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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世雄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世雄(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3月5日屆滿。
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疑重大,又其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面臨本案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可能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茲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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