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金上訴,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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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第 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 瑞琦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 表 人 左克功

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被告左克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瑞琦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列情形之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⑴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左克功(下稱被告)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案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60萬3千元,或係被告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瑞琦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琦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瑞琦公司因而取得,或係瑞琦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者,而瑞琦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瑞琦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瑞琦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瑞琦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又瑞琦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經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固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登記在案,惟瑞琦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有臺北市商業處檢送之瑞琦公司公司案卷,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23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2613號函在卷可憑(見外附卷及本院卷第183頁),足見瑞琦公司尚未依公司法第24條、民法第37條至第44條等規定行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尚未消滅,自仍得為訴訟主體,且以清算人即被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併此敘明。

三、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案件前已於109 年3 月6日、同年5月8日行準備程序,並訂於同年7月3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專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瑞琦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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