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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被 告 謝東波
選任辯護人 廖正幃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波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謝東波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年6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109年9月30日院彥刑新109金上重更一2字第1099004336號函、110年6月1日院彥刑新109金上重更一2字第1109002524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復規定甚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1月1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因參與私募、非常規交易等犯罪事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等罪,均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刑責非輕,可見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雖經原審諭知緩刑4年,然就其參與違法私募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許金龍等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不實私募資料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
就參與非常規交易部分,檢察官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被告是否仍能獲得緩刑諭知,猶未可知,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於本案上訴審理期間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又被告經原審所論科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自法院依新制重為處分之109年2月6日起算10年,亦尚未逾越法定期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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