提高底價,良材公司才有辦法決標,沈希哲有同意要提高底價云云(相關筆錄業經被告提出勘驗譯文即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附件7、8,並經檢察官具狀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書狀卷二第39至31、45頁、前審上訴卷二第204、300頁、本院卷第174頁),顯與上開招標相關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沈希哲核定之底價非但未予提高,反而更下修;
良材公司必須出價更低,才能順利得標)不符,被告朱仁武此部分不利被告沈希哲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憑。
2.至被告朱旋武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第4次開標前有去找過沈希哲,印象中是向沈希哲表示因此標案沒有利潤,請其幫忙,當時伊沒有說希望沈希哲如何幫忙,沈希哲當場也沒有回答等語(見第A-院1卷149背面、150背面、155背面至156頁),對照前揭被告沈希哲就第4次招標之底價係核定為更不利於良材公司之價格,以及被告朱旋武於原審另證稱:從得標數字看起來,沈希哲並沒有幫助良材公司得標等語(見A-院1卷第156頁),亦無從依憑被告朱旋武之證述,遽認第4次開標前,被告沈希哲有與朱旋武達成協助提高底價,以利良材公司得標之合意或約定。
㈦、公訴意旨固指訴被告朱仁武以信封袋包裝10萬元現金後,置放在水果禮盒中,再由被告朱旋武於100年1月28日攜往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在被告沈希哲面前將水果禮盒打開,讓被告沈希哲看到置放1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並表示「謝謝院長」等語,而被告沈希哲明知此為違背職務洩露底價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等情,蒞庭檢察官並於本院確認本案起訴認為被告沈希哲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所稱違背職務就是指被告以院長身分,在開標前會知悉底價,而被告將底價洩漏予良材公司乙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8頁)。
亦即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洩漏底價乙節,認係被告收受10萬元賄款之「對價」。
然查:1.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希哲有洩漏底價乙情,業據說明如前,則公訴意旨指稱該10萬元即係被告朱仁武、朱旋武買通被告沈希哲違背職務而洩漏底價之事後對價,已屬有疑。
2.又,經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朱旋武於100年8月30日調詢錄音,確認被告朱旋武於該次偵詢係稱:伊係將裝有10萬元之水果禮盒拿到院長室交給沈希哲,並將禮盒打開來給沈希哲看,裡面有裝錢的現金袋(信封袋),伊當場並沒有說什麼,只有跟沈希哲說「謝謝院長」就離開,沈希哲當場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314至318頁),又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勘驗被告朱旋武於100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錄音,證實被告朱旋武於該次檢察官訊問係稱:伊於今年(按指100年)農曆過年有拿水果禮盒去板橋院區院長室找沈希哲,水果禮盒內有10萬元,是由牛皮紙袋裝著,沈希哲有看到該信封袋,但沒有把錢拿出來點,伊只有說「謝謝院長」就離開,因為在辦公室沒有什麼好談的;
照伊廠商的認定是說謝謝他,但其實他(按指被告沈希哲)沒有幫到什麼忙;
當場伊沒有問沈希哲是否知道這些錢是要幹麼,也沒有去想沈希哲是否知道,在那過年當中,進進出出人很多,一進到院長室都是禮盒,當時進進出出的人很多,伊不知道沈希哲是否知道是不是那兩個案子,朱仁武是說趕著過年,目的是要跟沈希哲保持良好關係;
當時良材公司只有這兩個採購案;
伊認為該10萬元係賄款之原因,係因事後得知公務員依法不得收受逾3 千元以上金額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三第344、347、357至359頁)。
至於卷內被告朱旋武100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朱旋武回答:「......這2個標案自99年12月22日公告至100年1月27日開標只有約1個月的時間,所以沈希哲一定知道這10萬元賄款係針對這2個標案」等語(見A-卷3第321頁),與前揭勘驗錄音結果未盡相符,恐係檢察官當場未完整解讀朱旋武回答,以致筆錄內容與回答內容略有出入,尚難採憑;
是被告朱旋武前揭偵查中之指述,充其量僅證述其有在農曆年間將放有10萬元現金之禮盒交予被告,然依其證述內容,因朱旋武當場只有說「謝謝院長」,且當時正值過年期間,有多人前往送禮,而朱仁武亦有與沈希哲保持良好關係之意思等情,均未具體指稱伊交付之10萬元與被告沈希哲洩漏底價有關,或該款項如何與被告沈希哲在此部分標案之何具體協助行為有關,被告朱旋武甚至指明其認為該10萬元係賄款之原因,係因事後得知公務員依法不得收受逾3千元以上金額之贈與乙節,顯係將違反公務員廉潔要求之倫理規定,誤解為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等情。
是前揭證詞尚無從進一步資為認定被告朱旋武於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沈希哲,2人並合意該10萬元為前揭「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之「對價」。
3.再者,就此部分標案,被告沈希哲所核定之底價顯然不利良材公司,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於得標後,有何必要「針對此標案」答謝被告沈希哲。
是縱令如被告朱旋武前揭所述,有因上開2採購案餽贈被告沈希哲10萬元作為答謝之意,然被告沈希哲既無洩漏底價或故意提高底價而為協助之舉,則被告沈希哲能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10萬元即係該標案之事後對價,主觀上有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即屬有疑。
4.據上,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沈希哲收受被告朱仁武、朱旋武交付之賄款10萬元,作為其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之「對價」乙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㈧、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沈希哲有公訴意旨所指洩漏底價或合意提高底價之舉,且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稱該10萬元,究係為何種職務上行為或其他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該10萬元即無從認定屬於「賄款」,則無論被告沈希哲有無收受該10萬元,均無從論以被告沈希哲收受賄賂罪。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希哲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沈希哲犯罪,自應為被告沈希哲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沈希哲既屬無罪,自無從逕以被告朱仁武、朱旋武關於此部分交付賄賂之自白,逕認其2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故關於被告朱旋武、朱仁武此部分被訴事實,應同為無罪諭知。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5關於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沈希哲3人均有罪部分):被告朱仁武、朱旋武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沈希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沈希哲3人犯罪,業據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沈希哲3人有罪諭知,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請求改判,非全無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5關於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沈希哲3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沈希哲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撤銷後仍改判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被告畢家俊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1.此部分標案應區分為如事實欄一、㈠1.及2.兩部分之行為而分別論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詳加論究該標案不予開標前、後之二部分犯行係屬可分,乃未認定被告畢家俊就前後兩部分行為,應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未認定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僅就不予開標前之行為(即事實欄一、㈠1.部分)涉犯行賄罪。
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
2.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就事實欄一、㈠2.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亦有未合。
3.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一、㈠1.部分),以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事實欄一、㈠2.部分)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4.被告朱仁武、畢家俊犯行,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畢家俊所為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畢家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又此部分量刑基礎(即罪名)既有變動,且被告畢家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亦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認允當。
㈢、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改判,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被告畢家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3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又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犯行(2罪)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原判決有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適用法條不當,已如前述,本院撤銷後改依數罪併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身為愛格發公司人員,為爭取政府機關採購案,以充實融資所需營業額,乃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及共同以詐術投標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目的,被告畢家俊為公立醫院主任,辦理採購事務應知廉潔自持,詎仍貪圖利益,收受廠商賄賂,並以於公開招標採購案限定規格(綁標)作為對價,或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目的,其等所為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亦影響政府採購之正確性、公平性,行徑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畢家俊並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各該犯行之行、受賄金額、採購案金額,暨被告朱仁武自陳係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良好,已婚,有兩名小孩,被告朱旋武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名小孩,被告畢家俊自陳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已婚,有一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57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從刑(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既屬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得」褫奪公權之規定大異其趣,是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一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業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如前,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因被告畢家俊於本案中褫奪公權之宣告刑期間長短不同,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被告朱仁武、朱旋武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
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據此,就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如附表編號1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法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畢家俊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徒刑,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然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畢家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仍得上訴,且其另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等罪,前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上開所犯各罪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畢家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被告朱仁武前因違反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8日判決確定,嗣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至被告朱旋武雖無前科,然本院衡酌其本案犯行之情節難認輕微,仍有使被告朱旋武受刑之執行,以收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爰均不予諭知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再被告畢家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2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起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又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此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據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㈢、被告畢家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分別取得之180萬元、32萬元賄款,均屬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楊景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索引):
卷皮標示 對照案號卷次 A-併辦3卷 101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一 A-併辦4卷 101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二 A-卷2 100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三 A-卷3 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一 A-卷4 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二 A-卷5 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三 A-卷6 100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一 A-卷7 100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二 A-卷9 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二 A-卷13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 A-卷20 103年度偵字第20802號 A-院1卷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C-院1卷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或起訴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沒 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偵查案號及犯罪事實:偵字第20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仁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朱仁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朱旋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朱旋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畢家俊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畢家俊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偵查案號及犯罪事實:偵字第20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仁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罪。
無 朱旋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罪。
無 畢家俊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畢家俊犯對於職務上之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3 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三所示【偵查案號及犯罪事實:偵字第20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如原判決事實欄壹、四所示【偵查案號及犯罪事實:偵字第20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五所示【偵查案號及犯罪事實:偵字第242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朱仁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罪。
無 朱旋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罪。
無 沈希哲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無罪。
無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壹、六所示(偵字第242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非本院審理範圍。
7 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七所示(偵字第242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一) 非本院審理範圍。
8 如原判決事實欄壹、八所示(偵字第242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二) 非本院審理範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