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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遠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遠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遠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李文彥(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負責人,被告明知同泰公司與告訴人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路000號,已於民國99年12月9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歐美德公司)及艾力卡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卡公司)、圓方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94年間並未簽訂任何合約書,竟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即同泰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未經該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下稱歐美德等3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錢秀鳳同意,擅自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總務人員及鍾佳君盜刻該3公司及錢秀鳳、錢漢波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共計23份(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及言詞更正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歐美德等3公司於94年間委託同泰公司代理擔任其行銷部門或代理商,嗣該國稅局於97年間,要求同泰公司出具其由歐美德等3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同泰公司乃於97年6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公司、錢秀鳳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
嗣於97年3月6日,歐美德公司遭楊梅稽徵所核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員鍾佳君之證述、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委託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及客戶代理合約書共23份、Andy Chung(即鍾佳君)於97年4月11日寄送給Amanda(即錢秀鳳)之電子郵件、告訴人之代表人錢秀鳳與證人鍾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對於這些合約是鍾佳君未經歐美德等3家公司以及錢秀鳳、錢漢波的同意而製作的,我沒有意見,但我並沒有指示鍾佳君去偽造這些合約,我並不知道她有做這些事情,她沒有告訴我她要這樣處理,也沒有向我報告過,給付佣金及處理合約都不是我當時的工作範圍,我的工作是在臺中管理公司產品的生產,財務及業務都是董事長李文彥直接負責,鍾佳君所述不實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在94年間偽造附表所示合約書,亦無在97年間行使偽造之合約,本案僅有證人鍾佳君單一的指述為證據,但鍾佳君的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供述、相關物證並不符合,不能僅以證人鍾佳君單一的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依據,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以106年度上蒞字第6315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以言詞將起訴被告偽造之合約書共23份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06重上更㈡卷第117至119頁、第127頁),因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附表所示合約書為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原係同泰公司副董事長,同泰公司員工鍾佳君曾未經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同意而盜刻該3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印文(下稱公司大小章)並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同泰公司並於97年6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提供偽造之合約書予國稅局查核,嗣歐美德公司因此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發函補正說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鍾佳君、孫志勇、錢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至112頁、第113頁反面至116頁),並有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7年3月6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7000013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8他3066卷第38至42頁、國稅局附件資料卷<外放>第42、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偽造製作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公司間合約書之經過,證人鍾佳君先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公司間之合約,係因歐美德公司有利用其他公司帳戶供佣金入帳之情形,其簽立請款單由財務部門付款時,財務部門屢查詢匯款對象與合約當事人不一之原因,故其經董事長李文彥及副董事長李遠智同意,製妥本件合約,以利財務入帳等語(見99偵31673卷第163至167頁);
而觀諸本件合約簽約日期、期限均在94年間,且同泰公司94年度應付予歐美德等3公司之佣金,亦均於當年間付訖,有卷附同泰公司匯款憑證(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130至206頁)、94年9月7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94年2月2日上海商銀匯款回條、94年3月7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94年4月7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94年1月6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94年5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005年6月6日EDI電子轉帳明細、同泰公司9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之內部佣金給付明細表、樣品收發狀況及收款明細表、同泰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同泰公司轉帳傳票、EDI電子轉帳明細(見原審卷第21至49頁)、歷次佣金匯款憑證彙整表(見102上訴2257卷第8至9頁)在卷可憑。
是依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供述,本件合約應係94年間,同泰公司支付佣金前所製作。
嗣鍾佳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歐美德公司林先生(按指孫志勇)常任意變更匯款帳號,為了同泰公司內部財務部要求及國稅局查帳,支付佣金予歐美德公司,需要對方配合簽約,故請被告幫忙催促對方完成簽約,有一次在公司走廊外吸菸區,其請教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即以電話與林先生聯絡,表示同泰公司遭國稅局查帳,通話完畢後,被告即告知「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於本院前審證稱:歐美德公司是仲介生意進來的代理商,我們每給個月要定期支付佣金給歐美德公司,當時同泰公司是興櫃公司,我們財務那邊也會送到會計室稽核,需要補一些文件,為何有這個匯款可是沒有對應的合約,我記憶中我這邊只有對副董事長(即被告),副董事長這邊有問對方,我在旁邊,他就說對方請我們自己處理,所以有這個合約產生,我有印象財務主管跟我講,業務端這邊有支付佣金出去,可是沒有相關合約支持的時候,我有請副董催促,得到的答案是對方叫我們自行處理等語(見102上訴2257卷二第124反面至125頁反面)。
而本件合約之製作,若係配合同泰公司財務部給付佣金之需,其時間應在94年間,若為因應國稅局97年查帳之要求,則時間應於97年間。
則綜觀證人鍾佳君於偵、審中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指示其製作本件合約之原因、時間,前後顯有不一。
㈣證人鍾佳君於原審之證述雖以本件合約,係97年間為應付國稅局查稅,而依被告指示所製作云云。
然證人即撰擬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檢送合約函文之同泰公司財務協理黎俊仁於本院前審證稱:這個案子是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發的函,所要的資料就是我們公司佣金支出的憑證,這些資料都是放在會計部,我們有分類存檔,我們就從會計部調出存檔的合約書擬稿,最後發函給國稅局等語(見106重上更二32卷第231至232頁);
另同泰公司總經理陳振華亦於本院前審證述:依同泰公司規定所提出,關於本件合約之用印申請書,其於94年1月20日簽署時,所含之附件確包括本件合約等語(見106重上更二32卷第226至227頁),且觀諸卷附該用印申請書,其上承辦與各會辦、核准人員批註之日期,亦確均於94年1月間;
再者,辦理同泰公司94年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區耀軍、副簽會計師顏幸福亦於本院前審一致證稱依財報、財簽相關規則,公司支付佣金須有佣金合約等支付憑證,其查核時,若無相關資料,均請公司提出,否則即予剔除等語(見106重上更二32卷第263至264頁、第225頁)。
綜合上述事證,本件合約之製作時間應係於94年間,即不可能如證人鍾佳君所言,迄97年間為應付稅捐單位之調查,始由被告指示其製作。
則證人鍾佳君所述被告以電話向歐美德公司林先生說明遭國稅局查帳,被告通話後,即告知鍾佳君謂林先生囑由同泰公司自行處理一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疑義。
㈤證人即時任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鍾佳君曾向其反映,歐美德公司聯繫人林先生經常不在國內,造成歷次更新附約需重新用印之困擾,且林先生曾以無法配合頻繁用印之需求,對鍾佳君表示要同泰公司自行處理等情,其乃建請鍾佳君直接向被告反應,嗣據鍾佳君告知,已由被告以電話與林先生洽商,林先生亦回覆被告,合約之事由同泰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99偵31673卷第223至225頁,原審卷第146至152頁),可知其自鍾佳君處獲知之訊息,被告應鍾佳君要求而出面與孫志勇洽商簽訂合約,係為解決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間附約用印之事,核與鍾佳君證述係為因應國稅局查稅之需云云,亦不相符。
另依證人即歐美德等公司之業務孫志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成立這3家公司,每一家有每一家的客戶別,同泰公司也是依照這3家公司的客戶別,如果有做成功,被告要給付給我佣金,我會告訴被告個別公司的銀行帳號,但我與同泰公司的交易過程中,沒有簽過任何合約,我從來沒有跟鍾佳君談過要簽合約的事情,我跟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未曾跟我提過因為公司內部財務部要出帳,所以需要跟我簽約,被告也沒有提過他有授權鍾佳君跟我處理合約的事情,被告或同泰公司的人沒有跟我表示過因為雙方交易,在公司的帳目上或報帳上需要有相關的文書來證明交易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102上訴2257卷二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鍾佳君證稱因需要孫志勇方面配合簽約,故曾請被告幫忙催促孫志勇,及有一次在公司走廊外吸菸區,被告曾以電話與孫志勇聯絡確認合約事宜等情,亦均不相合而顯有出入。
㈥又時任同泰公司之總機、業務助理及會計助理之王怡珮,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在同泰公司於93年4月至6月擔任總機,93年6月到95年5月是總機加業務助理,95年6月到99年是會計助理,同泰公司的員工不會請我代刻印章,員工要刻印章是自己打去刻印店說要刻什麼章,若我有去寄信就是我拿,不然就是老闆,我沒有收過或拿過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錢秀鳳、錢漢波的印章,並指鍾佳君稱請總機小姐去刻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錢秀鳳、錢漢波之印章等情並非事實(見108重上更三30卷第219至222頁),核與證人鍾佳君所稱接獲被告指示後,即囑同泰公司總機小姐前往刻製歐美德等3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並持以製作本件合約等情(見99偵31673卷第166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102上訴2257卷二第125頁反面),亦大相逕庭。
從而,證人鍾佳君所為獲被告指示後委請公司總機小姐刻製印章持以製作本件合約之證言,或前後兩相歧異矛盾,或與上開諸多事證互有扞格,難謂無瑕疵可指。
㈦證人鍾佳君雖稱依被告指示刻製印章後製作合約書,然亦始終陳稱:這些契約做好後我沒有給李遠智看過;
被告沒有跟我講要我去把合約製作出來,沒有叫我去刻歐美德等3家公司的印章,我的認知就是被告轉告說林先生要我們自己處理,因為問題的起源是我們要有相對的合約給會計部門當作依據,所以我們要自己把依據弄出來;
這些合約製作出來之前或製作完以後,我沒有告訴被告或與其討論內容,印象中製作完畢之後沒有拿給被告審閱或批准等語(見99偵31673卷第167頁,101訴84卷第117、120頁,102上訴2257卷二第126至128頁),而指並未與被告討論或交被告審閱合約內容,合約製作完成後更未交付被告觀看及批核。
此與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文(提供偽造之合約書予國稅局查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黎俊仁證稱:這個函從我擬稿到發文的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經當時董事長李文彥簽核後就發文出去(見106重上更二32卷第231至232頁)、證人陳振華證稱:依照公司當時管理組織章程,被告在同泰公司用印申請過程中不是屬於要被知會的人等語(106重上更二32卷第227頁),堪認相符。
證人鍾佳君於歷審既均直陳被告始終未曾出言要求其製作本件合約,或刻製歐美德等3家公司印章,其指稱受被告指示而製作本件合約書,所憑無非以被告曾向其表示「就是把它做出來就對了」、「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其即自行認知可以自己製作合約書等情,縱屬非虛,被告所謂「就是把它做出來就對了」、「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等語,究僅單純指示鍾佳君應另自行設法完成所需文件,或寓有指示鍾佳君自行刻製歐美德等3家公司之大、小章並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製作合約書之意,依證人鍾佳君之證述情節以觀,實不明確。
又鍾佳君就製作合約書及製作完成呈請簽核之過程,既均未與被告確認或交其閱覽用印,則鍾佳君是否可能因自行錯誤理解,或出於個人主觀片面解讀,因而認被告已獲得歐美德公司授權,或認已受被告指示而刻製印章製作合約書,亦容有疑義;
反之,被告是否具有指示鍾佳君偽造合約書之意,即難遽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證人鍾佳君是否係受被告指示而製作合約書,或係自行揣測被告之意而逕以製作合約方式便宜行事,尚難予以斷定,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且其供述有上開與事實不合及失之片面認知之瑕疵可指,被告否認指示鍾佳君犯罪之辯解,則有證人陳振華、黎俊仁等人之證詞及同泰公司94年1月21日用印申請書、合約書影本、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等可憑,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自不能僅憑證人鍾佳君之單一證述及告訴人歐美德等公司指訴其等名義之合約書係屬偽造之客觀事實,即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剖析參酌,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所示歐美德等3公司合約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勾稽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各次偽造合約書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為不當、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為不當,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後段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契約名稱 公司名稱 客戶及產品規格 簽約日期 合約期限 偽造印文數量 備註 1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六、附表編號1、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7-78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2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4/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六、附表編號2、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5-76頁,一式二份) 3 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10/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七、附表編號3、國稅局附件資料第36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4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富弘精密組件(昆山)有限公司、QC321001A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4,國稅局附件資料第92頁) 5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富弘精密組件(昆山)有限公司、QC322005A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5、國稅局附件資料第39頁) 6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富弘精密組件(昆山)有限公司、QC322008A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6、國稅局附件資料第37頁) 7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另議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7、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9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8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C(P46)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8、國稅局附件資料第91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9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K(P47)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九、附表編號9、國稅局附件資料第90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0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C(P73)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0、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9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1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A(P69)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1、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8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2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D(P100)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2、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7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3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A(P107)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3、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6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4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B(P84)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4、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5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5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A(P83)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5、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4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6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C(P102)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6、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3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7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16)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7、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2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8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30)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8、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1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9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A(P102) 94/07/01 94/07/01至95/06/30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2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20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38) 94/07/01 94/07/01至95/06/30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3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21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30) 94/07/01 94/07/01至95/06/30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4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22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5-76頁,一式二份) 23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B(P105)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9、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0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合計偽造合約書23份、歐美德公司印文23枚、艾力卡公司印文18枚、圓方公司印文18枚及錢秀鳳印文5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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