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金上重更一,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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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達億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達億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達億(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節,有108年12月31日院彥刑儉108金上重訴4字第1080110127號函在卷可稽,且於108年12月31日,本院即以108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判決,就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部份撤銷原判決,各改判有期徒刑5年、4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13日判決後,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部份撤銷發回更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部分撤銷改判、駁回其他上訴部份,並就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而上訴駁回部分則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案。

(二)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部份,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業經判處重刑如上,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是在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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