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重金上更一,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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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釔辰、胡丁燕均應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
  4. 二、案經陳世忠、陳梁淑子、許謝貴美子、謝照子告訴(發)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事實(
  9. 二、本案屬銀行法禁止之違法吸金行為
  10. 三、本案係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11. 四、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
  12. 五、綜上,被告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13. 參、論罪方面
  14. 一、新舊法比較:
  15.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16.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7.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8.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19. 六、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20. 七、被告林釔辰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21. 八、被告2人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22. 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說明
  23. 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24.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5.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26. 二、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6朱浩鈞、編號17王碧珠各
  27. 三、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數額逾本判決附表一
  2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丁燕參與本案期間係「102年4月起至6月
  29. 五、以上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
  30.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31.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32. 二、被告林釔辰以其將電子幣兌換成新臺幣現金而交付投資人部
  33. 陸、量刑審酌及緩刑宣告與否之理由
  34. 一、爰審酌被告林釔辰係億家富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人、吸
  35. 二、緩刑宣告之審酌
  36. 柒、沒收方面
  37.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38.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39.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
  40. 四、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釔辰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丁燕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70號、第8886號、第23742號、104年度偵字第1382號、第1383號、第1384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釔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丁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釔辰、胡丁燕均應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林釔辰於民國102年4月間加入大陸地區「億家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億家富公司,址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登記負責人:張志民。

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成為會員後,嗣與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行為負責人,計畫以非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0樓、○○區○○○路0段00號00樓00室、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等處,化名「林造福」、「林智勝」、「林顧問」、「林老師」等名義自任講師,公開舉辦「世界領袖富豪聯誼會」投資說明會,並經由投資人相互介紹,向投資人提示億家富公司投資文宣,為該公司招攬會員,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

嗣胡丁燕於102年5月中旬投資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均同)18萬元,並於102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擔任林釔辰之助理,而於上開期間與林釔辰、億家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除協助投資人填具「億家富投資有限公司Yi Jiafu Investment Co., Ltd.加盟會員申請書」外,亦協助林釔辰向投資人解說,使投資人成為會員,林釔辰、胡丁燕因此可支領手續費即所謂key單費用每張200元(林釔辰承諾每張key單費用撥付100元予胡丁燕),林釔辰另可抽取會員入會加盟金2%至5%為報酬。

林釔辰、胡丁燕乃向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不特定之人,宣稱億家富公司之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為增大點擊流量,更快推廣及吸納更多會員,制訂推廣方案,招攬前揭投資人投資,而以「投資1單位18,000元,每週可領1,200元,可領至43,200」(換算年利率高達300%以上)、「每介紹1人投資,每週所獲利潤可加計人民幣300元(折合1,200元)」、「組織獎金,太陽線,介紹0至1人可領5層組織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2人可領6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4人可領7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6人領8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8人(或9人)可領9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10人可領12層分紅人民幣60元」、「快速致富策略:1帶10〈最大獲利值〉回本試算:第1顆週領3300人民幣,第2-11顆週領300人民幣3300+300×10=6300,本金3600×11=39600;

39600/6300=6.28約七週回本」、「會員福利:享被動分紅,增值享直推對等分紅100%,間接介紹享組織分紅」、「組織分紅:介紹8人(或9人)內,台幣120元;

介紹10人,12層內台幣240元」等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由林釔辰、胡丁燕在現場接待說明及招攬投資,共同以約定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使億家富公司在臺灣地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嗣投資人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將款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現金或以匯款交付投資款予林釔辰、胡丁燕後,林釔辰將之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胞兄林松宏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不知情之父林君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因此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30,334,700元(見附表一註2)。

又林釔辰除留用部分款項外,再以不詳方式將其餘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池柳鳳設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再匯往大陸地區億家富公司指定之其他帳戶(見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5,147,725元(見附表一註3)。

二、案經陳世忠、陳梁淑子、許謝貴美子、謝照子告訴(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黃貴美、陳品涓、吳金玫、鐘瑛告訴(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釔辰、胡丁燕(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90至216頁;

本院卷二第22至55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事實(見後述),被告林釔辰並於歷次審理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五第126頁;

金上訴卷第291、377頁;

本院卷二第16、61頁);

被告胡丁燕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均否認犯罪,僅坦承有幫忙key單、倒茶水等行為,但於本院更審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189頁;

本院卷二第16、61頁)。

以上任意性自白核與:㈠陳世忠、張萌珈、戴維、謝照子、許謝貴美子、吳金玫、陳品涓、黃貴美、陳梁淑子、鐘瑛等人於警(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第6170號偵查卷第5、91、92、100、101、152至159、176至184頁;

第8886號偵查卷第5至10、75至77頁;

第23742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第4379號偵查卷第35、36頁),以及陳梁淑子、陳世忠、吳金玫、黃貴美、陳品涓、王培根、許謝貴美子、吳麗彤、沈昆益、徐君強、張涵媗、張惠美、陳利源、黃雪、陳樹棟、鍾蕓程、黃淑端、廖偉良、謝村頂、王明禮、王寶富、石智勛、朱贇霞、黃秋月、何崇添、李培英、王素鳳、吳珠、吳張淑光、李黃鳳、官秀媚、李雪梅、林利玲、林昀蓁、林信如、林碧雲、武湘凌、姜陳素梅、胡夏、徐水強、張萌珈、張豪翔、莊雅雯、莊榮熀、許��萱、振美麗、黃松輝、陳秀香、陳玉枝、郭美慧、黃莉婷、黃朝燦、黃勤妹、楊玉玲、楊亞平、雷京、劉佩珍、楊焱蘭、潘玉嬌、蔡源澤、鄭意靜、蕭凱、陳麗珍、鄭嘉吟、錢驤如、池柳鳳、賴宜鋒、賴昱綸、薛紹平、謝蕙羽、藍建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原審卷一第86至116、129至143頁;

原審卷二第2至27、89至第117、161至180、215至233頁;

原審卷三第14至34、66至88、131至157頁;

原審卷四第5至34、108至131、184至204頁;

原審卷五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

㈡並有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億家富公司簡介、宣傳文宣、網路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及手寫回本、組織分紅、快速致富策略、結算方式資料、陳品涓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貴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釔辰手寫予黃貴美之匯款帳號、億家富公司簡介之網頁資料、林釔辰102年1月26日簽立承租臺北市○○○路0段00號00樓之00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WLRA世界領袖富豪聯誼會「林造福(智勝)」名片、張萌珈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3年6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030001973號函及所檢送林釔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8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3年5月28合金北屯字第1030001440號函及所檢送林松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2297號函及所檢送林釔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鐘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第3959號偵查卷第4至19頁;

第3960號偵查卷第1至7頁;

第3961號偵查卷第1至5頁;

第8886號偵查卷第24至31頁;

第23742號偵查卷第28至34頁;

第6170號偵查卷第11、14、59至62、76、93至95、106至137頁;

第4379號偵查卷第4至22頁);

㈢復有吳金玫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宣傳文宣、網路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及手寫投資獲利計算方式、分紅明細資料、陳梁淑子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證人陳品涓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林淑芬加盟會員申請書、黃貴美庭呈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4年8月1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40002172號函所附林君侯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儲字第1040127775號函及所附黃貴美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4年8月14日合金重營字第1040002580號函及所附陳梁淑子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9517號函及所附林釔辰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4年10月15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40002851號函及所附林君侯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電子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4年10月13日合金北屯字第1040003093號函及所附林松宏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年10月12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3361號函及所附林釔辰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張涵媗庭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黃淑端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投資金額、紅利列表、手寫投資獲利計算方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王寶富庭呈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石智勛庭呈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李培英庭呈臺北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投資金額、紅利列表、李黃鳳庭呈億家富公司網站商城招商會員方案、手寫投資說明文件、加盟會員申請書、投資款項列表及手寫的投資方案說明、盧淑華加盟會員申請書、盧淑惠匯款單、李雪梅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林昀蓁庭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黃士豪存摺交易明細、林碧雲庭呈臺灣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胡夏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內容、加盟會員申請書、證人林信如所陳黃士豪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6月30日板營字第1051801294號函及所附李黃鳳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5年7月6日合金樹林字第1050001993號函及所附黃士豪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張豪翔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5年8月3日合金重營字第1050002827號函及所附張豪翔自102年6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7436號函及所附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6月13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電子檔、黃松輝庭呈振美麗彰化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陳玉枝庭呈台新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黃莉婷庭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黃朝燦庭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楊玉玲庭呈臺灣企銀存摺及交易明細、楊焱蘭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雷京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劉佩珍庭呈合作金庫存摺暨交易明細、黃勤妹所陳楊亞平存摺及交易明細、賴昱綸庭呈交易明細、蕭凱庭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蔡源澤庭呈億家富投資有限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潘玉嬌所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308號函暨所提供蕭凱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106年1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2666號函暨提供整批轉帳交易明細、林釔辰所呈億家富公司考察照片、中國農業銀行福建分行南平建陽市支行城關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被告自承參與億家富公司資金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池柳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120至127、146至155、175至188頁;

原審卷二第42至68、129至131、189至204、243至270頁;

原審卷三第42至52、56至62、100、103至109、164至171頁;

原審卷四第44至95、98、99、140至142、151、153至163、168、171至177、211至212頁;

原審卷五第7至40、63至77頁;

原審銀行函覆資料卷一至卷三)等件在卷可佐。

㈣關於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投資事實,說明如下:⒈起訴書記載許謝貴美子之投資金額為54,600元、18,000元、108,000元、90,000元、72,800元、18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合計525,400元,但依被告林釔辰自提資料,許謝貴美子實際上投資29單位,金額合計522,000元(18,000×29),key單費則為4,000元(附表一編號319至323)。

又被告林釔辰以12萬元與許謝貴美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8886號偵查卷第45頁)。

⒉起訴書記載張萌珈之投資金額為198,000元、198,000元、396,000元、1,188,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合計1,980,000元,有匯款單據附卷可佐(第6170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並與被告自提資料相符(附表一編號250至263)。

⒊起訴書記載陳雪梅之投資金額為36,4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林釔辰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其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第6170號偵查卷第107頁背面)。

依本件投資每單位18,000元計算,陳雪梅應係投資2單位即36,000元,key單費則為400元(附表一編號719;

原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後述)。

⒋起訴書記載李培英之投資金額為364,000元、182,000元、145,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合計691,600元,核與李培英證稱其投資總額為600,600元(原審卷二第217頁)一節不符。

本院審酌李培英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有無其他投資金額(原審卷二第219頁),爰依被告林釔辰自提資料認定李培英之投資金額為72萬元,key單費則為4,000元(附表一編號95至104)。

⒌起訴書記載陳麗珍之投資金額為4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15),固有被告林釔辰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第6170號偵查卷第108頁)。

惟依陳麗珍及其子蕭凱、被告林釔辰之證(供)述內容(原審卷四第123至127頁),足認陳麗珍之投資金額非僅40萬元,並以蕭凱之帳戶收受配息;

參以被告林釔辰自提資料,爰認定陳麗珍、蕭凱之投資金額為1,242,000元(附表一編號400、629至633)。

⒍起訴書記載林彩締之投資金額為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18),有被告林釔辰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第6170號偵查卷第108頁背面);

參以被告林釔辰自提資料記載林彩締投資11單位、投資金額為198,000元(18,000×11),則 key單費應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156,原判決漏未認定key單費)。

又被告林釔辰已匯回20萬元予林彩締(附表一編號157),爰認已全部償還。

⒎起訴書記載潘玉嬌之投資金額為198,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9),固有林松宏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第6170號偵查卷第115頁);

惟依潘玉嬌、被告林釔辰之證(供)述內容(原審卷四第109至114頁),佐以被告林釔辰自提資料,足認潘玉嬌投資22單位,投資金額應為396,000元(18,000×22),key單費則為4,000元(附表一編號571至577)。

⒏起訴書記載黃松輝之投資金額為91,000元、9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合計182,000元;

惟依黃松輝及其妻振美麗、被告林釔辰之證(供)述內容(原審卷三第112至138頁),足認黃松輝之投資金額非僅182,000元,並以振美麗之帳戶收受配息;

參以被告林釔辰自提資料,爰認定黃松輝、振美麗投資113單位,投資金額為2,034,000元(18,000×113;

附表一編號213至218)。

⒐起訴書記載林利玲之投資金額為382,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2),有林松宏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第6170號偵查卷第115頁背面),核與林利玲、被告林釔辰之證(供)述內容(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相符;

參以被告林釔辰自提資料,爰認定林利玲投資21單位,投資金額為378,000元(18,000×21),key單費則為4,200元(原判決誤載為4,000元;

附表一編號137至140)。

⒑起訴書記載黃貴美之投資金額為18,200元、163,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合計181,700元,投資10單位,有加盟會員申請書可參(第3960號偵查卷第5、6頁),依投資10單位計算之投資金額為180,000元(18,000×10),key單費則為1,700元(附表一編號472、473,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有誤)。

又被告林釔辰以10萬元與黃貴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6170號偵查卷第103頁)。

⒒起訴書記載陳世忠之投資金額為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25),但陳世忠實際上投資11單位,有加盟會員申請書可參(第6170號偵查卷第11頁),投資金額應為198,000元(18,000×11),key單費則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338)。

又被告林釔辰以20萬元與陳世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6170號偵查卷第46頁)。

⒓起訴書記載謝照子之投資金額為145,600元、18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合計327,600元,但謝照子實際上投資18單位,金額合計324,000元(18,000×18),key單費則為3,600元(附表一編號676)。

又被告林釔辰以12萬元與謝照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8886號偵查卷第47頁)。

⒔起訴書記載陳梁淑子之投資金額為36,400元、36,4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合計72,800元,但陳梁淑子自稱交付現金,並無匯款紀錄,亦未提出加盟會員申請書以供核對,本於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被告林釔辰自提資料認定投資金額為54,000元,key單費則為600元(附表一編號378至380)。

又被告2人係以2萬元與陳梁淑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23742號偵查卷第26頁),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⒕起訴書記載陳品涓之投資金額為54,600元、109,200元、36,4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0至32),合計200,200元。

但依被告自提資料,陳品涓投資22單位,投資金額應為396,000元(18,000×22),key單費依此計算則為4,400元,合計400,400元(附表一編號369至372),核與陳品涓於原審證述之交付金錢總額相符(原審卷一第136頁)。

又被告林釔辰以20萬元與陳品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6170號偵查卷第104頁)。

⒖起訴書記載吳金玫之投資金額為36,400元、127,400元、18,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3至35),合計182,000元,但吳金玫實際上投資10單位,有加盟會員申請書在卷可參(第3961號偵查卷第3至5頁),投資金額應為180,000元(18,000×10),key單費則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70、71)。

又被告林釔辰以10萬元與吳金玫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6170號偵查卷第105頁)。

⒗被告林釔辰雖於原審自行陳報鐘瑛投資億家富公司22個單位,合計396,000元(原審卷五第66頁;

原判決附表一第41頁),但鐘瑛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投資金額計690,800元(第4379號偵查卷第2頁),核與卷附億家富公司加盟申請書記載鐘瑛先後於102年6月17日、26日、27日投資億家富公司6單位(109,200元)、5單位(90,800元)、11單位(20萬元)、2單位(36,200元)、4單位(72,600元)、10單位(182,000元),合計690,800元(同上卷第17至22頁)等情相符,鐘瑛並於本院證稱:key單費會有折扣,投資金額(含key單費)應為690,800元,先前於偵查中證稱總金額691,200元,應該是當時講錯(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等情明確,被告2人對此均表示無見(本院卷二第21頁)。

爰依前述加盟申請書之記載,認定鐘瑛投資38個單位,投資金額計684,000元(18,000×38),key單費則為6,800元(690,800-684,000)(附表一編號7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鐘瑛之投資金額計691,200元,應予更正。

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外之其他投資事實,相關認定證據及理由,均見附表一所示(原判決漏未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所示朱浩鈞、王碧珠投資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被告胡丁燕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也是投資人,是林釔辰忙不過來,詢問我是否願意協助key單,林釔辰並未將key單費給我,我沒有負責講解,也沒有介紹他人參加,且不負責公司決策監督及執行,收款後對於林釔辰後續款項處理亦不知情,我與林釔辰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⒈被告林釔辰供稱:胡丁燕是投資人,也是我個人助理,偶爾會幫我代收投資人之加盟款項(第6170號偵查卷第74、82頁),被告胡丁燕並自承:我是貪車馬費,每件案子抽100元,就當作key單(指會員申請書)的服務費;

手寫後再打到大陸的官方網站;

兩個辦事處我看哪裡需要我幫忙就會去支援;

我有在那邊接待會員;

我是林釔辰請的,100元的費用應該算是他給我論件計酬的工資(6170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45、84、172、187頁背面);

我有幫林釔辰key單、打掃、倒茶水、跟客戶聊天,林釔辰忙不過來時,有幫忙點鈔;

有閒暇在辦公室內,即會幫忙繕打電腦單,並收取投資款項,賺取微薄收入;

key單就是協助億家富公司的會員電腦註冊;

有經驗分享(金上訴卷第236、237、266、267頁;

原審卷一第24、25、115頁背面)等語。

而被告胡丁燕非僅協助代為收取投資人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key單,尚有向投資人講解說明,並招覽會員投資之事實,亦據陳梁淑子、陳世忠、吳金玫、黃貴美、陳品涓、王培根、沈昆益、黃雪、鍾蕓程、謝村頂、王明禮、王寶富、石智勛、何崇添、李雪梅、胡夏、陳秀香、黃莉婷、黃勤妹、潘玉嬌於原審證述明確;

參以被告胡丁燕亦有投資億家富公司,對於億家富公司以「投資1單位18,000元,每週可領1,200元,可領至43,200」(換算年利率高達300%以上之利息)、「每介紹1人投資,每週所獲利潤可加計人民幣300元(折合1,200元)」、「快速致富策略:1帶10〈最大獲利值〉回本試算:第1顆週領3300人民幣,第2-11顆週領300人民幣3300+300×10=6300,本金3600×11=39600;

39600/6300=6.28約七週回本」等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等情,知之甚詳,而其所為代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向投資人講解說明及招攬投資,本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與被告林釔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胡丁燕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黃唯綱、莊榮熀,擬證明其於本案僅有協助key單,並未有招攬之舉。

經查:⑴黃唯綱雖證稱:林釔辰說想找一個人來幫他key單,我知道胡丁燕是單親媽媽想要賺錢,所以介紹胡丁燕讓林釔辰認識,至於後續我就不知道,之後有去過一、二次,有時看到林釔辰在那邊,胡丁燕看過一次,胡丁燕當時坐在電腦前面處理資料(金上訴卷第348至350頁)。

然被告胡丁燕於原審自承:我是透過林秀玲認識林釔辰;

剛開始的時候因為是第一次投資,就常常去忠孝東路1段那邊,懷寧街我也有去過,主要是去了解億家富公司有沒有最新的資訊,我常去所以林釔辰看我是單親媽媽,他因為忙起來時看我要不要去幫忙,所以我有空才過去(原審卷一第24頁),則被告胡丁燕究係何故前去被告林釔辰處工作一節,被告胡丁燕與黃唯綱所述,顯有不同。

況依黃唯綱所述,其僅去過一、二次,且停留時間十分短暫,並非整天於該址進出,則黃唯綱之證述,尚難執為有利被告胡丁燕認定之依據。

⑵又莊榮熀證稱:林釔辰介紹億家富公司案子,我經常留在億家富公司,想多賺一點,一方面也會怕所以在那邊多了解,我看到胡丁燕就是坐在電腦前面key單,打掃環境,有朋友來招呼,沒有看到胡丁燕向在場的人介紹或說明億家富公司等語,似表胡丁燕未曾在現場介紹億家富公司投資案;

然莊榮熀亦坦言:我是經由朋友告知林釔辰有一個案件,朋友要我去找林顧問及胡小姐,我是到億家富公司時認識胡丁燕,當時胡丁燕、林釔辰一個人一個座位,兩個人的桌上有筆電,有看過胡丁燕代收款項後轉交予林釔辰(金上訴卷第354至358頁)等語。

但被告胡丁燕若僅係偶爾前往單純協助林釔辰key單,何以於他人向莊榮熀介紹之際,會特別強調去找「胡小姐」?且被告胡丁燕於億家富公司非但有固定座位,甚而尚會協助林釔辰經手財務,足徵被告胡丁燕非如其所述僅係閒暇時協助林釔辰key單自明。

㈥以上堪認被告林釔辰、胡丁燕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又被告胡丁燕於偵審中對於其參與本案起迄時間之說詞,前後不一(第6170號偵查卷第84頁;

金上訴卷第109頁;

本院卷一第217頁),嗣於本院供稱其自102年5月中旬起幫忙林釔辰key單,做到約6月底或7月上旬(本院卷二第62頁);

參以被告林釔辰供稱胡丁燕是從102年5月中旬做到同年6月底(本院卷第62頁)等情,爰從有利被告胡丁燕而認定其參與本案期間為102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起訴書記載被告胡丁燕參與期間係102年4月起至6月間(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誤認。

二、本案屬銀行法禁止之違法吸金行為㈠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億家富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而觀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355%(本院卷一第119頁),但億家富公司前開投資案之投資人投資1單位18,000元,每週可領1,200元,可領至43,2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00%以上)、每介紹1人投資,每週所獲利潤另可加計1200元、並另有組織分紅獎金,投資1帶10,約7週回本,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紅利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2人,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故被告2人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㈡被告林釔辰雖數度辯稱其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並未保證還本,投資人均瞭解有一定風險,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符云云。

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意旨,係宣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論基於任何名目為之,均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至於返還所收受、吸收之本金,則屬當然,不待贅言,縱未特別形諸明文,亦不影響上開之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2人向投資人提供或介紹之億家富公司投資方案內容有「約7週回本」、「回本後建議最多反投獲利50%淨賺50%以上」、「週領快、回本快」等字句,此有上揭投資方案書面資料為證,堪認被告2人收受投資人款項時,已有日後返還本金之合意甚明。

㈢本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增設大法庭制度,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當然廢止,且不具通案拘束力。

本判決以下援用最高法院過往決議內容時,一併引用同院相關判決,以資查考)。

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犯罪所得,是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林釔辰供述暨自提資料,其個人投資金額計252萬元,被告胡丁燕對於自己投資金額究為18萬元或20萬元,前後說法或有不一,但經本院確認後,已明白陳述投資金額為18萬元(本院卷一第216頁)。

又本件key單費計200,700元(見附表一「key單」欄之合計),依上開說明暨判決意旨,被告林釔辰於上開期間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合計30,334,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註2所示),此為其就本案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被告胡丁燕就本案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為其前述參與期間(102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所共同吸收之資金及報酬。

三、本案係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原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前於103年1月29日已制定公布施行,上揭修正刪除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已修正內容後,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新舊法比較適用見後述)。

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之推薦、介紹,而成為該事業之成員,並向該事業購買產品,並藉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且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傳銷商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而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

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2.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

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

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1.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階層化;

2.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

3.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用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

4.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及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者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

是參加人與傳銷事業共謀合議、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即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㈣又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

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⒈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

⒉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

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⒈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

⒉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

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

從而,制度上如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僅以獎金作為招徠會員之加入方式(通稱「純資本運作」),因事業以多層次傳銷制度,形式上雖對外宣稱推廣、銷售特定商品或服務,實質上並無商品或勞務可供銷售或推廣,會員取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繫於組織不斷之擴張,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屬違法之多層次傳銷。

最高法院就此類「純資本運作制度」,均認核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亦有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況於多層次傳銷縱有搭配所謂「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既仍禁止將商品或勞務銷售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獎金,依「舉輕明重」法則,未搭配「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情形,其可責性更高,更應有前揭禁止及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

㈤觀諸本案投資方案內容暨被告林釔辰供稱:億家富公司主要是利用傳直銷方式,以會員介紹會員;

介紹他人加入,除可少繳1單位費用外,另可領取組織獎金;

如果是我直接介紹朋友加入,可得到該朋友入會加盟金5%作為佣金,如果是朋友間接介紹加入,我的佣金則為2%(第6170號偵查卷第71頁);

下線可以分紅,介紹下線的人也可以經由介紹下線分得組織獎金(同上卷第172頁)等語,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億家富公司「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億家富公司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組織分紅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本案億家富公司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見本案投資人關於介紹會員及獎金制度之證述,原審卷一第96、105、115頁;

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12頁;

原審卷四第16、199頁;

第6170號偵查卷第80、88頁之獎金制度),而介紹他人加入可賺取佣金或分紅、拉下線回本比較快,業經王培根等投資人證述明確(第8886號偵查卷第19頁;

第6170號偵查卷第176頁背面至178頁),被告林釔辰亦自承:「(一個正常公司分紅有辦法每個禮拜分紅嗎?)我不太清楚」、「一般公司應該是月分紅、季分紅」、「就是感覺怪怪的跟一般公司不太一樣」(第6170號偵查卷第42頁正面、背面);

被告胡丁燕則供稱:林造福(即林釔辰)有以億家富公司名義在臺運用傳直銷方式招攬會員加入;

主要是利用直銷方式,以會員介紹會員方式招攬,由林釔辰親自擔任講師;

其實我不相信這個投資案是真的(第6170號偵查卷第45頁、81頁背面、82頁背面)等語。

足見被告2人以億家富公司名義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

由於加入億家富公司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紅利或獎金為目的,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且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

而億家富公司投資案,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該等獎金亦非來自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加入億家富公司投資案之人,顯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前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乃法律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甚明。

四、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3條之2定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億家富公司並未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為被告林釔辰否認(第6170號偵查卷第70頁背面),被告胡丁燕亦供稱其知道億家富公司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卷第7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無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

而被告林釔辰供稱:億家富公司在臺業務及財務主要由我負責,胡丁燕是我個人助理(第6170號偵查卷第74頁);

被告胡丁燕供稱:億家富公司在臺沒有辦理設立登記;

林造福(即林釔辰)有以億家富公司名義在臺運用傳直銷方式招攬會員加入(第6170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82頁)等語;

佐以陳世忠證稱:林釔辰、胡丁燕都有提到他們是幫億家富公司在臺灣招攬會員(原審卷一第108頁)等語,被告2人未經許可而為億家富公司在臺進行業務活動,業已違反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五、綜上,被告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㈡被告2人係於102年間實行違法吸金犯罪,嗣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因被告違法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999萬1,000元,未達1億元,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論處。

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於103年1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已於104年2月4日經公布修正刪除,同年月6日施行。

又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則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

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

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反之,倘非「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實際參與決策、執行之人即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無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另查:㈠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第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又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原則上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並於港澳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香港係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澳門係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第43條則就我國刑法規範之域外犯罪適用範圍,針對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罪之情形而為特別規定。

從而,依我國憲政體制暨現行法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均非外國地區,依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即非「外國公司」,無法直接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能否在臺營業或從事業務活動,均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而億家富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業如前述,被告胡丁燕之辯護意旨援引外國公司、香港公司於我國法制下仍屬公司組織或具有法人資格之實務見解,容有誤會。

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立法理由則以:「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及限制,與臺灣地區所規定者未盡相同,為兼顧實情及交易安全,爰於第2項規定,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大陸地區法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因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明文規定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決定之,若其依大陸地區法律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則在臺灣地區亦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可見現行法制對於大陸地區法人之人格採取「一般承認原則」。

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則規定,法人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本院卷二第78、81頁)。

從而,依上開準據法之規定,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相當於我國法制下之「法人」(能否以法人資格在臺灣地區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因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解釋,則屬另事)。

㈢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嗣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1項)。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2項)」,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

依此,公司法修正前之外國公司認許制度,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同有準用明文;

公司法修正後,亦因上開準用規定,無須另經認許。

惟依我國憲政體制,大陸地區並非「外國」,大陸地區公司即非「外國公司」,業如前述;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第1項)。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

經濟部據此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該辦法第3條並明文定義「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可見我國對於大陸地區公司係採取「許可營業」制度,而非修正前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大陸地區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但不影響其仍係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即企業法人。

本院認為,「承認法人人格」與「許可為業務活動」乃不同層次的問題,不應以「未經許可不得為業務活動」逕行否定大陸地區公司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亦不應否定其相當於臺灣地區之法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雖謂:本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處罰之法人,應屬依民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設立登記成立之法人,如為外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386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或備案並經認許或備案者而言。

故未經依法設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依同條(修正前)第2項論處等語。

但該判決係專就「未經依法設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而為論述,此與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在臺灣地區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尚屬有間。

㈣億家富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企業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佐以王培根證稱:(102年)4月底及5月初我有跟吳麗茹去大陸廈門看過億家富公司,詳細地址我不記得,我印象中記得億家富公司是在頂樓,好像是12樓,公司裡面好像有20幾個成員,分別在打電腦,給人家做投資的感覺(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

雷京證稱:我去大陸看過億家富公司(原審卷四第26頁);

沈昆益證稱:我因為有事情到廈門,有去億家富公司見到老闆、執行長,他們有對我說明投資方式,他們說如果我要參加,錢要交給臺北姓林的人(原審卷五第47至49頁)等語,暨億家富公司之網頁說明、公司實景照片(第6170號偵查卷第14頁;

原審卷五第7至14頁),可見該公司係實際存在且有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企業法人)。

億家富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而由被告2人等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雖屬違法,但依前述說明,不影響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其在臺灣地區相當於法人之事實。

因該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有參與決策、執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該當於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非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之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論處;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論處。

起訴書僅論以被告2人違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見起訴書第13頁),但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原判決已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名暨前述其他罪名(本院卷一第188頁;

本院卷二第15頁),並由被告及辯護人就被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已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利,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不受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2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金,並為億家富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等情,前述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等犯行,應認已提起公訴,僅係漏引論罪法條,爰由本院補充如上。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金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吸金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吸金行為,即應共負罪責。

被告2人雖非億家富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惟其等知情並分工參與前述犯行,堪認與億家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行為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下線投資人及林松宏、林君侯、池柳鳳等人之帳戶以遂行本案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釔辰自102年4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被告胡丁燕自102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又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至102年6月間(投資人見起訴書附表所示),然依被告林釔辰所述及其本案使用帳戶明細資料暨自行整理之資金明細表,其應係自102年4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參與億家富公司投資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而為吸收資金之行為,且被告林釔辰使用之帳戶尚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所示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間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342號移送原審併辦之投資人鐘瑛部分),自應併予審究。

六、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

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被告2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單一意思決定而為本件犯行,實行行為具有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七、被告林釔辰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理由㈠被告林釔辰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林釔辰前因金融犯罪遭法院判刑,再犯本件金融案件,足徵其未因上開科刑判決而生任何警惕效果,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其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2人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均依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

被告林釔辰部分,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說明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

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

㈡被告林釔辰雖於偵查中坦認其有招攬投資人、講解說明億家富公司投資方案、賺取佣金及key單費、將億家富公司支付會員的紅利轉成新臺幣給會員,並坦承億家富公司在臺業務及財務主要由其負責,以該公司名義在臺吸金3至4千萬元等事實(第6170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堪認其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已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縱使事後仍有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影響其符合「自白」之要件。

但被告林釔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數額見後述),核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胡丁燕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5月間投資億家富公司後,並擔任林造福(林釔辰)個人助理,他招攬的客戶有時會到工作室詢問億家富公司投資相關問題,則由我接待;

我曾收過少數會員要我轉交之加盟金(第6170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82、83頁);

我是貪車馬費,6月中旬就有固定去幫忙,每件案子抽100元,是key單的服務費;

兩個辦公室看哪裡有需要我幫忙就會去支援(同上卷第44頁背面、45頁);

我有在那邊接待會員並把會款交給林釔辰,有拿網路上下載的公司資料給會員看;

我是林釔辰請的,100元的費用應該算是他給我論件計酬的工資;

我的工作只是代收錢(同上卷第187頁背面)等語,業已供認本院認定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行為,對其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應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而被告胡丁燕並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後述),依上揭說明,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2人貪圖私利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各有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66頁)云云,尚無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6朱浩鈞、編號17王碧珠各有投資億家富公司10萬元、80萬元,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行云云。

而本案卷內僅有朱浩鈞、王碧珠各匯款10萬元、8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資料(第6170號偵查卷第108頁),但匯款原因諸端不一,被告林釔辰亦表示當時有另外從事保健品生意,不確定這2筆是否為本案投資(本院卷二第61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2筆匯款與本案有關,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數額逾本判決附表一所認定部分(見前述貳一㈣所載),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丁燕參與本案期間係「102年4月起至6月間」(見起訴書第2頁),惟被告胡丁燕參與本案期間應為 102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業經認定如前,則「102年4月起至5月上旬止」該段期間,亦不能證明被告胡丁燕共同參與本案。

五、以上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之投資內容、和解金額等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詳如前述);

被告胡丁燕參與本案期間為102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胡丁燕之參與期間與被告林釔辰同為102年4月起至7月間(見原判決第2頁),均有未當。

㈡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吳麗彤介紹被告林釔辰參加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方案,林勇則未到庭陳述,無法證明吳麗彤、林勇與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將吳麗彤、林勇論以本件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於107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已影響同條項前段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本件起訴書就被告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原判決改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但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尚有未當。

又被告2人另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原判決漏未論罪,亦有疏誤。

㈣被告胡丁燕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見後述),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未能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㈤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規定,均經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優先刑法沒收新制而為適用(理由見後述),原判決未及正確適用關於沒收之準據規定,仍有未當。

㈥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17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部分而為審判,且本院認定被告胡丁燕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係102年5月中旬起至6月底止,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丁燕之犯罪時間係「102年4月起至6月間」,即認「102年4月起至5月上旬間」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見起訴書第2頁),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丁燕此段期間所涉犯行,既未予論罪科刑,亦未不另為無罪諭知,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以上均有就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被告林釔辰以其將電子幣兌換成新臺幣現金而交付投資人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有誤,但原判決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之處(詳如後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胡丁燕原先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更審中坦認犯行,但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則有理由。

原判決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量刑審酌及緩刑宣告與否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林釔辰係億家富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重要成員,而被告胡丁燕則因被告林釔辰之請託以key單費為代價,代為收取投資人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key單,且有向投資人講解說明及招攬投資之情,渠等共同以前述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違法吸金款項逾3千萬元,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已有危害。

被告林釔辰於原審審理之初,雖矢口否認犯行,嗣已坦認犯行,並自行整理吸收資金之數額;

被告胡丁燕雖於本院更審前僅坦認其因被告林釔辰之請託以key單費為代價,代為收取投資人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key單等情,但已於本院更審中坦認犯罪;

衡諸被告林釔辰自行整理本案相關吸收資金之款項明細,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被告2人犯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見附表一所示),並獲得部分投資人之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對於未獲賠償之其他投資人,並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暨本案違法吸金數額、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原審卷五第127頁背面、128、148至150頁;

金上訴卷第378頁;

本院卷第219頁)及被告胡丁燕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五第152頁;

本院卷一第399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宣告之審酌㈠被告胡丁燕因另案銀行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於106年1月1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胡丁燕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又斟酌被告胡丁燕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另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胡丁燕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釔辰經本院宣告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須審酌有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柒、沒收方面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

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

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

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

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

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㈢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⒈被告林釔辰除支領手續費即所謂key單費外,尚可抽取會員入會加盟金2%至5%為報酬,並賺取分紅,惟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釔辰實際獲取之確切報酬、分紅數額,而本案投資人係交付現金或以匯款交付投資款予被告2人後,由被告林釔辰匯至其使用管領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入池柳鳳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又匯往大陸地區之億家富公司指定帳戶,已如前述;

則依被告林釔辰所整理之參與億家富公司資金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池柳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就其對投資人之資金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部分即未匯至億家富公司之款項計961萬3,950元(計算式:吸收資金金額3,033萬4,700元-池柳鳳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出至億家富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2,072萬750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加計其所坦認億家富公司匯付部分佣金即億家富公司以許小靜、林鈴鈴名義匯至中國農民銀行池柳鳳帳戶計13,775元(即人民幣2,755元,見原審卷五第97、73至77頁),扣除被告林釔辰自行投資之入會金252萬元,及其與投資人吳金玫等人和解賠償所支付之款項計196萬元後(第6170號偵查卷第46、103至105、157、160頁;

第23742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林釔辰整理本案相關吸收資金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一和解賠償欄所載),作為被告林釔辰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

從而,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暨前述說明,被告林釔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514萬7,725元(計算式:30,334,700-20,720,750+13,775-2,520,000-1,960,000),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因未據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釔辰雖雖辯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胡丁燕之入會金(金上訴卷第116頁),但被告胡丁燕繳交之入會金係由被告林釔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扣除之必要。

又被告林釔辰辯稱:因億家富公司分紅係給投資人電子幣,再由投資人將電子幣換成現金,然投資人不會操作,並希望能直接領取現金,故由其代為將電子幣兌換為現金給投資人,或由其所得之電子幣先行兌換現金給投資人,自己倒虧近600萬元的周轉金,給付投資人之「分紅金額」計836萬8,259元(見附表一「投資紅利」欄總和),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於本院具狀陳稱其匯款給會員1,182萬2,665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二第90、116頁)云云。

然查:⑴被告林釔辰於原審自稱發出去的紅利計836萬8,259元,自己只有賺到90萬2,000元(原審卷五第94頁背面),嗣於本院主張所有匯款1,182萬2,665元均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90、116頁),前後說法,已有不一。

況被告林釔辰自承億家富公司要發給投資人的分紅,會用池柳鳳帳戶匯錢過來(原審卷五第95頁),被告林釔辰主張自己匯給投資人的錢全部都是代墊款,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林釔辰自承:億家富公司將會員的紅利金發放到該會員的帳戶上,會員再利用人民幣的紅利向我換取新臺幣(第23742號偵查卷第13頁);

有些會員將錢給我,我把自己的點數換給他,所以就沒有匯錢到大陸(原審卷一第25頁);

會員的點數可以跟公司提現,我需要點數,用現金跟會員買;

我自己買了他們(指會員)一些點數,結果後來公司倒掉,我也虧損很多錢(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

加入的時候會員有跟我說如果有分紅下來,因為他們(對)電腦不是很清楚,請我幫他們將點數換成錢,所以公司有點數下來,我就把錢換給他們;

因為要公司有款項下來,我才會幫他們協助處理 (原審卷一第142頁正面、背面);

我並沒有義務幫忙他們換電子幣;

因為他們要跟我換,他們將電子幣轉給我,我再將錢給他們;

「(你給投資人的錢即800多萬元,其實是億家富公司要給投資人的錢,是否如此?)是,是我代墊」;

我跟投資人買點數,這些點數要跟公司提現時,公司就倒掉了(原審卷五第3、95頁背面);

我為了給會員方便,還自備600萬元周轉金,方便會員兌換分紅的電子幣,最後億家富公司營運不善,我還倒虧近600萬元的周轉金,因為我的周轉金都給會員,變成電子幣(本院卷二第118頁)等語,核與王培根證稱:億家富公司是給紅利點數,可以用現金去購買點數,然後加入;

1單是18,000元,我現金交給林釔辰,他幫我key單,就按照億家富公司的紅利規則產生紅利,假設別人有加入,錢可以跟點數沖,電腦上紅利是秀點數出來,以人民幣計算,紅利點數也可以換錢,還有一個是林釔辰跟億家富公司提幣,因為有點數出來有些部分可以去跟公司申請現金回來,大致是這樣。

投資以後大概一個禮拜就會有紅利點數出來,紅利點數出來以後等於是獎金可以換錢,產生多少錢就可以拿回來,因為林釔辰可以跟公司提幣即林釔辰向公司申請錢回來。

電腦會的人可以直接在電腦上將紅利點數換成錢,有的人是匯到帳戶,有的是透過林釔辰拿現金,不懂電腦的人就請林釔辰幫忙,錢也是林釔辰給現金,我的部分都是請林釔辰幫忙,林釔辰有給我現金,有時候也會用匯款(原審卷二第6頁正面、背面);

「(林釔辰是否有跟你說過他要買你的點數?)有,因為我點數一個月產生多少或是一個禮拜產生多少,我都知道,因為他會給我看,我如果需要就請他下載一個報表出來,到時候有人要進單,需要點數,我就把點數給那個人用,讓他進單,我就可以換到錢」(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

以及被告胡丁燕供稱:只要有點數出來,把點數轉給林釔辰,他就會跟我換現金(原審卷一第23頁)等情大致相符。

⑶由此可知,被告林釔辰或係將億家富公司給付之款項,依投資人所獲得之電子幣兌換現金予投資人,或係以現金取得投資人之電子幣,再向億家富公司提取等值現金,其所給付投資人之「分紅」款項,本即投資人依其所獲取之電子幣所得向億家富公司兌換之款項。

被告林釔辰將投資人分紅之電子幣先行兌換成現金給投資人,因其亦從投資人處取得相應數額之電子幣,縱嗣後億家富公司之電子幣有無法兌換為現金之情,亦屬該公司與被告林釔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由本案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故被告林釔辰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告胡丁燕之犯罪所得為其受被告林釔辰之託,協助投資人填具會員加盟申請書、key單後按件計酬之費用。

被告胡丁燕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其有領取1個月的薪水(第6170號偵查卷第82頁),嗣辯稱:當初林釔辰說要給我key單1張100元,他還說要幫我加單,但後來還來不及加單就被查獲了,我沒有拿到任何的費用或酬勞(本院卷一第217頁);

調詢中供稱有領過1個月薪水是不正確的(本院卷二第62頁)等語,核與被告林釔辰供稱:key單費全部是我拿走;

本來要將應給付胡丁燕之的key單費加碼投資,但尚未實際加碼投資,亦未給付胡丁燕;

我沒有付key單費、薪水給胡丁燕(原審卷五第59、96頁背面、127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62頁)等情相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胡丁燕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四、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前段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池柳鳳係其女友、同居人(原審卷五第98頁;

本院卷二第120頁),其將投資人交付之部分款項經由池柳鳳之銀聯卡網路轉帳至億家富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第8886號偵查卷第15頁;

第23742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又稱其無法提供億家富公司指定之帳戶,因為帳戶隨時更換(第23742號偵查卷第13頁);

會員把錢交給我後,大陸的朋友林勇會指定一個人來跟我拿台幣(第6170號偵查卷第41頁);

「(你為何保留部分加盟金?)因為我想留為私用」;

因為我想將渠等匯款留作私用(第6170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73頁)等情以觀,被告林釔辰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並未全數轉匯至其所稱億家富公司指定之帳戶,且經由池柳鳳帳戶匯往大陸地區其他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億家富公司所取得,亦非無疑。

再者,億家富公司係大陸地區公司,目前公司登記狀態為「吊銷,未註銷」(本院卷一第180頁),大陸地區亦有同遭億家富公司網上商城投資方案所詐騙之被害人(原審卷一第50、51頁),該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臺灣地區刑事案件沒收程序之可能性甚低,縱使命該公司參加並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低,依目前訴訟進度暨卷證資料,本院認無必要通知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移送併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4年2月4日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
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93條之2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以下見附檔)
附表一: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二:池柳鳳帳戶匯至大陸億家富公司指定帳戶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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