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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龍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金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部分,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始終無法覓得法院指定之保證金,復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刑罰甚重,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迄今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自承目前所能籌措之保證金僅約2千萬元,與法院先前准予具保時指定之保證金2億元,相距甚遠,以被告涉犯本案罪刑之重,尚不足以對其畏罪潛逃之風險產生制衡效果;
至被告主張已覓得殷實之人為其出具保證書部分,因所提出之具保人財力文件仍有疑義,未能釋明實際資力究竟如何,自亦非現階段適合之羈押替代方法。
是以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故應自109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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