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重附民上,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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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秋蟾

高賴秋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李春琴應給付上訴人賴秋蟾、高賴秋梅共新臺幣1,29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刑事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致附帶民事賠償部分亦遭駁回,茲上訴人2人業已就刑事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自得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亦提起上訴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重利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重利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嗣上訴人2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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