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金上重更二,10,20240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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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陳楷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銘、鄭錦文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20日屆滿。

本院依法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年6月之重刑,且被告陳柏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6,808萬8,852元應予沒收、追徵,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2人面臨本案追訴、處罰暨沒收鉅額犯罪所得之際,不無可能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茲被告2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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