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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意清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參 與 人 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2號、101年度偵字第1539至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意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七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予立(於民國102年9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發布通緝)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Hant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91年6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之認許,登記名稱「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下稱香港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Cook Islands)Limited(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公司於95年6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CHI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下稱HGI公司,原審載為Hantec Global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下稱HGAM公司,原審誤載為HGI公司)等關係企業,在臺並包括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更名,詳如附表一-1所示,下稱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
鄧予立並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詳見附表一-2、3所示)之實際負責人(上揭香港亨達國際公司、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HGAM公司、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亨太公司等公司,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合稱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
緣亨太公司於92年12月11日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乃授意章意清自93年3月間起,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詳見附表一-4所示)及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詳見附表一-5,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以上二公司除分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外,均合稱富林公司),且均由鄧予立委諸章意清以「董事」、「顧問」之職稱繼續負責富林公司在我國之營運管理,鄧予立則負責提供香港亨達集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投資金融商品資料介紹且主導相關業務。
鄧予立為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章意清為富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章意清、鄧予立均知悉:㈠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及富林公司,均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不得在我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從事「外匯保證金」或「外匯選擇權」等期貨商品之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或經營本國或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經紀業務。
㈡附表四所示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雙元保本基金、HGI多元化避險基金、HGI紅利133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 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基金商品,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不得在我國境內銷售;
竟仍共同基於反覆非法經營銷售相關金融商品之概括犯意,並各與附表二至五之業務員欄所示之業務員,分別基於非法收受存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服務事業、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以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各業務員之犯意聯絡範圍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租用位於在臺北101大樓24樓之辦公室(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相鄰)作為營業處所,自93年3、4月間起各由附表二至五所示業務員,透過投資理財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公司名片,並宣稱富林公司乃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子公司,強調渠等均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輔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並架設富林公司之網站,而共同以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及富林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下列業務:㈠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附表二):章意清、鄧予立共同以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及富林公司名義,由附表二所示富林公司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具有存款性質之「澳幣、人民幣等外幣存款」業務及完全保本且到期附加返還投資金額2.5%利息而具存款性質之「Fix Income Short Term」金融商品(短期投資固定收益方案,下稱「Fix Income方案」),約明到期給付本金或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使附表二之人依各該業務員之指示匯款至CHI公司、HGI公司(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帳戶、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員姓名、匯款金額、匯率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業務員鄭國偉、張秋梅雖招攬王為峯投資「Fix Income方案」,但王為峯並未投資),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㈡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附表三):章意清、鄧予立共同以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及富林公司名義,由附表三所示富林公司業務員:⒈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而使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與香港亨達集團所屬之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定書)」、「HGI公司 CLIENT'S AGREEMENT(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定書)」,以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由客戶在富林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公司、CHI公司、HGI公司之期貨商執行,而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⒉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提供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諮詢服務、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⒊全權接受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委託,將投資人匯入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等公司設於香港地區之亞洲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Corporation Limited Dex Voeux Road Central Branch及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期貨交易,約明可將所投資境外基金之一定成數用以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帳戶、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員姓名、匯款金額、匯率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⒋投資客戶每交易一口合約,需支付手續費,業務員與富林公司以4:6之比例拆帳抽取報酬。
㈢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附表四):章意清、鄧予立共同以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及富林公司名義,由附表四所示富林公司業務員,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附表四境外基金,使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分別購買前述境外基金,並分別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帳戶、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員姓名、匯款金額、匯率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共同非法經營外國有價證券居間代理買賣之證券經紀業務(附表五):章意清、鄧予立共同以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及富林公司名義,由附表五所示富林公司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亨達國際公司發行,屬外國有價證券性質,年息8.5%之3年期公司債券(即附表五之「Note Instrument」,下稱亨達國際公司債券),使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分別匯款至亨達國際公司設於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香港渣打銀行)之帳戶,而購買亨達國際公司債券(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帳戶、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員姓名、匯款金額、匯率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三、章意清依旗下業務員招攬客戶投資附表二外幣存款及Fix Income方案、附表四境外基金、附表五亨達國際公司債券之金額及委託操作附表三外匯保證金、選擇權之成交及平倉口數,計算並支付旗下業務員佣金,再由會計人員將富林公司發放業務員獎金記載在公司會計帳冊,作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之依據,並將HGI公司、CHI公司自境外匯款至章幹(章意清之父,已歿)、巫鳳容、鄭國偉、邱敏華等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六-1至六-5所示)之款項,轉匯或存入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等人之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詳如附表六-6、六-7所示),作為支付業務員佣金之用。
章意清則因上開違法行為,按月獲取新臺幣23萬元之報酬,共計獲取新臺幣1,012萬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元×44月)。
另,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自章意清93年3月間開始為上開違法行為時起至97年1月8日止(共約44月),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則自95年8月2日設立登記時起至同年11月22日解散登記為止(約3.5月,嗣於97年1月8日清算完結),共同因章意清及鄧予立上開違法行為提供廣告、舉辦理財講座、由業務員招攬投資、提供基金及外匯交易平台等服務,而自CHI公司以「顧問費」或「管銷費」名義按月獲取約美金3萬元之報酬,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因此獲取共約新臺幣41,196,672元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陳福民等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先後於97年1月8日以及97年8月28日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富林公司等處,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前述除鄧予立、章意清外,其餘富林公司業務員均經判決確定,判決案號詳如附表二至五「備註」欄所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章意清(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有罪之判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雖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之事實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視同上訴。
本院第一次上訴審(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審理後撤銷改判,就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罪刑,其餘則仍併為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第一次撤銷該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其他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以發回」等旨(見該判決書第6頁),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第二次上訴審(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後仍撤銷改判,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罪刑,其餘仍併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是本件回復上訴第二審之狀態,即本院本次更審之範圍除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外,亦包括其他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2至66頁,本院卷第377至42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做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坦認曾擔任富林公司顧問,對附表一、二編號2至4、三至五之內容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附表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附表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期貨服務事業、附表四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附表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綜合被告歷次答辯內容如下:㈠富林公司與亨太公司均為鄧予立所設立經營,富林公司則係延續亨太公司之業務。
如被告本案構成犯罪,則本案與被告另涉之前案(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確定判決有同一案件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本案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㈡富林公司各項事務均由鄧予立及其配偶管理及決策,被告並未負責處理富林公司之任何業務,也不知富林公司業務員之業務狀況,被告並非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
富林公司業務員任職時亦係簽署獨立經紀合約,係獨立從事業務,根本無須知會被告。
富林公司業務員招攬投資下述Fix Income方案、外幣定存、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銷售基金或亨達國際公司債券等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招攬或經手,對業務員招攬情形亦不瞭解,與鄧予立或其他業務員間無犯意聯絡。
㈢附表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Fix Income方案及外幣定存):⒈Fix Income方案並未保證獲利,且現今金融商品運作多元,獲益與否受諸多因素影響,無法單憑該商品附件記載「guaranted rate」一語即認定係保證獲利,與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要件不合。
⒉附表二編號1之陳福民係提出「亨達銀行」開戶申請書、外幣現貨兌換確認書、定期存款指示等資料,主張其於93年5月19日投資澳幣、人民幣之外幣定存。
但上開資料並無任何權責人士簽名,可見陳福民並未完成外幣定存。
且93年5月19日之時,亨達銀行之執照即將到期不再營業,陳福民之匯款單亦顯示其係將美金10萬元匯至Asia Commercial Bank(亞洲商業銀行),受款人又為CHI公司,均非亨達銀行或富林公司,可見該筆匯款與亨達銀行或外幣定存無關,實際上陳福民此筆款項係作為將來投資期貨之用,並非購買外幣定存。
被告自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⒊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於93年間成立,係為接替原亨太公司之業務,也就是將亨太公司客戶於亨達銀行之相關業務,轉換至CHI公司或HGI公司或香港亨達國際公司等設於國外合法銀行帳戶內,並結束亨達銀行業務。
參以附表二編號3、4之Fix Income方案之受款人,與附表三經營期貨業務、附表四銷售境外基金、附表五銷售公司債之受款人幾乎即同為CHI公司、HGI公司或香港亨達公司,可見附表二Fix Income方案確係投資基金,而非存款性質。
⒋附表二編號1至4陳福民等人係將款項匯至Asia Commecial Bank(亞洲商業銀行)或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td.(集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並非該2銀行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自無所謂收受存款業務可言。
⒌陳福民就附表二編號1購買所謂外幣定存之證物僅有「亨達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外幣現貨兌換確認書、定期存款指示等資料,而「亨達銀行」之業務如有違法之處,亦經鈞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定。
本案與該案事實相同,應為免訴判決。
㈣附表三至五非法經營期貨事業、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沒有向林麗娟招攬投資或銷售外匯保證金或選擇權等期貨商品,林麗娟是自己操作,被告未為伊代操,也沒有拿伊的佣金。
被告或富林公司也沒有銷售任何境外基金或亨達國際公司的公司債。
四、經查:㈠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並非同一案件:除後述本件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外,被告對於其餘被訴部分以本案前經判決確定,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置辯。
查被告於亨太公司經營期間(即自90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73至316頁)。
另查前案係亨太公司負責人黃開源僱用被告等人自90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本案則為被告經鄧予立授意另覓登記負責人及董、監事而籌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遷移辦公地址後,自93年3月間起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基金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二者經營時地、經營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均不相同,且被告是在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亨太公司執行搜索及對被告進行調查後,再找他人為登記負責人設立富林公司經營上開業務,業經被告自承:「我過去因亨太案件違反期貨交易法,所以我不想擔任負責人承擔責任;
過去有一些優秀主管,希望公司及我給優秀主管一些機會,所以我就幫主管成立公司,找負責人,希望這些主管可以對自己之行為負責;
因為亨太公司被搜索後,員工害怕,所以公司解散,變更地址後重新營業」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本案係另行起意再犯,應與其前案犯行另予評價。
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撤銷原審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判決理由就此亦詳予論述,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被告辯稱本案與其前案係同一案件,本案應予免訴云云,委無足採。
㈡鄧予立以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名義及在我國設立富林公司經營附表二至五之金融業務:鄧予立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香港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HGAM等關係公司,在我國並包括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及亨太公司,鄧予立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嗣亨太公司於92年12月11日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即於93年3、4月間起,另在我國成立富林公司(即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並負責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列各種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且主導相關業務,並與附表二至五所示富林公司業務員,共同分別基於非法收受存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服務事業、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承租之位在臺北101大樓24樓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相鄰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由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張秋梅、巫鳳容、邱敏華、張家惠,以及黃開源等業務員,透過投資理財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宣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乃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之子公司,絕對殷實可靠云云,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名片,並強調其等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輔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取信於客戶,同時架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網站,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而為事實欄及附表二至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幣存款或Fix Income 方案)、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服務事業(外匯保證金或選擇權)、銷售境外基金(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等基金)、經營證券商業務(居間代理買賣香港亨達國際公司債券)等金融業務,嗣經警方先後於97年1月8日、97年8月2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處,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等事實,有附表二至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且有附表七所示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目錄表暨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查,並有亨達集團架構圖(他10936卷第69頁)、亨達國際公司93至96年度年報及財務報表附註等資料(偵2158卷第254至281頁)、大眾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5年6月30日公告及96年度年報及財務報表附註等資料(偵2158卷第280至292頁),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原審自承或不爭執(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承鄧予立之意在我國成立富林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⒈被告於警偵訊坦認係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 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於88年2月間進入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任職到91年1月份離職,直到93年3月份由陳麗足擔任董事長時又再重新回任,一直到97年3月間公司宣告解散為止,前後共任職約7年多」、「亨太公司時期負責人是黃開源,於88年間成立該公司。
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負責人有陳麗足、王昌玲、章幹、李世安、陳秀娥等人,公司於93年3月間成立至95年11月間解散。
富林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秀娥,公司於96年5月間成立至97年3月間解散」、「(亨太、富林及富林環球等公司)公司現場負責人是我本人」、「(問:你公司業務員招攬客戶時有無簽約?內容如何?)都有簽約,簽約內容是以紐西蘭亨達經紀商的投資標的物為主,依客戶需求的投資商品而訂約,內容主要為交易規則,交易明細(包括投資手續費、利息計算),告知風險等相關條款」、「公司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公司主要收入來源為法人的諮詢問收費,收費的方式以資訊的內容及多寡來決定費用」、「富林及亨達公司同設立於臺北市○○0段0號24樓,是因有業務合作關係,方便資源整合,且幕後老闆都是同一位」、「因為我在亨太公司發現負責人的責任太大,所以我就不當富林公司負責人,找陳麗足、王昌玲、章幹、李世安、陳秀娥等人當富林公司人頭負責人」、「(找人頭當富林公司負責人之報酬)有。
一個月從(新臺幣)3萬到5萬不等。」
、「(公司變更地址之原因)因為亨太公司被搜索後,員工害怕,所以公司就解散,變更地址後,重新營業」等語(見偵18920卷一145至155頁,偵18920卷二第99至109、120至130、215至221頁,偵22891卷一第49至59頁)。
⑵被告復自承:「卷附的『章意清』名片是我使用的名片沒錯,我在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擔任顧問,負責諮詢,公司員工如有疑難雜症,如與客戶糾紛、向外購買之資訊內容好壞判斷等等,就會來問我,曾擔任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負責人的王昌玲、李世安及現任的負責人陳秀娥均是我的朋友,一開始因為大家希望成立一個平臺取得商情,經公司同事間討論後,有人、有錢,就設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後想再跨足投顧領域,因此又設立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營業項目是做商情諮詢,然後跟客戶收取一些商情諮詢顧問費,如要公司提供研究報告,就會收取研究費用,理財部門的員工主要負責將富林公司的商情提供給客戶,按月收取諮詢顧問費」、「鄧予立是亨達集團的主席,他會不定時派亨達集團的香港人員來與我們進行辦理講座、教育訓練等」、「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給的情商資料是從香港寄來的,這些資料是給富林公司的理財顧問研讀的」、「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先在臺北市101大樓24樓承租辦公室,我們成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係先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後來為有良好知名度跟形象,乃將營運處所設在臺北市101大樓24樓,但因經營不善,所以改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名義在現址繼續營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是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的前身」、「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係因為我認為投顧業有遠景,有意進行境外基金相關業務,所以請我父親投資成立,並邀請專業投資人一起加入,希望能賺錢」、「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負責人先後是章幹、王昌玲,後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麗足,是我以每月掛名費(新臺幣)3至5萬代價請她擔任掛名董事長,因為我怕公司業務員做不好或出事,我必須負責,後來陳麗足不要當董事長,我就另外換人,我商請陳秀娥擔任董事長」、「實際上當時公司的行政運作是我在主導,業務是我徵詢各業務主管意見取得共識後去做的」、「我在公司有固定的辦公室,我會常常去看看公司有什麼事情」、「富林公司一開始是由巫鳳容召集業務部門副理級以上的人開會,有事我會交代巫鳳容,巫鳳容會去轉達,95年5月後,是由我召開富林公司業務部門會議,該會議是討論業務績效」、「94年9月22日的業務部門會議討論亨達公司保本及避險基金的目的是告訴副理級以上的理財顧問有關亨達公司的新商品內容」、「富林公司和香港亨達集團有業務往來關係,他們會提供香港股票、外匯、黃金等金融商品的資訊,及募集不同類型的基金、期貨、黃金市場等各種交易資訊、研究報告給富林公司」、「富林公司就是把市場上研究的交易報告寄給客戶,公司理財人員會找客戶來公司聽理財講座,公司業務部門員工的職稱有董事、副總、總理、協理、副理,他們的工作都是提供客戶在股市、債市、匯市理財的分析,我是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他10936卷第166至167、170頁反面至171、174頁反面至176、178、234至238、238頁,偵16993卷二第127頁)。
⑶關於富林公司員工薪資獎金計算發放方式,被告亦自承:「(富林公司業務員)薪水是看他們收顧問費的數量多寡來計算,也就是看他們業務人員的業績多寡來計算,比如說以服務客戶的點數計算。」
、「(富林公司核發業務員業績報酬)月底結算,隔月5日發薪水。
薪水結構包含底薪、津貼,如果公司業務人員沒有招攬到顧問客戶,就沒薪水,1個月要招到2個以上合計新臺幣3萬元以上的理財顧問費,就有新臺幣3萬元薪水,如果招收的客戶愈多,薪水就會增加」、「(扣押物編號A-31『申請書』)有,賴思菁介紹蘇錦章給富林環球公司的主管(組主管),蘇錦章有購買香港亨達集團的海外基金,賴思菁那一組要申請獎金...我就是上面寫的『臺灣區董事』,提示資料上臺灣區董事欄位內的字就是我寫的」等語(見偵16993卷二第131頁、他10936卷第236、237頁)。
⑷依被告上揭供述,富林公司係被告於亨太公司92年12月11日經警方搜索後,在93年3間起陸續成立,富林投資顧問公司登記負責人章幹就是被告的父親,其餘登記負責人也是由被告覓得及徵詢後,獲取報酬而同意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富林公司業務部門會議都由被告主持,被告為富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富林」及「亨達」等公司幕後老闆都是「主席」鄧予立,但被告享有富林公司之「(臺灣區)董事」或「顧問」等職稱。
⒉富林公司業務員均證稱被告係實際負責人:曾任職富林公司之業務員均證稱被告為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有證人李佩思、張家惠、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原名林秀貞)、張振發、陳柏宇、余育哲、黃仁健、徐雅玲、葉長佳、施蓮樵、鄭國偉、賴思菁、巫鳳容、邱敏華、陳懷真、李美鴻、董純純於偵查中證稱:「章意清」係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董事長、富林資產管理公司董事、有權管理富林公司、負責富林公司所有業務等語(見偵18920卷一第93至94、115至119頁,偵18920卷二第27至28、110至112、206至212、240至243頁,偵22891卷一第74至75、102、154至155、180、201至202、212至213頁,偵3752卷第108至110頁、他6082卷四第21至22、25至26、28至29、41至42、72至73、112至113頁,他6546卷第87至88頁,偵16993卷二第46至51頁反面、89至93、109頁反面至110頁、他10936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之妹章文清於警詢時亦證稱:「亨太」、「富林」及「富林環球」等公司的總經理是我姊姊章意清,我擔任業務員時都是直接向章意清報告等語(見偵22891卷一第235頁)屬實。
⒊富林公司業務員獎金計算及發放均由被告決定:富林公司業務員之獎、佣金,係由被告依業務員招攬客戶外幣存款及Fix Income方案、認購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之金額及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選擇權之成交及平倉口數,計算並支付,再由會計人員將富林公司發放業務員獎金記載在公司會計帳冊,作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之依據,並將HGI公司、CHI公司自境外匯入章幹、巫鳳容、鄭國偉、邱敏華等人帳戶之佣金(詳如附表六-1至六-5所示),轉匯或存入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等人之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詳如附表六-6、六-7所示)或支付現金等情,業據:⑴證人賴思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富林環球公司時,我直接對章意清負責,如果要辦什麼教育訓練都是跟章意清討論」、「我在富林環球公司人家都叫我小菁或思菁,我都叫章意清為『章董』」、「我有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設有帳戶,我開的是外幣帳戶,章意清會匯一些費用給我,此外還有一些我的海外所得是匯入該帳戶」、「章意清不用自己的名字匯給我,都用其他人的名義匯給我,例如黃開源、章幹等」、「章意清她決定要以美金匯款給我」、「獎金規則是章意清訂的,所以他可以決定誰可以分到獎金」等語(見偵16993卷二第89至92、94頁)。
⑵證人邱敏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亨太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就被資遣,亨太公司的主管章意清又成立一家富林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我進入該公司擔任業務員及部分行政工作」、「薪資大約是每月新臺幣3萬元,獎金並非常態,我有領過,但不多,都是以美金給付,章意清說這也是薪水的一部份」、「(獎金何人計算?)我的認知是章意清負責,但他找誰計算我不知道」、「章意清用章幹的名義匯美金的獎金給我,但我不認識章幹」等語(見偵16993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1頁反面)。
⑶證人陳懷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押物編號A-79『業績核表』是我依照章意清指示製作的,當時章意清告訴我每個業務員每個月應該達到的『點數』,並告訴我每個業務員實際達到的『點數』,我加總每季3個月的點數後,再依照章意清的指示,應補給各業務員的薪資款項,由我辦理出帳」、「鄧予立有來過富林環球公司幾次,大多是來找章意清,不然就是找巫鳳容,他是香港亨達集團的主席」、「我在富林環球公司服務兩段期間,一段是93年3月到94年6月,一段是95年1月到97年3月。
93年3月到94年6月間我保管富林環球公司、陳麗足開給富林環球公司用的各一個帳戶,我記得都是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的帳戶,95年1月到97年3月期間我有保管富林環球公司及陳秀娥在富邦銀行101分行各一個帳戶,以及王昌玲、李世安在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的各一個帳戶,另外還有陳秀娥在中國信託銀行101分行的一個帳戶,但我都不能動用這些帳戶的資金,只有章意清可以動用,因為這些帳戶的印章都是由章意清保管,我只是保管存摺」、「(問:章幹設於日盛銀行的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是否由你保管存摺?)不是,都是由章意清保管」、「我有參加過章幹的喪禮,章幹從未來過富林環球公司」等語(見他10936卷第135頁反面、偵16993卷二第46頁反面、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富林公司擔任人事副理,管理出缺席、勞健保、員工旅遊、薪水」、「(何人請陳秀娥當掛名負責人?)是章意清,因為我們家境不好,所以章意清說香港那邊需要找一個掛名的負責人,問我可否請我母親(陳秀娥)掛名,每個月付費給我母親,請她當掛名負責人」、「我的主管是章意清,我請假或是工作上的東西都需要章意清蓋章,譬如人事異動或是薪水需要蓋章的部分都要章意清蓋章」、「(臺灣最高主管是否為章意清?)應該可以算是,因為我們有什麼問題會跟章意清反應,再由她打電話給香港」等語(見金重訴6卷三第56頁正反面)。
⑷證人陳麗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向陳福民推銷亨達集團募集的人民幣基金、澳幣基金,賺取報酬約投資金額的0.5%,報酬由富林公司行政部的人發給我,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章意清,章意清會管公司業務部門員工的業績,在開會時她會詢問業務部分銷售境外基金的業績如何,還有外匯保證金交易的買賣進出業務,對外匯幣行情的走勢跑得比較詭異時,也會給我等一些走勢的看法,這些看法是公司與國外的資訊公司合作;
是章意清叫我當富林公司掛名董事長,每個月可以補貼給我新臺幣3萬元的掛名費,後來我想專心做業務才向她請辭等語(見他10936卷第125至130頁反面)。
⑸復有被告之存摺影本(見搜扣卷第2-1本第2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2月19日臺央外捌字第0970013512號函及附件(見他10360卷第95至114頁)、富林公司96年第3、4季業績考核表(見扣押物編號A-79,他10936卷第143至145頁)、富林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資料(見扣押物編號A-84,他10936卷第248頁)、富林公司業務部薪資明細資料(見扣押物編號A-85,他10936卷第146至147頁)、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匯入匯款查詢單、交易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明細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匯入匯款查詢單、華南銀行敦和分行97年4月23日(97)華敦和字第56號函及附件、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16993卷二第118至124、142至145頁,偵16993卷三第66至273頁、偵2158卷第67至69頁、他6082卷一第96至99頁)、業務佣金匯付明細表及業務佣金換算新臺幣統計表(見他6082卷一第100至106、108、238頁反面至242、310頁反面至314頁)在卷可憑。
⒋投資人陳福民證稱被告係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陳福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96年8月29日要求陳麗足帶我去她的辦公室,想瞭解該公司是否是真實經營的公司,她就帶我去臺北101大樓24樓的辦公處所,我在96年8月30日、9月26日、10月9日、10月29日約她到我的辦公室,請她解釋投資狀況,並要求她提出賠償我虧損的解決方法,10月9日她也應我要求找了她們公司在臺灣的實際負責人章意清一同前來;
章意清、陳麗足名片,都是章意清、陳麗足自己給我的,陳麗足並告訴我章意清是執行董事,是富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只是沒有掛名;
章意清在96年10月9日見過我後,回去有瞭解我帳戶內的資金狀況,就指示陳麗足把我的110052號帳戶停掉,而110067號帳戶目前雖然沒有停掉,但只剩下幾千元美金等語(見他10936卷第41頁反面至45頁)。
⒌富林公司委託處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張惠英證稱被告係實際負責人:證人即受託辦理富林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張惠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懷真有告訴我,他是章意清的秘書,他都叫章意清「章董」,陳懷真來委託我辦理富林公司的更名、換登記負責人、變更營業處所等業務時,他都說要回去問「章董」,再告訴我怎麼做,這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章意清;
我辦理上述業務有透過陳懷真跟實際負責人章意清做確認等語(見偵16993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19頁正反面)。
⒍此外復有附表二至五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而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處經調查局人員於97年1月8日、97年8月28日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並有如附表七所示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目錄表暨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另有亨達國際公司收購富林公司資料(見他10360卷第115至119頁、他6082影卷六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他6082卷六第44至46頁)、亨達國際公司93至96年度年報及財務報表附註等資料(見偵2158卷第254至278頁)、被告、鄧予立、陳麗足名片影本(見偵10936卷第48至49頁)、陳懷真交接明細表(見偵18920卷一第218至220頁、偵22891卷一第170至172頁)、富林公司之登記案卷(見外放卷)、記載「章董」之便條紙(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32、135頁)、記載有「章董」之停車費用申請單據、請款單、香港餐費請款單及信用卡簽單、記載「章董」操作之資料(見他10936卷228至230、223至224、221頁)在卷或扣案可稽。
⒎綜上證據,足認富林公司(即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及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均係被告於亨太公司遭查獲後,分別於93年3月15日、95年7月間,承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負責人鄧予立之意所成立之公司,被告並為富林公司關於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之反覆經營行為之決策、執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㈣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非經我國許可之銀行、證券商或期貨業,亦未經核准銷售附表五境外基金: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其中除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係金管會特許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96年3月22日經金管會核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並於96年5月18日核發許可執照(當時係名為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曾於95年7月14日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於95年10月19日核發營業執照,然於95年11月8日即經核准解散並廢止證券投資顧問許可外,上開公司均非經金管會許可設立之銀行,亦非經金管會核准之證券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業、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
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及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雖曾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併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但附表五所示境外基金,均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在我國公開募集或銷售。
以上事實,有金管會銀行局109年12月1日銀局(法)字第1090232404號函及金管會109年12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771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68、297至298頁)。
㈤被告與鄧予立係混用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附表二)及非法銷售基金(附表四):⒈附表二收受存款業務被害人證詞及投資相關文件:⑴陳福民(附表二編號1、3,另投資附表四編號1、3境外基金):①陳福民就其受業務員陳麗足招攬投資之過程證稱:① 我因自稱在「香港Hantec(亨達)公司」擔任財務 管理之陳麗足多次造訪,陳麗足盛讚「亨達公司」 創辦人鄧予立精明幹練,又說她的公司可以買人民 幣,我因而於93年5月交美金10萬元給陳麗足買, 我是匯10萬美金至亨達公司指定之Asia Commercia l Bank帳戶給CHI公司購買人民幣,但事後她告訴 我她買了5萬美金的人民幣及5萬美金的澳幣(附表 二編號1);
陳麗足於94年4、5月間,再遊說我買3 個月的定存,月利息2.5%(即Fix Income方案,附 表二編號3),所以我又買了10萬美金。
②陳麗足都 是以「亨達公司」名義遊說我投資的,她一直說自 己是「亨達公司(Hentec)」,但陳麗足提供的名 片卻記載「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 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參見97偵18920卷 一第251頁、96他10936卷第48頁),我曾問她亨達 公司與名片上的公司有何關係,她說是「Hantec F ulland(即亨達、富林)」,這2家公司是屬於「 亨達公司」,她又提供亨達集團簡介及組織架構圖 ,表示亨達集團旗下有「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 ,而「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及「富林投資管顧 公司」是「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其下在臺灣的 公司(見偵字第18920號卷一第238至239頁、他字 第10936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
②復有陳福民所提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1、3 「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
其中,依卷附陳福民之國泰世華銀行93年5月19 日、94年5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93年5月19日之 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續存∕支取指示、外幣現貨 兌換確認書、定期存款指示、聲明書、Fix Income 方案之憑證等資料(見偵2158卷第22至33頁、他18 920卷一第252頁),陳福民係於附表二編號1、3所 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購買澳幣及人民幣定存(編號 1)及Fix Income方案(編號3),編號1澳幣及人 民幣定存之受款人為CHI公司,編號3Fix Income方 案銷售憑證上所記載銷售主體則為HGI公司。
另依 陳福民所提出招攬業務員陳麗足之名片(見97偵18 920卷一第251頁、96他10936卷第48頁),分別記 載陳麗足係「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Fu lland Global)」或「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Fulland Asset Management)」之「財富管理部資 深經理」。
⑵唐逸祥(附表二編號2,另投資附表四編號18境外基金):①唐逸祥就其受業務員劉明哲招攬投資之過程,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93年間劉明哲到我的診所主動向 我表示他是亨太公司員工,並出示他在該公司的名 片,他說該公司有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並販售海 外基金、外匯選擇權等商品,該公司是香港上市公 司亨達集團在台灣的子公司(97偵2158卷第107頁) 。
劉明哲說他是香港亨達集團的人,而且他給我亨 太公司的名片上面也有「亨」字,營業項目也包括 外匯、海外資金等服務。
他給我的EMAIL中有亨達 國際控股公司、亨達富林國際證券顧問公司、亨達 紐西蘭投資公司等網站連結,他也常告訴我香港亨 達集團鄧予立的動態,對帳單上也有「Hantec」亨 達集團字樣,甚至他給我富林投資公司的名片所記 載地址,也與我在網路上查得香港亨達集團的地址 相同,所以我一直認為劉明哲是亨達集團的人,以 亨達集團的名義在招攬生意。
劉明哲一直說他所屬 的台灣公司是香港亨達集團的子公司,所有賣的產 品都是母公司的產品。
事後我向劉明哲要求賠償損 失,他表示有向富林環球公司反應,富林環球公司 也願意賠償我部分損失(97偵2158卷第108頁反面) 。
②復有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8「證據名稱及證據 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其中,依唐逸祥 所提編號3Fix Income方案銷售憑證,其上記載銷 售主體係HGI公司。
而依卷附唐逸祥所提劉明哲之 名片3張,其上分別記載劉明哲係「亨太資產管理 股問有限公司」人員,或為「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財富管理部諮詢主任」或「富林環球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財富管理部資深副理」等名義(97 偵2158卷第111至112頁)。
⑶陳衍希(附表二編號4,另投資附表四編號6境外基金):①陳衍希就其受業務員施蓮樵招攬投資之過程證稱:9 4至97年間,我與我母親伍玲玉、姐姐陳衍儒投資 、購買富林環球公司的保本保息、海外基金、外匯 選擇權等商品,我們是受富林環球公司業務員施蓮 樵招攬投資,是投資富林環球公司,Fix Income方 案匯款受款人是HGI公司,這是按照施蓮樵的指示 填載,我知道香港亨達集團主席鄧予立是富林環球 公司的幕後老闆等語(98他6546卷第226至229頁) 。
②復有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8「證據名稱及證據 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其中,依陳衍希 所提Fix Income方案銷售憑證上記載之銷售主體係 HGI公司。
⒉附表四境外基金投資人證詞及投資相關文件:附表四銷售境外基金部分,除有附表四「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欄所載各投資人之投資匯款文件、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等書證,關於業務員招攬投資之過程及使用之法人名義等節,據投資人證述如下:⑴丁德昌(編號2)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4月間受「亨達富林公司」業務員張一傑之招攬投資該公司之海外基金,我是匯款至「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HGI公司)向「亨達富林公司」購買基金等語(98他6546卷第107頁)。
然據丁德昌提出之「張一傑」名片,其上記載張一傑係「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財富管理部資深副理」。
⑵曾素貞(編號4、5)警詢時證稱:我係於93年底至世貿展覽館經「富林投顧公司」洪聖翔、柯如珊、陳伯宇、巫鳳容招攬,才參加「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的期貨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見附表三)及境外基金投資等語(97他10360卷第223至227頁)。
然據曾素貞提出之「柯如珊」名片2紙及「巫鳳容」名片1紙,記載柯如珊係「富林投顧公司」之「財富管理部諮詢專員」,巫鳳容則係「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之「貴賓理財部市場總監」。
⑶陳奇宏(編號7、12、14)、張子文(編號8)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係受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資產管顧公司、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等公司之業務員「黃先生」或「柯姓業務員」招攬,而匯款至HGI公司向「亨達證券公司」下單購買基金,其等均不知HGI公司是什麼公司,也沒有「黃先生」或「柯姓業務員」之聯絡方式等語(98他6546卷第221至224頁)。
⑷黃珊佩(編號9)警詢時證稱:93年間我經「邵宇玄」招攬投資他所屬「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及「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等「亨達富林公司」旗下集團的基金或期貨等語(97他10360卷第270至273頁),並提出邵宇玄名片1紙(同卷第277頁),記載邵宇玄係「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財富管理部資深經理」之名義。
⑸廖崇禧(編號10)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4、5月間經一位自稱「亨達富林投顧公司」員工招攬而投資該公司基金,我匯款至「HGI公司」向「亨達證券公司」購買基金,HGI公司應為亨達證券公司在香港的總公司,匯款後即由「亨達富林投顧公司」管理操作等語(97偵22891卷二第121至124頁)。
⑹唐新政(編號11)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間在臺北世貿舉辦的理財博覽會上,經「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徐姓業務員招攬投資該公司的避險基金,她說「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在臺灣的公司等語(98他6546卷第201至203頁)。
⑺許秀玲(編號15)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間在臺北世貿金融展,經「富林公司」陳姓業務員招攬而購買該公司的海外基金,我將款項匯至HGI公司由「富林公司」操作,我不知道後來這家公司有無改名,但我還是都稱該公司為「富林公司」,投資款已贖回等語(98他6546卷第209至213頁)。
⑻呂祖琴(編號16、25)警詢中證稱:我是以戚仲輝之名義購買「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之海外基金,我是匯款至HGI公司,由「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操作等語(98他6546卷第143頁)。
⑼陳惠鈴(編號17)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間經「富林證券公司」業務員之招攬投資該公司境外基金。
我是將款項匯至HGI公司後,由富林證券公司操作。
HGI公司是富林公司在香港的總公司等語(98他6546卷第233至236頁)。
⑽陳春霞(編號19)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間經「亨達富林公司」理財專員招攬,投資購買該公司的海外保本基金,之後我上網沒有找到「亨達富林公司」的資料,懷疑是假的,便將投資款贖回等語(97偵22891卷二第82至85頁)。
⑾劉敦行(編號20)警詢中證稱:我於94、95年間經「富林投顧公司」業務員黃仁建之招攬,匯款至HGI公司向「亨達證券公司」購買海外基金。
我匯款至HGI公司後,就由「富林投顧公司」下單操作。
HGI公司是「亨達證券公司」在香港的總公司等語(97偵22891卷二第147至151頁),並提出黃仁建名片1紙(同卷第151頁),記載黃仁建係「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財富管理部諮詢專員」之名義。
⑿林清智(編號21)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間在台北世貿經由「亨達富林公司」徐姓業務員及經理陳伯宇的招攬,匯款至HGI公司向「亨達公司」購買海外基金等語(97偵22891卷二第38至41頁)。
⒀劉文通(編號21)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間經「亨富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江心怡的招攬,匯款至HGI公司向「亨達證券公司」購買海外基金,我匯款至HGI公司後,即由「富林投顧公司」下單操作,HGI公司應是「亨達證券公司」在香港的總公司等語(97偵22891卷二第131至135頁)。
⒁白汐榮(編號23)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間經由「亨達證券投顧公司」業務員招攬,匯款至HGI公司購買「亨達證券投顧公司」之海外基金等語(97偵22891卷二第30至32頁)。
⒂馮閑妹(編號24)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間經「富林投顧公司」業務員招攬,匯款至HGI公司向「亨達證券公司」購買海外基金,之後即由「富林投顧公司」下單操作,HGI公司應為「亨達證券公司」在香港的總公司等語(97偵22891卷二第101至104頁)。
⒃林進乾(編號26、27)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間經「富林環球公司」業務員鄭國偉招攬,匯款至HGI公司向「富林環球公司」購買海外基金,之後即由「富林環球公司」操作等語(98他6546卷第185至189頁)。
⒄陳麗華(編號28、29)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間經「富林公司」業務員招攬,匯款至HGI公司購買海外基金,之後即由「富林公司」負責操作等語(98她6546卷第244至248頁)。
⒅郭瑛瑛(編號30、31)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間經「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業務員陳麗足招攬,匯款至HGI公司向「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購買海外基金,後來還投資「外匯保證金」等語(97偵22891卷一第371至375頁)。
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陳麗足係以「富林環球資產管顧公司」名義向我招攬投資,陳麗足並稱「富林環球資產管顧公司」之總公司是「香港亨達集團」,也有帶我去「香港亨達集團」在香港的辦公室等語(97偵2158卷第89至92頁)。
⒆曾彩霞(編號32)警詢中證稱:我是經由「富林環球證券公司」劉姓業務元之招攬,匯款至HGI公司向「亨達證券公司」購買海外基金等語(97偵22891卷二第97至100頁)。
⒊被告與鄧予立混用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名義招攬投資:⑴依上,證人陳福民提及業務員陳麗足自稱係「香港亨達公司」業務員,並以「亨達公司」名義招攬投資;
證人唐逸祥提及業務員劉明哲自稱在「香港亨達公司」在臺子公司「亨太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任職,並販賣「香港亨達公司」的海外金融商品。
而陳福民購買外幣定存之匯款受款人為CHI公司(Hantec「亨達」公司),陳福民、唐逸祥、陳衍希購買之Fix Income方案憑證上記載之銷售主體則為HGI公司。
另證人陳麗足證稱:93年5月間,我介紹陳福民購買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所推銷「亨達集團」發行之貨幣基金,陳福民一開始投資美金10萬元,分別購買人民幣及澳幣基金,之後再以美金10萬元,購買該集團發行之短期收益商品等語(見他字第10936號卷第104至106、125、128頁反面);
被告亦供稱:「香港亨達集團」將香港股票、外匯、黃金等金融商品資訊,提供給「富林投資管顧公司」,透過「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舉辦理財講座,告知客戶找「亨達集團」為海外投資等語(見他字第10936號卷第235至236頁)。
以此觀之,就附表二外幣定存、Fix Income方案及附表四境外基金,被告及鄧予立似係以鄧予立為負責人之「香港亨達集團」所屬「亨達」或「亨太」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至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或「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等「富林」公司似僅係「代銷」「香港亨達集團公司」金融商品而已,似非以富林公司名義招攬投資。
⑵然細觀投資人證詞及所提名片,業務員陳麗足向陳福民招攬投資時,雖曾提及「亨達公司」名義,但交付給陳福民的名片卻均記載「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或「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名義,陳麗足並宣稱「富林公司」是「亨達公司」旗下「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的在台旗下公司。
業務員劉明哲雖曾向唐逸祥提及「亨達公司」、「亨太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名義,唐逸祥亦稱伊認為劉明哲是「亨達集團」員工,但劉明哲交付給唐逸祥之名片卻記載劉明哲係「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財富管理部諮詢主任」或「富林環球資產管顧公司」「財富管理部資深副理」等「富林公司」名義,案發後劉明哲甚至向唐逸祥稱「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會負責賠償。
至其他附表四投資人雖有部分認為其等係向「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或「亨達證券投顧公司」購買基金,但多數被害人均稱業務員係以「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富林投顧公司」或「富林公司」名義向渠等招攬投資,或併稱「富林公司」之總公司就是「香港亨達集團」,甚至出現「亨富投顧公司」之名義。
參以劉福民所提之被告名片,其上記載被告係「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財富管理部董事」,而非香港亨達集團等公司之名義,且多數附表四投資人提出招攬業務員之名片,亦均記載係「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或「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之名義。
綜此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以「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名義或以「富林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亦非單純以富林公司名義「代銷」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金融商品,而係將「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及「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富林公司」名義,與鄧予立為實際負責人之「香港亨達集團」所屬之亨達國際公司、CHI公司、HGI公司、亨太公司、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等「亨」字公司名義,交錯混合使用,併將「證券」、「資產」、「投資顧問」等業務類別排列組合,忽而香港、忽而臺灣,使投資人難以正確識別,以為上開公司係自香港「亨達」公司發跡,再至我國設立「富林」公司壯大發展,屬同一金融集團,資金豐沛、規模龐大,俾在我國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附表二外幣定存、Fix Income方案及附表四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
以此而論,被告並非單純以特定某幾間公司名義招攬投資,而係與鄧予立共同以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等名義,併同混雜使用,在我國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附表二保本保息及附表四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即堪認定。
⒋附表二外幣定存及Fix Income方案屬銀行法所定之收受存款業務:⑴附表二編號1之外幣定存:①陳福民係依陳麗足之指示於93年5月19日匯出10萬美 金至CHI公司之帳戶用以購買「澳幣、人民幣」等 外幣3個月定存,業經陳福民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二編號1之資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
其中開戶申 請書、印鑑卡、續存/支取指示、外幣現貨兌換確 認書(各為美金5萬元兌換澳幣、人民幣)、定期 存款指示(將兌換之澳幣及人民幣定期存款3個月 )等均為「亨達銀行」(Hantec Commercial Bank Limited)名義,陳福民則係將款項匯往CHI公司 設於Asia Commercial Bank之帳戶,並非亨達銀行 帳戶;
上開文件亦僅填載陳福民及投資相關資訊, 未見亨達銀行方面權責人士簽名用印。
然依陳麗足 於調查局中證稱:CHI公司的前身係亨達銀行,CHI 公司成立時,亨達銀行就消滅了等語(見偵2158卷 第18頁),參以前述,被告與鄧予立及所屬業務員 係以香港或臺灣之「亨達」、Hantec、「亨太」、 「富林」等富林公司或香港亨達集團等公司名義, 交錯使用招攬投資,可見「亨達銀行」只是被告及 陳麗足向陳福民招攬外幣定存投資時使用之銀行名 義而已,且只是利用CHI公司設於Asia Commercial Bank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而已。
無論陳福民此筆款 項最終有無確實交付亨達銀行或CHI公司、款項是 否由亨達銀行或CHI公司操作、陳福民有無自行在 亨達銀行開設帳戶,均不影響陳福民確有而匯款投 資被告及陳麗足以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 司名義所招攬「澳幣及人民幣三個月定存投資」之 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陳福民以個人名義在亨 達銀行公司開戶存款,被告並非該收受存款之行為 負責人,並未約定給付陳福民利息,陳福民係為操 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才匯出款項,並非投資外幣定存 云云,不足採信。
②依陳福民之證詞、外幣現貨兌換確認書及「定期存 款指示」之記載,陳福民係投資澳幣及人民幣3個 月定期存款,亦即3個月到期時,被告及鄧予立之 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等公司會將投資本金及定 存利息返還給陳福民。
參以扣案之富林公司產品介 紹(即扣案物編號A-60-5,原審卷三第198頁)「 綜合外幣存款服務文宣」載明:「將活存、定存及 短期融資合而為一,並可靈活投資運用」、「定期 可約定到期可自動轉期,並得以質借相同幣別的外 幣,期間利息不中斷,同時擁有多種幣別選擇,亦 可相互轉換分散風險」、「避免貨幣貶值時所造成 之資產縮水」等語。
足認被告及陳麗足向陳福民招 攬投資之外幣定存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收受存 款」之定義。
而被告及陳麗足招攬外幣定存使用之 富林公司或香港亨達集團等公司,均非依我國銀行 法組織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已如前述, 則被告及陳麗足以富林公司或香港亨達國際公司等 香港亨達集團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存款業務且經 由CHI公司收受不特定多數人存款,屬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
⑵附表二編號2至4之Fix Income方案:①依卷附陳福民、唐逸祥、陳衍希之Fix Income方案 憑證,其上載明:「guaranted rate 2.5%」(即 保證利率2.5%)等語,核與此方案介紹文宣所載: 「百分之百保本」、「投資金額百分之2.5保證收 益」等文字(金上訴56卷二第94頁)相符,參以卷 附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陳衍希提出之台新銀行外匯 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他6546卷第315頁), 顯示陳衍希於94年9月8日收到美金7,480元之贖回 款項。
綜此堪認Fix Income方案確係約定保本保息 ,且經到期贖回取得本利,而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並約定到期給付本金併加利息之金融商品, 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 」之定義。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方案並無保證收益 云云,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且其「收受存款」 性質,亦不因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具有「閉鎖期」 或「不得提前贖回」等條件而有不同。
②至於唐逸祥、陳衍希雖均證稱其等係投資富林公司 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或「基金」(偵2158卷第10 7頁反面、偵6546卷第227頁),惟外匯保證金之授 權書所簽署對象係CHI公司,與Fix Income方案之 匯款受款人均係HGI公司,顯然不同;
參以陳福民 於94年7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亦記載有將Fix Incom e方案投資款「贖回」等語(偵2158卷第32頁反面 ),可見Fix Income方案與業務員劉明哲、陳麗足 嗣後分別為唐逸祥、陳福民操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各自獨立、不同,尚不得以部分認購者與業務員 講明投入Fix Income方案之資金到期後將贖回再由 富林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等商品,即認Fix In come方案不具存款性質。
③綜此,Fix Income方案屬銀行法第5條之1之「收受 存款」。
被告及業務員以非銀行之富林公司及香港 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此 方案,自屬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⒌綜上各節,被告與鄧予立係共同混用「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富林公司名義,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香港亨達國際公司、HGI公司、CHI公司、亨太公司、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等名義,交錯使用,在我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附表二)及非法銷售基金(附表四),事證明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服務事業(附表三):⒈被告與鄧予立以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名義,除有前述招攬投資附表二外幣定存及Fix Income方案外,另有事實欄及附表三所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與外匯選擇權等期貨交易及代理接受開戶或提供諮詢顧問之行為,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證。
⒉此外,投資人林麗娟(附表三編號10)投資外匯保證金及其他選擇權商品時之諮詢對象為被告,業據證人林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89年間開始跟一個中國信託的人進去亨達公司做外匯投資,中國信託的人把我介紹給章意清,該人離開後,我才跟章意清做,當時我只認得亨達公司的章意清一人,等於章意清是亨達公司對我負責的人,我在他們公司平臺上買單或是賣單,我會問章意清有關行情、漲跌等的看法,章意清會給我意見分析,我的帳戶有問題,如買賣的錢比較慢進來,我也會請章意清幫忙問,就我投資的外匯金融商品來說,在臺灣唯一的聯絡窗口就是章意清一個人,亨達公司應該是以介紹客戶去香港開戶買賣金融商品,以賺取中間服務價差,有關服務的錢是亨達公司與香港公司談好的,亨達公司沒有直接從我身上收取費用,而是從我進出價差那裡收費用等語(金重訴6卷三第30至35頁),核與被告自承:「林麗娟是鄧予立的客人,只是她在臺灣,我就幫她服務」、「林麗娟也是投資顧問走了以後,必須有人服務他。
基本上客人如果投資下去,如果他們信任香港的專業,我們對他們的負責就是希望他們的資金有安全度」等語(金重訴6卷二第42頁反面、金重訴6卷三第130頁反面),亦即被告確有為林麗娟之投資提供「服務」等情等情相符。
參以扣案之「富林公司操作資料」(扣案物編號A-54,他10936卷第221頁),其上明確記載「章董(即被告)操作」等文字,交互參酌,足見被告於富林公司確有接受投資客戶委任從事附表三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之期貨交易,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林麗娟都是自己操作期貨交易、與其無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顯無足信。
⒊按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外匯選擇權」(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予選擇權賣方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
次按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事業」;
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
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均應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
而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林公司,及鄧予立為負責人之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已如前述。
則被告與鄧予立以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等公司名義在我國進行事實欄及附表三所載有關「外匯保證金」及「外匯選擇權」之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即堪認定。
㈦被告與鄧予立以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附表五): ⒈被告與鄧予立以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等公司名義,除前述招攬投資附表二外幣定存、Fix Income方案,及附表三經營外匯保證金與外匯選擇權等期貨事業外,另向不特定人銷售亨達國際公司之公司債,使附表五各投資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亨達國際公司銀行帳戶,以購買亨達國際公司之公司債等事實,有附表五「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證。
⒉香港亨達國際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係外國之公司債,在我國境內從事募集、買賣之投資服務,業經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財證㈡第00900號函公告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是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核定規範之有價證券,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從事此公司債買賣之居間、代理,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所定證券業務,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經我國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方得經營。
而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富林公司,及鄧予立為負責人之香港亨達集團等公司,均非經我國證券業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已如前述。
則被告與鄧予立以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等公司名義在我國招攬投資香港亨達國際公司之公司債,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即堪認定。
㈧綜上各節,被告與鄧予立共同以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名義,在我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附表二招攬投資外幣定存及Fix Income方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附表四境外基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附表三外幣保證金及外匯選擇權交易),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附表五銷售亨達國際公司債券),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行為時間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本件除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外,其餘部分尚無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按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同條第2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又同法第121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
為此,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業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修正理由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項規定。」
足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即不再適用。
被告就附表四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理由詳如下述),其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係延續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生效施行之後,其間規範上開行為之法律業已更迭,自應適用已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
⒊證券交易法:被告就附表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惟就被告犯行而言,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
⒋期貨交易法:被告就附表三非法經營期貨事業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施行,惟就被告犯行而為,其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規定,及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將第112條第5款作條項變動,變更為第112條第5項第5款,但修正前後所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
⒌銀行法:被告關於附表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該條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僅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
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旨(詳見本條立法說明)。
綜上所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罪名:⒈按: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自然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在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同法第118條亦有明定。
③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法人負責人或法人行為負責人,依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並參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第3項)。
依此,如犯上開各罪名之自然人係以公司名義犯之,且該自然人實質上執行該公司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該公司者,該自然人即為公司(行為)負責人,而應分別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3項之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及第118條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罪。
⒉被告以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富林公司名義,與鄧予立為負責人之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名義,混同交錯使用,以共同非法招攬附表二外幣存款及Fix Income方案投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銷售附表四境外基金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非法居間代理銷售附表五香港亨達國際公司債券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又非法經營事實欄及附表三所載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均經認定如前。
核被告所為,針對附表二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針對附表四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及第118條之法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針對附表五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針對附表三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⒊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第179條(現行法為第175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之法條及罪名,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犯前揭各罪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亦表明增列起訴法條(金重訴6卷二第227頁反面、231頁反面,金重訴更一1卷一第69頁反面、102頁正反面),是就起訴書漏未敘明之上開條文,逕由本院補充。
㈢集合犯:被告所犯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事業、非法經營證券業、非法銷售基金等行為,均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均僅成立一罪。
㈣共犯關係: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至110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刑罰規定,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或負責人之外,如有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均與另一法人行為負責人鄧予立以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犯之附表二之業務員以及業務員鄭國偉、張秋梅二人(違反銀行法部分)、附表四之業務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部分)、附表五所示之業務員(非法居間代理銷售債券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就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罪犯行,與鄧予立及附表三所示之業務員,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其就各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章幹、王昌玲、李世安、陳秀娥擔任富林公司登記負責人,以遂行其本案犯行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就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事業、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基於反覆為之,究其行為之本質,均應論為「一行為」,而被告就前揭4項罪名,乃係侵犯不同之銀行業、期貨業、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業、證券業等金融秩序管制國家法益,而分別構成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
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
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本案係於101年2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金重訴9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審酌是否應予減刑。
查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迭經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事證甚多,歷審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9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因素所肇致。
是本案訴訟程序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被告迅速受審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並為部分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為富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13至21頁),並就其非法銷售香港亨達國際公司債券部分論處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見原判決第28頁)。
惟就被告以富林公司名義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部分,卻漏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之規定,未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法人負責人非法銷售基金罪。
此外,原判決於理由欄先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共犯僅附表二所示業務員三人(見原判決第28頁及判決附表二),復認定:「共犯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張秋梅等人共同犯前揭銀行法之罪」(見原判決第30頁),就前揭身分犯及共犯之認定部分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之規定,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且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收受之款項,因屬本件犯罪所得,其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沒收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沒收,亦未對因被告及鄧予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㈢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已非從刑,而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犯罪所用之物則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事實上有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24、35、50、109至115所示筆記本或行事曆係被告以外之人所有,且不能證明被告對該等筆記本或行事曆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逕予沒收,亦有未當。
㈣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各情,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該條規定減刑,業經詳敘如前。
原判決未及適用本條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本院應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犯後曾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請求認罪協商,惟經檢察官拒絕,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前任職於亨太公司期間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業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另參酌被告尚有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之母及子待扶養,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扣案附表七所示應沒收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富林公司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附表七所示不予沒收之物,或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或不能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⒈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⒉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
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還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敘明。
㈣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⒈附表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款項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就附表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收受陳福民、唐逸祥、陳衍希交付之款項,折合新臺幣17,534,181.161元,固為被告之富林公司及鄧予立之香港亨達集團等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香港亨達集團所屬CHI公司或HGI公司之境外銀行帳戶後,針對陳福民、唐逸祥部分,業經陳福民、唐逸祥贖回再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或其他選擇權交易,業經證人陳福民證稱:「95年底人民幣大升時,她(業務員陳麗足)告訴我公司不作人民幣...連同前述基金、定存在到期後,...拿去作選擇權,之後改操作Currency(外匯)。
...才發現之前所有投資已經被她虧了一半,她要把這3萬美金丟到行情中」等語(他10936第42頁),及證人唐逸祥證稱:「把4萬美金委託劉明哲及其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偵2158第107頁反面),且卷查無充分證據顯示陳麗足或劉明哲為陳福民、唐逸祥再行購買之選擇權或外匯保證金等期貨商品係與本案有關或係不合法之投資,亦即尚難遽認該等款項係經被告或其他共犯巧立名目、另挪他用,而未實際合法發還陳福民及唐逸祥。
另就陳衍希部分,陳衍希所投入之款項業經贖回匯入其帳戶,亦有陳洐希之母伍玉玲之陳述書及陳衍希之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他6564卷第262、263、315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之款項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
⒉被告獲取薪津收入係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3、4月間起持續至97年1月間止,且被告自承:「我有董事津貼及董事顧問費,每個月大約新臺幣15萬元」(偵18920卷一第151頁)、「(每個月薪水)過去一個月8萬元,中間有些是津貼」等語(偵18920卷二第21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每月各項收入(含薪水、董事津貼及董事顧問費)之陳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即每個月應有23萬元(薪水8萬元,董事津貼及顧問費15萬元)之犯罪所得,以44個月計(即93年間有8個月,94至96年共36個月),合計犯罪所得為1,012萬元,屬被告犯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罪、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取得之不法報酬,因無從切割並區分何部分屬違反銀行法取得或違反其他法律所取得,均應依銀行法136之1條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參與人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第1款)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三人明知是他人違法行為之利得而仍收受,即屬第1款所稱之情形,不問其有無給付對價;
第2款之情形,則指第三人雖不知他人違法行為,卻仍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言。
⒉依前認定,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富林公司,乃鄧予立授意被告成立,以負責香港亨達集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融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管理事宜,並與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共同非法經營銷售本案之金融商品。
次據被告供稱:富林公司和香港亨達集團有業務往來關係,由香港亨達集團將香港股票、外匯(所有貨幣)、黃金等金融商品資訊,及所募集之基金,以及期貨、黃金市場等各種交易資訊、研究報告,提供給富林公司,透過富林公司廣告及舉辦理財講座,告知客戶找亨達集團為海外投資;
富林公司提供紐西蘭亨達公司基金、外匯交易平台。
紐西蘭亨達公司每個月會提供美金7萬元之顧問費給富林公司;
剛開始1個月是美金3萬元,後來有到美金6、7萬元,是紐西蘭亨達公司給的管銷費用等語(見他字第10936號卷第235至236頁、偵字第18920號卷一第150頁、偵字第18920號卷二第218頁)。
綜此可見,富林公司能獲取該「顧問費」、「管銷費」等收入,係因被告與鄧予立之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共同非法招攬投資及銷售本案金融商品而來,應屬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獲取犯罪所得。
且該等收入係富林公司為與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共同非法銷售本案金融商品,而舉辦投資講座、廣告、指派業務員招攬客戶所獲取之對價,是富林公司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而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者。
⒊富林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及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既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而富林公司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前述「顧問費」及「管銷費」,自93年3、4月間起至97年1月8日止,以被告所稱每月取得3萬美金、共44個月計算(以最有利於富林公司之計算),合計共取得132萬美金,再以犯罪行為終了當日美金賣出之收盤匯率32.51(見附件:台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資料)計算,計為新臺幣42,913,200元,此屬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及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就該二公司諭知沒收。
惟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於95年8月2日始設立登記,並於95年11月22日解散登記(見附表一之⒌),而該公司於95年10月19日經證期會核發證券投資顧問營業執照,惟旋即申請解散,並經證期會於95年11月8 日准予解散等情,亦有證期會96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徵(見偵字第16993號卷三第12至14頁)。
是於93年3、4月至95年8月1日期間,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尚未設立,而95年11月22日至97年1月8日間,該公司已解散。
則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於上開二段期間,自無可能取得上述「顧問費」或「管銷費」,而全應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取得。
再被告犯罪期間係自93年3、4月至97年1月8日,共約44月,而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自設立登記起(95年8月2日)至解散止(95年11月22日)僅約3個半月,占被告犯罪期間約僅8%(3.5÷44≒0.8);
在此3個半月間,被告係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及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共同獲取顧問費或管銷費之犯罪所得。
以此計算,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前開新臺幣42,913,200元之4%,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則獲取其餘之96%。
而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業已清算完結而喪失法人格,有上開公司解散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頁及公司登記卷),本院無從命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諭知沒收該公司財產。
是僅能就前開新臺幣42,913,200元之96%即新臺幣41,196,672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對參與人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為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間向彭月雲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業務,彭月雲自93年3月起,陸續匯款合計達美金591,701.68元至CHI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則經由彭月雲下單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獲取佣金。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月雲於偵查中之陳述、CHI公司93年5月31日月結單、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93年6月7日、7月1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CHI公司93年7月9日、12日、13日日結單、CHI公司93年10月8日保證金變動明細表,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犯行,辯稱:彭月雲是亨太公司的客戶,彭月雲不是我的客人,她是自己在操作,我沒有幫她代操,我也沒有拿她的佣金等語。
經查:彭月雲投資亨達集團之外匯保證金商品之事實,固有證人彭月雲之CHI公司Marginin/out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風險披露說明書、保證金變動明細表、合約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16993卷二第69至84頁,偵16993卷三第277至291頁),然彭月雲之子邱顯邦前為亨太公司之業務員,彭月雲自91年底即在亨太公司進行投資,後因亨太公司結束營業,其乃接續改至富林公司,此據證人彭月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8920卷一第226頁反面、偵22891卷一第413頁),且有亨達銀行、亨太公司簽署之合約、聲明書(見偵16993卷二第73至84頁,偵16993卷三第279至291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16993卷二第68頁,偵16993卷三第275頁、金重訴6卷三第14頁)、臺灣區工作室業務仲介協議書、「致莫律師」之信函(見搜扣卷第2-1本第44至45頁、金重訴6卷三第15至16頁、偵16993卷二第67頁、卷三第274頁)在卷可憑。
依上開郵件資料所載:「收件人Service。
致各PA:原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004年4月9日結束營業,富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004年4月11日成立…」等語及卷附「致莫律師」函文所載:「⒈彭小姐透過邱顯邦存入投資帳戶金額為美金275,000。
...⒋彭小姐自己所收取的佣金,金額為美金30,071.08(正確金額於明日確定)」等語,以及彭月雲於93年3月17日與CHI公司簽訂之「臺灣區工作室業務仲介協議」所載:「甲(即CHI公司)、乙(即彭月雲)雙方經協議後,同意由乙方代為引進臺灣地區之金融業務客戶,並協調安排與甲方簽訂金融商品買賣合約,甲方承諾給予乙方一定數額之仲介相關佣金...。」
等語,佐以前揭有關彭月雲之CHI公司Marginin/out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保證金變動明細表、合約等資料均未見有關被告之記載,均載明彭月雲是亨太公司之客戶且自己本身就是為亨達集團招攬業務之人員,其所為投資並非透過富林公司之業務員所為,堪認被告所辯:彭月雲有收受佣金之行為,其本身即為亨達投資紐西蘭公司在臺之業務員,從事業務之招攬,直接對亨達投資紐西蘭公司負責等語可以採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富林公司自91年6月6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收受起訴書附表四(本判決附表八)所示匯款人林群博、黃素蓁存款並經營銷售亨達集團相關期貨商品(詳本判決附表八上開2人部分計19筆匯款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罪嫌云云。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在亨太公司遭警方搜索後,經鄧予立授意另於93年3、4月間成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公司,繼續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亨達集團相關金融商品之犯行,此觀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內容即明。
然附表八關於匯款人林群博、黃素蓁(原名黃淑真)在91年6月6日至93年3月9日間,計19筆匯款部分,顯均在被告93年3月15日成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前,而屬前案亨太公司時期之非法經營銷售亨達集團相關金融商品範疇,而被告前任職於亨太公司期間,所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業經前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詳如前述,就此被訴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法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間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十一、參與人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代表人陳秀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26、第455條之28、第371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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