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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菲爾(NEAVES PHILIP,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鳳琴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谷
陳志明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泗源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杭皆(CHAN HONT KAI,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第14836號、第19324號;
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
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64號、第26689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第7316號、第1185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3250號、102年度偵字第22998號、103年度偵字第18246號、第18724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甲戊○○、乙天○○、甲O○○、L○○、甲h○○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
甲丁○○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
甲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
乙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
甲O○○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
L○○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
甲h○○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
事 ; 實一、緣詹彼德(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於民國85年8月間起,擔任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及4號10、11樓,下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另以英文HMI合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及其海外母公司)負責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從事代理銷售位於國外之ROYAL TERRANORA RESORT、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DON PANCHO BEACH RESORT、H.M.I.ATCALYPSO PLAZA 、QALITY SUITES BANGKOK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
所謂「分時渡假」權益係指具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特殊類型財產,擁有者於「有權使用」之基礎上,以不同之法律權源,諸如部分所有、債權性質之使用權、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對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每隔1年或數年,得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渡假之目的,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週數之權益,而該擁有者除於訂約之初,給付固定之會費外,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等費用;
又分時渡假權益除因普遍被視為不動產而得以轉售予他人外,並得選擇成為付費制度之會員,透過「RESORT CONDOMINIUM INTERNATIONAL《下稱RCI》」、「INTERVAL INTERNATIONAL《下稱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之渡假。
乙未○○並聘任甲丁○○、乙天○○、甲戊○○、甲O○○、甲h○○分別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顧問、業務經理或業務員,L○○擔任信託部經理,Q○○為信託部主管(業經原審發布通緝),另聘用蘇湘稜、乙t○○、尹鳳儀、陳宛儀、吳玉玲、鄭麗華、乙p○○、郭美束、乙l○○、乙c○○、乙h○○等人(以上11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分別擔任櫃檯人員、業務員、客服人員、電訪員等職務。
二、乙未○○另於87年5月18日設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及4號11樓,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另以英文LGM合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及其海外母公司),自任負責人,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從事電話行銷業務。
於90年初,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停止在臺灣之代理銷售業務,而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辦公地點相同,甲丁○○、乙天○○、甲戊○○、甲O○○、L○○、甲h○○等人即以原職銜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
嗣甲h○○於91年2月1日即離職,甲丁○○則自93年4月2日起,變更登記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甲丁○○、乙天○○、甲戊○○、甲O○○、L○○、甲h○○之英文姓名、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起迄時間、單位職稱,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而除前述蘇湘稜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員工,亦皆轉職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服務以外,乙未○○、甲丁○○另陸續僱用o○○(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林文忠、何永榤(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林麗青、林呈偉(以上2人已死亡,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及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妤、乙d○○、乙q○○、徐富星、郭慧敏、李寶彩、乙o○○、許媄㨗、董思宜、廖敏、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張文媛、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乙s○○、乙r○○、邱俊崴、高豫珍、陳秀、詹佳容、乙k○○、紀豪鈞、曾子育、陳柏如、乙f○○、林麗娜、梁子妤、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周宥汝、乙g○○、黃道榮(上揭人等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及v○○、乙○(以上2人業經原審發布通緝)等人,分別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員、信託部經理、信託部助理、客服部經理、客服人員、行政助理、會計室主任等職務。
三、甲丁○○、乙天○○、甲戊○○、甲O○○、L○○及甲h○○依渠等原本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顧問、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業務員等職務之經驗,均已知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下稱HMA公司)銷售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 MEMBERSHIP(下稱CVC會員資格),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代理銷售之前述「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取得CVC會員資格之人(下稱CVC會員)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無法透過RCI、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進行渡假權益交換,且CVC會員即使依照合約之規定,先行透過樂吉美公司或CVC網頁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保其必可使用該渡假村,縱有少數之會員可以透過樂吉美公司訂得渡假村,亦不能確保渠等可以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也不可能以「5折」之「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
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方面,亦只是由樂吉美公司向國內之旅行社代訂,並不會取得特殊之折扣,更無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之便利;
另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所謂「收購」其他家渡假村「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甲丁○○所稱之「CVC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
詎甲丁○○、乙天○○、甲戊○○、甲O○○、L○○、甲h○○明知上情,竟仍與乙未○○、林文忠、何永榤等人,在渠等各自任職之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甲丁○○、乙天○○、甲戊○○、甲O○○、L○○均自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3月底止,甲h○○則自90年2月2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由甲丁○○負責下列不實話術之教育訓練,乙天○○、甲戊○○、甲O○○、甲h○○負責銷售,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乙d○○、徐富星、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乙p○○、詹佳容、乙l○○、乙c○○、紀豪鈞、王定宇、周宥汝、黃道榮等業務員或業務經理,對受邀前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客戶均佯稱:(1)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擁有7個渡假村,參加CVC會員資格即可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並可以透過交換,享有RCI、II之會員權利,也可享有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並得以「5折」等「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有特殊之節省比例,復可透過所謂「旅遊通」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之便利云云。
(2)如客戶原本曾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則另佯稱可以「升級」為CVC會員資格,或「收購」、「承受」、「接收」其等原有之會員權益,客戶除仍享有原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
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云云。
待乙天○○、甲戊○○、甲O○○、甲h○○等業務經理取信客戶後,即由L○○或其餘不知情之許媄㨗等信託部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以內容包含「6.渡假別墅假期之申請:6.1 會員依其會員種類有權以每年為基礎使用渡假別墅(於可使用期間)。
一週假期一般係自週六至週六並適用一般假期預訂規定。
會員若於任一年度無法完全使用其所有之假期,將不得延至次年使用之」、「本人了解本人所購買之渡假村公寓單位供最少2人,最多6人使用」等類似「分時渡假」權益用語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下稱CVC合約書)」,亦使會員陷於錯誤而認渠等所購買之CVC會員資格上存有就特定之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另對曾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復於合約書上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使會員亦陷於錯誤而認渠等原有之權益可由CVC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享有更好之權益,致如附表二各編號「A:未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欄所示之甲巳○○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CVC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二各編號「A:未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部分」欄所載之「實付金額」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1,278,788元。
四、甲丁○○、乙天○○、甲戊○○、甲O○○、L○○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3月間推出之「5年現金回饋計畫」,實際上無法預估5年後所得領取之回饋確切金額,也無法領回會員先前所繳納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無所謂「收購」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逸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翼公司)、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休閒家公司)、臺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島公司)及馬可波羅、歡樂假期、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或會員資格之情事,竟與乙未○○、林文忠、何永榤等人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2年3月20日起至95年3月底止,除繼續以前揭手法向客戶推銷不實之CVC會員資格外,並詐稱:購買CVC會員資格同時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年到期即可取回所繳會費,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亦可一併領回,且期間仍可享受CVC會員權益云云,致如附表二各編號「B: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欄所示之甲巳○○等人陷於錯誤,而簽立CVC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二各編號「B: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部分」欄所載「實付金額」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計詐得99,509,203元。
五、甲丁○○、乙天○○、甲戊○○、甲O○○、L○○復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4月1日所推出之「VIP ASIA會員卡」,渠等所謂美國Multiple Approach CO.LTD.(下稱MAC公司)之VIP ASIA會員卡「轉售」服務並不屬實,竟仍承前與乙未○○、何永榤、o○○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5年4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利用客戶並未使用到CVC會員資格或其他公司會員權益,而希冀收回原本所繳會費以減少損失之心理,由乙天○○、甲戊○○、甲O○○及不知情業務員等人,對經邀約前來之客戶佯稱:僅需再繳交差額,即可將先前繳納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連同此次會費合併計算總金額,將之分割為每張價值4萬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外,其餘由MAC公司以每張32,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且可透過MAC公司所提供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飯店、渡假村,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云云,待取信客戶後,即由L○○、何永榤或其餘李寶彩、董思宜、Q○○等信託部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致如附表二各編號「C:VIP ASIA會員卡」欄所示之林柏志等人陸續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VIP ASIA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下稱VIP ASIA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二各編號「C:VIP ASIA合約部分」欄所載「實付金額」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計詐得7,295,410元。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壹、本院審理範圍:一、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者,為保障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應認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揆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公告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且此乃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凡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均自始適用,不得謂僅該見解作成後之程序方有適用餘地;
故倘案件曾有上述情形,縱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應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能以檢察官嗣又對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謂其與上開統一見解之要件不符,而排拒適用該見解。
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天○○、甲戊○○、甲O○○、L○○、甲h○○(下合稱為甲丁○○等6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論處甲丁○○、乙天○○、甲戊○○、甲O○○、L○○就如渠等如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甲h○○就90年2月2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甲丁○○、乙天○○、甲戊○○、甲O○○、L○○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至87即95年7月1日以後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則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6罪);
並說明甲丁○○等6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檢察官、甲丁○○等6人不服,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就有關甲丁○○等6人有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分別論處甲丁○○等6人均犯常業詐欺1罪,及甲丁○○、乙天○○、甲戊○○、甲O○○、L○○各犯普通詐欺罪86罪,另甲丁○○等6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則仍維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甲丁○○等6人不服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部份,提起上訴後,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上述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歷程,甲丁○○等6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既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僅甲丁○○等6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已確定,已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甲丁○○等6人對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上訴審判決有關甲丁○○等6人常業詐欺部分,至於甲丁○○、乙天○○、甲戊○○、甲O○○、L○○所犯普通詐欺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乙天○○亦未就此部分聲明上訴,甲丁○○、甲戊○○、甲O○○、L○○就此部分之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併予駁回。
嗣由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針對甲丁○○等6人有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分別論處甲丁○○等6人均犯常業詐欺1罪,及就甲丁○○等6人如該判決書事實欄四部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復認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嗣甲丁○○等6人均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將甲丁○○等6人部份全部撤銷發回更審。
惟查,如前所述,上開甲丁○○等6人違反銀行法部份既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嗣僅甲丁○○等6人對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得上訴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等事實,雖均發生於上開統一見解作成之前,惟仍應適用該見解,認定渠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已確定,至嗣後本院更一審程序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仍一併審判,暨甲丁○○等6人就本院更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將該等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等舉動,均屬未及審酌上開統一見解之無效訴訟作為,尚無從執以主張該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仍未確定而仍為本院審判範圍。
此外,甲丁○○、乙天○○、甲戊○○、甲O○○、L○○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以外之其餘86次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三編號8部份,對甲h○○而言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且為甲丁○○、乙天○○、甲戊○○、甲O○○、L○○之起訴效力所不及(詳見附表三註1),故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特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判範圍即係就原審判決有關甲丁○○等6人常業詐欺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一、甲丁○○及其辯護人雖曾辯稱:證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何永榤於原審不利於甲丁○○之證詞,係出於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不得採為對甲丁○○不利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2頁)。
惟查,甲丁○○等6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均表示不爭執何永榤於原審所為證詞之任意性,且甲丁○○之辯護人更明確撤回對此部份證詞任意性之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7頁至第218頁、第325頁),縱甲丁○○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時復行爭執此點,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原審98年1月8日審判期日何永榤到庭作證之錄音檔案,雖經回覆該錄音檔已依規定銷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30日北院忠刑律96重訴102字第110000627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19頁),但由該次筆錄通篇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卷,下稱102號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44頁),可知甲丁○○辯護人所辯稱之情況,實係於何永榤交互詰問程序進行完畢後,檢察官方表示若何永榤願意認罪,同意附一定條件判處何永榤緩刑之意見,此舉顯不會影響何永榤先前具結所為證詞之任意性,至甲丁○○選任辯護人所稱:檢察官似乎視何永榤證述之結果來決定是否表示同意何永榤認罪後的刑度,而何永榤為能儘速脫離訟累,始配合檢察官為不實之證述等辯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並無任何依據,僅屬片面臆測之詞,難認屬實,是甲丁○○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進而何永榤於上開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自得採為認定甲丁○○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甲丁○○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林文忠於審判中之陳述,屬無根據之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㈢第341頁)。
然查,林文忠於原審97年9月11日審判期日,亦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始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之事實,復據該次審判筆錄記載綦詳(見102號原審卷㈦第42頁至第66頁、第130頁反面至138頁),並有證人結文1紙存卷可按(見102號原審卷㈦第34頁),且觀諸林文忠於上開期日之證詞內容,無論就其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緣由經過、所屬團隊及負責之業務範圍、接受之教育訓練內容及行銷手法等節,皆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得採為證據,是甲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換言之,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
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項文件,包括CVC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簽帳單、現金回饋流程表、回饋憑證、回饋信函、會員憑證、會員卡、VIP ASIA會籍申請書及會籍合約、轉售登記表、假期證書、匯款單、確認函、名片、LGM收據、其他公司會籍資料等,乃各會員承購CVC會員資格或VIP ASIA會員卡時,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簽立、或透過該公司而取得,用途係作為會員資格、繳款情形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之憑據,其性質當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該些文書又均由各會員提出,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該些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四、警方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於95年11月1日前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執行搜索之事實,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568頁、第570頁 、第591頁),而扣案物之細項內容,復經原審開拆證物箱後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02號原審卷第3頁、第5頁至第186頁),故扣案之各項證物,包括亞洲奇基公司寄發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存證信函、CVC會員權益包內所附各種簡介文宣、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售程序表、會議紀錄及備忘錄、轉售紀錄表等文件,均係公務員執行職務合法取得之物證,具有證據能力。
至經原審前揭期日勘驗扣押物並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結果,雖有部分扣押物之品項名稱記載籠統,例如1箱、1批、1疊等,而未再就內容細目逐一列示,然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扣得之文件數量繁多,迫於時間壓力,如再就箱內或資料夾內品項個別登載,確有其現實上困難,是以該等扣押物品目錄表製作上之細微瑕疵,自不影響本案扣案物確係合法取得之認定,進而甲丁○○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無法確保扣押物之同一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2號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㈣第5頁至第66頁),洵非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甲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認定甲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得做為證據使用。
而除此之外,其餘甲丁○○等6人及渠等辯護人對除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共同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員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既均有所爭執(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4頁、第336頁至第352頁、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56頁、第458頁;
本院卷㈢第367頁至第490頁),是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甲丁○○等6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有關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為何?均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仍得作為認定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部份之依據,特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壹、甲丁○○等6人之辯解: 訊據甲丁○○等6人雖坦承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如各編號所載 之職務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分別辯稱如下:一、甲丁○○之答辯:(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90年起與HMA公司合作,擔任HMA公司之銷售代理商,為HMA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亦在HMA公司之指示下,協助HMA公司提供CVC會員相關服務而與顧客聯繫,但不參與契約條款之訂定與審核。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予消費者之資料、相關數據等,均由HMA公司提供,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時,亦已將有關CVC會員資格、會員權益之所有資訊詳實告知。
而所謂CVC會員資格,係指由CONCEPTS VACATION CLUB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組織成立之公司(惟按甲丁○○所稱之「CVC公司」,實際上分有設於British Virgin Islands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 Ltd.」、設於Republic of Vanuatu 之「CVC DistributionLtd .」,或設於澳洲之「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LTD.」等,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難以特定,故僅統稱為「CVC公司」)提供會員每年以較低廉之價格無限制次數的使用渡假別墅之權利。
根據CVC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CVC會員的確享有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及50,000家旅館飯店之權利,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從未有捏造不實數據以招徠會員之欺瞞行為。
又為兼顧國人在國內進行短程旅遊之需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基於服務會員之考量,乃與國內華泰旅行社等旅行社達成口頭協議,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該些旅行社詢價並取得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提供予欲於國內旅遊之CVC會員參考。
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承購CVC會員之行為。
自95年4月1日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雖不再代理HMA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但因會員早已習慣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協助、處理、代辦旅遊服務,基此,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乃與「CVC澳洲辦事處」於95年2月14日另訂契約,約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可繼續服務舊有之CVC會員,完全不會減損任何CVC會員固有權益。
(二)「5年現金回饋計劃」係HMA公司於91年間,與概念計畫有 限公司Concepts Programmes Limited (下稱CP公司)合 作所推出,乃HMA公司提供予CVC會員之免費贈品,消費者購買CVC會員資格時,可自由選擇是否參與該計劃,故消 費者所購買者仍為CVC會員資格,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 會員亦不因此增加其費用,此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每次銷 售CVC資格時,如會員選擇現金回饋計劃,樂吉美臺灣分 公司均會要求所屬員工告知消費者現金回饋計劃之內容, 並要求其填具概念計劃聲明書即明。
換言之,5年現金回 饋計劃乃一種「遊戲」,縱選擇現金回饋方案之會員亦需 符合一定條件,始能享有現金回饋。
再者,此計畫初期係 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直接匯付至CP公司,後期則由樂吉美 臺灣分公司匯付至HMA公司,再由HMA公司匯予CP公司,而 CP公司再透由AD Roberts進行財務規劃與全球投資,可見現金回饋計劃確實存在,且依據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第9、10點,已載明參與者可能獲得之回饋金額仍受倫敦金 融時報100指數FTSE100漲跌之影響,並無「保證5年到期 取回本金」之情事,此等約定條款業於會員簽署登記參加表時,已一併交予會員,當皆已明瞭,甲丁○○未曾向消費 者保證可全額回饋,公司之教育訓練內容亦係教導業務員需說明,所謂回饋金是會員最高可能獲得之數額,及該計 畫係購買CVC產品所得之贈品,不得向會員保證現金回饋 之數額。
縱使有少數公司員工向會員保證可以全額回饋, 實屬個人行為,不能以此逕認甲丁○○有何參與詐欺之行 為。
(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HMA公司於95年4月1日結束合作關係前,即於同年3月1日與MAC公司簽立合作合約,代理MAC公司在臺銷售VIP Asia會員卡。
VIP Asia會員除享有旅遊服務外,亦享有透過MAC公司從事轉售會籍之權利,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會另行提供所有會員1份VIP Asia會員權益單,上開單據內所記載之會員權利,VIP Asia會員均確實享有。
又轉售登記表第6 點已明確指出,所有消費者皆瞭解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保證轉售之情事,而MAC公司也確實持續努力替VIP Asia會員從事轉售會籍,足見VIP Asia會員資格之相關權利均確係存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承購會員之行為。
四)雖不少購買CVC會員資格之消費者向甲丁○○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9號、103年度訴字第10號等案件,均已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及提供旅遊服務,並無任何施用不法詐術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之情事,5年現金回饋計畫亦僅係選擇是否參加之贈品,未保證全額領回,與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相去甚遠,並非違法吸金云云(見102號原審卷㈠第253頁至第258頁;
102號原審卷㈤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23頁;
102號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02頁;
102號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63頁;
102 號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本院更一卷㈢第592頁至第617頁;
本院更一卷㈣第577頁至第594頁;
本院卷㈠第320頁至第324頁;
本院卷㈣第229頁至第266頁、第275頁至第291頁)。
二、甲戊○○之答辯:(一)甲戊○○與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林婕妤等50人情況相同,皆係信賴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乃經合法登記,且其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期間僅為普通員工,從事公司指派之工作,不具訓練或管理權限,之前並未銷售或接觸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對於上開商品之瞭解,均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當時主管或CVC公司派遣之專員告知,且有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職務劃分,臺灣籍業務經理之上更有外籍業務經理擔任主管,臺灣籍業務經理並非參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決策之核心主管,甲戊○○信賴公司所推出之產品均為合法,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
(二)CVC會員確有入住渡假村、飯店、租車,使用情形良好之實際案例,足認CVC會員資格確能使用,會員權益並非虛妄,且CVC會員權益與分時渡假會員之權利義務既有不同,孰優孰劣難以遽斷,消費者既知悉二者之區別,經評估後而為購買,並無誤信為相同產品內容之情形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同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論述綦詳,且部分CVC會員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復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9號、103 年度訴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明確,足供本案判斷時之參考。
(三)縱使有少數會員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在銷售時,曾表示CVC會員權益與原有之分時渡假會員資格相關,亦不當然代表甲戊○○亦對會員為如此陳述。
甲戊○○從未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更非「大會場」每天下午3點主持會議之人,業務經理亦無需向客戶介紹商品,益徵甲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云云(見102 號原審卷㈨第33頁至第43頁;
102號原審卷第101頁 至第110頁;
102號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32號卷;
本院更一卷㈣第367頁至第380頁;
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5頁、第359頁至第379頁;
本院卷㈣第215頁至第228頁)。
三、乙天○○之答辯:(一)乙天○○雖先後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均擔任業務經理,然在公司中屬第五層級單位,從未代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CVC、HMA、RCI、MAC、CP等公司、組織,甚至渡假村業者簽立合約或洽談合作,業務經理並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運作之核心成員,與業務員均同屬公司教育訓練之對象,業務經理並不負責訓練同組業務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未對業務經理進行額外之產品教育訓練。
乙天○○係按照教育訓練內容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解說,對於有意購買之消費者,會確認其對於應有之權利義務均已充分了解,請渠等簽章確認後,再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約部門擬具契約書,信託部門與消費者簽訂契約。
乙天○○相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HMA公司與MAC公司之CVC會員資格、VIP ASIA會員資格等產品均為真實,自無詐欺犯意。
(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CVC會員資格、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資格均確實存在,可透過與RCI等渡假組織及分時渡假商、渡假村經理人等各種組織合作之方式,交換或預定渡假權利,5年現金回饋計畫乃贈品性質,VIP ASIA會員合約已清楚載明MAC公司只是會在2年內努力銷售,但並未保證售出,也確實有轉售成功之情事等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本院104年度重上訴字第299號、103年度訴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認定明確,益徵前揭產品並無虛偽不實情事。
再者,乙天○○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期間所銷售之會員,未曾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有何不滿,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曾以其銷售之旅遊服務招待員工出國旅遊,是乙天○○依客戶之體驗及自身之經歷,亦確信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係合法且真正無疑。
況VIP ASIA會員卡之內容,係由甲丁○○等外籍主管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職員進行教育訓練,業務經理與業務員一同受訓,且此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時期所無方案,乙天○○自無從得悉VIP A SIA會員卡有何不實云云(見102號原審卷㈠第263頁至第 267頁;
102號原審卷㈣第325頁至第328頁;
102號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5頁;
102號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17頁;
本院更一卷㈣第691頁 至第730頁;
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24頁、第521至第553頁;
本院卷㈣第293頁至第333頁)。
四、甲O○○之答辯:(一)甲O○○原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嗣隨甲丁○○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職務未變,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僅係依照公司指示進行銷售,且經甲O○○銷售之會員,使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之旅遊服務,均稱滿意。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曾以其銷售之旅遊服務招待員工出國旅遊,故甲O○○確信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係合法且真正無疑,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二)5年現金回饋計畫係附帶提供之贈品,甲O○○均如實告知消費者,消費者皆明瞭所買受之內容係CVC會員權益,且須達成該回饋計畫之特定要件,始能享有回饋。
另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並未銷售「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2項產品,則如何能認定甲O○○事先知悉上開產品俱屬不實,而與甲丁○○等外籍主管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實則甲O○○與業已無罪確定之林婕妤等50人情況相同,皆係信賴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出之商品皆為合法而進行銷售,自不應認定有罪云云(見102號原審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更一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
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24頁、第521至第553頁;
本院卷㈣第293頁至第333頁)。
五、L○○之答辯: (一)L○○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職稱,雖為「信託部經理」,實際上僅為公司基層員工,並非主管職務,工作內容係業務人員向客戶解說產品完畢,確認客戶有意願購買後,合約部人員始會依業務人員與客戶談定之條件、價格製作合約,透過信託部經理與客戶於契約上簽名確認,以確保其等瞭解合約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才收受會費或訂金之繳付,收取款項一律交由合約部統一處理。
L○○並未指導或以不當方式使客戶簽約,且客戶簽約後尚有7天審閱期可以無條件解除契約全額退款,其工作內容與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之信託部經理李寶彩、許媄㨗、董思宜、乙l○○、乙f○○等人完全相同,足認L○○確無任何詐術之施用可言。
又L○○雖曾通知會員轉賣VIP ASIA會籍成功,告知會員攜帶VIP ASIA會員卡及證明書前來領取轉售價金,然此均係依上級主管o○○、Q○○之指示辦理聯絡事宜,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CVC會員資格、VIP ASIA會籍均係真實存在,因此享受出國旅遊之會員人數眾多,L○○自己也曾利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服務出國,足見該些產品確實存在,L○○主觀上自無違法性認識,遑論將自身職務與詐欺犯行連結。
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間所推出之「5年現金回饋計畫」,僅係HMA公司為刺激CVC會員資格銷售之促銷手法,性質上為贈品,會員繳交會費之對價為CVC會員旅遊服務,包括協助機票洽定、旅館及行程安排、交通食宿規劃等,至於「現金回饋」並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依照契約所應給付之服務或商品,僅係客戶購買CVC會員資格以外之期待利益云云(見102號原審卷㈢第325頁至第329頁;
本院更一卷㈢第678頁至第681頁;
本院更一卷㈣第79頁至第82頁;
本院卷㈠第425頁;
本院卷㈢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甲h○○之答辯: (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自92年3月間起,始向客戶介紹「5 年現金回饋計畫」,95年4月以後才開始銷售「VIP ASIA會員資格」,然甲h○○早於91年2月1日即已離職,未曾參與上開商品之銷售,自不可能成立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
(二)CVC會員確有入住渡假村、飯店、租車,使用情形良好之實際案例,足認CVC會員資格確能使用,會員權益並非虛妄,且CVC會員權益與分時渡假會員之權利義務既有不同,孰優孰劣難以遽斷,消費者既知悉二者之區別,經評估後而為購買,並無誤信為相同產品內容之情形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同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論述綦詳,部分CVC會員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復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9號、103 年度訴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明確。
縱使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某業務人員於推銷CVC會員資格時,曾使用升級、收購、承受、接收原有分時渡假村會員資格等字眼,亦不當然代表包含甲h○○在內之其餘業務人員即必為相同陳述,檢察官自應就甲h○○於銷售或簽約時,有何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加以舉證。
況甲h○○雖身為業務經理,然其之上更有外籍業務經理,且臺籍業務經理與業務員接受公司所告知之資訊及方式完全相同,並無差異,亦不負責向客戶說明產品內容,與直接銷售行為無關,自無涉犯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㈣第249頁至第256頁;
本院卷㈠第325頁、第331至第339頁;
本院卷㈣第267頁至第273頁)。
貳、甲丁○○等6人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職稱及任職期間之認定: 一、查甲丁○○自88年9月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顧問,於90年間改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嗣自93年4月2日起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經理;
乙天○○自87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89年年底升任業務經理,再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甲戊○○自87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90年間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甲O○○自89年7月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後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嗣自90年7月間轉任信託部經理,旋於91年9月間改擔任業務經理;
L○○自87年6月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信託部經理,於90年間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且甲丁○○、乙天○○、甲戊○○、甲O○○、L○○皆任職至95年11月1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甲h○○則係自89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90年間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嗣於91年2月1日離職等事實,業據甲丁○○等6人分別供述在卷(見102號原審卷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180頁;
102號原審卷㈣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
102號原審卷㈤第125 頁;
102號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28號原審卷㈡第158頁;
本院更一卷㈢第566頁;
本院更一卷㈣第662頁至第66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給付清單在卷可參,復經法院調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甲丁○○等6人雖均無法明確供陳渠等自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確切時間,惟就有關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究係何時停止在臺業務乙節,甲丁○○等6人係分別陳稱:「不記得」或「不知道」、「公司沒有說」等語,且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辦公地點相同,管理階層、會計部門及服務部門等人員亦均無不同,辦公室牆上同時懸掛該2間公司之營業執照等情,復據甲丁○○等6人分別供述綦詳(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99頁;
本院更一卷㈢第578頁至第580頁),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乙d○○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1年4月起受僱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名片就是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以認為自己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但公司招牌確實有貼「HMA & LGM」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63頁至第564頁),及甲丁○○亦供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CVC會員資格後,就沒有再販售過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銷售的分時渡假契約。
會員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的分時渡假契約,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不再販售以後,會員權益沒有損失,還是由跟以前同樣的服務人員提供他們服務。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的服務人員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員工都是一樣的,跟臺灣原來的服務人員聯絡就可以等語甚明(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足認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並無結束營業之確切時點,且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營運高度重疊,員工之隸屬亦非截然可分,甚至係刻意營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可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之CVC會員資格「吸收」之表象(詳如後述)。
是以,雖乙天○○、甲戊○○均自90年5月4日起;
L○○自90年6月1日起,始改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渠等加入勞工保險,而甲O○○自94年7月1日始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其加入勞工保險,甲丁○○、甲h○○則始終未參加勞工保險,甲丁○○甚遲至92年度始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給付薪資(見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10頁),復無從查明甲丁○○等6人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確切時間,然上揭情事均不會影響自90年2月28日起,渠等即均已參與CVC會員資格之販售等情之認定,合先敘明。
參、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及客戶購買情形: 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0年初起,代理HMA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又於92年3月間推出5年現金回饋計畫,嗣於95年3、4月間因HMA終止授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遂改與MAC公司簽約,自95年4月1日起銷售VIP ASIA會員卡之事實,業據甲丁○○、乙天○○、甲戊○○、甲O○○、L○○分別供述明確(見102號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0頁、第180頁),並有HMA公司94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寄送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答辯狀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而自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員亦確實陸續前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上址辦公室,購買CVC會員資格、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購買VIP ASIA會員卡等情,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匯款予HMA公司之轉帳傳票、賣匯水單等相關資料存卷供憑(見102號原審卷第1頁至第27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肆、本院認定甲丁○○等6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
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
又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另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宣稱不實之CVC會員優惠權益,致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一)查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乃是指渡假者基於不同之法律上權源,諸如債權性質之使用權、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對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每隔1年或數年,得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渡假之目的,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週數之權益,而該渡假者除於訂約之初,給付一定之會費外,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等費用,並得透過如RCI、II等渡假交換組織,交換至其他渡假村渡假,而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渡假村會員資格,乃屬前揭概念之分時渡假契約等情,業據甲丁○○等6人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且由附表二編號61、120、126、155、418等會員先前所購買、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ROYAL TERRANORA RESORT、DON PANCHO BEACH RESORT、ATLAS VACATIONOWNERS CLUB等渡假村會員資格合約書綜合以觀,可知其上均載明「公寓樣式」、「使用週數」、「使用人數」、「使用季節」各節,並使用「甲方同意按本文件背面所載之條款及條件出售給乙方該渡假村之『專住權』之權益,乙方亦同意購買」、「承購人同意依本合約所列價格承購H.M.I.AT CALYPSO PLAZA渡假擁有權」等文字(見警卷第5068頁;
102號原審卷第111頁、第201頁;
102號原審卷第231頁;
102號原審卷第147-1頁),益臻明瞭。
(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CVC會員資格之內容,與前揭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 ⒈甲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HMA是一個供應商,HMA與CVC有法律上合約關係,HMA指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做為它的代理,CVC提供旅遊、住宿方面的服務,CVC是跟不同的RCI、II等簽約,服務的內容是旅遊假期的安排跟提供住宿的地方,大概7,000個渡假村、245,500個飯店,有一些只給會員使用,這些不是他們擁有的,是他們跟這些渡假村、飯店有簽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代理商。
如果會員要使用這些渡假村,會員要透過國內的客服部門,會把客戶的要求送給澳洲的CVC,由澳洲的CVC幫他們訂房。
CVC 不需要去跟RCI、II系統交換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曾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之何永榤亦於原審證述:我印象中CVC就是像旅遊公司,提供渡假服務,至於是不是像RCI可以交換,我已經忘記了。
CVC 就像1個旅遊顧問公司,需要什麼樣的服務,可以來申請,公司可以規劃行程或是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訂到飯店等情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⒉曾任RCI全球法務長之乙e○○ ○○○○ ○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分時渡假權益之消費者,會有3筆花費,第1筆是向特定渡假村購買分時渡假權益,可以拿到1份權狀註明在特定期間內擁有該渡假村一定比例之使用權利;
第2筆為了加入RCI會員所繳交之年費,成為RCI會員可以將自己擁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拿出來交換,以取得RCI其他會員所提供在世界各地同樣等級之分時渡假權益;
第3筆花費就是交換時所需交付給RCI公司之費用。
但CVC產品不是一個分時渡假權益,我於西元2001年至2004年間任職澳洲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LTD (下稱澳洲CVC公司,此與甲丁○○所稱授權HMA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之「CVC公司」,並非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詳如後述),澳洲CVC公司是旅遊服務公司,獲得獨家授權可以在澳洲、紐西蘭銷售CVC會員資格,並經營CVC網站,提供會員相關福利及服務,但CVC產品不是分時渡假權益,澳洲CVC公司並未擁有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也未出售或提供分時渡假權益。
CVC會員本身不是RCI會員,所以沒有義務支付RCI年費及交換費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㈦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140所示之會員乙M○○於原審中證稱:我在87年間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西班牙渡假村的產品。
他們強調住宿費會越來越高,如果我們買1個渡假村,到世界各地都可以交換,等於住宿費省下來。
當時是以185,000元刷卡分5期付清,當天簽約就已經用信用卡刷了37,000元,尾款148,000元後來也付清。
我們有1個西班牙渡假村的使用權利,每年要交管理費折合新臺幣1萬5千元左右的英鎊,如果沒有參加RCI的交換,就只能使用他們的渡假村,每年的會費是新加坡幣115元,如果要交換國際的渡假村還需要183元的新加坡幣,如果是交換亞洲區的渡假村是128元的新加坡幣,這個交換費用是當我要使用交換時才需要交,但RCI的會費我則是在最初時就一次付了5 年的費用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04頁)。
⒋綜合前揭證詞,可知所謂CVC會員資格,並非購買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CVC會員並未因此直接擁有特定渡假村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益,而甲丁○○所稱提供服務之「CVC公司」,亦未擁有特定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至多僅以透過一一簽署合約之方式,與其他渡假村或飯店進行合作,提供CVC會員選擇,此與前揭「分時渡假權益」係由客戶直接取得各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確實迥不相同。
⒌雖甲丁○○亦先於原審證稱:CVC不需要去交換等語後,又證稱:澳洲的CVC本身擁有很多分時渡假的時數,所以不需要去交換。
RCI是一個交換組織,我們曾經賣過一個渡假村CALYPSO PLAZA的分時渡假時數,這個渡假村是經過RCI去做交換。
II也是一個交換組織,我們樂吉美公司也曾經賣過一個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時數,HMI本身擁有一些CALYPSO PLAZA、II底下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時數,所以HMI給CVC存放這些分時渡假時數於RCI、II,所以當我加入CVC時,就可以使用CVC所存放於RCI、II的分時渡假時數。
如果HMI有些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CVC系統裡面,給別人使用等情(見102號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惟查: ①依據甲丁○○前揭證詞,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CVC會員資格,確未取得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僅係「挪用」HMI之分時渡假時數。
然由甲丁○○所證述: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本來是一個銷售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原本從事電話行銷業務,將找到之客戶交予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後來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要結束營業離開台灣,就將銷售業務交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代理銷售CVC會員資格,沒有販售過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之分時渡假期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48頁反面;
本院更一卷㈡第199頁反面),即可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僅係受HMA公司授權,代理販售CVC會員資格,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等情甚明。
基此,HMI與甲丁○○所謂之「CVC公司」,乃至與CVC會員間,究竟存有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致HMI竟可為CVC會員存放分時渡假時數,及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特定渡假村渡假時數,竟然可以「挪用」給CVC會員?衡情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僅係在臺從事分時渡假權益之代理銷售,並無必要自行支出成本去取得渡假時數,況卷內實無積極證據可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於90年間停止在臺代理銷售業務後,曾由「CVC公司」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或由「CVC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收購HMI分時渡假權益等情存在,足見甲丁○○所辯稱:HMI係將其本身擁有之分時渡假時數存入RCI、II,供CVC會員使用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②甲丁○○於本院更一審中陳稱:會員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的分時渡假契約,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不再販售以後,會員權益沒有損失,還是由以前同樣的服務人員提供他們服務,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的服務人員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員工都是一樣的,跟臺灣原來的服務人員聯絡就可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0頁),是從中可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至多僅係幫忙處理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後續事宜無誤。
然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分時渡假時數,為何可等同CVC會員資格之分時渡假時數?CVC會員期間少則5年,最高為永久,各自等級不同,應如何轉換以使用該等分時渡假時數?等情,實屬不明,況縱使甲丁○○前揭所辯:如果HMI有些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CVC系統裡面乙節為真,則HMI是否存放及存放多少分時渡假時數予CVC會員,竟完全取決於HMI之單方面決定,且若HMI宣稱並無多餘之分時渡假時數,即等同無需提供任何時數予CVC會員。
如此之設計,對於CVC會員而言,實與無分時渡假時數可資使用雷同。
甚至甲丁○○於本院更一審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對此復改辯稱:加入CVC的時候,他們(指會員)會被贈與1、3、5年的RCI資格,這贈品是由CVC提供的。
當CVC提供會員權益包裡面就會包含CVC、RCI、ICT50,加上其他全世界各地渡假村及旅館的資料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8頁),非但與其先前所辯:HMI將分時渡假時數存入RCI、II系統,供CVC會員使用云云,迥然不同,更核與乙e○○ ○○○○ ○ 前揭所證:CVC產品不是分時渡假權益,CVC會員不是RCI會員,所以不用支付RCI年費等語,亦有明顯歧異,在在足認甲丁○○此部份所辯稱:CVC會員可以透過RCI、II系統進行分時渡假時數之交換云云,洵非事實。
是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CVC會員資格,確實與分時渡假權益不同,CVC會員並未取得任何特定渡假村之使用權,自無從透過RCI、II等系統進行交換,甚為明確。
(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銷售人員,對前來瞭解CVC會員資格之客戶佯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公司」擁有渡假村,並可透過RCI或II系統進行交換,使用全球超過5,500 個渡假村云云,致使客戶誤信購買CVC會員資格即可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益: ⒈曾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之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司現場向客戶解說CVC會員時,說明客戶渡假村之權利內容最主要是CVC擁有7個自己的國外渡假村,還可以交換到全世界5,500個渡假村,因為我們在訓練的時候,乙q○○(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有講說我們有加入國外II的渡假系統,我們公司所印的「世界探索」也有寫到II,說II是他們的關係企業。
我自己有II及RCI的年鑑,是乙q○○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否每個人都有,通常我們都會給客戶看,告訴客戶這兩本年鑑的渡假村客戶都可以交換到,因為本身我們擁有7個渡假村,所以就可以去交換。
向客戶遊說解說渡假服務時,有使用公司自己內部的電腦系統,是在介紹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稱有7個渡假村及其他旅遊景點,裡面有說明可以幫客戶代訂機票,還有可以跟其他旅行社合作。
我們會實際操作給客戶看,介面最主要假設客戶預計去歐洲玩,直接點選歐洲,會出現渡假村的名字,如果點歐洲可能會出現1、200家渡假村,全世界每個國家包含臺灣在內都可以點選,但若進一步再去點渡假村,則只有一頁介紹渡假村的外觀、地址等。
沒有辦法去輸入或登記使用渡假村。
向客戶解釋渡假交換服務時,我們的講法是CVC他自己擁有自己7個渡假村,這7個渡假村裡面有加入II系統,因為II系統有5,500個渡假村可以交換、使用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
⒉又查CVC會員權益包內附有「渡假中心假期之旅」文宣乙節,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又由該份文宣內容以觀(見102號原審卷第42頁至第60頁;
23853號偵查卷㈥第97頁至第116頁),可知其上已明確載明「透過概念假期俱樂部,您將能以優惠的價格享受到世界各地的出租公寓和渡假別墅」、「亞洲+450渡假中心」「大洋洲+100渡假中心」、「北美洲+1700渡假中心」、「南美洲+715渡假中心」、「歐洲+1400渡假中心」、「非洲+200渡假中心」等文字,另參林文忠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這份「渡假中心假期之旅」文宣,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電腦介面也有,文宣中所稱之渡假中心,就是指CVC會員可以去的地方等語綦詳(見102號原審卷㈦第50頁),更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詞相符,實可見林文忠所言並非子虛。
茲將該等證人所述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5之會員甲f○○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跟我說CVC會員的旅遊優惠是他們在國際上本身有渡假的系統可以使用,國內也有5星級的渡假村可以使用,他們渡假村的等級比太陽島公司的好,例如日本當地的渡假村也可以使用,範圍比較廣。
太陽島公司的會籍是2年只能使用1次8天7夜的權利,CVC會員是每年都可以使用,但是要付交換的費用,住宿用交換費去換到權利,所以不用再付費,但是機票要付費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60頁反面)。
②附表二編號24之會員d○○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2年1月25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
我是接到樂吉美公司的電話通知,說請我看一下旅遊資訊,我就在1月25日前往。
接洽的業務員我忘記是誰。
業務員先給我看一段影片,裡面有渡假村的資訊,後來到一個小房間,業務員用電腦展示一些渡假村給我看,並告訴我參加會員之後可以享有這些渡假村旅遊的權益,當時我想了一下,業務員又說只要我參加了,只需業務員幫我訂這些渡假村,而我只要付清潔費及機票錢就好,所以我付了158,000元。
我是向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付清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9頁)。
③附表二編號30之會員甲u○○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8月21日簽約之前,甲h○○向我介紹CVC產品,有給我看錄影帶,有翻一本書給我看,說「他們在各地有渡假村」,我可以在那邊住比較長的時間,跟一般的旅遊不太一樣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8頁)。
④附表二編號41之會員乙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1年8月27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過產品,是他們主動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優惠比太陽島公司好。
我就在91年8月27日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當天是很多人在晚上的晚會,接待的人陸陸續續出現很多人,我只記得1個蘇先生,是坐在小圓桌的時候跟我聊天的人。
蘇先生跟我介紹他們的會員期間是50年,同時可以交換RCI及II,而太陽島公司只能交換II,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沒有使用不用繳年費,而且他們有跟華泰旅遊合作,可以用優惠價旅遊,當天也有送寶島周遊券,也可以用優惠價訂機票、旅館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7頁)。
⑤附表二編號45之會員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87年間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買過ATLAS分時渡假權益,是在ATLAS所屬之數個澳洲渡假村內進行交換。
於93年5月7日接獲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電話聯繫,前往該公司聽取介紹,因此購買CVC會員資格。
當時業務人員有告知升級CVC 會員後,可以交換到澳洲以外之渡假村,可使用之渡假村數量及範圍比ATLAS更廣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⑥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太陽島公司的會員,因為除了會費以外,每2年固定繳維護費,我們一直沒時間去玩,就覺得很可惜。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不想要用這個會員,可以跟我收購,要我去現場聽,我就在94年1月15日去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去了之後是乙s○○(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跟我談。
乙s○○說我不用像太陽島公司一樣買會員證,不用每年繳會費,只有使用的那一年才要繳,如果使用的話,就是可以讓我玩渡假村,我覺得太陽島公司系統很好,是使用II的系統,我就問乙s○○說如果換成樂吉美的活動,是否也有這樣的東西?乙s○○說II是屬於他們的,我就覺得這樣換是可以的,使用才要付費很合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8頁反面)。
⑦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l○○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老沃椰灣的分時渡假會員,我本來也是RCI會員。
他們(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說他們也是RCI,他們也有很多渡假村,他們說他們福利更多,因為RCI是交換制度,如果渡假村等級越高,就可以換到更好的渡假村去住,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說他們可以把我的渡假村收購後換成他們的,一樣保有RCI會員,也有CVC會員和其他優惠,可以減少繳清潔費及年費的制度,可以省下一筆龐大的費用,只要我再投資300,000元,就可以交換他們的會員,我就可以得到更好的權益。
當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跟我說因為CVC他們本身是RCI會員,因此他們本身可以利用RCI交換系統提供服務,這在91年第1次簽約的說明會就有說。
甲O○○有跟我介紹CVC會員部分,我會加入是因為CVC會員比較優惠,我只要去渡假村就會有專門導遊,還有渡假村專車接送及行程安排等,而且可以換到更好等級的渡假村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第90頁)。
⑧附表二編號204之會員陳進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間我接獲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來電,詢問我使用先前購買之曼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狀況,經前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面談後,該公司人員表示加入CVC會員可以提供比RCI 更好的服務,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替我繳納曼谷渡假村管理費及RCI年費,且CVC會員可以使用之渡假村範圍比原先曼谷渡假村廣,除了透過RCI交換以外,還有其他渡假村可以使用,我因此於91年10月29日簽約購買CVC會員權益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
⑨附表二編號251之會員c○○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前於88年、89年間2度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分時渡假權益。
於91年12月8日接獲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來電,我遂前往聽取介紹,該公司人員表示CVC會員不用每年繳維護費,一樣可以享受原本之RCI會員權利,會員期限變為永久,使用數次、人數與先前RCI一樣,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說CVC會員涵蓋RCI及HMI兩個系統,所以等於CVC會員可以使用這二個系統之會員權利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57頁)。
⑩附表二編號429之會員甲Y○○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加入CVC時,我只知道樂吉美公司他們是RCI系統,因為他們現場照片、相關文件都是RCI的,業務員乙d○○口頭也有提到是RCI等語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41頁)。
⒊且甲丁○○亦曾於原審證稱:CVC之服務內容是旅遊假期之安排與住宿地點之提供,大概有7,000個渡假村、245,500個飯店等情在卷(見102號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確實不斷透過文宣及銷售人員之解說,將「CVC會員可使用全球超過5,500個渡假村」之訊息,傳達給前來瞭解CVC會員資格之客戶,且該公司人員於銷售CVC會員資格時,確實一再強調LGM或「CVC公司」擁有渡假村,並可以透過RCI、II系統進行交換等情甚詳。
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CVC會員資格時,相關文件確使用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足以使會員誤認仍係購買分時 渡假權益,且LGM確實擁有渡假村等情,詳述相關證據如下: ①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客戶簽訂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以觀(各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⒈所載),可知其上均使用「會員住房最多人數02 to06」、「6.渡假別墅假期之申請:6.1 會員依其會員種類有權以每年為基礎使用渡假別墅(於可使用期間)。
一週假期一般係自週六至週六並適用一般假期預訂規定。
會員若於任一年度無法完全使用其所有之假期,將不得延至次年使用之」等約定,且「會員聲明書」上亦有記載「本人了解本人所購買之渡假村公寓單位供最少2人,最多6人使用」等文字,是此等用語,均類似於前述購買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內容,在在足使客戶誤認CVC會員權益中亦就特定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
②附表二編號45之會員天○○於原審作證時,提出「HMI& LGM」公司簡介資料1份(見102號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75頁),並證稱:這份資料是放在CVC會員權益包內,一起交付給我的等語甚明(見102號原審卷第61頁),而原審亦曾勘驗附表二編號382之會員甲巳○○提出之會員權益包,已確認上開簡介確實連同「權益包」一併交予會員無訛(見102號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72頁),且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銷售時會使用該份資料,用以向客戶說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何處有渡假村等語綦詳(見102號原審卷㈦第51頁)。
再由前揭簡介資料以觀,可知非但封面即將「HMI」與「LGM」並列,內容更一再以「本集團於1984年由董事長Dwayne L.Hill成立至今,不斷在葡萄牙與西班牙兩地推出豪華的假日屋。
目前,我們的辦事處以及業務執行遍佈歐洲、亞洲與澳洲,同時我們也擴展我們的核心競爭能力,其中包括假日屋的收購與開發、假日屋的管理」、「雖然我們的核心產品是我們自己的假日屋渡假,但我們的會員同時也可以在遍及全球5千個以上的假日屋之間作選擇,以購買假日居住權」、「因為他們,我們得以擁有屬於自己的渡假屋地產。
我們在1995首度購買我們的渡假房產:FREIEN CLUB EICHENHOF,其地點位在奧地利ZELL AMSEE的核心地帶。
至今,我們投資的房地產組合已擴展到包含以下項目:奧地利的SCALOSS GRUBHOF與SPORTHOTEL BELLEVUE RESORT,泰國的QUALITY SUITES BANGKOK,以及位於澳洲黃金海岸的CALYPSO PLAZA 與AUSTRALIS SOVEREIGN。
我們為特定目的建造的最新渡假屋與SPA:SUNDANCER,目前正在施工之中,地點位於印尼LOMBOK群島的天然海灘上」等文字及所謂「發展沿革」之渡假村表列(見102號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6頁),更於簡介之末頁將RCI、II均列為關係企業(見102號原審卷第174 頁)。
③甲丁○○另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HMI有權利使用7個渡假村,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接手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銷售、行銷部門的時候,當時LGM因為這樣的安排,所以也有權利去使用7個渡假村。
據我所知因為LGM可以有權使用7個渡假村,所以我們跟會員說如果他們想要使用7個渡假村,他們也可以有權去使用。
當時為了要確保HMI到LGM 這個過程很順利,我們製作文宣,是1份藍色的文宣上面有HMI和LGM的名字,之所以有兩個公司名字是要讓會員比較有安全感,如果會員突然發現HMI名字沒有在任何文宣上出現,會感到不安等情(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益徵前揭簡介資料,確係是刻意將「HMI 」與「LGM」並列,藉以塑造HMI與LGM係屬同一集團之傳承經營假象,且使用「以自己的假日屋渡假為核心產品」、「擁有自己的渡假屋地產,規模不斷擴展並正建造最新渡假屋」等文字,自足以使人誤信LGM或「CVC公司」確實擁有渡假村。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在銷售CVC會員資格時,確實一再塑造LGM或「CVC公司」擁有自己之渡假村,且可透過RCI、II進行交換,使用全球超過5,500 個渡假村之不實假象。
(四)CVC會員雖依照合約之約定,可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中心,試圖先行預定渡假村,卻多數無法預定成功,亦無法享有「便宜超過50%」等渠等宣稱之低廉優惠價格,益徵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稱之CVC會員資格上之優惠權益,並不實在: ⒈附表二編號46、88、90、140、430之會員均曾提出CVC使用者付費表(見警詢卷㈧第2000頁;
102號原審卷㈨第214頁反面、第244頁;
102號原審卷第105頁;
102號原審卷第273頁,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且經原審於98年1月7日勘驗附表二編號1之會員甲巳○○所提出之會員權益包後,可知其內亦確實含有上開CVC使用者付費表之事實(見102號原審卷第13頁)。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90之會員乙辛○○,既係於90年10月4日購買CVC會員資格,則可見至遲自該時點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即廣泛使用上開使用者付費表,向客戶解說CVC會員權益。
再由該CVC使用者付費表詳細以觀,可知其上就「渡假村系統」部分,明確列出「100國,3600座」、「75國,1900座」等字句,費用部分則均註明「使用費(清潔費)」等語,均核與d○○、甲f○○前揭所證稱:業務員說CVC會員使用渡假村不需支付住宿費,只需負擔機票及清潔費或交換費等語,相互吻合,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時,確實屢向客戶表示可以低廉價格使用渡假村。
⒉其次,依原審就CVC會員權益包之勘驗結果(見102號原審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40頁),可知權益包內所附「概念假期俱樂部使用手冊」、「簡介」、「休閒假期」等廣告文宣,亦一再使用「48小時即可完成預約訂房及確認」、「我們提供48小時訂房滿意的保證」、「半價優惠的旅館與渡假村」、「概念假期俱樂部及其夥伴們,已成功地與全球各地的飯店、渡假村開發業者協調出,CVC會員卡持有人特殊的住房折扣費率」、「我們已和全球渡假中心的開發商協商,將其未售出的產品,以最低價出租給本公司的會員。
參加概念渡假俱樂部,您可依據旅遊時間、住宿位置與種類的不同選擇,每個星期只需付150到695歐元的住宿費(通常為星期六到星期六)。
這些價格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若您參閱當地報紙,您會發現許多人每星期必須付1200歐元來租用房子」等文字(見102 號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21頁、第32頁反面),即明顯係以CVC會員可便利完成預訂欲入住渡假村之程序並快速獲得確認,及得享有之超低價格優惠作為招攬客戶加入的賣點。
⒊然而,加入CVC會員實際上並非購買特定渡假村之使用權,且LGM或「CVC公司」亦未實際擁有渡假村,自均無從透過RCI、II等系統交換分時渡假權益乙節,業如前述,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CVC會員能以低廉價格使用全球超過5,500個渡假村」乙節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⒋再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詞,更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上並無迅速、優先的管道可替CVC會員預定到渠等欲使用之渡假村,且縱使可以預定到渡假村,在價格上亦毫無優惠可言,足證前揭招攬手法純屬欺罔之手段無誤,詳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5之會員甲f○○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約取得CVC會籍後沒有使用過。
我簽了第一份約後,在7天內就要去解約,但他們就一直遊說我這個產品很好,比太陽島公司的產品好,建議我用看看,我覺得費用太貴我付不起,他們就說幫我收的7萬5千元轉成10年會期,那次就沒有再跟我收錢,我就同意。
我每次打去客服問實際要使用交換權的事宜,客服人員回答的內容跟簽約時業務員所說的內容相差很大。
像太陽島公司是8天7夜,我就有隨便取一段時間請客服人員幫我交換,結果回覆的天數都會不足,或是我要的時間人多,所以排不進去,或是要我再加付房費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
②附表二編號41之會員乙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1年8 月27日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產品後,我於91年10月左右,有請樂吉美公司交換92年農曆春節在日本的渡假村,我打電話過去,他們都說要查一查,大約打了2、3次,但是樂吉美公司都說沒有,本來請他們訂東京附近的渡假村,但是沒有,後來就請他們訂北邊一點的渡假村,結果還是沒有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8頁)。
③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產品(指CVC會員資格)後,我在95年8 月,因為我要蜜月旅行,我就打電話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說我想訂那裡的渡假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跟我說抱歉,他們跟II沒有簽約了,那時我就覺得奇怪,因為在先前給我看的文宣中有提到II是他們的關係企業。
但他們說已經沒有跟II簽約,所以會幫我找他們有合作的渡假村,電話就掛了。
後來8月9日或10日客服回e-mail給我,告訴我他們的渡假村都是RCI渡假村,都是在佛羅里達迪士尼世界外面,水準差很多,價值也差很多,我就不想要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9頁反面)。
④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l○○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2 次簽約(指92年12月27日)後,第3次簽約(指95年10月5 日)前,我有洽詢申請去巴里島玩,我打電話給客服部,他們說要我填1張他們的制式表格才能幫我安排,我填了表格,我是要使用他們的巴里島渡假村,我在RCI年刊看到自己想要去的3家渡假村,請他們幫我交換,結果他們找各種理由說沒有辦法幫我換到渡假村,後來說有合作的華泰旅行社,請我參加他們的團,他們因為剛跟華泰簽約,所以有95折的優惠,跟團的話比別人便宜,所以我有參加這一次。
之後有跟他們詢問過幾次交換渡假村的事宜,但是他們都以各種理由說沒有辦法,例如房間滿了或是時段上沒有辦法換到、因為旺季不好換、我交換的等級太高等理由。
我會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詢問渡假村,而不向RCI洽詢,是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本來跟我推銷,就是跟我說以分時渡假來推銷,另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跟我講說CVC包含RCI再加上其他旅館,期刊上面也都寫得清清楚楚。
他們也說CVC可以交換到旅館等級比較高,所以我才用CVC。
我是CVC會員,為何換不到我要的渡假村,如果是這樣我就不要加入會員,直接去旅行社就好,因為我得不到我要的服務。
我加入CVC會員的時候,業務人員有告訴我,訂房需要一定的期間跟要件及該渡假村實際狀況,但我覺得他們處理的時間太長,我有依照他們要求的作業時間先告訴他們,甚至還有在半年前就先通知樂吉美公司,如果等這麼久都等不到,為何我還要升級為他們的會員。
我在出國半年前有通知樂吉美公司,那時我妹妹要出國,已經好幾年前的事情,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是要去歐洲等國,我是跟客服部的人員說,但是不知道名字,他們告訴我他們會處理,但是等很久都沒有回答我是否有訂到房,是要我主動詢問後續,我問了之後他們就說沒有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
⑤附表二編號204之會員陳進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次簽約(指93年1月13日)完,我有想使用樂吉美公司的旅遊或渡假村服務,所以打電話過去問,想要訂日本熱海、大阪、東京等地,我都是在4個月到半年之前要訂渡假村,我說這幾個地方我都可以,他們說要安排看看,過一段時間他們說客滿,問了5、6次他們都說沒辦法,直到97年11月我問温經理(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經理乙t○○)怎麼都訂不到,乙t○○說日本很熱門所以訂不到,建議我去歐美,因為我的目的地就是日本,而且簽約時我就有跟凌經理(經當庭指認,無法確認是否為甲戊○○)說我要去日本,凌經理說沒問題。
我前後應該有5、6次向樂吉美公司洽訂國外渡假的服務,我就是說要訂日本熱海、大阪、東京等地,我是每年的4月或11月要去,我簽約至今,每年4月或11月的提前半年我都有問。
之後於94年8 月,我問樂吉美公司說日本這幾個地點你們都訂不到,我就問他們到底日本的什麼地方他們可以訂得到,他們回答我濱名湖渡假村,我打開RCI的目錄看,RCI目錄上也有這 家渡假村,我就打到新加坡的RCI公司問,他們說我沒有渡假週的權利了,可是還有RCI會員,所以要比交換貴,價錢只需要1個禮拜5千多元,可是我問CVC去濱名湖1週要繳多少錢,他們說1萬8千元,我94年8月跟RCI申請去日本,在94年12月11日去住1個禮拜。
我的認知CVC的會員服務可使用的旅館及渡假村的範圍應該是要比原本使用曼谷渡假村的範圍廣,可是我訂不到。
對此,凌經理說除了RCI以外,還有其他渡假村可以使用,他們可以幫我安排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
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人員薛巧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澳洲CVC」訂渡假村或飯店,將報價結果反應給會員,會員有時候會表示CVC的報價過高,比自己詢價的結果還要不划算的狀況,因為這個價錢就是「澳洲CVC」給我的價錢,我不可能去修改,只能提供其他比較符合會員預算的方式給會員。
因為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去幫客人訂渡假村,當然客人有反應所獲得的報價反而不一定比較划算這樣事情的時候,我也會跟公司的主管乙t○○反應,乙t○○有時候會直接接手那個客人,直接跟那個客人溝通。
但是我自己不能做任何決策,所以只能繼續這樣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30頁)。
(五)CVC會員並無法透過ITC50方案,以5折之低廉價格使用國外飯店,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時卻佯稱CVC會員資格有此等權益云云,此亦屬施用詐術犯行之一部,詳述如下: ⒈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宣稱之CVC會員權益,包括提供全球245,500個飯店住宿選擇乙節,業經甲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號原審卷第150頁),再與原審就前揭CVC會員權益包之勘驗結果兩相對照,可知權益包內所附之簡介文宣,其上確實載有「身為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利用簡單有效的ITC50方案,便可在全球各地超過4,900家的高級飯店、渡假中心和住宿附早餐設施的住宿,享有5折優惠」、「最初的5折飯店住宿省錢方案,國際旅遊卡(ITC50)成立於1975年。
這項方案在飯店業一直維持領先地位,目前已有超過4,900家飯店、汽車旅館和渡假中心。
ITC50向來致力於以折扣價,提供最高品質住宿,目前加盟的飯店包括HILTON、HOLIDAY INN 、RAMADA、SHERATON、HYATT、MARRIOTT、WESTIN、TRAVELODGE、DAYS INN等多家知名飯店」、「以下列出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所能享有的無數優惠:飯店訂房5折優惠」等內容(見102號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
再經原審於98年1月13日當庭勘驗警方於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上址辦公室之扣押物品,結果在標示為「客服部左底二」之扣案活頁夾中,亦存放有與前述內容相同之文宣,此情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見102 號原審卷第3頁、第5頁、第34頁、第35頁),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向客戶解說CVC會員權益時,確有使用該簡介文宣進行宣傳無訛。
此外,由附表四所示之CVC使用者付費表詳細以觀,可知其上就「全球飯店」之費用,亦僅係註明「淡旺季折扣」。
綜合上開證據,可見樂吉美公司人員於銷售CVC會員資格時,確係像被害人宣稱能透過ITC50之方案,以5折等低廉價格使用眾多國外飯店等情,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法。
⒉將下列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更可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CVC會員所預定之飯店,並無所謂「5折」之折扣,反與飯店牌告價格相差無幾,甚至會高於會員自行上網所查得之售價,更僅係透過國內旅行社代訂,而非使用文宣上所稱之ITC50系統,顯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稱之上揭CVC會員資格所附之優惠權益,實亦均屬虛罔之騙術。
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41之會員乙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只好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他們訂東京的機票加酒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說會比較優惠,但是我們到了東京飯店之後,我們看到飯店牌告的價目,發現沒有比較便宜,跟他們的牌告價差不多的,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當初是有說可以訂5 星級的飯店,但是我訂到的沒有比較便宜,也不是5星級。
跟我說透過他們可訂到5星級的飯店,是推銷的人員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
②附表二編號109之會員乙Q○○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會參加就是想要旅遊,我印象有一次我想要使用旅遊渡假服務這個部分,公司的人員說配合的旅行社叫做華泰旅遊,要我到華泰旅遊網頁去找相關行程,他說我在網站上面看到的行程報價會給我優惠,我只有去看,沒有實際找行程,我是想要參加自由行,我問公司客服人員,說我到當地要找旅館要如何代訂,他們說要先去華泰旅行社網站看行程,再去CVC網站登記,當時因為英文程度不好,所以我就沒有實際去CVC網站登記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75頁反面)。
③附表二編號155之會員F○○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3年7月間請樂吉美公司代訂夏威夷飯店,但並未訂房成功。
我當初想8月份去訂夏威夷旅遊,一開始他們告訴我時間太短,夏威夷渡假村是旺季,所以沒有房間,因為那時我好像是7月初去訂的,當時有指定去夏威夷,但沒有指定住哪一個渡假村。
但我說我要去參加研討會,所以我請他們一定要幫我訂到房,他們說可以幫我訂,但是要我自費,所以我請他們訂,飯店是他們幫我訂的,他們就寄飯店合約書給我,我上網查了之後才發現他們幫我訂跟我自己訂的價錢完全一樣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70頁)。
④附表二編號169之會員邱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間請客服部代訂巴里島飯店,他們是透過華泰旅行社訂的,但我去玩後,我們有問過其他同團團員,他們自己跟華泰旅行社訂的價錢跟我們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的價格沒什麼差別,只差200元,這就是我上述去巴里島旅行的那次,我們一個人是17,000元。
我回來之後有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抱怨,但他們說是同業價直接報給我,所以他們也無法殺價。
我當初抱怨的原因,是因為繳這麼多錢去參加這個會員,後來發現其實我們自己跟外面旅行社殺價的價錢差距不大,所以覺得參加這樣的會員沒有什麼實益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21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⑤附表二編號204之會員陳進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1月13日第2次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前,有向該公司問過出國旅遊渡假服務,他們說要等,那時就有問過日本渡假事宜,但是他們原先回答我要等,後來就說訂不到。
曾經有一次我女兒要去英國,我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幫我訂到歐洲的1個飯店,但我女兒上網去查,說那個飯店網路上的價格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幫我們訂的價格便宜,我們就沒有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幫忙訂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2頁)。
(六)樂吉美公司人員所佯稱有關「套裝旅遊方案」(即跟團旅 行)之CVC會員權益,亦屬不實: ⒈由業經原審勘驗之CVC會員權益包內所附簡介文宣以觀,可知其上「套裝旅遊與觀光」部份係記載「每個月,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都可享受到由AMERICAN AIRLINES FIYAWAYVA CATIONS、BRENDAN TOURS、BIG FIVETOUR AND EXPEDITIONS、BRITISH AIRWAYS HOLIDAYS、COSMOS、EURO LLOYD TOURS、GLOBUS、KINTETSU INTERNATIONAL、PERILLO 、TWA、GETAWAY VACATIONS等多家旅遊業者,所提供的幾百種特惠套裝旅遊方案」、「概念假期俱樂部是唯一一家旅遊俱樂部,讓您有機會利用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透過您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除了享有多家知名旅遊業者所提供套裝旅遊的折扣優惠外,並可由當地旅遊業者針對當地市場,提供不同文化的渡假行程,並享有優惠價格」等語,文宣中並舉例「美國紐奧良-搭乘遊輪前後2夜、飯店住宿、搭乘克瑞歐皇后觀光輪暢遊密西西比河」可享有44%之節省比率、「埃及-從紐約甘迺迪機場搭乘RT航空到開羅停留3夜,參觀金字塔與暢遊尼羅河4夜-所有轉接」享有32%之節省比率等情(102號原審卷第28頁反面),而警方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亦在文件夾內扣得該份文宣乙節,復如前述,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確實用該文宣向客戶解說CVC會員資格所擁有之優惠權益等情,堪予認定。
⒉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予會員之跟團行程,僅係透過華泰旅行社等國內旅行社代訂,價格亦未見優惠乙節,除業據邱俊傑、乙Q○○分別證述如前以外,更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CVC會員就國外套裝團體旅程,係由國外旅遊業者提供或利用旅遊通TRAVEL ALERT安排,並可享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云云,洵非事實。
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7之會員甲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10月26日簽訂此份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加入CVC渡假會員後,有向該公司洽詢過旅遊服務。
有一次我們要去澳洲玩,因為之前簽訂這個契約,他們說跟華泰旅行社有合作,所以我們請他們報價,我用打電話去客服部詢問,他們完全沒有報價給我們,連個消息也沒有。
當次打電話詢問時,我印象中他們說要幫我找相關的人問問看是怎麼樣,但最後是不了了之。
我打電話給樂吉美公司的事情,是SARS風暴要進尾聲(即92年5、6月間)的那年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71頁至第272頁)。
②附表二編號201之會員乙L○○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臺北分公司(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詢問過日本團體旅遊行程,他們報價多少我忘記了,我有比價過,發現樂吉美公司比較貴,所以沒有找他們代訂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32頁)。
③再由扣案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人員「工作日報表」以觀(見警卷㈡第459頁至第466頁),可知其上顯示自95年1月起,就CVC會員請求之國外套裝團體旅遊,都是直接以「華泰」、「雄獅」、「EZ」等國內旅行社團費進行報價,並且絕大多數都是以「取消」、「自行處理」結案之事實。
(七)依據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更利用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設在同址之機會,對先前已購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佯稱:「升級」為CVC會員,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
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云云,並於契約上以「謹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扣抵金額」等文字取信該些會員,但針對CVC會員資格所包含權益及分時渡假權益之差別,及原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如何轉換等節,均避重就輕、隱匿不提,致該等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原有之分時渡假權益可被CVC會員資格「吸收」,並享有更好之權益,自亦屬詐術之施用。
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之會員甲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4 、5月加入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正確日期不是很記得。
那天他們原本要銷售澳洲黃金海岸的渡假屋,一個單位是40至50萬元,因為金額太高,我本來打算離開,但是他們告訴我說,有人剛好要銷售泰國的渡假屋,只要10多萬元,問我要不要考慮,還說這個東西將來可以買賣,也可以留給我的子女,算是一個投資的管道。
他們說是在泰國蓋渡假屋,還說一個渡假單位,透過RCI就可以交換,但是要先買一個單位才可以,所以我就買了一個單位,花費大約10幾萬元,但我成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會員後,沒有使用過該會員權益。
92年2月8日簽立之CVC會員合約,是他們電話通知我說要更改合約內容,要我帶我太太去公司洽談。
他們電話通知我時沒有告訴我他們是什麼公司,也是在同一棟大樓同一個辦公室簽約的。
這位業務員說如果我們使用RCI的話,2年要繳一次管理費、清潔費,但是如果參加這個新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約,就是有使用才要繳使用的費用,這個新的合約對我們比較划算。
我原來簽的契約是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後改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合約,我在簽約的時候有發現他們的名字不一樣,業務員說是公司轉換,但是還是同一個老闆。
業務員只有說這份新合約對我來說比較有利,有使用才要付費,但是需要加一些錢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19頁),再參酌甲巳○○於92年2月8日簽立之CVC承購合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偵查卷㈢第109頁),可知其上亦確實載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Q8393IB」、「扣抵金額160,000元」等文字,是與其證詞相符。
⒉附表二編號7之會員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86年11月買了QSB渡假村,當時有打電話給我們,電話裡告訴我們有很好的渡假村,並要求我們要夫妻一同前往才可以。
當天我與我太太甲b○○還有小孩到民生東路3段4號11樓,他們是集體介紹1個澳洲的渡假村,但因為太貴了,所以我說不要,後來他們請上級主管來介紹,提到了QSB渡假村,因為比較便宜,後來我們答應購買的金額只要158,000元。
到了91年10月左右就是我講的第2階段,他們就假裝問我們使用狀況好不好,說另外有一個優惠,因為QSB每年要繳維護的年費,現在有一個新的CVC方案,以後不用繳年費,如果參加CVC就不用繳年費,我們就去民生東路3段同一個地點,就是到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先有1 個小姐跟我們介紹,後來因為他們說我從QSB轉為CVC要加13萬多,我們談不下來,就請乙l○○過來跟我們談,最後我們以再交10萬元成交,我們就變成CVC金鑽卡會員,我們每年不用繳管理費,渡假那年才要繳年費,他也把我們QSB的證書拿回去。
不過我們後來又收到QSB維護管理費的單子,本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說把我們的QSB會籍拿走,他們會替我們付管理費,所以我們接到QSB的通知,覺得很奇怪,為何我們的管理費沒有繳。
我們打電話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他們要我們把管理費單子傳真給他們,他們會幫我們處理,後來我們就沒有再收到QSB的通知單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65頁至第266頁),而子○○原透過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購買之QSB (QUALITY SUITS BANGKOK)合約書編號為QB81550,嗣於91年10月26日簽立之CVC承購合約書,其上亦確實載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QB81550」、「抵購金額158,000元」等文字,有前述2份合約附卷可稽(見102號原審卷㈩第18頁、第27頁)。
⒊附表二編號16之會員甲S○○、甲M○○,原係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銷,於89年12月9日購買ATLAS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1556,嗣於91年8月27日購買CVC會員資格,且CVC承購合約書上亦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1556」、「扣抵金額270,000元」等文字之事實,有承購合約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號原審卷㈩第142頁、第144頁),及由91年8月27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出具予甲S○○、甲M○○「承諾書」以觀(見102號原審卷㈩第147頁反面),可知其上記載「謹以此信函確認,貴方已轉換至Concepts Vacation Club(合約編號CV36231)之產品,之前參加之ATLAS會員(合約編號127/1556)管理費及RCI年費,由本公司自行處理與貴方無關」等意旨明確,並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及甲丁○○蓋章其上之事實。
⒋附表二編號26之會員李明富原於90年6月17日購買ATLASVACATION OWNERS CLUB渡假村(以下簡稱ATLAS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1999,嗣於同年8月12日購買CVC會員資格,且CVC承購合約書上記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1999」等情,有承購聲明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㈦第1862頁至第1863頁),且李明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6月17日購買ATLAS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90年8月12日「轉約」為CVC會員資格,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說CVC會員權益使用範圍較廣,例如渡假飯店比較多等等,我才考慮轉換,「轉約」後ATLAS渡假村之合約書就被收走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⒌附表二編號120之會員張祿胤原於91年3月9日購買ATLAS 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2105,嗣於同年5月16日購買CVC會員資格,且CVC承購合約書上記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2105」、「扣抵金額(Less Trade In Allowance)268,000元」等情,有承購合約書、承購聲明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2號原審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且張祿胤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1年5月16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這是第2次購買,內容是把RCI「提升」為CVC,他們說會有更優惠的服務,我簽約完以後和一個外籍的老闆握手慶祝,我不能確認是否即為在庭的甲丁○○。
過程中是甲O○○跟我說這個產品的,說原本的產品要付年費,新的產品要使用時才須付費,不需年費,但需要「升級」,「升級」的條件一開始是要蠻高的價錢,金額記不清楚,我就說付不起,並要求折扣,甲O○○並沒有很堅持價錢,最後就談定了這個價格,總金額是368,000元,也就是多加了10萬元「提升」為CVC會員,我是使用分期付款,最後這些錢也都付清了。
我已經沒有印象甲O○○最初所開之價格與最後議定之100,000元差距為何,至少是一個蠻高的數字。
我於91年5月16日會再次花錢購買,是因為因為他們要求說如果我沒有去升級CVC會員的話,原來的RCI會員就要開始繳管理費,第1次我就知道這件事情,但第2次時他們就講了一個更優惠的方案,只要使用時再繳,所以我覺得很划算就再購買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⒍附表二編號204之會員陳進呈原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銷,於87年5月4日購買QUALITY SUITES BANGKOK渡假村(下稱曼谷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Q80549,嗣於91年10月29日改為購買CVC會員資格,且CVC承購合約上記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Q80549」、「扣抵金額570,000元」等情,有承購合約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2號原審卷第239頁、第244頁),且陳進呈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是91年12月29日(應為10月29日之口誤),他們打電話來,提到我跟曼谷渡假村簽約的使用情況,電話中我跟他們說每次申請到RCI交換時間要很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就要我到公司面談。
我就在10月29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發現他們跟我購買曼谷渡假村是同一個地點,我就問他們說我的資料你們怎麼會有,他們說有我的齊全基本資料,可以提供給我比RCI更好的服務。
我跟一起去的太太就問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說,我們常常去日本,我原本買的曼谷渡假村透過RCI交換每年可以去2週,如果1年沒有用完,可以保留2到3年,樂吉美公司問我時,我還有4周曼谷渡假村渡假權利沒有用完,他們說他們提供的服務可以比曼谷渡假村或RCI系統更快安排,而且時間跟次數沒有限制,要我再付90,000元可以加入,至於那4週的渡假權利可以扣抵這90,000元,可是我要保留那4週的渡假權利,所以付了90,000元,在當天簽約了。
91年12月29日契約書中登載總承購價660,000元,扣抵金額570,000元,此扣抵金額570,000元是因為之前我的曼谷渡假村交了570,000元,所以這個金額被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吸收,且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簽約地點與我購買曼谷渡假村地點相同,我的資料他們都有。
我也有問簽了這個合約,以後每週去渡假要花多少錢,他們說6,000元。
我就又問他們曼谷的契約和RCI的契約要如何處理,他們要我不要管,他們會負責處理。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收購我在歡樂假期渡假村的RCI會員權利,就是我剛才所說的曼谷渡假村權益,我在91年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洽購CVC金鑽卡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承諾要幫我繳RCI的會費,當時我問他們曼谷渡假村的管理費及RCI的會費怎麼辦?他們說會幫我處理。
我只知道說我通通不用繳,凌經理說這是樂吉美公司的事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
⒎附表二編號251之會員c○○原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銷,於88年9月25日購買ATLAS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0356,又於89年1月25日在澳洲購買H.M.I.at Calypso Plaza分時渡假權益,嗣於91年12月8日購買CVC會員資格,且CVC承購合約書上記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0356」、「扣抵金額384,153元」等情,有承購合約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214號卷㈢第227頁至第231頁),且c○○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12月8日再次向假日屋公司購買產品,這時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已經改名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這次又花了9萬元,因為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我都沒有用到我們的會員權利即旅遊服務,電話中他們說現在有一個新的方案CVC希望我們去聽,我就在91年12月8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由周宥汝接待。
周宥汝說CVC的內容是不用每年繳維護費,一樣可以享受原本前兩次簽約所享有的RCI會員權利,改為CVC後仍然可以享受RCI會員權利,會員期限變為永久,使用的條件為1年幾次、使用人數跟之前RCI是一樣的,跟我簽約的人是許媄㨗。
我於91年12月8日購買CVC金鑽卡時,樂吉美人員當時是說RCI的權利我們一樣可以使用,沒有詳細提到到底有沒有RCI的會員資格這部分,因為樂吉美公司承認我們在88、89年假日屋及澳洲購買會員所繳的金額,所以91年12月8日承購合約中有扣抵金額384,153元。
周宥汝在跟我洽談推銷CVC時,有講這2項渡假村權利,後續的管理費等項目不用繳。
當時業務人員說CVC是涵蓋RCI及HMI兩個系統,所以等於CVC可以用ATLAS渡假村、在澳洲購買的HMI渡假村這2 個系統的會員權利,即ATLAS 渡假村、在澳洲購買的HMI渡假村的權利應該是被CVC吸收了等語綦詳(見102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
⒏此外,附表二編號19、23、27、42、104、115、133、138、146、155所示之會員均曾提出之ATLAS承購合約書,且渠等嗣後所簽之第1份CVC合約書,復皆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即ATLAS之合約書編號)」、「扣抵金額○○○」之文字註記,有各該會員之ATLAS承購合約書、CVC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證據欄所載),均與前述張祿胤、c○○、陳進呈、甲巳○○、甲S○○等人之契約記載情形均相吻合。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CVC會員資格時,確實普遍向原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客戶佯稱「升級為CVC會員,可以享有更好權益」云云,並以在契約上註記「謹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再將先前所繳款項予以「扣抵」CVC會費之方式,作為向已購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推銷CVC會員資格之制式手法。
⒐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僅係設址在相同地點而已,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未承受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權利義務,亦未收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二者實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乙節,均經本院審認明確,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竟屢向原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客戶佯稱:「升級」為CVC會員可以享有更好權益、原會員費用及RCI年費均改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等語,並在契約上使用「謹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扣抵金額」等文字,塑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會員權益,皆係由CVC會員資格「吸收」之不實情境,更對於CVC會員資格所包含之權益與原本之分時渡假權益全然不同,及原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渠等所聲稱之權益轉換如何進行等節,均避重就輕、隱匿不提,是此舉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八)由下列證人之證詞,亦可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對於參加其他公司所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亦佯稱:可以「收購」、「承受」、「接收」原有之會員權益,且CVC會員可享有「使用時才繳年費」之優惠云云,並於契約上以「謹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扣抵金額」等文字取信該些會員,但就CVC會員資格及分時渡假權益之差別,及他公司銷售之原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如何進行轉換等節,均避重就輕、隱匿不提,亦屬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施用。
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41之會員乙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1年8月27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是樂吉美公司主動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優惠比太陽島公司好,電話中是說他們知道我是太陽島公司的會員,並說他們的內容比太陽島公司好。
我就在91年8月27日到樂吉美公司,當天是很多人參加的晚會,接待的人陸陸續續出現,我只記得一個蘇先生,是坐在小圓桌的時候跟我聊天的人。
蘇先生跟我介紹他們的會員期間是50年,同時可以交換RCI跟II,而太陽島公司只能交換II,且樂吉美公司的產品沒有使用,就不用繳年費,且他們有跟華泰旅遊合作,可以用優惠價旅遊,當天也有送寶島週遊券,也可以用優惠價訂機票、旅館。
太陽島公司會員是由他們「承受」,所以之後就不用再繳太陽島公司的費用。
價格的部分,太陽島公司那時我買28萬元,他們說太陽島公司的部分由他們承受後,我還要再付112,200元,就可以享有他所說的優惠,我們沒有討價還價。
我在91年8月27日加入CVC會員後,簽約後隔了1、2天,我就將太陽島公司會籍的合約書交給樂吉美公司了。
91年8月27日當時,樂吉美公司人員告知承受太陽島公司會員後,就太陽島公司原會籍的服務內容及後續會員費、年費之權利義務等部分是他們全部承受過去,所以我不用再繳太陽島公司的費用,我以後只要享有樂吉美公司的權益就好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⒉附表二編號46之會員吳美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向伯爵公司購買RCI的產品,後來樂吉美公司打電話跟我說那個產品服務性質不好用,說有一個新的方案叫我們過去看看,我就於91年11月29日和同事去樂吉美公司。
樂吉美公司說我們原來的產品現在可以「轉成」一個比較好用的方案,原來的公司只能使用渡假村1年1次,但樂吉美公司的產品在國內外有幾千家飯店,還有郵輪,可以隨時使用,且他們說跟凱悅飯店有簽約,用2千多元就可以住宿1晚。
他們有拿了1張單子比較2個產品內容的重點,我覺得(CVC)比較有彈性,於考慮之後談了大約4、5個小時,我在那裡討價還價。
我原來買的伯爵公司(產品)是以180,000元購入,樂吉美公司的方案有好幾個等級,他們從70幾萬元的方案開始談,我們最後購買20年的銀卡方案,本來的產品算180,000元價值,樂吉美公司要我們再補1100,000元,我跟我朋友一人再付50,000元,因為這是我跟我朋友合買的。
我原來在伯爵公司買的會員資格是99年,只能使用巴里島特定的渡假村,1年1次,但是可以交換,CVC除了渡假村外,他們說國內外有數千間的簽約飯店有優惠價格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且由其於91年11月29日簽立之CVC承購合約書以觀(見102號原審卷第98頁),可知其上確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J11133」、「扣抵金額180,500元」之記載等情,顯與其證詞相符。
⒊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l○○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參加旅展,有抽到旅遊券,去樂吉美公司聽說明。
我原本是老沃椰灣的分時渡假會員,也是RCI會員。
樂吉美公司說明會在推分時渡假的方案,表示說他們也是RCI,也有很多渡假村,且福利更多。
因為RCI渡假村是交換制度,如果渡假村等級愈高,就可以換到更好的渡假村去住,他們說可以把我的渡假村「收購」後換成他們的,我還是一樣保有RCI會員,也有CVC會員及其他優惠,可以減少繳清潔費及年費的制度,可以省下一筆龐大的費用,要我只要再投資30萬元,就可以交換他們的會員,就可以得到更好的權益。
印象中說明會上,跟我接洽的是一個男士,至於是誰我忘記了,後來要簽約的時候,由甲O○○與我洽談,甲O○○跟我談的就是把我原來的老沃RCI轉換成CVC會員,這是第一階段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4頁)。
⒋附表二編號169之會員邱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當初是因為我有在伯爵公司購買產品,可以使用巴里島分時渡假,伯爵公司在台營業結束後沒有代理人。
當時我就接到樂吉美公司的電話,請我到他們公司談一下,樂吉美公司說他們「接收」伯爵在台業務。
我是在91年10月31日去樂吉美公司,有一個小姐接待我,我不記得是誰,說伯爵的產品是只能去那一家,說服我轉為CVC產品,她是說CVC產品除了巴里島之外,還可以使用其他渡假飯店,以會員價做旅遊或是自由行的部分,我當時加入10年會籍好像有贈送2年,我加入的是銀卡會員,繳了169,000元。
從伯爵轉換成CVC會員時,我只記得原來伯爵是10幾萬,我轉成CVC會員時,除保留我原來的伯爵會籍外,我又繳了169,150元。
我於91年11月30日所簽的承購合約書,就金額部分有一項扣抵金額101,150元,所指是扣抵伯爵的會員金額,是按照我們已經使用了幾年,換算剩餘價值,該合約有提及是用以取代合約編號PJ12078 ,PJ12078就是指巴里島金巴蘭渡假村,伯爵公司合約書的編號。
樂吉美公司說他們已經概括承接伯爵公司在台業務,所以我向伯爵公司所繳的會費,可以用來扣抵,樂吉美公司人員說他們只需要影本,所以憑證的正本我還留著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19頁、第122頁),且由其所簽立之91年11月30日CVC承購合約書以觀(見警卷第3634頁),可知其上確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 號PJ12078 」、「扣抵金額101,150元」之記載,顯與其證詞相互吻合。
⒌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3月間推出5年現金回饋計畫後,仍持續以「收購」原會籍並扣抵所繳金額之相同手法,吸收客戶成為CVC會員乙節,復據林文忠證述綦詳(詳如後述,見102號原審卷㈦第44頁至第46頁)。
綜合上開證據,益徵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對於其他公司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亦係以宣稱CVC會員資格可「收購」、「承受」、「接收」原會員權益,且更加優惠等不實情節之詐術,致客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CVC會員資格。
(九)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之金額,落差甚大,紊亂不一,更適足以佐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之CVC會員權益並不實在: ⒈按一般商業經營之模式,於公司代理銷售分時渡假權益或旅遊服務時,會員所能享有的會員權益,包含旅遊時間、住宿等級、交通工具種類及艙別、服務項目等等,通常必與會員所繳納之費用成正比,亦即「等級越高,價格越高」,就銷售方而言,對大多數相同條件之客戶,亦無隨意採取明顯歧異之收費標準之理,此對照甲丁○○所提出之HMA公司授權LGM銷售CVC會員資格之合約及其中譯本(見答辯狀卷第11頁至第17頁),其中第2條(a)已約定「銷售合約之價格與條款應由HMA全權決定,本合約並未授權LGM提供報價或特殊優惠,或就會員卡為任何保證或聲明」等情(見答辯狀卷第15頁),即臻明瞭。
⒉由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所簽署之「CVC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對照以觀,可知除第1條有關「會員種類及承購價格」之內容有所不同外,其餘服務項目及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不同之事實,且比對合約第1條第2項所載之會員權益資料,復可知CVC會員所繳之費用多寡,係取決於「會員等級」及「會員期間」,蓋其餘就各會員「會員權益之生效日」、「會員年度權利」、「已包含CVC年費」及「會員住房最多人數」等項目之記載,並無明顯差別。
然再進一步比對各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其中例如附表二編號303至306所示會員,渠等繳納之合約金額均為330,000元,然享有之會員期間卻分別有15年、50年、永久、8年之別;
編號324至329所示會員繳納之合約金額均為270,000元,享有之會員期間則依序分為50年、15年、15年、5年、25年及60年,彼此間之差距相當大;
又附表二編號322之會員所繳費用高達276,400元,會員期間僅為7年,相較附表二編號21所示會員,與編號322會員同樣係於第1次購買CVC會員資格時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其卻僅需繳納135,000元之代價,即可取得會員期間9年,實無規則可循。
另即便是相同之會員期間,各會員間所需繳納之費用亦有顯著差異,例如同樣為50年之會員期間,附表二編號9之會員係以290,000元取得,然編號26之會員卻僅需支付180,000元即可享有,以上之價格差異,顯不合常理。
衡諸常情,倘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銷之CVC會員資格果真有如其所宣稱之各項優惠權益,則各會員所支付之對價理應與其享有的契約條件有固定的關連性,並不會有上揭毫無章法之巨大差異。
⒊茲再舉數則同為購買CVC永久會員之繳費情形,相互對照比較如下: 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CVC永久會員,約可分為「A.第1次購買即成為永久會員,但未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B .第1次購買即成為永久會員,且參與5年現金回饋」及「C .第2次以後購買方成為永久會員」等3類型,又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時,雖屢有同意會員扣抵先前繳納之其他分時渡假權益款項之舉,業如前述,惟此乃個別會員條件不同所造成之實際繳款金額差異,原則上仍應以「合約金額」作為比較基準,合此敘明。
②就「A.第1次購買即成為永久會員,但未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類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57、78、123、207、219所示會員,渠等購買條件及會員資格均屬相同,然所繳納之費用分別為34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390,000元、130,000元,差異甚大;
又如附表二編號19、42、43、61、133、182所示會員,渠等合約金額又分別為228,000元、454,000元、450,000元、662,000元、304,000元、650,000元,縱使考量此等會員因得以扣除原先繳納之其他分時渡假權益費用,使得在成為CVC永久會員時須額外加計費用,然渠等經扣抵後所實際繳納之款項依序為50,000元、208,000元、180,000元、130,000元、90,000元、590,000元,價格仍然毫無可遵循之計算標準。
③就「B.第1次購買即成為永久會員,且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類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179、222、241、245、254、256所示會員,渠等繳納之費用分別為750,000元、508,000元、759,200元、270,000元、380,000元、590,000元、260,000元;
附表二編號60、62、107、163、240、260所示會員,渠等合約金額依序為511,500元、662,000元、370,000元、702,000元、610,000元、504,000元,經扣抵先前已繳納之分時渡假權益費用後,實際繳納之金額則分別為268,000元、372,500元、332,000元、412,000元、250,000元、144,000元。
是以,在相同購買條件之情形下,上開會員取得永久會員資格所支付之款項,低者僅需144,000元,高者竟花費高達759,200元,二者差距超過5倍,其不合理之處甚明。
④就「C.第2次以後購買方成為永久會員」類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5、70、119、132、235 所示會員,渠等成為永久會員之合約金額分別為390,000元、496,000元、650,000元、280,000元、712,000元,扣除原先參加CVC會員已支付之費用後,實際繳納金額依序為60,000元、125,000元、282,000元、180,000元、360,000元,會員間繳納金額之差異甚大,同屬不合理。
⒋綜上所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銷之CVC會員資格,價格落差甚大,亦無從得悉所憑之收費標準究竟為何,且對照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癸○○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他們給我10年會員資格,等於是他們公司定價,我也不知道所需要再實際支付的210,000元怎麼算出來,他們說是折扣價,當時乙s○○跟我說210,000元本來只能買比較短的年籍,為了要讓我享受比較長的會籍,需要他的協理同意,所以他的協理SOPHIA(經當庭指認並非L○○,亦不能確定是否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郭慧敏)來跟我談一下,最後就說她很喜歡我,就給我10年的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9);
附表二編號48之會員乙N○○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曾於92年5月11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
價格的部分是我在合約上看到的,沒有先說要用多少錢買,是在簽約的時候我看到上面就打198,000元,我就同意購買,當天先刷卡60,000元,其餘尾款準備貸款,但我於92年5月17日又前往該公司說想要一次付清,SOPHIA LEE(無法指認是否為L○○)說我可以少5,000元,我就又刷了60,000元,此外轉帳73,000元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4頁反面);
及何永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在我擔任業務員及業務經理職務時,向客戶介紹產品過程中,也會有客戶討價還價的情形,但情形比較少。
有些客人喜歡,但是覺得價格太高,我會去問主管是否有其他年限或較低價格可以參加,如果有更短的年限或是更低的價格,我會告訴客人。
當我是業務員時,主管是甲O○○,於我當業務經理時,主管是甲丁○○,所謂請示就是指跟甲O○○或甲丁○○請示價格。
當我去向主管請示時,印象中主管沒有離開再向更上級請示等情節(見102號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綜合以觀,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時,對於「合約金額」或「會員期間」確有自行或請示身為主管之甲丁○○、甲O○○等人後,便恣意更動之情形,與前述HMA公司與LGM有關「銷售合約之價格與條款應由HMA全權決定」、「並未授權LGM提供報價或特殊優惠」等約定迥不相同,益徵難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之CVC會員權益確屬實在。
(十)自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流向,亦可從中知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宣稱之CVC會員資格上所附之優惠權益,顯非實在: 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員繳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款項,乃渠等入會時之預付型費用,亦即渠等在約定之會員期間內,享受CVC會員權益之對價,是在「CVC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之前,此等預收之會費,並非真正之實現收益,而屬「CVC公司」對於會員之「負債」。
對此,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計部主管張文媛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提供HMA公司服務,所以他們的合約裡面有明列,HMA公司要給付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服務費就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營業費用再加上百分之3。
所有會員的會費都是屬於代收,代收會費扣掉HMA應該給我們(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服務費後,剩下的全數匯出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7頁),核與前述HMA公司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簽立之授權合約及其中譯本,第4條約定「對LGM提供之服務,HMA應每月付予LGM費用,該費用係LGM之各項費用支出加上百分之3,該費用得按LGM實際提供之服務更改(Compensation.Inconsideration of the Services provided by LGM ,HMA shall pay LGM a monthly fee of COSTS PLUS 3% subject to adjustment from time to time as agreedby HMA and LGM based on the actual servicesrendered by LGM )」等情(見答辯狀卷第15頁),相互吻合,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應將CVC會員所繳納之預收會費,扣除HMA公司應支付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服務費報酬後,全數匯予HMA公司,再由HMA公司依其與「CVC公司」簽立之合約,將該些預收款項匯予「CVC公司」,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營業費用既均由HMA公司負擔,並HMA公司支付該筆費用之3%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作為報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無發生任何虧損之理,此觀諸甲丁○○所供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簡單的作法,就是我們的支出加上3%的金額,是算我們的服務費,這個支出涵蓋所有的支出、薪資、租金等,都是HMA公司要負擔,所以沒有所謂虧損,而客服服務所產生的費用也是HMA公司要負擔的問題,我想這個不需要質疑,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沒有成本負擔的問題,因為都是HMA公司要負擔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4頁),益臻明瞭。
⒉然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3年度營業淨損卻為6,265,527元,於94年度營業淨損亦有5,728,318元,非但營業收入均低於營業費用,該2年度累積之虧損更分別為25,279,761元、34,092,135元乙節,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英文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2號原審卷㈣第107頁、第112頁;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下稱23853號偵查卷》㈤第168頁、第174頁),再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觀之(見102號原審卷第1頁至第296頁;
102號原審卷㈣第205頁;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㈤第174頁),可悉其上顯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一再以「代收代付」之會計科目名稱,記載「合約款」之匯款性質,多次匯款至①HSBC銀行、戶名為「Concepts Vacation Club Ltd.」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HSBC銀行、戶名為「Concepts Programms Ltd.」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Bangkok銀行、戶名為「Kamp anat Property Co.Ltd.」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
及④HSBC銀行、戶名為「Progen ConsultingPte Ltd.」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3年度付予員工之薪資支出(含獎金等)竟高達160,194,337元,94年度之薪資支出亦多達88,991,578元,卻未見HMA公司按前開金額加計3%付款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相關文件,益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未按照其與HMA公司之前揭約定進行結算甚明。
是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未依其與HMA公司之約定進行結算,且支出之員工薪資等人事費用甚鉅,導致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連年虧損,更難以追查CVC會員預付會費之流向,在此情形下,樂吉美公司顯難確保CVC會員可享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宣稱之CVC會員資格優惠權益甚明。
⒊HMA公司於95年3、4月間,即已終止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之授權,則此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既僅係代理HMA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與「CVC公司」間並無法律上之直接權利義務關係,自無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CVC會員處理後續權益事宜之理,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本應與HMA公司結算,要求HMA公司出具其所承銷之CVC會員權益證明文件,說明停止授權後,該些CVC會員應如何行使權利等情,方為正辦。
然張文媛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5年4月1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結束與HMA公司間的關係時,Richard告訴我不需要了結與HMA公司間的帳務,因為MAC公司會概括承受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但另一方面,甲丁○○卻提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2月14日與澳洲CVC公司簽立之合約1份(見答辯狀卷第291頁至第302頁),欲以此合約證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可以繼續服務原有CVC會員,完全不會減損任何CVC會員權益,非但張文媛、甲丁○○之證詞間已相互扞挌,且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HMA公司、「CVC公司」及MAC公司間所簽合約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相違,顯和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原則不同,遑論觀諸前揭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2月14日與澳洲CVC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內容,實係僅授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臺銷售另種稱為「PRIVATE LABEL CLUB MEMBERSHIP」之會員資格,而非就原有之CVC會員權益之處理方式再行約定,益徵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CVC會員資格實無任何依約履行之保障等情,甚為明確。
⒋再者,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HMA公司與「CVC公司」法律文件詳細以觀(見調詢卷第118頁至第152頁),可知與HMA公司締約而授權HMA公司販售CVC產品(CVC Products)之主體,為設於Republic of Vanuatu(萬那杜共和國)之「CVC DISTRIBUTION LIMITED」,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5年2月14日則係與澳洲CVC公司(CVC MEMBERSBIP SERVICES PTY LTD.)簽約,兩者並非相同之法律主體等情甚明,且乙e○○ ○○○○○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準備了1張圖表來說明CVC的營運。
在圖表的最上方,CVC的BVI公司(Concepts Vacation Club Limited BVI),我沒有參與設立,該CVC BVI公司主要是為了擁有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包括網站所有會員的資料,該圖顯示澳洲CVC公司與CVC BVI公司簽訂MASTERSERVING AGREEMENT,澳洲CVC公司是一家澳洲旅遊服務公司,負責經營CVC網站及提供CVC會員相關福利及服務。
圖表的右方顯示CVC DISTRIBUTION LIMITED擁有在全球銷售CVC會員資格的權利,CVC DISTRIBUTION LIMITED因此擁有在世界不同各地授權不同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的權利,澳洲CVC公司(為CVC Australia Pty Ltd.之口誤)被獨家授權可以在澳洲及紐西蘭可以銷售CVC會員資格,我不知道臺灣的情形,但是在澳大利亞,消費者購買CVC會員資格會簽署兩份合約,一份是有關會員「資格」的合約,另外一份是會員「服務」的合約,而會員服務的合約會送給澳洲CVC公司。
圖表綠色的這兩部分是獨立公司也不是CVC直屬的公司,所以我用不同的顏色代表等語甚詳(見本院上訴卷㈦第21頁),及參以其作證時配合解說所提之圖表(見本院上訴卷㈦第32頁),其上確實以綠色標示HMA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情甚明。
是以,澳洲CVC公司顯與HMA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各自獨立,且依乙e○○ ○○○○ ○ 提出之上開圖表,至多亦僅能認HMA公司有獲得CVC DISTRIBUTION LIMITED授權,在臺灣銷售CVC會員資格而已,是以,縱使乙e○○ ○○○○ ○ 曾證稱:我只能回答在2001年至2004年我在澳洲CVC公司工作期間的情形,在那段期間我們跟新加坡RCI及澳洲RCI有合作,新加坡RCI及澳洲RCI公司會將他們所擁有的分時渡假週數轉讓給CVC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㈦第21頁),亦僅係針對澳洲CVC公司如何取得分時渡假時數之解釋而已,而與臺灣之CVC會員權益實無關連,故甲丁○○屢混用「CVC澳洲辦事處」、「澳洲CVC」、「CVC公司」、「CVC」等用語,試圖模糊HMA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澳洲CVC公司各為不同法律主體之客觀事實,加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從未提出如乙e○○ ○○○○ ○ 所稱之CVC會員「服務」合約,用以說明究係由何法律主體為臺灣之CVC會員提供旅遊服務,在在足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稱之會員資格,並非屬實。
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推銷之5年現金回饋計畫,亦屬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CVC會員資格,於92年3月起,復有推出5年現金回饋計畫以供搭配,且依下列多位證人之證詞,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Reward Certificate-Registration Form )、回饋信函(CONFIRMATION LETTER)、回饋憑證(CONCEPTSPROGRAMMES CERTIFICATE)、現金回饋流程表等文件,可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就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說明,手法一貫,均係以「升級」CVC會員資格,或將其他公司代理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轉換」為CVC會員資格,只要按時寄送所需文件,5年到期即可取回全部款項,包含先前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之會籍費用等不實說詞取信客戶,而會員亦係因希冀能取回先前付出之全部款項,始陷於錯誤簽約付費。
茲詳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2之會員甲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參加亞洲奇基公司及飛翼公司,還參加樂吉美公司是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客服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不是亞洲奇基公司的會員,他們說可以幫我轉售亞洲奇基公司的會員資格等,並跟我約一個時間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地點位於民生東路3段、建國南路交叉口附近,所以我就去了。
之後他們安排一位小姐跟我講述相關內容,我不記得那位小姐的名字,她跟我說可以幫我轉售亞洲奇基公司的資料,還說他們有一個5年現金回饋方案,他們說加入CVC會員就可以享有5年現金回饋方案,將他們幫我托售的總金額及加入會員的金額,在5年後可以全數歸還,所以我就加入CVC會員,因為這是最基本的會員權益,我說我不需要其他相關之優惠專案等,我那時是以10萬多元加入。
因為我在亞洲奇基公司及飛翼公司加起來有20萬左右,我繳了10萬多,他們告訴我5年後我可以領回合約上所記載的金額,就是8,928美元,當初我詢問過他們,他們說絕對可以領回這筆錢,但是沒有簽立切結書。
簽完約之後,我沒有使用過CVC會員權益,因為我只注重在5年現金回饋方案的金額上面,我希望5年到了之後可以將我前面亞洲奇基公司的金額一起拿回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30頁)。
⒉附表二編號4之會員乙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來是台基的會員,在93年8月時又再參加樂吉美公司的會員(指CVC會員)是因為我都沒有使用到原本台基會員的權利,所以93年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聯絡我,跟我說可以幫我吸收台基那邊之會籍,我覺得滿有興趣的,我就過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到那邊,他們開始跟我談說要如何幫我處理會籍,要處理台基會籍就要加入樂吉美公司的會員。
參加的計劃是5年現金回饋方案,5年後就可以把我們投入的全部資金還給我們。
所謂全部資金是台基那邊的資金,還有加入樂吉美公司會員的會費大約26萬元,那時說會還給我72萬元。
我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要參加CVC會員的時候,業務員他們主要強調的是5年現金回饋方案的部分,說我5年之後可以得到回饋,我對旅遊的部分則是沒有什麼興趣。
業務員跟信託部的人員,都有跟我擔保5年後可以領回22,075美元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56頁)。
⒊附表二編號7之會員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第3 階段(指92年11月23日所簽立之CVC會員合約),公司打電話來說有5年現金回饋方案,說可以讓我們以前投資的錢可以完全回本,就邀請我們過去公司,這次也是我與太太甲b○○一起去,本來樂吉美公司也是出了一個滿高的價錢,是鄭鈞跟我們談,也是談不下去,後來變成乙l○○(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信託部經理)跟我們談,乙l○○考慮我們的狀況後,就以134,000元把我們的金鑽卡改成超級金鑽卡,讓我們有5年現金回饋,可以拿回我們投資的所有錢,就是一開始的158,000元加100,000元再加這次的134,000元。
只要照著他們的規定走,5年後就可以領回392,000元。
當時乙l○○說若不當場決定,當日離開之後就沒有機會再加入這個計畫。
那時也是談很久,我們是為了考量到要把錢拿回來,所以才加入5年現金回饋方案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66頁反面)。
⒋附表二編號20之會員C○○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都沒有使用(指ATLAS渡假村),他們客服部每年都會打電話來詢問我們使用狀況,邀請我們回去公司。
這次我就於92年3月20日回去樂吉美公司,當天是陳勇勳跟我們接洽,陳勇勳說因為我都沒有使用渡假村,所以可以轉成CV C會員,使用時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還可以有5年現金回饋,陳勇勳要我再付120,000元,說我馬上寄出黃單到英國,就可以立刻拿到合約書上的278,000元,可是我收到證書時,才知道要5年後才能領回,當天我刷了40,000元,尾款後續又刷了80,000元,全部付清。
因為我都沒有在使用渡假村服務,且之前的ATLAS還要繳管理費,而CVC不用繳年費,使用時才要繳,當時又以為還可以馬上把錢拿回來。
這樣的承諾或保證就是寫在回饋申請書上。
當時是保證最少可以拿回278,000元,最多是看倫敦那邊投資狀況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8頁、第50頁)。
⒌附表二編號21之會員甲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於94年8月30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我是在91年逛街時,遇到販賣分時渡假的推銷員,在路上隨機找人填問券,我當時花了250,000元買了太陽島公司會員,我當時買的目的是我認為我會使用,且覺得很好,但是我後來沒有使用。
從94年6至8月間,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人員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太陽島公司的卡,如果沒有使用可以幫我轉賣,可以賣到比250,000元更多的價錢,因為他們一直打電話讓我不堪其擾,所以我於94年8月22日傍晚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由一個小姐帶我去找經理,當時由推廣部經理吳長頤跟我解說,吳長頤說可以把太陽島公司的會員卡賣掉很划算,但是必須配合他們的專案,就是要成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會員,把太陽島公司會員轉成超值CVC會員,他們說除非有使用才要付年費,如果要使用旅遊服務,要在一定時間之前提出申請。
轉換成樂吉美公司會員要花135,000元,5年後就可以回饋我385,000元。
以前我買的太陽島公司會員的壞處是即使不使用也要繳年費,但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會員(指CVC會員)不用,也可以出去玩並提供住宿飯店,只要自己處理機票部分。
至於回饋部分,是5年期滿之前準備好他們所說的東西,就可以得到至少當初我付出的385,000元,如果他們投資有獲利的話,可能可以拿回更多。
他們在簽約那天有把我的太陽島公司的卡拿走,吳長頤說要去幫我轉賣太陽島公司的卡,轉賣的錢之後會在5年回饋時回饋給我。
吳長頤有保證5年後一定可以獲得385,000元金額,吳長頤說只要我寄回他所準備的資料,就可以獲得385,000元,後來我有照吳長頤說的做,我有寄出現金回饋單,真的也有人寄回給我一張確認信,我認為書面保證就是簽約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⒍附表二編號23之會員S○○於原審證稱:我在93年5月30日又再花錢購買服務,是當時他們跟我們聯絡說他們有回饋計劃,電話中他們說有查到我們出去玩的次數不是很多,電話中還告訴我可以把原本投資的錢全部贖回,所以我才過去公司進一步確認。
因為當時已經花了30幾萬元,只出國過1次,使用率確實不高,希望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才參加第3次回饋計劃,服務人員我沒有印象。
當時講解內容是說我們過去所花的費用,可以藉由參加5年回饋計劃把錢都拿回來,只要我們再購買5年回饋計劃的申請,我印象中他們說會把錢拿去投資,所得盈餘可以確保我所有投資的錢可以拿回來。
因為我們本身使用次數不多,在加上本身蠻忙的,不能像之前預計的1年出國1 次,所以想說參加5年回饋計劃的話,可以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
我的認知與概念計畫聲聲明書的敘述不符,因為依照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所說,我是要花第3次錢,才有回饋方案,如果不用花第3次錢就可以直接回饋,我沒有理由要花第3次錢。
我是因為使用次數不多,所以想要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102號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⒎附表二編號24之會員d○○於原審證稱:我於93年8月22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因為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我過去後,業務員說有5年回饋還本方案,他解釋說我再增加金額達到他們的會員等級,就可以擁有5年回饋的還本資格,連這次以及前一次的加入金額,回饋為11,911美 元,當時他們說要用美元換算,會員年限改為38年,原本我要再繳248,000元,但是因為他們給我折扣,所以我後來是付234,530元。
之後又於94年10月22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一樣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聽說明,我就在94年10月22日前往,是業務員乙k○○跟我洽談的,跟我說前一次的5年回饋可以再增加金額,計算之後乙k○○告訴我再增加金額就可以提高5年回饋金為900,000元,且前一次即第2次簽約時承諾的美元金額還是可以領,就是可以有兩筆回饋金。
在94年10月22日這次是把原本旅遊可以使用的年限由38年變為永久,另外只要用我的名義所訂的渡假村就可以給其他人使用,回饋金金額提高,這都是業務員告訴我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⒏附表二編號25之會員X○○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11日這次是一個楊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去公司也是楊小姐跟我解說的,我不記得她的全名。
楊小姐問我使用的情形,我說沒有使用過,楊小姐說公司有提供5年現金回饋方案,他們要先寄契約書去國外,隔年會寄證書回來,後來會寄支票讓我到銀行兌現,可以兌現契約的金額,有包含我之前所繳的錢,即這次我所繳的215,000元連同第一次繳的148,000元。
我之前沒有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訂購過渡假村服務,要參加5年現金回饋方案是因為我想把之前所繳的錢拿回來,沒有其他原因,雖會怕這次交的21萬多元也不見,但是如果不繳的話,140,000元就沒有了。
92年10月11日購買產品時的業務員是乙天○○及信託部Q○○,乙天○○跟我推銷5年現金回饋方案,我剛進公司時是一個小姐跟我說,後來她找乙天○○過來繼續跟我說,Q○○是負責收款及刷卡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5頁)。
⒐附表二編號26之會員李明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3月12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現金回饋的部分,希望我過去瞭解。
我就在94年3月12日過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現場接待我的人是誰我忘了,他們說要我再付一些錢,5年後所有我投資的錢可以拿回來,會員權益也都還在,我本來還是在考慮,他們就說銀行有合作,可以辦貸款,到時 候5年時間到了就要把回函卡寄到英國去,他們就會把錢匯過來,所以這次我又付了198,000元,這筆金額我有付清。
此次乙天○○有說明優惠很多,跟我介紹現金回饋如何處理,說要我再拿一些錢來增值,5年後可以把2次投資的錢都拿回來,而董思宜與我簽約,至於董思宜說什麼內容我忘記了。
我又於94年3月12日再次購買產品是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一直打電話跟我說現金回饋,我本身是想要把之前的合約賣掉或是解除,他們就用5年現金回饋的方式,我才會心動,來做第2次投資。
乙天○○介紹現金回饋計劃時,跟我保證一定可以拿回大約500,000元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
⒑附表二編號30之會員甲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3年2月6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這次是我接獲他們的電話,問我是否有使用過他們公司的服務,我說我沒有機會用到,他們在電話中說他們有一個機會,可以讓我免費把付出的金額拿回,我就去公司聽說明。
我是在93年2月6 日去該公司,當時是一個女生跟我說明,名片我弄丟了,她說有一個5年現金回饋的方案,給我看一個回饋的廣告,她說他們在英國的母公司在籌措基金,我可以加入這個方案,5年之後就可以把我原來的錢拿回來,但前提是我還要再支付192,000元,就是連同第1次一共要補足280,000元,才能參加。
我當時在考慮,她說如果我加入5年現金回饋方案,她就送我20年會員資格,我看20年不是很長,她又說可以送我50年會員資格及1年的會費,所以我就參加了。
這次192,000元我都付清了。
我又於93年2月6日再次購買產品就是因為想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⒒附表二編號33之會員甲A○○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在94年5月14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我本來是亞洲奇基公司的會員,那時候有人打電話到家裡,當時電話不是我接的,我回撥電話後,他們說有1個回饋的方案,當初在亞洲奇基公司買的東西可以幫我吸收,要我參加他們專案,有5年回饋方案,所以我就在94年5月14日過去樂吉美臺灣公司。
我過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後,接洽的人跟我說參加他們的方案,5年可以領回一個金額,契約上面有載明,當初要再付627,200元,並吸收原來亞洲奇基公司的會費用400,000元,最後回饋的金額是1,400,000元。
這個金額除了我再付的62萬多元,還有他們吸收亞洲奇基公司的400,000元外,其他部分的金額他們沒有告訴我換算的方式。
我會在94年5月去購買樂吉美公司的產品是因為樂吉美公司打電話給我,而亞洲奇基公司有問題,錢拿不回來,樂吉美公司說可以幫我吸收這個部分,但現場銷售人員沒有跟我比較CVC會員及亞洲奇基公司會員有何差別,只說會吸收這部分,也沒有告訴我為何可以吸收亞洲奇基公司的部份。
我購買亞洲奇基公司的金額總額是720,000元,有分3部分,上面我說的40多萬元是只有2個部分,沒有包含房屋單位,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吸收全部720,000元的部分。
鄭麗華(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當時有跟我講可以保證領回,並在5年回饋申請書上有打出1,400,000元的金額,我認為這就是可以保證領回的意思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
⒓附表二編號35之會員乙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2年6月15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
我記得有一個叫曾麗櫻的人跟我說他們這個公司的優惠,比如說參加之後有住房、機票等優惠,價錢部分一開始沒有說,等到結束後才跟我談價錢,說付錢之後可以享受優惠並可以回饋給我,第一次議定的總金額是79,000元,我當天刷卡付了24,000元,後來我尾款55,000元就沒有付,當天曾麗櫻說全額付完7年之後可以全額回饋給我79,000元,曾麗櫻說全數付完後,只要把黃單寄回去英國給他們,就可回饋,但因為我沒有付清尾款,所以我沒有拿到黃單,就沒有寄回英國。
我於94年4月2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因他們又打電話給我,說要退錢給我,請我快點去公司處理,這次產品內容跟我第一次去樂吉美公司所聽的內容相同,也是有旅遊和回饋,這次他們提出的金額是85,000元,因為跟前一次79,000元相比只多了幾千元,我覺得可以,且他們說以後不用繳年費,如果是沿用之前的合約重簽還要再加一些費用,所以我就答應買了產品,這次我是先刷卡19,000元,尾款部分42,000元也有付清。
此份文件(指乙寅○○之94年4月2日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上登載回饋金額為10萬元沒錯,之前所說85,000元部分是我記錯,因為我印象是我花的錢我都可以拿回來,實際回饋的金額到底是多少,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94年4月2日這次簽約,應該是乙d○○跟我介紹產品,乙d○○沒有給我看任何資料佐證,只是跟我說依據談的這些條件,我的現金可以回本。
乙d○○是跟我說5年後我的本金一定是可以拿回來,多增加的15,000元不一定可以拿回來。
在我的印象中他們說我寄了黃單後,可得到回覆的信函,但是我寄出黃單後等很久都沒有收到回覆信函,之後我就打電話去問樂吉美公司,電話中他們告訴我寄黃單的時間已經過期,所以不能享受回饋,如果我還想要享受回饋、拿回本金,就要再過去公司處理。
我就在94年12月13日過去樂吉美公司。
這次接待人員跟我說我就是逾期,並說如果我想要拿回金額就要再加錢,連同前面二次全部的金額為173,000元,這次我現場又刷了8,800元,尾款79,200元也付清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0頁、第83頁反面)。
⒔附表二編號45之會員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3年5月7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有人打電話給我,邀我去聽說明,說我都沒有使用(指沒有先前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購買之分時渡假權益),現在有1個新的方案希望我可以去聽。
我就在93年5月7日去該公司。
到了公司是一個女生跟我談的,她跟我說現在如果我升級,有回饋方案,只要我再補錢補到735,000元,就可以參加5年回饋方案,5年後就可以還我735,000元,所以我要再補268,980元,我就參加並再補錢,這筆款項我也用信用卡付清了。
我在93年5月7日將CVC升級為CVC白金卡時,補了26萬多元,這次把錢補到730,000元,是把會員權益升級,還有參加5年現金回饋方案的金額,他們說我會員必須要升級,我才能參加5年現金回饋方案,這2個事情是綁在一起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
⒕附表二編號46之會員吳美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29日有再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那次也是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說有會員抱怨產品不好用,現在有回饋方案請我回去聽,所以我就在93年4月29日過去聽。
過去是一個女生幫我們服務,她跟我們說可以從原來的方案轉到新的方案,說再補一些錢可以拿回更多的錢,這次他們是從高價談到低價,這次我們補了120,000元,是用玉山銀行辦信用貸款,最後有付清。
他們有一個單子上面有寫哪時候把單子寄出,就會寄回一張單子,5年到了要再寄到國外,根據流程就會領回錢。
時間經過很久。
我於94年9月10日再次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因他們又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回饋方案,電話中說他們有新的方案,說有客戶抱怨這個東西不是很好用,說要幫我們找出解決方案,我也是覺得不好用,因為之前有試過要訂樂吉美公司渡假村(指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預定渡假村),但是沒有訂到。
後來我們就於94年9月10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聽,當天服務人員說有回饋方案,即公司現在在做英國土地的投資,但不可能全部退給我們,所以退我們一半,另外一半他們要再去賺錢,以後才可以回饋給我們,他們說是信託,很有保障,我們想說信託有保障,他們說要補錢,又從高價講到低價,講到最後我們又再補99,800元,最後用英鎊折合新臺幣大約可以退300,000元,單子上面所寫的時間是5年可以回饋。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說退你一半錢,另一半拿去投資,還要補錢,意思是我們再補一些錢進去投資,到期時他們會退我們更多錢,等於我們一起去投資,當下沒有退我一半錢,是要我們補錢投資,他們說等回饋方案到期,按照流程會退給我一半的錢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⒖附表二編號48之會員乙N○○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3年4 月3日我又有再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因為樂吉美公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明我這一年當中都沒有使用旅遊的部分,他們可以幫我轉售,叫我去公司聽,所以我於93年4月3日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是乙h○○(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跟我介紹。
這次我去原本是要跟我談轉售的部分,但是到了現場都沒有跟我提到這部分,反而跟我介紹升級為終身會員,終身可以用他們的旅遊出國,我就同意購買並升等為金卡終身會員。
乙h○○有說加上之前繳的金額達到500,000元,就可以升等,5年之後可以拿回全部500,000元。
因此還要我再付307,000元才能升等為金卡會員,我先刷十分之一即30,700元,那時他們介紹貸款讓我可以付清尾款,當天有先簽送徵信的資料,說銀行會再跟我聯絡,後來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但是我想說300,000元價格太高,我不想要這個產品了,所以銀行打來,我跟銀行說我不要貸款,也在4月10日用電話跟乙h○○聯絡,表示我要退這項產品,乙h○○說他在休假期間不能幫我處理,跟我改約4月13日前往樂吉美公司。
我便在4月13日前往該公司,由丘峰明接待我,乙h○○說依照合約4月13日已經超過審閱期,所以不能退這項產品,乙h○○說原本307,000元的升等費用可以改成98,000元,就可改成金卡20年的會員。
我聽了之後就答應這個方案,當時我有帶一位朋友過去,我用他的信用卡刷了25,000元,另外再以我的信用卡刷了42,300元,付清款項。
因為我都沒用,丘峰明說可以賣掉,但等我去公司,就說5年現金回饋,叫我再交一點錢,就可以拿回這次跟之前繳的錢,至於現金回饋方案可以回饋的錢,當時樂吉美公司人員沒有說確切的金額,他們是說這次所繳的錢跟第一次所繳的錢,可以全數拿回,也沒有提到5年現金回饋方案提到如何運作,只有提到5年之後可以把全部的錢拿回來。
我後來再降為金卡20年會員,全部繳的金額是291,000元(指2次簽立CVC合約所繳之全部款項),他們說這筆錢可以都領回,當時他們說是用美元換算,換算美元可以拿回8,784美元,憑證寄回的時候把金額打成8,874美元,我就跟他們說打錯金額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⒗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4年1月15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過產品,我原本是太陽島公司的會員,因為除了會費以外,每2年固定繳維護費,我們一直沒時間去玩,就覺得很可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不想要用這個會員,可以跟我收購,要我去現場聽,我就在94年1月15日去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去了之後是乙s○○跟我洽談,乙s○○跟我說他們想要買太陽島公司的會籍,但是前提是要加入他們會員,當時我有叫他們跟我一起去太陽島公司辦會籍轉讓,但是他們說要在2008年奧運以後才能公開這件事情,因為他們說是商業機密,想要用這個賺錢,不想讓他人發現。
乙s○○就說這個方法是要用現金回饋方式,所以乙s○○說我付給樂吉美公司210,000元換成他們的會員,他們用240,000元跟我買太陽島公司會籍,最後在5年後會回饋我450,000元,同時也答應我不用每年繳會費,等於我要先預繳他們所謂的加入費,到5年後共給我450,000元,我覺得很合理。
這次的金額我全部付清,我當場刷卡付了63,000元,後來再付剩下的尾款147,000元,全部付清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⒘附表二編號62之會員乙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我之前有參加新加坡假日屋公司,到93年5月又換了1張契約,是一個5年現金回饋方案,當時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說有另一個方案,電話中沒有說明方案內容,只是邀請我去聽說明。
現場是林文忠及一個謝先生跟我解說,解說的內容是說如果我把之前渡假村再加一些錢就可以有現金回饋,他們說最後可以有1,000,000元的現金回饋,之前的渡假村我已經繳了4、50萬元,我也有太平洋的會員,他們說也可以把「太平洋」的400,000元加入,只要我把「太平洋」的合約拿來,因為「太平洋」的合約有價值,把這個價值算入,我就可以有5年現金回饋方案,新加坡假日屋是50幾萬元,我後來又加20幾萬元,他們說可以回饋1,000,000元。
因為新加坡假日屋的50幾萬元我是用分期付款,後來他們又說每年要再繳錢,所以我覺得很奇怪,他們說如果我要再去玩就要再繳錢,所以我就沒有再繳,但因為有5年現金回饋方案我才又加入,因為我想要把錢拿回來。
我93年5月13日所簽的合約上記載增補金額還有尾款37萬多元,是因為扣抵金額是指我之前所繳太平洋會費的289,500元,全部承購合約是65萬多元,至於預付訂金168,100元是指什麼錢我忘記了,為何還有餘額204,400元我也忘記了,但我確定後來全部款項我都有繳清,他們才會給我現金回饋憑證。
回饋憑證上有記載30,037美元,折算起來就是1,000,000元左右,林文忠、乙q○○都有跟我說是1,000,000元。
他們的算法是我之前已經繳了4、50萬元買新加坡假日屋渡假村,20幾萬元是「太平洋」,我再繳30幾萬元,大約就是1,000,000元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
⒙附表二編號70之會員甲D○○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於93年9月12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這次是另一個名為梁鳳娟的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接待我的,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告訴我會員來公司有一些贈品回饋,接待我的梁鳳娟說這筆錢付清的下個月以掛號方式寄到英國,可以在5年後回饋371,000元給我。
他們說上一次我是已經付了73,000元,如果這次再付298,000元的話,可以升級,最後可以回饋371,000元。
這次我就是用這個金額參加,我用貸款的方式付清。
之後我在94年4月5日又再次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這次是升級成永久會員,我到現場也是梁鳳娟接待我,梁鳳娟說白金卡和金卡可以分成2種,我可以回饋2種,又說金卡之後沒有用的話,可以轉賣給其他人,白金卡也可以轉賣給他人,所以我有2種回饋,金卡可以回饋371,000元,回饋之後還可以把金卡轉賣給他人獲得另一筆金額,白金卡抵掉金卡的金額後,於5年後也可以再回饋350,000元。
這次參加的費用是再付125,000元,可以升級為永久的白金卡,我用分期的方式付清了。
我會在94年4月間再次購買產品是因為本來都沒有打算要買,我是被回饋、投資方案吸引,才會在94年4月間再次購買產品。
他們說我投入的金額與獲得的回饋是雙倍,升級為永久,不管幾年都可以使用,金卡又可以留著,就是我有2種回饋。
我就是被這個吸引到才買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⒚附表二編號77之會員乙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於94年11月11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這是唯一一次跟他們購買,一開始我是歡樂假期的會員,我在那邊有280,000元之會籍,歡樂假期也是RCI會員之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打電話叫我去臺北那邊,電話中就說因為歡樂假期需要繳管理費及清潔費,這筆費用累積起來也算蠻龐大的,所以要我去臺北,說有意思要跟我承購,希望我去聽看看,後來我就在簽約前1、2個月我帶2個朋友一起到臺北。
我這次去臺北是陳勇勳跟我面談,陳勇勳先介紹他們公司經營狀況及旅遊配合景點,因為我帶朋友去的關係,所以陳勇勳沒有說很多,承購的事情只有點到一點而已,我說回去讓我想一想,這次都沒有講到多少錢要承購,我就回去了。
後來換台中的1名女性業務人員打電話給我,姓名我不知道,也是提到我是歡樂假期會員,有意思要跟我承購,要我去台中英才路那邊聽說明。
這次就是94年11月11日簽約當天前往台中那邊,到了公司是邱國雄(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胡一方(未據起訴)跟我接待,他們2人沒有談很多,另外一位公關游雨潔(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跟我講的比較多,電話中他們叫我帶歡樂假期的契約及VIP會員卡過去,當天我有帶過去,他們有講到管理費及清潔費的關係,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銷之CVC會員)不用繳這些費用,我要去遊覽當年只要繳一筆費用,即可在當年度不限次數去遊玩。
我是在92年9月24日加入歡樂假期,他們說看我只有3年算是蠻新的,說我只要再繳10幾萬元,他們就跟我承購歡樂假期會籍,把我的歡樂假期合約書及會員卡交給他們,我繳了這些錢,我就變成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會員,當中有提到說5年回饋方案,就是要寄1張收據到英國,就可同時擁有。
游雨潔要我再繳交160,000元,可幫我轉為5年回饋方案,5年後就回饋我350,000元。
回饋350,000元是加上我原本歡樂假期所繳的280,000元,這部分有打折,再加上我那次繳的10幾萬元,共可以回饋我350,000元。
轉換成5年回饋方案,5年後可回饋350,000元,所以當時我很心動,就簽約貸款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
⒛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l○○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12月27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這次是購買5年現金回饋專案,是乙l○○及公關部羅淑貞通知我。
第二次主要由公關部羅小姐打給我推銷這個產品,電話中說我是CVC 永久會員,他們之前有限量可以提升5年回饋方案,如果加入這個會員,就可以在5年之內回收之前投資的金額。
而乙l○○在電話中說我之前的CVC會員升級成超值方案後,不只可保有之前會員資格,還可以在5年後領回加入會員時投資的金額,但是不能用300,000元(指第1次之CVC合約金額)去買回,我必須還要再加錢,所以要求我去現場。
到了現場是由羅淑貞及乙l○○接待我,他們照之前所述的說明,他們說永久會員才有這個資格,只優惠他們前幾代加入的永久會員,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加入這個方案,他們說有限定時間,要我當天決定,條件就是原本我300,000元的CVC會員,要再加成540,000元,才能升級為這個超值金鑽卡擁有這個回饋專案,那時我刷卡還沒有付完,他們要我頭期款要先付之外,還要我另外去跟他們合作的玉山銀行付其他費用,所以我現在還繼續在還款中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附表二編號94之會員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我是太平洋生活事業的白金會員,於93年9月24日有一個孫小姐約我去樂吉美公司,電話中說要收購我的白金會員證書,我就在93年9月25日去該公司。
當天現場是林文忠經理跟我談白金證書的收購價格,林文忠跟我說他們如果用現金購買的話,金額很低,大概只有10幾萬元,因為我當時買太平洋合約是花了400,000元,我想說如果樂吉美公司出價那麼低我就不想賣,正要離開,林文忠說還有另一個辦法,就是要我參加他們的會員,以這樣的方式我會得到比較大的利潤,但是我不能馬上得到現金,在5年以後才可以領到570,000元,且在5年內可以享受旅遊,那時說用400,000元跟我買太平洋的會籍,我只要再繳170,000元,當天我有刷一些錢,之後的尾款用分期,當時我在太平洋的會期有8萬點,他們叫我去換湯券,我就拿湯券給他,林文忠說要幫我代售湯券,隔一段時間我打電話問湯券賣的如何,之後才知道林文忠離職了。
後來我就跑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去說後面的錢我沒有錢付了。
我就在94年1月29日改約,就變成我付出的錢是130,000元,前一份合約書尚欠的40,000元就不用付了,而且把前一份合約書收走了,現在我就總共繳了130,000元。
業務員跟我說是用美元來看,有15,689美元,可以換成53萬多元,這是改約後的金額,乙g○○(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信託部副理)解釋是說以美金計算回饋金額,乙g○○說5年回饋登記證明文件中記載的130,000元代表我們投資的金額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
附表二編號99之會員黃莞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又於92年11月23日再次購買產品,這次也是有人打電話說請會員回去公司。
我於11月23日到該公司(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也是一個女經理,但是跟第一次不同位,跟我介紹5年現金回饋方案,大概是說之前買的部分要再增加金額,就可以終身免費,也說有回饋金,我忘記回饋金如何算。
這次我又付了訂金75,000元及餘款175,000元,已經付清。
他們說可以回饋這次跟前一次(指第1次之CVC會員合約)的總金額。
我自91年10月向該公司購買產品後,完全沒有使用或洽詢過其渡假村或旅遊服務,會在92年11月23日再次購買產品是因為他們說有會員回饋金,所以才加入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09之會員乙Q○○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3月18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這個契約是我簽的,當時剛退伍,想說有工作了,工作休閒的時候可以去旅遊,當時簽約98,000元是用信用卡付清,第1次是Sam 陳勇勳(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跟我接觸,但是名片我沒有留著。
我在94年3月18日所購買服務中,有包含此5年回饋計劃,他們要我購買每張98,000元會員卡,5年後可拿回本金220,000元,那時陳勇勳有算一個公式給我看,就是98,000元要怎麼算可以拿到220,000元的本金,是寫在紙張上,寫了一串的公式,我現在沒有辦法詳細敘述,我只知道可以拿回220,000元,這個數字就是回饋申請書上所寫6,414美元,如何算出來的公式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
附表二編號120之會員張祿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3年6月20日購買這項產品,當時有人打電話到家裡,跟我太太說公司有新服務,希望我能去聽,我跟我太太就一起去。
去了以後是廖敏小姐(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接待我的,廖敏說公司為了答謝我們這些CVC會員,提供5 年還本計劃,提升到永久會員,要補足金額,第一就可以享有永久會員資格,第二是可以把我們這3次繳納的金額共650,000元發還給我們。
提升完,5年以後會提供1張支票把之前投資給他們的錢發還給我們,並可保留會員資格。
廖敏直接告訴我永久會員的金額是650,000元,扣掉之前2次已經繳納的368,000元,所以這次我繳納了282,000元,我有使用信用卡付清這筆款項。
之後於93年6月20日再次花282,000元購買服務是為公司講說有一個5年還本計劃,可以提升為永久會員,且5年以後又可以還本。
當時廖敏跟我解說5年現金回饋方案所提到的公司為了回饋原始基本會員,但如我剛才所說的一樣,贈送也是要付出代價,他們是說公司賺了很多錢,所以提撥一筆要給我們原始會員的福利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頁)。
附表二編號140之會員乙M○○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這5 年當中,我常常接到電話說公司還有新的產品,要我去聽說明,我只去過1次,我沒有再買他們的產品,他的介紹大部分是說如果我沒有去玩的話,還有其他方式可以比較節省,轉換成其他不用每年繳管理費的方式。
在5年RCI會籍到期的時候,我有考慮轉賣,因為我不想再旅遊了。
這中間剛好又碰到他們公司94年有個左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用其他方式,要使用才付費,不使用就不付費,她跟我約94年8月17日到公司。
我這次1個人去公司,我忘了接待的人是誰,是1位小姐,她跟我介紹購買CVC會員,她說5年以後有現金回饋,包括之前買西班牙渡假村的會費也會一起還給我,這個方案是只要使用才付費,但是要打電話到客服來做服務,我就有購買了100,000元,但是刷卡的時候是付99,800元,這次介紹了2個多小時,她跟我解釋完了,就由另一個經理董思宜跟我簽約。
我那時候是想說如果要玩的時候可以去玩,但是簽約後都沒有使用過。
他們說這個東西有5年回饋,我是想如果5年沒有玩,也可以把之前西班牙渡假村的費用加上另外付的99,800元都拿回來。
我會再用99,800元購買產品,主要的理由是我想轉賣沒有地方賣,想說使用這個產品可以把錢拿回來,即我的重點是要把我投資的金額拿回來,如果我想要玩也可以,主要是使用才付費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
附表二編號155之會員F○○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 月6日合約書是我買的,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有回饋,但沒有說內容,請我去公司聽解說,何人跟我講解我忘記了,他們說因為我們是老會員,繳了那麼多錢使用率卻不高,對我們有點不公平,所以訂了5年回饋計劃給我們,因為我繳的總金額很多,所以無法全部回饋給我,只能大部分回饋給我,但是還是要再繳一些錢。
我曾經問這對公司來說有何好處,他們說很多人到5年的時候會忘記寄申請回饋的信,所以導致無法回饋,所以公司並不是所有的人都有回饋,而是要有去寄信的人才有回饋。
我聽了之後覺得我應該不會忘記寄這個信,我有向業務員討價還價,他們本來說要多少錢購買我不記得了,這次最後我花了172,000元購買。
94年10月28日此份合約書是我購買的,這次也是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回饋,又說會贈送小禮物,所以我又去了,至於是誰服務我我忘記了。
我印象中是在前面5年回饋之後,我又花了一筆錢,是因為他們說我前面有一小部分沒有回饋,所以如果我再繳這次9萬多元,我就可以有2個回饋,我自己算如果這次又參加的話,可以連之前繳的清潔費一併收回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附表二編號169之會員邱俊傑於原審證稱:我有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
他們陸陸續續一直有通知我去,要介紹產品給我,我不想要再加買其他產品,直到他們後來有推出5年現金回饋方案,不但可以升級還可以把之前的錢拿回來,是先有人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聽說明。
我在93年12月21日(應為93年11月21日之口誤)過去公司以後是一位 SAM接待我,他說他們推出一個產品,把一筆錢存到英國某家金融公司內,再經過5年操作後,就可以拿回現在投資的錢及之前參加CVC會員的錢一起拿回。
我那時候半信半疑,他就拿了很多照片、實證,說現在已經有人賣掉會員資格,並已經拿到錢,所以我就相信了,就補差價138,000元。
我會在93年11月21日再次簽訂5年現金回饋方案那次合約是因為我覺得依照自己後來的旅遊習慣,並不適合樂吉美公司的產品,因為我們家人自助旅行的機會很低,所以我們希望把CVC會員賣掉,但是很難脫手,樂吉美公司之後跟我們遊說,讓我很心動至少可以把之前的錢拿回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93之會員乙R○○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2年5月17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
92年5月間我接到該公司打電話來,說有贈品可以去聽說明會,第一次跟我接洽的人員是黃道榮,黃道榮跟我推銷解說分時渡假的產品,在解說的過程中,一開始跟我推銷750,000元的產品,我當時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負擔,他們就繼續把價格降低,跟我推銷300,000元的權益,並說他們和國際的RCI有個分時渡假的合作,也有5年現金回饋方案,讓我可以享有分時渡假的優惠之外,5年後還可以拿回金額,我就加入了,也都付清金額。
黃道榮說可以完全領回300,000元,是換算成美元,美元金額不會變動,黃道榮跟我解說產品,在推銷的過程中,是跟我說可以領回這個金額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
附表二編號201之會員乙L○○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過產品,當初是我加入台基會員,我在台基的會費是120,000元,後來樂吉美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替我轉賣台基會員,邀請我過去聽說明,我在93年9月18日到臺北市民生東路那邊,當時有一位吳沂潔小姐(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接待我,並有給我名片,吳沂潔說可以幫我處理台基會員契約問題,只要加入他們的會員,再多久時間之後可以回饋這次所繳的錢及當初台基的會費。
當時吳沂潔要我繳交跟台基一樣的價錢12萬多元,我因此加入,總價要繳128,800元,我有全部付清。
在93年9月18日當天業務員有說該公司旅遊服務內容是可以到國外渡假村渡假,只要付一成的服務費及清潔費,但我在93年9月18日購買此產品服務的主要目的是我想要轉賣台基會員,把台基的錢拿回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附表二編號204之會員陳進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1月13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也是因為有一個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公司面談關於渡假村的事情。
我就在93年1月13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又碰到凌經理(經當庭指認,無法確認是否為甲戊○○),她說我是個好客戶,當時我很好奇她為何這麼說,因為我一次旅遊都沒有用過,我就告知她先前曼谷渡假村所保留的4週渡假權利已經快用完了,她就提到他們公司有5年回饋的計劃,如果我提供290,000元的話,以後可以全額退還,包含曼谷渡假村的570,000元,共可以退還950,000元,所以我就與另一位李經理簽約了,簽約時凌經理也在場。
我又在93年1月13日會再次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服務,是因為有5年回饋計畫,我有問凌經理為何可以回饋這些錢,她說公司有賺錢,所以要回饋客戶。
93年1月13日參加5年現金回饋方案時,凌經理有跟我保證可取得950,000元的回饋,只要我把證件寄到英國去,就保證可以領到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
附表二編號220之會員乙Z○○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於94年12月20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因為我原本是台基會員,當時有1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小姐用電話跟我聯絡,說可以幫我把台基會籍轉換。
我就於94年12月20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聽,當時接洽的人員名字我忘記了,他跟我說我再加一些金額就可以變成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會員(指CVC會員),當時我付了115,000元,可以享有15年會員資格,也可以享有渡假旅遊的權益。
這次也有提到5 年回饋部分,要我寄一個文件到英國,我記得當時他們說5年後可以拿回比我繳的金額還要多的311,000元。
我在94年12月20日購買CVC產品,與業務員所說的5年回饋方案有關,因為所繳會費金額與回饋金額不一樣,回饋金額比較高,除了旅遊部分,也希望在5年後用投資的方式領回錢,所以我有寄出海外文件。
我於94年12月20日簽約時,繳交會費為115,000元,回饋金額為311,000元,徐富星好像有說明為何回饋金額比較高,詳細內容我不記得,我記得我有問,徐富星說是一個海外投資。
多出來的回饋金額跟台基會員那部份好像也有關係,當初是合併起來計算回饋金額,台基那邊好像算198,000元,至於怎麼併算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60頁、第62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附表二編號251之會員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又於94年2月27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他們打電話跟我說這幾年我都沒有用到會員權利,他們有新的回饋方案叫我去聽。
所以我在94年2月27日去樂吉美公司聽,是「鄭鈞」(經當庭指認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乙p○○)跟我講,說5年後可以回饋百分之百的金額,包括之前繳的會費,但是這次需要再追加140,000元,總共回饋21,530美元,我聽了以後就簽約,簽約的人是董思宜,最主要是因為他們強調有5年回饋方案。
鄭鈞簡單的說是匯豐銀行針對我們所簽的這份合約的履約保證,所以我們才會繼續簽下去,當時鄭鈞有口頭說他自己也有參加5年回饋的方案,但沒有提到自己花多少錢參加及回饋的金額。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給我的回饋申請書上面已經有寫說可以回饋的金額,鄭鈞是告訴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他們是有這樣的5年回饋方案。
我認為簽合約就是一種保證,回饋申請書上也有載明回饋金額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
附表二編號269之會員甲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4年12月2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接洽的人我忘記了,我原本是遠東休閒家公司的會員,我本來買了30、40幾萬元,然後我接到一通電話,小姐說他們公司可以買遠東會員卡,會幫我處理,沒有講的很清楚,所以我就去該公司看看,我是在94年11月12日去的,我去了以後誰跟我接洽我忘記了,接洽的人說可以幫我收購那些卡,但是前提是我必須參加他們的銀卡會員,5年以後有一個現金回饋方案,可以把錢都拿回來,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後來我有參加銀卡會員,總共再繳了178,000元,當時先用刷卡的方式刷了58,000元,餘款120,000元是用匯款的方式,都已經付清了。
我會又在94年11月2日再次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產品是因為我想說可以把那些貸款處理掉,5年以後又可以得到1筆錢,把之前的貸款還掉,因為我繳遠東休閒家公司的會費是用貸款。
94年間所繳會費為178,000元,但回饋金額記載為667,000元,與遠東休閒家公司所繳的會費有關係,即可以把我之前遠東休閒家公司所繳的錢一起拿回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
附表二編號314之會員甲s○○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3年9月7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當時那天晚上在西門町逛街,現場有問卷人員問我是否要參加旅遊的說明,我就在當日到公司參加說明會。
我碰到一位陳柏如小姐(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陳柏如跟我們介紹他們的活動及產品,他們說買一個會籍可以參加他們公司,如果要旅遊的話,有很多外國公司跟他們簽約,如果我們要旅遊可以用優惠的價格使用,他們說活動是跟渡假村簽約,我當時比較著重日本,陳柏如說日本也有,他們有很多,世界各地都有跟他們簽約,如果要使用就要先預約,一開始陳柏如是跟我說他們有分很多種卡別,最低是10年會籍,陳柏如告訴我10年內我要使用的話,第一年不用繳會費,之後要使用的那一年才要繳會費。
我這次買10年期是148,000元,他們說有一個5年現金回饋計劃,說5 年到了會把我這筆錢以同值的外幣或美金回饋給我,看我要拿支票還是要匯款的方式,他們說有白聯跟黃聯,後來我有加入,並刷卡148,000元付清。
之後我又於93年10月21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因為前次購買產品時,他們說要在14日內把黃聯寄去英國,我在14日內沒有寄出,所以我打給陳柏如,陳柏如說他會幫我詢問後續如何處理,後來陳柏如再打給我說有一個方法可以讓我拿回這個錢,但是要參加升等計劃,把10年籍改成25年,我記得25年籍的會費有給我一點優惠,但我認為我不會用到25年,只因為我黃聯沒有寄出,我就只好再參加升等,又刷了一次148,000元,他們就把我之前的白聯、黃聯收回,給我新的一份白聯、黃聯,我這次就有在14日內寄出黃聯。
這次的錢我也都付清了,這次接洽的人也是陳柏如。
陳柏如有承諾一定可以拿回回饋金148,000元,說會以等值的外幣回饋給我,陳柏如說最多只有匯差的問題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及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吸引客戶上門、誘使客戶購買等詐欺手法,除據前揭甲壬○○等34位會員證述詳實外,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佐,值堪採信。
茲分述如下: ⒈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業務部門邀請客戶前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先由電訪人員打電話至擁有太平洋及太陽島公司會籍的會員,邀請他們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來,主要是收購他們的會籍。
會用收購太平洋或太陽島公司會籍的方式來邀約是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新推出現金回饋方案,可以把他們之前的會籍加CVC的會籍,就可以在5年之後,收到之前會籍以及CVC會籍所繳會費加起來的總金額,這是主管乙q○○教我這樣說的,教育訓練中也是這樣教育的。
接受電訪員邀約前來公司的客戶,由業務人員直接接洽客戶,客戶他來的目的在電訪中是說要收購他們的會籍,事實上我們不可能收購他們的會籍,只是把他們引導到CVC會員及5年回饋方案,因為加入CVC會員才可以領得5年回饋,客戶大部分都是因為可以現金回饋才加入,因為客戶他們本來的會籍就可以去渡假,就因為樂吉美有5年回饋方案,他們才加入等語明確(見120號原審卷㈦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此即渠等所使用吸引客戶前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方法。
⒉林文忠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客戶來的目的是因為我們要收購他們的會籍,我們會直接詢問他們之前會籍殘餘的價值,他們會先告訴我們他們之前加入渡假村所繳之會費,我們會告訴他們我們公司收購的價格,大約是40,000元到80,000元,等於1、2成之間,客戶幾乎都不能接受。
如果他們不能接受,我們就會告訴客戶,我們還有另一個方式,就是他們可以保留原本的會籍再加上CVC會籍,我們會去介紹CVC會員權利及渡假模式,因為CVC會員權利有分為10年、20年、30年、40年、50年或永久,這些會員權利的會費沒有固定,最初我們會用跟他們之前會籍相等的錢來訂價,我們會參考他們之前會籍的年限加10年左右,例如他擁有太陽島公司的會籍繳400,000元可以享用20年,現在變成800,000元可以享用30年,等於CVC加入30年要再付400,000元,5年之後可以領回800,000元。
因為有現金回饋,客戶比較能夠接受,也可以跟銀行貸款分期,如果他們答應加入,我們都會先幫他們刷卡,金額是以100,000元為基準,例如加入400,000元就先刷100,000元,其他是用銀行的貸款方式,讓客戶感覺付款方式比較輕鬆,不用一下子拿出那麼多錢。
當時我們業務團隊說要收購太平洋會籍的理由跟說詞是因為那時候太平洋有發生一些內部的糾紛,而太平洋百貨是太平洋俱樂部的股東,所以我們是藉由太平洋百貨發生問題而遊說客戶,我們宣稱我們要收購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股份,因為之前加入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會員都有太平洋的認股權,所以我們收購他們的會籍就可以有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認股權。
客戶只想領回錢而不重視太平洋、太陽島公司的渡假服務是因為這裡面的會員有一些是當初買的時候沒有使用,所以他們覺得這種方案很划算,可以把他們之前的錢拿回來。
若客戶同意加入會員,我們會繼續遊說提高會籍,假設客戶同意加入是400,000元,他的會期是30年,就會遊說他們變成CVC永久會員,但是就是要繳500,000元,再加上他們以前所繳會費400,000元,5年後可以領回900,000元等語綦詳(見102 號原審卷㈦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且何永榤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O○○告訴我可以給有參加其他俱樂部的會員一些折扣,當時我有問甲O○○公司為何可以給折扣,甲O○○說公司要增加市場佔有率,所以別家的會員我們給他們折扣,讓他們變成我們的會員,這樣我們的會員就可以越來越多。
我會告訴客戶我們公司(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收他們原本參加其他公司俱樂部會籍的相關資料,但不是我收的,他們後續是否能使用我就不清楚。
我知道有時候報出來的回饋金額與客戶所繳的金額會不同,但這個我沒有問過。
這個回饋申請書上的金額,我記得我就是講說可以領到這個金額,至於是最高還是最低都不會跟客戶說等情綦詳(見102號原審卷第138頁)。
此即渠等所使用誘使客戶購買CVC會員資格之詐騙手法。
⒊綜上,林文忠、何永榤均曾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渠等所證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吸引客戶購買CVC會員資格之手法,及5年到期時所能領回之金額,係依回饋申請書上之記載等情,乃互核相符,更與甲壬○○等34位證人前揭證詞同屬一致,足認此等詐術確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及5年現金回饋計畫時所慣用之手法無訛。
(三)再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就5年現金回饋計畫所使用之文件資料,亦足以使客戶誤信業務員所稱「5年期滿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乙節為真: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可以領回之繳納費用總額,會以新臺幣或美元為貨幣單位,記載在客戶因承購CVC會員資格而取得之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回饋信函等文件上之事實,除據C○○、亥○○、乙Q○○、甲A○○、甲丙○○、甲辰○○、乙Z○○、c○○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CVC合約聲明書、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回饋信函附卷可稽以外,對照其餘附表二各編號「B: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部分」所示會員提出之CVC合約書等文件,亦能知悉上情。
茲舉數例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45之會員甲Q○○○○○○,依渠等所提出之各項合約(見警卷㈩第3026頁、第3031頁、第3022頁),可知渠等原於90年3月31日購買Don Pancho Beach Resort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總金額為190,000元,嗣於92年1月17日第1次購買CVC會員資格,總承購金額為298,000元,扣抵金額190,000元,實付108,000元,再於93年2月17日第2次購買CVC會員資格,同時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此次總承購金額為426,000元,扣抵金額298,000元,實際支付128,000元,是顯然於渠等每次承購CVC會員資格時,合約均會將前次所支付之款項與此次支付金額併計為「總承購金額」,再將前所支付之款項列為扣抵,換言之,渠等於93年2月17日所簽立之CVC合約,其上「總承購金額」係包含購買Don Pancho Beach Resort分時渡假權益,及第1次CVC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款項,甚為明確。
而對照甲Q○○○○○○取得之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及回饋憑證(見102號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亦可知其上記載之購買金額為426,000元,憑證金額則為12,833美元,按93年2月間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3.227計算(見102號原審卷第110頁),折合新臺幣約為426,402元,益顯「加入5年現金回饋計畫,可一併領回先前購買CVC會員資格或其他分時渡假權益所繳納之全部款項」,確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慣用之話術,且以將回饋金額明確記載在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信函或回饋憑證之方式取信會員。
②又附表二編號219之會員吳秉顥,其於92年11月27日購買CVC會員資格,總承購金額為428,000元,扣抵其之前於91年5 月30日購買CVC會員資格之130,000元,實付298,000元,有前述2份CVC合約書存卷可按(見警卷第4864頁、第4867頁),然其所取得之5年回饋申請書上(見警卷第4869頁),「Purchase Pirce(購買金額)」欄記載為「NT.428,000元」,而「Amount on Certificate(憑證金額)」則記載為為「US.24,810元」,若依據92年11月間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4.050計算(見102號原審卷第110頁),上開美元換算成新臺幣約為844,780元,較92年11月27日CVC合約書所載之承購金額多出416,780元,與吳秉顥實際支付之298,000元,差距更達546,780元。
然再由吳秉顥所提出、經甲丁○○簽章之承諾書以觀(見警卷第4872頁),可知其上記載:「謹以此信函確認,貴方今日所承購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渡假村總價已抵扣貴方才先前所購太陽島公司之金額(抵扣金額為貴方所告知之的NT$420,000元)」等情明確,而經加總此處所稱之420,000元與CVC合約書之承購金額428,000元後,得出之總金額為848,000元,與前揭「憑證金額」所載24,810美元即約新臺幣844,780元,已甚為接近,亦足以證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確實向客戶宣稱5年到期後,可一併領回先前購買CVC會員資格或其他分時渡假權益所繳納之全部款項。
③此外,附表二編號37之會員G○○,其於94年5月14日購買CVC會員資格之承購金額為750,000元(見96年度他字第9214號偵查卷㈡第207頁),然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上記載之購買金額、最大回饋金額則皆載為1,120,000元(見102號原審卷第220頁)。
其次,附表二編號113之會員乙U○○,其於94年7月9日購買CVC會員資格之承購金額為318,000元,有該份CVC合約書存卷可按(見102號原審卷第169頁),惟其所取得之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及回饋信函中(見102號原審卷第173頁、第175頁),卻將購買金額(Purchase Price)、最大回饋金額(Maximum Cash Reward )均記載為539,000元,明顯高於其繳付之實際數額。
再者,若詳細斟酌如附表二編號76、89、117、118、129、135、139、142、151、152、156、157、160、161、170、176、180、183、187、194、202、210、215、224、229、260、288、300、316、306、388、398、405、409、426所示會員所提出之CVC合約書,及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信函或回饋憑證等文件,同可查知其上亦皆有所載憑證金額或最大回饋金額明顯高於該次實際繳付之CVC會費情形,則若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確實均宣稱5年期滿可領回先前繳交之CVC會費及其他分時渡假權益款項,前揭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信函或回饋憑證並不可能有高出實際繳付金額之記載。
⒉由附表四所示之CVC使用者付費表以觀,可知就5年現金回饋計劃部分,雖僅記載有「現金回饋」、「5年領回」等字句,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廣泛提供予會員之「現金回饋流程表」中(見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欄所載),卻除了記載完款日14天內應寄出黃色現金回饋單、回饋時間到期日前30日應寄出之各項文件等程序外,整體流程最終係導向「到期日起60天內獲得付款(CASH BACK)」之結果,此更將使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深信,只要渠等於5年期滿前依規定寄出文件,即可領回先前所繳之全部款項,包括各次CVC會員會費及其他分時渡假權益款項等金額。
其次,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使用之5年回饋計畫之介紹文宣以觀(見102號原審卷第165頁),可見其上非但記載「提供你可依購價100%完全償還的機會」,更使用「你所購買之價值並非限於你的供應商代表你所投入之價值,若該金額已於供應商付款予概念計畫有限公司之後,至付款日此期間中,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的前100大企業時,概念計畫公司將會於未來特定之付款日期付給你先前付予概念計畫有限公司之金額,以及該金額另外增值之金額」、「對你的償還應付款將不會低於由你供應商所投入之金額,且對產品上漲增加登記至回饋中的部分將會加入你所付出的金額中」等文字,已足使擁有正常智識之人得出會員於5年到期時所領取之回饋金額可能更高之結論,自會使各投資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5年期滿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之說法深信不疑。
⒊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月15日乙s○○有向我說明5年現金回饋方案的流程及原理,乙s○○有給我一張流程的圖,購買後14天內寄去就可以取得購買證明,然後在滿5年期滿日的90日內,再把相關資料寄出,就可以拿到現金回饋。
現金回饋的廣告單(即102 號原審卷第197頁之「Concepts Programmes 概念計畫-即時的未來解決方案」文宣)也有給我。
乙s○○說是因為統計學的原理,說很多人會忘記要去領回饋金,或是把資料丟了而沒有去領,所以少數人相對可以領到,我覺得聽起來有點怪,但又不知怪在哪裡。
且乙s○○還有給我看他自己的現金回饋證書,我就想說連乙s○○自己都參加了,應該可以相信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72頁),且甲丁○○更已於偵查中證稱:加入會員選擇5年現金回饋方案的會員都要填回饋登記證明表這張表,回饋證明登記表之主要功能在會員若選擇這方案,要在繳納會費後14天內,將黃色那聯寄回概念計劃公司,在5年期滿前的3個月內再將白色那聯寄回概念計劃公司,會員若沒有在這兩個期限內將該表格寄回,其權益即全部喪失。
會員寄出黃色表格後,概念計劃公司會直接提供會員一個確認信函,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就此部分不會做任何提醒會員權益的通知,會員必須自己依照期限完成概念計劃公司要求的行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21頁),可見取得5年現金回饋資格之條件、手續實屬嚴格甚明。
則衡諸常情,若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宣稱能取回先前付出之全部款項,實難想像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會願意再行支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藉以成為CVC會員或升級其CVC會員資格後,再參加所謂之「5年現金回饋計畫」。
(四)然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上根本未收購其他公司代理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自不可能將該等客戶前已繳納之費用透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返還,且客戶承購CVC會員資格時,實際上亦無從確認期滿時所能領取之實際金額。
縱使5年期滿,有少數會員領得些許款項,但金額實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宣稱「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之說法相去甚遠。
況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就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所收取之CVC會費流向甚為可疑,更與甲丁○○對此計畫之說法明顯扞挌,在在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5年現金回饋計畫」並不實在,要屬實施之詐術一部無訛。
茲詳述如下: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以「收購」其他分時渡假權益為由招攬客戶,使諸多客戶相信待5年期滿,即可將先前所付出之款項全數領回,因而願意購買CVC會員資格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惟實際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不可能收購該些渡假村之會員權益乙節,業據林文忠證述如前,且甲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亞洲奇基公司、富逸公司、飛翼公司、遠東休閒家公司、太陽島公司、台基公司、羅馬假期俱樂部、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沒有簽立任何契約等語不諱(見102號原審卷第151頁反面)。
加上亞洲奇基公司於95年10月5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表明「本公司自93年4月15日起,不斷接獲本公司會員反應,得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利用非法取得本公司會員資料,以電話向本公司會員佯稱:本公司負責人王宗立因案已被收押,貴公司可購本公司專案合約書及米提公司股票云云,誘使本公司會員到貴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再趁機銷售貴公司產品予本公司會員,並致本公司會員誤認係本公司委託貴公司進行合約回收動作,嚴重影響本公司之名譽及權益」等旨明確,有前述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
是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前述各公司間均未簽立任何契約,更無所謂「收購」之情事,且客戶繳予前述各公司之各種會費,乃由該些公司各自收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無從承諾客戶渠等將能透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取回乙節,故以上種種均能證明「5年現金回饋計畫」顯然僅係誘使客戶陷於錯誤後購買CVC會員資格之不實詐術而已。
⒉甲丁○○另於偵查中證稱:會員如果都依照上開期限將黃白表格寄回概念計劃公司,5年期滿,沒辦法預知會員可領到多少回饋金,因為有些錢被拿去投資,要看投資獲利的情形,若真的達到5年,都寄回上開表格,這要等到2008年6月等語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21頁),已然自承實際上無從預估5年後所能領取之確切金額,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一再向會員所宣稱「5年期滿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云云,顯屬子虛。
又雖附表二各編號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中,編號88之會員甲庚○○、編號92之會員甲丑○○、編號409之會員陳岡均曾於本院更一審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陳已取得回饋金,然由上揭陳述詳細以觀(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2頁至第203頁),可知渠等分別取得之金額僅為927.8美元(折合新臺幣為27,978元)、1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3,209元)及7萬元等情,若對照渠等承購CVC會員資格所實際支付之金額依序為199,600元、200,000元及262,000元,兩者數額顯然皆相距甚遠,遑論陳岡之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上所記載之憑證金額高達21,027美元,若依93年11月間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2.774計算(見102號原審卷第110頁),折合新臺幣應為68萬餘元,與其所領得之27,978元差距更大,益見購買CVC會員資格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實際上絕無可能將先前所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
⒊再者,甲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年現金回饋計畫是乙未○○、Dwayne Hill透過HMA公司引進,HMA公司與Concepts Programmes公司間有合約,是由HMA公司與Concepts Programmes簽約,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沒有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150頁反面),且其與乙天○○、甲戊○○、甲O○○、L○○均一再辯稱:5年現金回饋計畫係HMA公司提供予之「免費贈品」、「禮物」,會員所承購者仍為CVC會員資格,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並不會因此增加承購CVC會員資格之費用云云,並提出HMA公司與址設Trust Net Chambers,PO BOX3444,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之Concepts Programmes Limited公司(下稱CP公司)於91年8月間所簽合約(見答辯狀卷第170頁至第186頁),及各會員簽名之「概念計畫聲明書」為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
然查,若5年現金回饋計畫果真為HMA公司免費提供予CVC會員之「禮物」、「贈品」,客戶所繳費用全為CVC會員資格之對價乙節為真,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應將款項依其與HMA公司之前述約定方式,匯予HMA公司,方為正辦,斷無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匯款予CP公司之理,否則將如何保障客戶所承購之CVC會員權益?亦無法推導出5年現金回饋計畫為「禮物」、「贈品」之結論,惟實際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間竟確實多次直接匯款予CP公司,此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存卷可按(見102 號原審卷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8頁、第40頁),對此,甲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2003年時,CP公司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當成供應商,所以原本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直接把錢匯給CP公司;
到2005年以後,因為供應商換成HMA公司,所以就換成HMA公司直接把錢匯給CP公司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55頁反面);
甲戊○○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HMA公司會提撥回饋金額的13%給概念計劃公司,我於第1次警詢時就此問題表示不知道,之後我們進一步瞭解,去公司找資料,沒有特定問誰,是找公司以前的文宣資料。
所以在本案被搜索之前,我對此是不清楚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10頁),可見甲丁○○、甲戊○○就有關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說法前後矛盾,資金流向亦有可疑,遑論乙q○○、林妤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HMA公司提撥多少比例之會費予CP公司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18頁、第122頁),是在此情況下,何能向客戶宣稱「可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益徵5年現金回饋計畫,亦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會員詐騙款項所施用之詐術一部分,甚為明確。
(五)再由下列會員即證人購買CVC會員資格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情狀以觀,亦足以佐證5年現金回饋計畫絕非「禮物」、「贈品」,且會員均係因誤信「5年期滿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之說詞,始會購買或「付費升級」CVC會員資格等情屬實。
茲分述如下: ⒈部份會員原本之CVC會員期間已係「永久」,則如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宣稱可將先前所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當無再「付費升級」其CVC會員資格之理: ①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l○○於91年1月4日第1次簽立CVC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後於92年12月27日再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並分別於同日 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並再支付240,000元之事實,有如該編號所載之2份CVC會員合約等文件在卷可憑。
且l○○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12月27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這次是購買5年回饋專案。
電話中說我是CVC永久會員,他們之前有限量可以提升5年回饋方案,如果加入這個會員,就可以在5年之內回收之前投資的金額。
到了現場是由羅淑貞及乙l○○接待我,他們照之前所述的說明,說永久會員才有這個資格,只優惠前幾代加入的永久會員,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加入這個方案。
他們說有限定時間,要我當天決定,條件就是原本我300,000元的CVC會員,要再加成540,000元,才能升級為這個超值金鑽卡擁有這個回饋專案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②附表二編號99之會員黃莞詒於91年10月27日第1次簽立CVC 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嗣於92年11月23日第2次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於同日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並支付250,000元,再於93年9月5 日第3次簽立承購合約,購買10年會員期間之銀卡,且再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並支付309,980元等情,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CVC會員合約書等文件可資佐證。
黃莞詒復於原審審理期日證稱:我自91年10月向該公司購買產品後,完全沒有使用或洽詢過其渡假村或旅遊服務,會在92年11月23日再次購買產品是因為他們說有會員回饋金,所以才加入。
我付的250,000元是要買回饋金的,2張副卡是我們買回饋金本來就會有的卡。
我於93年9月5日再次購買產品之原因,跟之前情形類似,就是想要投資,因為想說金額可以拿回來。
我於92年11月23日簽約時,已經是永久會員,之後於93年9月5日簽約另外又購買10年的銀卡會員是因為他們幫我們處理太平洋的會籍,所以才又買那一次會籍。
我於92年簽約時,獲得的回饋憑證是494,750元,93年簽約回饋憑證是309,980元,兩者沒有重複,2筆都可以領回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3頁)。
③附表二編號155之會員F○○於91年9月27日第1次簽立CVC 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其嗣於94年1月6日、同年10月28日再先後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並均於同日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分別再支付172,000元、99,800元之事實,有如該編號所載之3份CVC會員合約書等文件附卷供憑。
F○○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94年1月6日合約書是我購買的,他們說因為我們是老會員,繳了那麼多錢使用率卻不高,對我們有點不公平,所以訂了5年回饋計畫給我們。
我曾經問他們對公司來說有何好處,他們說很多人到5年的時候會忘記寄申請回饋的信,所以導致無法回饋。
我聽了之後覺得我應該不會忘記寄這個信,我有向業務員討價還價,他們本來說要多少錢購買我不記得了,這次最後我花了172,000元。
如果我再繳這次(指第3 次合約)9萬多元,我就可以有2 個回饋,我自己算如果這次又參加的話,可以連之前繳的清潔費一併收回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④附表二編號251之會員c○○於91年12月8日第1次承購CVC 會員資格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後於94年2月27日第2次簽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並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且實付140,000元之事實,有如該編號所載之2份CVC會員合約書等文件存卷可按。
c○○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2月27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他們打電話跟我說這幾年我都沒有用到會員權利,他們有新的回饋方案叫我去聽,所以我在94年2月27日去樂吉美公司聽,是鄭鈞跟我說5年後可以回饋百分之百的金額,包括之前繳的會費,但是這次需要再追加140,000元元,總共可回饋30,000美元,我聽了以後就簽約,簽約的人是董思宜。
我在94年2月27日一共花了140,000元購買的超值金鑽卡,跟我前次買的金鑽卡差別在5年回饋的部分,其他沒有不同。
業務人員沒有說可以再給我2張副卡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
⑤再觀諸例如附表二編號43、61、71、95、112、116、125 、145、191、219、234等會員,於第1次承購CVC會員資格時,會員期間均亦已為「永久」,則同樣若非為了透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領回先前所付出之全部款項,實無必要再次支付款項購買或付費升級CVC會員資格,足見5年現金回饋計畫絕非如甲丁○○等人所辯稱僅係CVC會員資格之「禮物」、「贈品」。
⒉部份會員因疏未按照流程將「5年現金回饋計劃」之單據寄出,只得再次「付費升等」其CVC會員資格: ①附表二編號24之會員d○○於原審審理程序證述:我於95年3月25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這次是我主動回去找他們,因為回饋金有個程序,需要把資料寄去,結果我沒有照著寄,我就回去找乙k○○詢問,乙k○○再找信託部經理李經理,英文名字叫做SOPHIA(經當庭指認為L○○,見102號原審卷第53頁)。
L○○告訴我要再補增加會員的等級,就可以把之前尚未寄出的回饋金憑證寄出去,就可以收到回覆的回饋金憑證,L○○說這些話時,乙k○○也在場,是L○○告訴我說如果要增加等級的話要再繳220,000元。
我繳給樂吉美公司的220,000元,其中110,000元是用新臺幣匯出,另一筆是用我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澳幣給樂吉美公司,之所以會用澳幣是他們要求的。
95年3月25日我去樂吉美公司時,L○○離開會談室,過了1、20分鐘後,回來才告訴我上開解決方案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其會員期間於95年3月25日簽約時,由原先之會員期間「永久」、會員等級「白金卡」,「升級」為會員期間「CVC VIP」、會員等級「超值白金卡」,復有前述CVC會員合約書存卷可稽。
②附表二編號35之會員乙寅○○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我的印象中他們說我寄了黃單後,可得到回覆的信函,但是我寄出黃單後等很久都沒有收到回覆信函,我就打電話去問樂吉美公司,電話中他們告訴我,因我寄黃單的時間已經過期,所以不能享受回饋,如果我還想要享受回饋、拿回本金,就要再過去公司處理,我就在94年12月13日過去樂吉美公司。
這次接待人員跟我說我就是逾期,並說如果我想要拿回金額就要再加錢,連同前面2次全部的金額為173,000元,這次我現場又刷了8,800元,尾款79,200元,我也付清了。
我還會一直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產品是因為第1次購買後,他們說我逾期寄黃單,想要拿回本金就要再加錢,所以我之後就這樣一直購買下去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其會員期間於94年12月13日簽約時,確自原先之8年「升級」為20年,亦據前揭2份CVC會員合約書記載明確。
③附表二編號193之會員乙R○○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收到現金回饋憑證,在第1次黃道榮(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跟我推銷解說的過程,告訴我「5年回饋」有1個白色及黃色聯,只要把黃色聯寄出就可以了,我在完成整個簽約的過程,到過了大約半年到1 年多的時間,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把黃色聯寄出,我說當時黃道榮說在到期3個月前寄出就好,他們說並不是這樣,是要在簽約後的14日內寄出,我覺得當時解說人員沒有跟我說清楚,所以他們為了幫我解決問題,一再邀我回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另外繳錢,這樣他們就可以幫我申請到憑證。
我在93年12月及94年5、12月都有回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過,我都是在跟他們談如何補救沒有收到憑證的問題。
93年12月這次是告訴我說我沒有在約定時間內寄回去黃單,所以我的現金回饋無效,說要我再繳100,000元,就可以幫我增補合約,可以申請補正,我當時沒有繳錢給他們,因為我覺得之前花了300,000元,後來又要繳錢才可以追回我之前的部分,覺得不是很合理。
後來94年5月再次回去樂吉美公司,他們還是一樣的說法,12月再回去也是一樣的說法,這3次我都覺得不合理,所以都沒有繳錢。
93年12月我回去樂吉美公司時,接待我的人是王定宇(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王定宇告訴我一定要再多付一些金額才有辦法再取得5年回饋憑證,如果我不再多付100,000元的話,即使我自己把黃單寄回英國,他們也是不可能受理的,王定宇問我是否有在付貸款,勸我一定要再多付這100,000元,才有可能把錢拿回來。
乙k○○是在94年12月也是以類似的方式告訴我他們公司的規則內,如果沒有再多加金額的話,5年現金回饋憑證是拿不到的,乙k○○當初要我加大約160,000元左右。
這2次我回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王定宇、乙k○○沒有再介紹任何CVC產品,就只是單純推銷5年回饋部分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
; ④附表二編號314之會員甲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又於93年10月21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因為前次購買產品時,他們說要在14日內把黃聯寄去英國,我在14日內沒有寄出,所以我打給陳柏如(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陳柏如說她會幫我詢問後續如何處理,後來陳柏如再打給我說有一個方法可以讓我拿回這個錢,但是要參加升等計劃,把10年籍改成25年,我記得25年籍的會費有給我一點優惠,雖我認為我不會用到25年,但因為我黃聯沒有寄出,我就只好再參加升等,又刷了一次148,000元,他們就把我之前的白聯、黃聯收回,給我新的一份白聯、黃聯,我這次就有在14日內寄出黃聯。
這次的錢我也都付清了,這次接洽的人也是陳柏如。
陳柏如有承諾一定可以拿回回饋金148,000元,說會以等值的外幣回饋給我,最多只有匯差的問題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⒊此外,附表二編號26之會員李明富於90年8月12日第1次簽立CVC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為「50年」,繳交會費180,000元,嗣於94年3月12日第2次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提升」為「55年」,並於同日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且支付198,000元等情,有如該編號所載之2份CVC會員合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
李明富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3月12日再次購買產品是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一直打電話跟我說現金回饋,我本身是想要把之前的合約賣掉或是解除,他們就用5年現金回饋的方式,我才會心動,來做第2次投資。
94年那份合約是期滿可以把投資的錢拿回來,2張額外的CVC會員卡不是我申請的,是當初與我簽約的董思宜說可以另外給我2張額外的CVC會員副卡。
我有1張承諾書上面有記載,只需再付1,000元,就可以申請2 張CVC會員副卡,只是我目前還沒有付1,000元,所以沒有再得到另外2張額外的會員副卡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蓋有HMA公司印文之承諾書1紙存卷可佐(見102號原審卷第196頁),益徵李明富於94年3月12日第2次簽立CVC會員合約書,並繳付198,000元之高額費用,其目的根本不在CVC 會員資格所宣稱之各項旅遊權益,亦非為取得所謂額外之 2張CVC會員卡副卡,而係因錯誤相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之不實說詞,認為唯有如此,方可取回其所付出之全部款項。
(六)綜上所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各項旅遊權益均非實在,HMA公司或「CVC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所謂「收購」其他分時渡假權益之情事,會員自不可能以承購或升等CVC會員資格,並加入5年現金回饋方案之方式,將先前付出之CVC會費及其他公司會籍款項全部領回,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卻對客戶佯稱此等不實情節,致客戶為取回先前支付之全部費用,而付款承購CVC會員資格,自均屬虛妄之詐術甚明。
四、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宣稱之VIP ASIA會員卡權益不實,同屬詐術之施用:(一)因HMA公司於95年3、4月間終止授權之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遂與MAC公司簽約,自95年4月1日起銷售VIP ASIA會員卡,而在95年6月30日以前,有如附表二各編號「C:CIPASIA合約部分」欄所示之會員,以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承購VIP ASIA會員卡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原本之CVC會員或其他客戶購買VIP ASIA之緣由及經過情形,有下列各證人之證述可參。
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41之會員乙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那次他們說有提供轉售的服務,在電話中他們說我之前都沒有使用他們的服務,可以幫我賣掉,所以我才在95年4月15日過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聽。
當天他們說政府有一個政策,可以把之前購買的年籍較長的合約,切割成短期轉賣,他們計算我之前CVC會員的部分及太陽島公司的部分,說可以換成12個5年短期的,在2年內幫我轉售掉。
他們那時算出每一個短期的轉售的價格,最低是4萬多元,所以我還要再增加給付137,200元,這個價錢就是他們算出來的價錢,沒有討價還價。
我有加入這次轉售的(服務),所以那天我用刷卡的方式把137,200元付清。
我又在95年4月15日購買產品是因為那次是可以幫我轉售,而我都沒有使用,所以當然想要賣掉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
⒉附表二編號169之會員邱俊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VIP ASIA會員是我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的產品,因為他們說一口氣賣50年的會籍,很難賣,這樣可以切5年1單位來賣,比較好賣。
轉換成VIP ASIA會員還要再加錢,我記得我又刷1筆60,000元,後面的餘款也有付,但付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
我在95年5月20日簽訂VIP ASIA會員契約就是跟之前的想法一樣,他們說VIP ASIA每5年切成一個單位,其他每5年可以慢慢賣掉,所以才簽VIP ASIA會員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20頁)。
⒊附表二編號193會員乙R○○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6月間我又接到電話,他們說可以幫我轉售CVC會員資格,我就在6月30日回去樂吉美公司。
這次是一位趙子瑄跟我介紹,她要我繳168,000元,加入VIP ASIA會員,就可以幫我分成13期轉售,每期可以轉售36,000元。
他們給我的說法是如果我繳了168,000元,很快的可以在1、2個月內轉售出第1期,至於其他的部分,他們會盡最大的努力,但是沒有承諾何時會轉售完畢,當天我就加入了。
我在95年6月30日再次購買是因為我想說如果當時有機會轉售的話,想要試試看,所以就再購買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2頁)。
⒋附表二編號428之會員侯智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買過VIP ASIA。
我本來是馬可波羅的會員,花了18萬元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打電話說可以幫我把馬可波羅的會籍轉售掉,所以我才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簽約的時間是95年5月31日,接洽的人員名字我忘記了。
VIP ASIA部份我們買了很多單位,我所簽立的VIP ASIA承購合約,有1個25年的會籍,7個5年的會籍,加上行政費,共花了148,000元,依照樂吉美公司所簽立的承諾書,5年的會籍部份可以用4萬多元轉售,轉賣可得28萬多元,乙天○○當時口頭上跟我說1、2年之內可以轉賣掉,中間10萬元的差額就是我馬可波羅會籍的價值,但其中25年的會籍我要自己留著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
⒌附表二編號20即附表三編號4之會員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又於95年9月14日再次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這次是客服人員打電話詢問我的使用狀況,他們說有一個幫未使用服務的會員轉售的服務,請我去聽,我就在95年9 月14日過去樂吉美公司聽。
這次是何人跟我接洽我忘記了,因為他沒有給我名片。
剛開始幫我整理現金回饋資料,說我2008年就可以拿到了,並詢問我的使用狀況,我說我都沒有使用,他就說他們可以幫會員轉售,分成12張,每張5年,他說1、2個月可以賣掉1張,並拿了之前領過40,000元支票的人的支票給我看,中間還有人打電話過來詢問,他說那是要過來領支票的人。
我覺得應該是真的,所以我就簽約了。
他說如果我要轉換的話,就要把之前那份契約約定期限的年費繳清,就是要再繳30年的年費188,500元,所以我就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簽約,當天就刷卡付清金額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⒍附表二編號33即附表三編號12之會員甲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5年7月12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這次是以轉賣的方式。
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內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分期拿回錢的方式,要我去現場聽。
他們說當初買的CVC會期可以切割成小單位幫我轉賣,但是我需要再付大約300,000元,可以切割成30個單位,他們說一次1個單位可以賣4萬多元,我有問多久會賣完,他們口頭有答應我2年內會幫我儘量賣完。
我會又在95年7月再購買產品,是因為都沒有使用(CVC),所以如果轉售給他人的話就可把錢拿回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8頁)。
; ⒎附表二編號35即附表三編號13之會員乙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又於95年8月9日再次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是該公司人員打電話來跟我說我這樣的回饋時間,拿回本金的時間等太久了,不過可以加入VIP ASIA會員。
我就想說去公司看看,就在95年8月9日當天過去樂吉美公司。
當天他們跟我重新介紹這家公司的計劃、服務等方案,還跟我說之前有人參加過,1年之內就用轉賣方式拿回本金,並且拿支票及照片給我看,照片是照那個領到支票的人,所以我就加入了。
這次加入,我可以換成10張會員卡去轉賣,總承購金額也就是連同前3次的合約金額173,000元,總共為376,000元,我當天刷了64,500元,之後尾款也都付清了。
他們的方法就是給我看轉售的案例及支票影本、照片,說1年之內就可以把錢還本回來,只有口頭保證,就是說1年之內轉賣,但是沒有寫成書面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
⒏附表二編號45即附表三編號16之會員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又於95年10月20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95年10月間有一位女生打電話給我,問我都沒有用,是否想要賣會員卡,可以把我的權利讓出去,我就在95年12月20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到該公司後是胡先生接待我,問我是否想要賣會員卡,我說是的,他就跟我介紹如何切割出售權利的事宜,但是要切割出售一定要把金額補到985,000元才可以,可以切成40,000元1個單位,所以他幫我把我的會籍切成20幾個單位。
他們承諾4個月內至少轉賣3個單位,我就加入了,這次繳了250,000元。
胡先生並說先前的5年現金回饋方案還是一樣保留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9頁)。
⒐附表二編號79即附表三編號28之會員l○○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0月5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這次是公關專員曾佳慧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曾佳慧說他們公司有新的產品、方案,可以不用等到5年的現金回饋。
我就去公司聽,先是曾佳慧跟我講解分時渡假方案,有分為自售、托售或是簽約三種方式,自售的話就是要付給買受人3%的手續費,托售的話算是二手,必須經過其他家公司,會收取25%的手續費而且時間比較久,而且托售只能托售30年份的,雖然我是永久會員,但要托售的話只能托售30年。
另外,簽約的方式,就是跟他們公司簽新的合約,換成VIP ASIA會員,他們負責幫我們販售,把我的東西全部買斷,分成數個單位,1個月以40,000元攤還給我,叫我買他們的新合約。
第3種方式他們說買斷我的合約,要我以一比一的計算方式,再加540,000元才能變成1,080,000元之會員。
我選擇第3種方式,前2種方式他們公司不負責,他們主要推廣我們跟他們簽約,升級成新的VIP ASIA會員。
後來我就與他們簽了約,這次又花了540,000元。
他的算法是1,080,000元,每個月40,000元,可以分成27個單位的VIP ASIA分售,所以我有27張合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5頁)。
⒑附表二編號109即附表三編號36之會員乙Q○○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0月27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因為第1次購買都沒有使用過,那時工作也比較忙,第2 次有人打電話給我,他們說我都沒有使用過權利,所以可以用另一種方式轉給其他人,所以我就去聽。
他們跟我說我之前購買的部分都沒用到,問我是否還要繼續使用,他們說可以轉售給其他人,當時接洽的人我忘記是誰,我進去他們公司的時候是一個人,進到房間作細部討論是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先後順序。
他們跟我說如果我不用的話,可以轉售給他人,我想說我都沒用到,而且工作很忙,所以想要轉售,他們說我要先升等再做轉售的動作,升等總費用要222,000元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74頁反面)。
⒒附表二編號155即附表三編號46之會員F○○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份95年8月23日合約書是我購買,這個是他們的VIP ASIA會員,我花了300,000元購買,因為他們跟我說我手上還有他們的會員,我自己沒有辦法每年出國,他們公司說我是永久會員,即使我死了都可以讓我孩子繼續使用,轉成VIP ASIA就把我的會員變成只剩50年,並把50年以外的部分切割成小單位轉賣給別人,他們說已經開始賣,也有賣成功的例子,我反問說沒有看到臺灣有在賣, 他們說是賣給大陸那邊的人,也提供給我看有人也參加VIP ASIA賣成功的照片,所以我又花了300,000元加入。
他們說可以切割26份,除我自己留下1份外,剩下25份每一份可以賣40,000元,算一下共是1,000,000元,所以我必須要再加一些錢做為促銷轉售費用,他們就說還要繳30多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就是繳了300,000元,他們說可以送我去歐洲古堡住宿1週及香港迪士尼樂園門票。
當時跟我說有2個方案可以轉成VIP ASIA,第1種是說把我之前兩份5年現金回饋方案都要還給他們,才可以轉成VIP ASIA,第2種是說我還要繳一些錢才可以轉成VIP ASIA,也可以保留這兩份5年回饋,所以我才會再繳300,000元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⒓附表二編號220即附表三編號62之會員乙Z○○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8月17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說他們有一個回饋專案,但是沒有在電話中說的很清楚,我就於95年8月17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聽說明。
他們說如果再加錢合併計算,可以分割成11個單位轉賣,我後來又付了245,000元,連同之前的金額,會籍就變成360,000元。
他們說如果有找到願意購買的人,就會通知我,但是後來沒有通知我。
當時凌顥恩說沒有一定時間,只說有賣出會再通知我,好像是以單位分割來賣,不是一次全部賣完。
我還會在95年8月17日轉換成VIP ASIA是因為可以分割,我就想要轉賣掉換現金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⒔附表二編號269即附表三編號71之會員甲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95年8月29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買了VIP ASIA,先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有沒有使用該卡,我就說都沒有用,他又跟我說可以幫我作一些處理,叫我到公司去,所以我就在95年8月29日去了公司。
我到那邊以後是林麗娜小姐(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跟我接洽的,林麗娜說那張銀卡好像一棟房子,要分隔成小套房,就是分割成17張VIP ASIA,至於為什麼要這樣分割我不清楚,好像是說分割以後可以轉賣給別人。
我會在95年8月29日再購買產品是因為他們說會幫我把那些卡轉賣掉,我相信他們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⒕附表三編號41之會員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5年9月24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他們公司打電話來說我之前有買比佛利的會員卡,他們可以承受,要我去聽說明,我就在95年9月24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當時是乙r○○(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接待我的,沒有別人,乙r○○跟我說他們公司可以承受我在比佛利的合約,可以幫我把比佛利的合約轉售,要我再繳235,000元,用1 張50,000元的方式轉賣掉,我可以拿到10張會員卡。
之後該公司承諾在5年內會將會員卡10張,以每張40,000元轉售,再將轉售款項400,000元交給我,我就繳了235,000元簽約,也付清價額,我就只買過這次產品。
先前的比佛利會員卡即為富逸公司的會員卡。
加入該公司最主要是可以轉售富逸公司的會員卡及VIP ASIA可拿回本金等語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⒖附表三編號44之會員甲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過產品。
有一天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打電話給我,電話中那個人說台基已經倒閉了,很多會員已經找不到人,他們說可以用台基合約抵扣部分款項來參加他們公司的會員,所以我就過去聽說明。
我印象中是在臺北市民權或民生東路一個高架橋旁邊的大樓,我不記得是何人跟我談,英文名字也忘記了。
那個人希望我可以用台基會員抵扣來參加他們公司的會員,當時有具體說金額算法,但現在我不記得,我想台基已經拿不回來,看看能否用這個方法拿回會員的錢,他們有保證至少可以賣成功1 個單位,單位是多少我忘了,之後就看他們賣的狀況,看情形可能可以退給我,如果沒有賣成功,我還是可以使用他們的設備。
原本台基會費,經核算後還要再繳210,000元,購買13張VIP ASIA會員卡才能加入會員。
我會在95年10月11日加入VIP ASIA會員是因為台基的錢我想拿回來。
當時解說員只有講一點點旅遊服務內容,沒有說詳細內容,他們也知道我是想要把台基的錢拿回來,所以不講其他的,只講如何拿回台基的錢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25頁至第126頁)。
⒗附表三編號47之會員h○○於原審證稱:我有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產品,因為我參加另一個比佛利的會員,我在那邊加入了220,000元,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他們說要來處理比佛利公司對我們毀約的事情,電話中沒有詳細說明,請我過去聽。
我在95年10月24日或25日到了民生東路上一個辦公大樓,到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一位小姐跟我推銷他們公司的VIP ASIA會員,當時說我們是比佛利的會員,所以有個產品讓我們損失減少,當時我匯了一筆182,000元的費用,他們有提出抵償的辦法,當時林妤提出一個方式,林妤認為這260,000元可讓我買到一個比260,000元價值更高的產品,林妤說那8張卡1張可以賣4、5萬元,假設1張4、5萬元,全部賣掉可以賺400,000元左右,就可以彌補比佛利的損失。
我是先說我不要,林妤出去後請示她的主管,進來後就降價了,說公司今天有特別優惠,又給一個報價,但我還是不同意,林妤就又出去了1、2次請示她主管,最後就談成了182,000元,當時林妤說若8張全部賣出至少可以賣320,000元,我當天購買VIP ASIA會員卡的目的主要是想要補我原來比佛利會員的損失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27頁)。
⒘綜上,前揭⒌至⒗所示之證人,因購買VIP ASIA會員卡之時間均已在95年6月30日以後,渠等此部分被害之犯罪事實,雖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然觀諸渠等購買VIP ASIA會員卡緣由及經過,核與上開⒈至⒋所示證人證稱之情節,完全吻合,是足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均係以宣稱可收購或代售其他公司會員權益,或以CVC會員未使用其權益為由,告知客戶:僅需再繳交差額,即可將先前繳納之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連同此次會費合併計算總金額,將之分割為每張價值40,000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外,其餘由MAC公司以每張32,000元至45,000元之價格轉售,而會員亦係為了能以轉售方法取回先前支付之費用,方簽立VIP ASIA合約書等情,已甚為明確。
(二)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宣稱VIP ASIA會員可透過MAC公司轉賣VIP ASIA會員卡乙節,非屬真實: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林妤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轉賣可分割的會員單位是以會員購買會籍所繳的會費金額來計算,平均1張約40,000元左右。
若是公司會員的話,就是看他怎麼算,一般會員78,000元至5、60萬元不等,以客戶已經使用的年限來計算。
至於其他公司的會籍計算可轉賣、可分割的會員單位是看當時買這個會員金額,公司會給他折扣。
可分割的會員單位也是以總金額除以40,000元來計算分割出來的單位數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然如前所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上所附之優惠權益並不實在,且可取得相同會員期間所需再繳付之價格毫無標準,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謂「收購」其他公司會籍一事,亦屬虛罔不實,則如將CVC會員資格分割成所謂5年短期會員,並無法評定並證明每張VIP ASIA會員卡之價值。
則以何標準決定每張轉售價格為32,000元至45,000元,實屬有疑,況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銷售VIP ASIA會員卡時,雖宣稱可以「收購」比佛利、台基公司等公司之會員權益,惟附表三編號41之會員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富逸公司後來被比佛利併購,幾個月後比佛利公司也是惡性倒閉,後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叫我參加,可以收購富逸公司的會員卡,我就加入了,但我沒有問過,也沒有想到為什麼富逸公司倒了還可以被收購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6頁),及附表三編號77之會員甲F○○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產品是因為我們是台基會員,當時台基已經倒了,樂吉美公司說要幫我們解套,我們當然就去聽了,想說可以參加渡假村旅遊及簽約飯店可以享受優待,如果沒有去渡假村還可以幫我們銷售會員卡等語綦詳(見102 號原審卷第86頁反面),是可知遭樂吉美公司宣稱收購之該等公司均亦有經營不善,甚至倒閉之情形,則因公司倒閉而恐無履行可能之會員會籍,實無法與本件承購金額合併計算所得分割之VIP ASIA會員卡張數,又衡諸常情,任何理性之消費者均不會願意購買包含該些已倒閉會員權益之VIP ASIA會員卡。
綜上,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VIP ASIA會員可透過MAC公司轉賣VIP ASIA會員卡云云,顯非真實。
⒉警方於95年11月1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辦公室時,在何永榤所持有、標示為「公司發文」之資料夾內,曾扣得英文版之「轉售程序表」,另在標示為「會議紀錄」之資料夾內,扣得中文版之「轉售程序表」乙節,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1頁、第3 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前揭資料夾內文件翻拍照片等件存卷供憑(見警卷㈡第590頁;
102號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60頁)。
則由扣案之中文版「轉售程序表」詳細以觀(見102號原審卷第158頁,內容詳如附表五、㈠所示),可知該表其右上方除以手寫標示「JERRY」(即何永榤)以外,內容並載明:「每個月合約部的FIONA(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約部主任尹鳳儀)會將VIP已經完成DEAL的報表從TSM裡面印出來。
這份報表會顯示CLD(即信託部經理)是哪一位。
還有這個會籍的NET金額」、「FIONA會將這份報表給PHIL(即甲丁○○)還有業務經理看。
然後決定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PHIL會將這份報表還有會籍標示出那些應該被轉售,然後轉給JASON(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行政經理o○○」,接著JASON會再次確認那些被標示出的會籍都已經全額付完款而且完成了」等文字。
若再對照扣案之英文版「轉售程序表」(見102號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內容詳如附表五、㈡所示),可悉上揭2 份「轉售程序表」除在項次之編列上,因中文版並列有2 個第1點,導致全文共有10點內容,與英文版之分項共11點,略有出入外,在文件之實質內容上則完全一致,均表達「列出已全額付款之VIP ASIA會員報表,由甲丁○○及業務經理決定哪些會籍應該被轉售」等意旨明確。
⒊警方於95年11月1日扣得甲戊○○所持有、標示為「客服部左底二」之文件夾內,確實存有客戶手持支票合照及在支票影本旁註記「收訖支票1張」並簽名確認之文件(見102 號原審卷第36頁),此與「轉售程序表」中文版第7點、英文版第8點所規定「當會員來領取支票時,CLD人員必須將支票影印,並要求會員在支票的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他們的確收到支票」等情相符,且何永榤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部份都是依本張轉售程序表上面的程序,辦理轉售程序,因為我們拿到支票的時候,就通知客戶來領,客戶來領的時候,我們會請他們在支票影本上簽名,再交回給合約部,至於我們拿到支票之前的程序我不清楚。
支票是去o○○那邊領的,客戶領支票的時候,1張支票要收回1張卡及會員證書等語在卷(見102號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
又在何永榤所持有、標示為「公司發文」之資料夾內,另扣有1份發文日期為95年5 月9日之備忘錄(Memo,內容詳如附表五、㈢所示),放置在英文版「轉售程序表」前,且該份備忘錄右上角係以手寫JERRY (即何永榤)」,打印之收件人為「FIONA , LEE ,JANET(即尹鳳儀、Q○○、張文媛)」,副本收件人為PHIL(即甲丁○○),內容則係以英文表示請收件人就如附件所示之英文版「轉售程序表」表示意見等語,復據原審勘驗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148頁、第151頁),可見該份轉售程序表確實分送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各單位人員,再對照中文版「轉售程序表」係夾於「95年5月16日CLD會議紀錄」其後1頁之情節以觀(見102號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154頁),實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95年4月1日起銷售VIP ASIA會員卡後,至遲自95年5月份起,即按照「轉售程序表」所載流程,由甲丁○○及業務經理決定哪些VIP ASIA會籍應被轉售無訛。
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雖向會員宣稱係「透過MAC公司轉售VIP ASIA會員卡」,然若此情為真,該公司人員面對因遲未接獲售出通知而心生焦躁、有所質疑之會員時,只需出示MAC公司之往來文件加以說明,或告知此純由MAC公司依其作業流程即可,並無需自行擬定該份「轉售程序表」,遑論經選定之可轉售VIP ASIA會籍,竟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計部門直接簽發支票,通知會員前來領取,衡諸常情,至少亦應先匯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提供某種履約保證機制,而非由MAC公司將轉售所得之款項直接匯予客戶,否則豈非等同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行發給轉售所得,如此一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確保所謂之「承接者」真有如數付款之程序與方式,實屬有疑。
以上在在凸顯所謂VIP ASIA會員卡可由MAC公司轉售乙節,理應純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詐取財物所杜撰之虛詞,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設計前揭轉售程序表之目的,無非亦係為塑造確有會員「轉售」VIP ASIA會員卡成功之假象,兼以安撫亟欲取回款項之會員而已。
(三)自「轉售成功」之後續流程觀察,亦可知悉所謂VIP ASIA會員卡係由MAC公司轉售之說詞,實屬虛妄之話術: ⒈甲丁○○於原審審理時固然供稱:MAC公司轉售VIP ASIA會員卡,剛開始的時候我們會把會員證書及會員卡寄回去,後來我們只寄會員證書,因為證書的後面有新的客戶轉售資料,而「VIP ASIA」會員卡不會用到,因為他們會發新的會員卡。
轉賣後,支票會先給已經轉售的會員,因為他們來領支票的時候會帶他們的會員證書讓我們收回,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發支票,然後這個支票的費用就會算入公司經營成本中被扣除云云(見102號原審卷第153 頁)。
尹鳳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轉售部分我只知道合約完成後,我要做報告,針對完款也就是已經把所有的會費都繳清的客人的部分,會做報告交給o○○,後續就是等o○○把客戶交回來的會員卡及會員證書交給我,我再寄出去給MAC公司,大約1週寄1次,有時候會拖延,最多有拖到2個禮拜過。
就其他公司,像是亞洲奇基公司、太陽島公司等會籍資料,只要是交給我們的,我們都會寄出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⒉惟附表三編號77之會員甲F○○於95年8月15日簽立VIP ASIA會員承購合約,合約內容包括「40年期」之會籍1個,編號第00000000號、「5年期」會籍33個,編號自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等情,有承購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號原審卷第303頁)。
而由扣案之會員轉售紀錄表之內容以觀(可知警卷㈠第91頁),可知甲F○○擁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 張VIP ASIA會員卡,已於95年8月23日轉售成功,並開立發票日為95年8月25日、面額為32,000元之支票1張予甲F○○,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5頁),另甲F○○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見過這張支票,簽約之後,他們又打電話找一天請我們來台北,我來台北的時候票已經開好了,至於來台北的日期我不記得,我拿到這張票的時候,票期已經到了,有兌現,他們給我這張票,是因為有幫我轉售出去了,我只有收到32,000元的這張支票,他們有幫我收了幾張卡回去,當初我們都不懂,他們說如果人家出低一點的價錢,我要賣都可以,但我之後沒有再收到通知說VIP ASIA會員有轉售成功等語明確(見102 號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⒊然查,前述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張VIP Asia會員證書實際上並未寄出,而遭警方於95年11月1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當場扣得之事實,業據原審於98年1月13日勘驗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則如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之「轉售」屬實,何以甲F○○理應於95年8月23日已轉售成功之VIP ASIA會員資格,遲至2個多月後之95年11月1日,仍未將其會員證書寄出,且MAC公司竟然毫不關心涉及新舊會員權益認定之會員證書,並未催促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寄出。
再者,既然紀錄上已顯示甲F○○之5個VIP ASIA會籍成功轉售,並已收取5紙會員證書,何以竟僅交付甲F○○1紙面額32,000元之支票?遑論警方於95年11月1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更扣得眾多之其他渡假村會員證書資料,分別放置於各資料夾內之事實,復經原審勘驗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3頁、76頁),則若確有所謂「轉售」、「吸收」其他公司會籍之情事,該些會員證書實不應仍均留存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內,益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可「轉售」VIP ASIA會員卡云云,絕非事實。
(四)再自VIP ASIA之會費流向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負擔之成本面觀察,亦可得出前揭「轉售」之說詞,並非事實之結論: 雖由卷附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以觀(見102號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95頁),可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95年5月18日起,即陸續匯款予MAC 公司之事實。
然甲丁○○於原審審理時卻又供稱:是樂吉美公司發支票,然後這個支票的費用就會算入公司經營成本中被扣除。
以這份VIP ASIA承購合約為例(指附表二編號201即附表三編號57之會員乙L○○於95年7月27日簽立之VIP ASIA承購合約書),會員所繳的會費一共是147,000元,而我們所寫的轉售登記表一共是可以轉售10個5年會籍,每個會籍最低售價40,000元,則轉售要付出的金額為400,000元,我們公司就會對這個會員收取147,000元,而轉售所支出的支票是MAC公司要負擔的成本,則我們公司要為MAC公司代付400,000元的轉售費用沒錯,但MAC在市場上賣,可以賣出超過40,000元的更好價格,而且是賣出才要付錢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53頁),顯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非但已先將會員承購VIP ASIA所繳納之會費匯予MAC公司,在「轉售成功」時又需先為MAC公司墊付支票款項,且全數轉售之總價更是明顯高於所收取之會費,若以上開乙L○○之契約內容為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需要先多付出253,000元之成本(400,000-147,000=253,000),顯無任何利益可言,此與正常企業之經營情況大相逕庭。
況如前所述,CVC會員權益本屬虛構,所「收購」之其他公司復有經營不善、甚至倒閉之情形,衡情均屬客戶亟欲脫手之標的,毫無市場轉賣價值可言,加上其他公司之會員證書等資料甚至始終留存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內,而未送至MAC公司供其認證、使用,則甲丁○○上揭所謂的「更好價格」云云,實屬虛妄。
(五)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時所宣稱之VIP ASIA會員權益內容觀察,復可佐證此商品之銷售確亦屬詐術之施用: ⒈由林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渡假村有一定的會員人數,不能超賣,不然房間會不夠等語(102號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即可知1個CVC會員資格,經分割為數個,甚至數10個短期VIP ASIA會員卡,如該些VIP ASIA會員在短時間內,同時提出渡假村、飯店的旅遊要求,將會無從履行。
是以,甲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VIP ASIA的服務和CVC非常相似,不同的地方是VIP ASIA的顧客會有1個禮拜的免費旅遊在奧地利的城堡,價值最少為60,000元,另有1個30,000元的旅遊券,還有買一送一在美國的郵輪,價值1,500美元,公司也有旅遊券可以用在臺灣的飯店。
VIP ASIA的會員也可以享有分時渡假時數的權益。
VIP ASIA的會員要享有這些分時渡假權益的整個程序跟CVC是一樣的云云(見102 號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已難以遽信。
⒉再由VIP ASIA會員所取得之假期證書觀之(見102號原審卷第125頁),可知其上固記載會員權益包括「有效期間內可享無限次數使用VIP ASIA會員卡」、「價值高達6萬元的Schloss Grubhof古堡渡假村免費住宿1週」、「價值高達3萬元的旅行團優惠卷」、「精選香港或臺灣之VIP ASIA特約旅館標準雙人房4天3夜免費住宿」、「20張臺灣旅館優惠卷」、「4人同行香港郵輪之旅優惠卷」、「香港迪斯奈樂園超值門票兌換券4張」、「2人同行1人免費之豪華加勒比海郵輪之旅」等,然附表二編號155即附表三編號46之會員F○○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沒有給我們,只是跟我們說如果要去歐洲古堡渡假再跟他們登記。
我只有拿到律師所提示的這張VIP ASIA假期證書,迪士尼也是如果我要去的話他們再給我票,20張臺灣旅館卷,我需要的話再跟他們拿等語甚明(見102號原審卷第72頁),再對照前述乙a○○等16位證人證述渠等購買VIP ASIA會員卡之緣由,均係為能以轉售方法取回先前支付之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44之會員甲B○○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也知道我是想把購買台基會員之款項拿回來,所以有關VIP ASIA會員之旅遊內容僅簡單提及,只講如何拿回台基會費等情節以觀(見102 號原審卷㈨第125頁至第126頁),益徵VIP ASIA會員之內容實際上究竟包含哪些權益,並不明確。
⒊況甲丁○○雖於原審98年1月8日審判期日曾供稱:VIP ASIA的會員要享有這些分時渡假的權益,整個程序跟CVC是一樣的云云,然經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是否也是透過澳洲CVC 公司訂房時,甲丁○○竟無法當場回答,僅表示會再庭呈資料說明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52頁),嗣於原審同年月14日審判期日時,亦僅陳稱:就樂吉美公司VIP ASIA會員所享有的分時渡假權益乙節,我很難用英文口頭解說清楚,所以以書面提出(庭呈資料共5份)。
契約都不是我去簽約。
我只有簽第3、第4及第5份文件。
我不知道澳洲CVC公司為何願意為VIP ASIA會員服務及法律關係如何云云(見102號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可見甲丁○○縱使攜帶其所謂之「書面文件」到庭,對於VIP ASIA會員權益之實質內容究係為何,亦無法簡明扼要加以陳述,且過程中竟仍不斷研讀手中所持文件,業據原審前揭期日審判筆錄記載綦詳(見102號原審卷第16頁反面),在在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VIP ASIA會員仍可享有相關旅遊權益云云,當屬不實。
(六)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予VIP ASIA會員簽署之「轉售登記表」上,雖載有「我/我們瞭解此合約並不保證出售」等文字(見102號原審卷第193頁,相同文件如附表二「C:VIP ASIA合約部分」之各編號證據欄所載)。
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人員所宣稱「透過MAC公司轉售」之情節既不實在,且由該公司決定轉售之會籍,並支付轉售所得,以塑造確有會員「轉售」VIP ASIA會員卡成功之假象乙節,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能僅以轉售登記表上有前揭文字記載,即遽論渠等並未施用詐術。
(七)又附表二編號428之會員s○○○○○○,雖曾書立所謂「道歉信」1紙(見102號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且內容記載「本人莊美惠之前上網寫了一些不加以求證的事實內容,只憑自己的猜測、想向寫一些傷害貴公司的內容,經過事實的求證,貴公司並無我想像的如此,而貴公司也確實做到自己的承諾,所以本人深感抱歉,並會上網替貴公司做澄清內容的事實,也絕不會在網路上寫一些不是事實的內容敘述」等語,然書立此份「道歉信」之緣由,業據侯智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道歉信是我太太(指莊美惠)寫的,但我有簽名。
上面所說有上網寫一些傷害樂吉美公司的內容,所指是我太太莊美惠當時怕錢拿不回來,所以上網看有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說明,莊美惠當時有問人家也有回,莊美惠有上網寫我們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情形,內容是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不會騙我們的錢,以及錢是否能拿回來。
後來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聯絡我們,我忘了她當時怎麼說,所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澄清。
到了公司,是乙天○○跟我們談,乙天○○說我們在網路上有寫這些東西,說會影響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聲譽,所以要我們再寫一張道歉信,並說如果我們不參加,也可以退費。
我們後來有收到一次轉售的費用,大約3、4萬元左右。
後來沒有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解除VIP ASIA會員合約,因為乙天○○有保證我們可以把錢拿回來。
6月14日有領到2張32,000元支票,8月25日有1張40,660元,這3張支票都有兌現。
我在道歉信中寫到「經過事實求證,認為該公司並無外界想像」之字句,是因為我們有收到支票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轉售確認表2份、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102號原審卷第81頁、第84頁、第87頁),惟如前所述,哪些會籍可以「轉售」成功,乃由甲丁○○及業務經理討論後決定,轉售所得亦係僅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給付之事實,是以,s○○○○○○領得支票之客觀事實,不足以反證VIP ASIA會員卡之銷售並非詐術,況該封道歉信乃s○○○○○○應乙天○○之單方要求所寫,且實際上並未經所謂之「事實求證」,僅係因為收取金錢即同意出具,自尚無從作為有利於甲丁○○、乙天○○、甲戊○○、甲O○○、L○○之認定。
(八)綜前,所謂VIP ASIA會員可以享有旅遊服務乙節,並不實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僅係利用客戶想要收回先前所繳費用,以俾減少損失之人性弱點,而趁機推銷VIP ASIA會員資格,並佯稱:仍能享有旅遊服務,以及能透過MAC 公司轉售會籍云云,使附表二「C:VIP ASIA合約部分」所示會員陷於錯誤,因此承購VIP ASIA會員卡,並支付增加之款項,總計達7,295,410元。
五、甲丁○○等6人間之犯意聯絡及各自參與時間之認定:(一)CVC會員資格與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會員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而原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與「CVC公司」、HMA公司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均無關連等情,已如前述,而甲丁○○等6人原本即均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從事ATLAS等渡假村分時渡假產品之銷售,對於上情均應知之甚詳,且乙天○○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分時渡假」的產品跟「CVC」最大的不一樣,就是「分時渡假」的產品必須要有一個定點,也就是說客人購買「分時渡假」必須要有一個渡假村的標的,這個標的基本上會有1個8天7夜使用權,他每年可以在當中的一個時間,去他自己的渡假村渡假,假設這個渡假村他有跟RCI有所謂的聯盟關係,會員可以行使所謂的交換權利,就是把自己的週數放到RCI這個交易平台,去作全世界的搓合交換,因為同時間有其他的渡假村會員不想去自己的渡假村渡假,所以這個部分是基本上他可以去全世界各地去旅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3頁);
甲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假日屋公司所推出的產品都是分時渡假的產品,這些產品都要繳管理費,不管是否有使用,而且也只能使用渡假中心,比較沒有彈性,如果要透過RCI或是II的交換,都還要再付這2家交換公司的年費及交換費。
樂吉美公司的CVC產品,是比較有彈性的,不使用時不用付費,使用的時候才要付當年年費,而且不限次數使用也不限淡旺季,但只要付當次的使用費等情(見102號原審卷第109頁);
及甲O○○、L○○分別於偵查中證述:RCI是分時度假,比如購買RCI會員權益,可經由RCI組織交換到全世界的度假,CVC不限次數、時間、人數使用,使用時才要繳費用,不使用不用繳費。
新加坡假日屋跟樂吉美公司關係賣的產品不一樣,老闆也不一樣,以前是乙未○○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㈢第67頁;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㈣第57頁),即能印證上情。
(二)甲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2000年6月時是CVC派人來給每個部門的人上課,大概上了一個禮拜,CVC的人走了之後,就是我負責給業務部的人上課,我一直教到2003年7月,之後就換Marcus Hunneyball及Warren Murtaugh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51頁);
何永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CVC產品內容,公司有統一的上課及教育訓練,有外國人來幫業務員上課,我們經理也要參加,就是業務部門會參加,上課內容是對產品的內容及公司的旅遊方式做介紹。
91年那次的教育訓練大約1、2天,我們都是下午上班,所以都是提早來上課,我去的時候CVC是一個蠻新的商品,所以業務部一起上課,至於是否有之前在職的業務部門人員一起上課,我不清楚。
如果後來有新進業務部人員,我們業務部經理也會幫他們上課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乙d○○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產品的教育訓練,公司是定期的,有新產品時就一定是全部一起,有1次甲丁○○在教育訓練時還有考試,考所有業務員,故與分組無關,因為產品都是一樣的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58頁),可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前,確實對所有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乙節,更益見乙天○○、甲戊○○、甲O○○、L○○、甲h○○均確實知悉CVC會員資格與分時渡假權益之不同。
(三)甲丁○○等6人原先既均從事分時渡假權益之銷售,且對於CVC會員並未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一事,亦知之甚詳,則針對CVC會員事實上能以何種方式行使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使用時才需繳當年年費」、「以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全球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及CVC會員如何可以透過RCI或II等系統進行交換及不同等級之CVC會員間之交換方式及原來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承購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在承購CVC會員資格後,原本之分時渡假權益如何進行「轉換」等節,衡諸常情,應當會產生疑問,而向進行教育訓練之甲丁○○、外籍主管或業務經理提問、釐清,始合於常情事理。
然教育訓練現場卻甚少有人舉手發問乙節,均業據乙d○○、甲O○○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64頁、第580頁),且甲O○○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人針對原來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銷售的分時渡假會員資格,在CVC會員資格下如何操作之問題,作出發問,這應該是客服部回答,這些問題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教育訓練現場,好像沒有人提出上開問題,因為公司叫我們賣什麼,我們就賣什麼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80 頁),遑論就CVC會員是否係透過交換而能使用全球超過5,500家渡假村一事,甲丁○○先後便有「CVC不需要去交換」、「澳洲CVC擁有很多分時渡假時數」、「HMI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CVC系統裡面」,及「加入CVC的時候,會員會被贈與1、3、5年的RCI資格」等諸多不同說法,而乙天○○、甲戊○○、甲O○○、L○○、甲h○○另均供陳:不清楚CVC會員資格與RCI、ITC50之關係等情在卷(本院更一卷㈡第200頁反面),足認甲丁○○等6人依渠等過去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權益顯然不實乙節,已然有所認識,然乙天○○、甲戊○○、甲O○○、L○○、甲h○○卻仍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之教育訓練及各項文宣,各向客戶佯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擁有7個渡假村,參加CVC會員即可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並透過RCI、II之系統交換,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等旅遊優惠,如係原本曾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客戶,更可以「升級」為CVC會員,或「收購」、「承受」、「接收」渠等原有之會員權益,而享有前述各項CVC會員權益及「要使用才要繳年費」等不實情節,與甲丁○○共同銷售CVC會員資格,而以之為常業,自應在渠等各自任職期間內,同負常業詐欺取財罪責。
(四)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推出「5年現金回饋計畫」、「VIP ASIA會員卡」,更是以該等方案系統性地招攬亟欲取回先前所支付全部款項之CVC會員或其他公司會員,以「升級」或「收購」等不實用語吸引客戶再行增繳CVC會費,另可參酌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每個業務部門他們所招攬的客戶都是針對不同渡假村的會員,我們這個部門業務團隊是針對太平洋及太陽島公司的會員。
客戶他來的目的在電訪中是說要收購他們的會籍,事實上我們不可能收購他們的會籍,只是把他們引導到「CVC」會員及「5年現金回饋方案」,因為加入CVC會員才可以領得5年回饋,客戶大部分都是因為可以現金回饋才加入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及甲戊○○於原審審理時所明確證稱:宣稱可以吸收那些已經倒閉公司的會籍公司是一個促銷手法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益臻明瞭。
是以,甲丁○○既負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且自93年4月2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乙天○○、甲O○○、甲戊○○、L○○則依渠等先後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工作經驗,對於客戶顯不可能透過5 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一事,當均知之甚詳,此對照乙天○○、甲戊○○、甲O○○均身為業務經理,依扣案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中、英文版「轉售程序表」,乃有權與甲丁○○共同決定轉售對象,而L○○與何永榤同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信託部經理,亦應如同何永榤一般,會收到前開中、英文版「轉售程序表」,且由扣案之95年8月29日CLD會議紀錄觀之(見102號原審卷第154頁),可知其上亦顯示英文名為SOPHIA之L○○確實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復有「可否請業務話術統一,以免CLD (指信託部經理)幫其他CLD接應客人時會出狀況話術前後不一。
還有一些說法比較誇張,如1.明年4月以前會全賣出、2.1個半月會賣1 張出去、3.3個月會賣出3-4張等」之紀錄等情,益彰L○○對於上情亦甚為明瞭甚明。
(五)綜上所述,甲丁○○等6人均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資格所附之優惠權益並不實在,甲丁○○、乙天○○、甲戊○○、甲O○○、L○○復均知悉5年現金回饋計畫、VIP ASIA會員卡之內容同屬虛妄,足認甲丁○○、乙天○○、甲戊○○、甲O○○、L○○等5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甲h○○係於91年2月1日離職,即應就附表二各編號承購CVC合約日期在90年2月2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之部分,與甲丁○○、乙天○○、甲戊○○、甲O○○、L○○共負詐欺取財罪責。
至乙天○○、甲戊○○、甲O○○、L○○、甲h○○辯稱:渠等均是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教育訓練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信賴公司引進之商品皆為合法並真實存在,而分別進行銷售及簽約,不可能與甲丁○○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六、有關詐欺金額之認定:(一)繳納費用金額之認定標準 ⒈若「後合約」所載扣抵金額低於「前合約」所載合約金額(總承購金額)者,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便認定「前合約」實際繳納金額即為「後合約」扣抵金額減前合約扣抵金額。
詳言之,會員於加入CVC會員或VIP ASIA時,得扣抵已繳合約金額(含其他分時度假權益費用),故CVC會員或VIP ASIA合約所載之扣抵金額即為前一合約已繳合約金額,如「後合約」所載扣抵金額小於「前合約」所載合約金額者,應係在「前合約」部份尚有餘款未完納時,即又參加「後合約」,或因其他因素致「後合約」所載扣抵金額與「前合約」所載合約金額不符,而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逕依「後合約」所載扣抵金額認定「前合約」之實際已繳納金額,據此認定之結果便如附表二編號1、16、24、25、44、64、70、82、105、144、169、183、195、200、215、230、236、243、244、246、248、259、300、360、370、402、412、413、421、435所示。
至於附表二編號414之會員i○○部份,雖其93年8月18日之CVC合約所載扣抵金額與91年12月15日之CVC合約所載合約金額亦不符,惟查93年8月18日之CVC合約記載本增補合約(合約編號V11829D)係合約編號CV11257N之增補合約等情,與91年12月15日之CVC合約編號CV5008核屬不同,可認「後合約」並非「前合約」之增補合約,故仍依各次合約所載合約金額認定i○○之實際繳納金額。
⒉倘合約分期繳納日期將持續至95年11月1日搜索之後,亦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會員於95年11月1日後必將停止繳納分期款項。
詳言之,CVC會員或VIP ASIA合約費用繳納方式,多以部分預付訂金,餘款以貸款或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而警方於95年11月1日搜索樂吉美公司,有極大可能導致樂吉美公司收款作業受影響,或會員繳納意願降低,而致會員不再實際繳納分期款項,因此,倘若餘款預定繳納日期係於95年11月1日警方搜索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之後者,除有相關繳費證明可憑外,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各會員應於95年11月1日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遭搜索後,便會停止繳納費用,據此認定之結果即如附表二編號40、169、181、299、335、358、413、417、424所示。
⒊若有會員提出之繳費證明合計金額低於合約金額之情形,除有「後合約」扣抵金額可據以認定「前合約」實際繳納金額外,其餘情形均依繳費證明金額認定合計金額。
詳言之,如卷內LGM收據、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扣款授權書等繳費證明所載金額低於CVC會員或VIP ASIA合約所載合約金額者,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從數額較低之繳費證明認定會員之已繳納金額,但如無繳費證明可憑者,仍依扣除扣抵金額後之合約金額認定已繳納金額,據此認定之結果即如附表二編號60、179、221、314、427所示。
(二)就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未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而遭詐騙之款項,即附表二「a:未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欄所示金額之認定,擇要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6之會員H○○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中證稱:我付了10期,加計前面訂金7,500元,一共付了19,500元。
我在付了10期後就沒有再繼續給付其餘款項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75頁),是可認H○○於92年7月12日參加未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並繳納19,500元等情屬實,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19,500元。
⒉附表二編號17之會員紀劍勳及鄭富三部份,渠等於90年10月10日參加未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合約(合約編號CV1108,見102號原審卷㈩第161頁)上,係記載合約金額360,000元,核與LGM公司收據上載金額360,000元相符(合約編號CV1108,見102號原審卷㈩第166頁),故可認紀劍勳及鄭富三90年10月10日參加A繳納360,000元,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360,000元。
⒊附表二編號83之會員甲l○○於警詢時證稱:我共被詐騙454,500元等語(見警卷㈦第1875頁),與核3份LGM收據分別記載繳納158,000元、5,000元及291,500元,合計金額454,500元相符(見警卷㈦第1878頁至第1879頁),故依LGM收據所載合約編號,可認定甲l○○於91年11月26日參加未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並繳納158,000元之事實,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158,000元。
⒋附表二編號130之會員巳○○○○○○於90年12月15日簽立CVC合約,合約金額為490,000元,扣抵金額360,000元,除以支票支付頭期款13,000元以外,尾款117,000元本應於91年1月15日給付,然巳○○○○○○嗣僅再支付9,000元,即未依約付款乙節,業據王琇瑩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供陳詳實(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1頁反面),並有前揭CVC合約書附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22,000元(13,000+9,000=22,000)。
⒌附表二編號144之會員地○○○○○○雖未提出第1次簽立之CVC合約書,然渠等第1次簽立CVC合約之日期為93年2月6日,且因嗣於94年8月24日第2次承購CVC會員,並於同日加入5年現金回饋計畫,該次合約金額348,000元,扣抵金額19,000元等情,業據第1次簽約所取得之會員憑證及第2次CVC合約書記載明確(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足認第1次之付款金額即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19,000元。
⒍附表二編號151之會員R○○部份,由卷附LGM通知書以觀(見102號原審卷第347頁),可知R○○已受通知因其未繳納餘款(合約編號CV1789U),樂吉美公司已將原合約改為2年期之新合約(合約編號CV5283D),並將原已付金額25,000元自新合約中扣抵等情,進而推知R○○原於91年1月13日係參加金卡等級,會員期間30年,未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合約編號CV1789U,見原審卷第331頁),然於繳納25,000元後,即未繼續繳款,復經LGM公司將其修改為銀卡等級,會員期間2年,未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合約編號CV5283D,見原審卷第335頁),是R○○於91年1月13日參加未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並繳納25,000元等情甚明,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25,000元。
⒎附表二編號181之會員邱邦彥及王柔懿部份,依據渠等93年7月9日參加未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合約之記載,可知合約金額為245,000元,簽約時支付訂金45,000元,並約定餘款200,000元,自93年8月9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共24期),每期繳納3,000元,自95年8月9日至98年7月9日止(共36期),每期繳納3,500元,另於98年8月9日繳納2,000元之事實,惟警方業於95年11月1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難認邱邦彥及王柔懿於該日後仍持續繳款,且卷內無其他繳費證明可憑,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邱邦彥及王柔懿餘款實際繳費期間自93年8月9日至95年10月9日止(共27期,每期3,000元繳納24期,每期3,500元繳納3期),包含訂金共計繳納127,500元(計算式45,000+3,00024+3,5003=127,500),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127,500元。
⒏附表二編號190之會員乙E○○部份,由LGM公司通知書之記載以觀(見102號原審卷第192頁),可知乙E○○(合約編號CV14641I)因為履行餘款繳納條款,LGM公司將原6年並已付金額50,000元之合約變更為2年合約之事實,核與乙E○○於警詢時所供述:我總共被騙5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252頁),及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LGM公司通知書上所載之期待退還金額相符(見102號原審卷第191頁),故認乙E○○於94年5月29日參加未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繳納50,000元,後續並未繳納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費用,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50,000元。
⒐附表二編號200之會員乙V○○○○○○雖未提出第1次簽立之CVC合約書,然渠等第1次簽立CVC合約之日期為92年3月23日,且因嗣於95年10月1日簽立VIP ASIA合約書(即附表三編號56部分),合約金額為340,000元,扣抵金額100,000元等情,有CVC會員聲明書、承諾書、VIP ASIA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足認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100,000元。
⒑附表二編號233之會員甲K○○於93年11月9日簽立CVC合約,合約金額為73,375元,然其僅繳納70,000元,有信用卡對帳單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70,000元。
⒒附表二編號314之會員甲s○○部份,依據其受害事實說明書之記載(見96他9214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可知甲s○○於93年9月7日參加未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繳納148,000元(合約編號CV12101),惟查LGM收據所載金額僅139,600元(合約編號CV12101)且與之後於93年10月21日簽立之增補CVC合約所載扣抵金額相符,故認定甲s○○於93年9月7日參加未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僅繳納139,600元,即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139,600元。
⒓附表二編號370之會員甲k○○於93年9月29日第1次簽立CVC 合約,合約金額為300,000元,然其僅實際支付90,000元,此觀諸第2次簽立CVC合約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時,合約金額降為200,000元,會員期間縮短為10年,且扣抵金額為90,000元等情(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即臻明瞭,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即應認定為90,000元。
⒔附表二編號389之會員丁○○於93年12月15日簽立CVC合約,合約金額為117,000元,然其僅支付50,000元之事實,有退款說明信函、LGM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50,000元。
⒕附表二編號396之會員q○○於93年6月17日簽立CVC合約,合約金額為138,000元,然其僅實際支付29,000元乙節,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4年6月2日出具之會籍轉換通知書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8594號卷㈡第197頁),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29,000元。
⒖附表二編號412之會員己○○○○○○於91年3月7日第1次簽立CVC合約,合約金額固為300,000元,然僅實際支付50,000元之事實,觀諸渠等第2次簽立CVC合約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時,合約金額降為150,000元,會員期間縮短為8年,扣抵金額50,000元等情,即臻明瞭,有前揭2份CVC合約書附卷供憑(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50,000元。
⒗附表二編號413之會員乙酉○○於93年8月8日第3次簽立CVC 合約,合約金額固為293,300元,然實際僅支付87,990元之事實,對照其於94年6月25日第5次簽立CVC合約時,合約金額降為87,990元,會員期間縮短為5年,扣抵金額亦為87,990元等情,即臻明瞭,有前揭2份CVC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上開第3次簽立CVC合約之遭詐騙金額應為87,990元。
再者,乙酉○○於93年12月7日第4次簽立之CVC合約,合約金額雖為306,000元,扣抵金額166,000元,然依該份合約之記載(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除頭期款43,000元業已刷卡支付以外,餘款97,000元共分28期,自94年1月7日起按月支付3,500元,最後1 期2,500元於96年4月7日給付,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於95年11月1日為警搜索,該日以後之分期款項已無支付之可能,故應認乙酉○○自94年1月7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已依約支付22期,此部分之遭詐欺金額計為120,000元(計算式:43,000+3,50022=120,000)。
從而,此編號會員未含5年現金回饋計畫即「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合計為285,990元(計算式:78,000+87,990+120,000=285,990)。
⒘附表二編號421之會員甲W○○於92年4月8日第1次簽立CVC 合約,合約金額286,000元,然實際應僅支付66,000元,此觀諸其於94年9月21日第2次簽立CVC合約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時,合約金額降為217,000元,會員期間縮短為10年,扣抵金額則為66,000元,即臻明瞭,有前述2份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66,000元。
⒙附表二編號424之會員乙P○○於93年3月28日簽立CVC合約,合約金額298,000元,除當場支付頭期款30,000元以外,餘款268,000元共分60期,自93年4月28日起按月支付4,500元,最後1期2,500元於98年3月28日給付,業據該份CVC合約記載明確(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於95年11月1日為警搜索,該日以後之分期款項已無支付之可能,故應認乙P○○自93年4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僅依約支付31期,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合計為169,500元(計算式:30,000+4,50031=169,500)。
⒚附表二編號431之會員乙丑○○○○○○於92年7月25日第1次簽立CVC合約,合約金額79,000元,然實際應僅支付55,000元,此自其於93年12月16日第2次簽立CVC合約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時,抵扣金額為55,000元乙節,即可明瞭,有前述2 份合約存卷可按(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應認定為55,000元。
⒛附表二編號435之會員陳鴻文於92年6月20日第1次簽立CVC 合約,合約金額150,000元,然實際應僅支付87,000元,此觀諸其於93年9月17日第2次簽立CVC合約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時,扣抵金額僅為87,000元乙節,即臻明瞭,有前揭2份CVC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a」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87,000元。
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未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遭詐騙金額,並無前揭各點所示之特殊情狀,且如之後再有簽立CVC合約者,亦已獲全額扣抵,足認皆已依照合約約定繳納會費,自應分別按合約金額,或此次合約金額減去扣抵金額之所餘數額,認定為各該會員此部分之遭詐騙金額「a」即足。
又部分會員「未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部分所繳納之CVC會費有1筆以上。
是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此部分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便列計如附表七「a:未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欄所載,共計21,278,788元。
(三)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以5年現金回饋計畫向各會員所詐得之款項,即附表二「b: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欄所示金額之認定,擇要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5之會員甲f○○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我應該是在簽92年5月23日約前兩週,曾經簽過另一份約,收了我7萬多元現金,我簽的是一個會期無限期的約,但這個約已經被公司收走。
我簽了第一份約後,在7天内就要去解約,他們就一直遊說我這個產品很好,比太陽島公司的產品好,建議我用看看,我覺得費用太貴我付不起,他們就說幫我收的75,000元轉成十年期的會費。
協調會中樂吉美公司說他們能做到的底線是讓我參加5年現金回饋方案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60頁至第26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可憑,故可認甲f○○於92年5月23日前某日,已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且無限期間之CVC會員(合約編號CV6659G),且當日刷卡繳納訂金75,000元,復於92年5月23日欲解約申請退款,但被告知未於7日內申請無法解約,而同意將原無限期間合約改為10年期且不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合約編號CV6834D),並將已繳金額75,000元充作合約總價,甲f○○再於92年7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投訴,方於92年12月7日與樂吉美公司達成協議,該公司同意甲f○○參加5年現金回饋方案之事實。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75,000元。
⒉附表二編號11之會員甲J○○部份,卷內雖無甲J○○之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惟概念計畫聲明書上既有記載「日期92年11月22日;
甲J○○明白此一概念計畫現金回饋方案為推廣用的免費禮物」等情(見102號原審卷㈤第155頁),且在甲J○○受害事實說明書中亦記載「92年11月中,乙天○○向其介紹5年回饋計畫是最近才有的特別回饋,但須超過一定額度才能參加回饋活動,遊說再加值198,000元」等語(見他9214卷一第65頁),故可認甲J○○於92年11月22日係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並繳納198,000元。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198,000元。
⒊附表二編號15之會員劉振勝及莊瓊芬部份,渠等所持有93年10月10日合約編號V12549I及94年11月8日合約編號V15897I等2份增補合約書上(見102號原審卷㈩第133頁至第134頁),均記載為合約編號CV3914U之增補合約乙節,惟查劉振勝警詢時係證稱:我共遭詐騙53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880頁),參酌其所供述遭詐騙之總額實係90年8月11日、91年9月26日及94年11月8日三次參加CVC會員所繳納金額加總,但未提及93年10月10日之增補合約過程,故認劉振勝及莊瓊芬於93年10月10日增補CVC合約後,並未繳納款項,復於94年11月8日再次增補CVC合約,故應以94年11月8日之增補CVC合約為準,不重覆計入93年10月10日CVC增補合約所載金額。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538,000元。
⒋附表二編號17之會員紀劍勳及鄭富三93年6月26日參加附5年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增補合約(編號V11246I)上載扣除扣抵金額後之合約金額為650,000元,而LGM收據上載金額雖僅600,000元(增補合約編號V11246I,見102號原審卷㈩第166頁),惟依現金回饋流程表,可悉會員須於款項完納後14日內寄出現金回饋單,方能取得回饋憑證之事實,則紀劍勳及鄭富三既已取得回饋憑證(見警卷第3379頁),且有借款契約記載借款金額650,000元可憑,故應認紀劍勳及鄭富三於93年6月26日參加b時,已繳納650,000元等情屬實。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650,000元。
⒌附表二編號24之會員d○○於93年8月22日第2次簽訂CVC 合約書,並於同日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其合約金額為391,000元,扣抵金額143,000元,本應給付248,000元,然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給予折扣,故此次僅實際支付234,530元之事實,業據d○○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49頁),更核與第3次CVC合約書之扣抵金額降為377,500元乙節,相互吻合。
是以,此部分之收受存款之金額「b」,應認定為234,530元。
是以,加計其94年10月22日第3次被害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所實際支付之260,000元及95年3月25日第4次被害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所實際支付之220,000元。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714,500元。
⒍附表二編號34之會員李紹良所取得之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及回饋信函,均記載購買金額為359,000 元,與其於95年6月10日第3次簽立之CVC會員合約書上所記載扣抵金額359,000元之情節相互吻合,再佐以其第1 次承購CVC會員資格之日期為91年10月12日,第2次承購CVC會員資格並加入5年現金回饋之日期為93年6月26日,且於93年7月16日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貸得220,000元等情,有前述2份CVC合約書、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示),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220,000元,至其餘139,000元則屬第1次承購CVC合約之遭騙金額。
⒎附表二編號37之會員G○○部份,由LGM公司收據以觀(見102號原審卷㈩第221反面),可知其上記載繳納金額為710,000元之事實,且核與95年5月27日參加VIP ASIA會員合約所載扣抵金額相同,故可認G○○於94年5月14日參加附5年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實際繳納之金錢為710,000元。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710,000元。
⒏附表二編號60之會員乙J○○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共付268,000元等語(見他8594卷一第23頁),惟由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合併以觀(見他8594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可知乙J○○合計僅繳納238,659元等情,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定乙J○○於93年2月10日參加附5年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僅繳納238,659元。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238,659元。
⒐附表二編號61之會員甲天○○部份,由其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要旨以觀(見95他8594卷二第403頁),可知其上記載「其他事實經過:…該公司於2003年11月6日再度來電以可以退費為由邀請本人前往,並堅持要求本人改購可享『五年後現金回饋』的CVC白金卡會員資格,惟需另付台幣98,000元。
本人以財務困難不予答應,但該公司堅持並聲稱願意為本人辦理貸款支付,且要求本人先刷卡支付定金30,000元,本人勉強同意刷卡後才行簽約。
不過由於後來貸款銀行並未與本人議定貸款利息事項而未能成功貸款」等情,故可認甲天○○於92年11月6日參加附5年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僅繳納訂金30,000元之事實。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30,000元。
⒑附表二編號66之會員卯○○部分,卯○○雖未提出於93年2月4日第1次承購CVC會員資格之合約書,然依此次取得之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記載,可知購買金額為565,000元,核與其於94年7月28日簽立之第2次CVC合約書記載扣抵金額565,000元乙節,相互吻合,且卯○○確於93年2月4日以信用卡支付270,000元,94年7月28日再次參加5年現金回饋則支付99,800元等情,有前述回饋計畫申請表、CVC增補合約書及簽帳單、LGM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先後2次之遭詐騙金額「b」分別為270,000元、99,800元,合計369,800元。
⒒附表二編號69之會員乙卯○○於警詢程序時供述:我以信用卡刷75,000元的定金,餘款175,000元專員跟我說可以幫我辦理銀行貸款。
我回去後覺得我有上當被騙的感覺,在94年10月4日我將簽約過程及資料傳到台北市交通局申訴。
我跟經理許媄㨗協商我堅持要他們公司退我所繳之75,000元的訂金,經理許媄㨗同意退我40,000元,餘35,000元參加他們公司3年會員,享有他們所提供之渡假村等語(見警卷㈥第1514頁至第1515頁),又在CVC合約上係記載餘款付款期限為94年10月7日之事實(見警卷㈥第1518頁),實可認乙卯○○於繳納餘款前,即提出申訴而未繳納,且已繳之訂金業已取回40,000元退款。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75,000元。
⒓附表二編號74之會員Z○○部份,可知其之LGM收據上記載之金額雖僅有347,606元,惟在其之VIP ASIA承購合約上(見警卷㈥第1668頁),係記載扣抵金額350,000元,即可認定Z○○94年7月12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係繳納350,000元。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350,000元。
⒔附表二編號83之會員甲l○○於警詢時供述:我共被詐騙454,500元等語(見警卷㈦第1875頁),與3份LGM收據分別記載繳納158,000元、5,000元及291,500元,合計金額454,500元相符(見警卷㈦第1878頁至第1879頁),故依LGM收據所載合約編號,可認定甲l○○除於91年11月26日參加未附5年回饋計畫之CVC會員繳納158,000元外,亦於93年8月19日加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實際繳納296,500元等情。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296,500元。
⒕附表二編號94之會員亥○○於93年9月25日,在林文忠之介紹下,第1次承購CVC會員資格,所載合約金額為18萬元,並於同日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然亥○○僅支付130,000元即無力再付,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遂於94年1月29日與其簽訂第2份合約,同意變更合約金額為130,000元,會員期間降為5年,亥○○因此並未再實際支付款項乙節,業據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54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2份CVC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足認亥○○「b」部分之遭詐騙金額為130,000元。
至於94年1月29日再行簽立之CVC增補合約書,僅係雙方之契約變更,並未再實際收得款項。
此外,附表二編號28、29、67、84各會員部分,依卷附之CVC合約書、增補合約書、簽帳單等資料,亦皆有會員期間縮短、合約金額降低,或第1次僅繳納部分款項之情形,足認編號28、29、67、84與前述編號94之情形相同,不再一一詳述,即該些會員於第1次簽立CVC合約書時即已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遭詐騙之金額應依序為212,500元、78,000元、75,000元及210,000元,嗣後渠等簽立之第2次增補CVC合約,均僅係契約之變更而已,並非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甚明。
⒖附表二編號116之會員甲宙○○,原本雖於92年12月9日簽立CVC會員合約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承購金額本為677,500元,扣抵金額為435,000元,當日以信用卡支付75,000元,然其嗣於93年5月19日轉換合約,合約金額降為513,000元等情,有前述CVC合約書、回饋計畫申請表、簽帳單及會籍轉換通知函等件存卷可按(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而轉換合約後之金額513,000元,扣除甲宙○○於91年2月19日第1次承購CVC會員資格之合約金額435,000元,恰為75,000元,足認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即為75,000元。
⒗附表二編號150之會員甲X○○部份,在其CVC合約書上雖記載合約金額為128,000元,惟查甲X○○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3年4月20日加入時,以信用卡繳付訂金13,000元,並同意餘款以信用卡分期,每期2,500元,目前為止我已分期繳付27期;
我共遭詐騙80,500元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145頁至第3146頁),且有以LGM繳款通知書通知其補繳到期款項等情可參(見警卷第3156頁),可認故認甲X○○於93年4月20日加入附5年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僅繳納80,500元(計算式13,000+2,500×27)。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80,500元。
⒘附表二編號179之會員甲癸○○部份,其之CVC合約書雖記載合約金額508,000元等語,惟信用卡帳單係記載總金額卻為503,000元(見警卷第3948頁至第3953頁),核與LGM公司收據上載金額相符(見警卷第3947頁),故可認甲癸○○於94年1月1日參加附5年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共繳納503,000元。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503,000元。
⒙附表二編號199之會員J○○於92年8月14日承購CVC會員資格,合約金額500,000元,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然其實際上僅支付200,000元之事實,有上開CVC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簽帳單及信用卡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200,000元。
⒚附表二編號221之會員李昔殷及李欣霓部份,李昔殷於警詢時供述:簽約當天刷卡支付60,000元,首期94年10月15日扣款2,000元,次期94年11月15日起固定每月扣款2,300元至99年付清。
總共詐騙我1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941頁至第4942頁),而信用卡帳單之總計金額為23,000元(見警卷第4970頁至第4977頁),故認李昔殷及李欣霓於93年11月20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共繳納85,000元(訂金60,000+首期信用卡扣款2,000+次期後信用卡扣款合計23,000)。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85,000元。
⒛附表二編號230之會員甲t○○於94年3月29日第2次簽立CVC 合約,合約金額369,800元,扣抵金額210,550元,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依上開約定,本應支付159,250元,然其實際僅支付129,250元之事實,有前述CVC會員合約書、匯款單及簽帳單等件在卷供憑(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129,250 元。
附表二編號236之會員t○○部份,查受害人於加入CVC會員或VIP ASIA會員時,得扣抵先前已繳納之分時度假權益費用,故合約上載扣抵金額即為先前已繳納之分時度假權益費用,而t○○94年7月22日增補CVC合約之扣抵金額214,470元,與前次參加CVC會員時合約金額225,500元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已繳清前次參加CVC會員之合約金額,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t○○於93年7月23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係繳納214,470元。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214,470元。
附表二編號243之會員W○○○○○部份,查受害人於加入CVC或VIP ASIA會員時,得扣抵先前已繳納之分時度假權益費用,故合約上載扣抵金額即為先前已繳納之分時度假權益費用,而林松及李春鳳94年9月10日增補CVC合約之扣抵金額為75,500元,與前次參加CVC會員時合約記載之金額78,500元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渠等已繳清前次參加CVC會員之合約金額,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林松及李春鳳93年3月7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部份係繳納75,500元,再加計渠等94年9月10日第2次參加付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部份所實際支付之572,000元,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合計認定為647,500元。
附表二編號246之會員甲I○○○○○○部份,查受害人於加入CVC會員或VIP ASIA會員時,得扣抵先前已繳納之分時度假權益費用,故合約上載扣抵金額即為先前已繳納之分時度假權益費用,而陳力本及林亦敏94年12月18日增補CVC合約之扣抵金額346,824元,與前次參加CVC會員時合約所載金額360,000元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渠等已繳清前次參加CVC會員之合約金額,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陳力本及林亦敏於93年10月16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部份係繳納346,824元,再加計渠等94年12月18日第2次參加付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部份所實際支付之150,000元,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合計認定為496,824元。
附表二編號259之會員甲E○○部份,查受害人於加入CVC或VIP ASIA會員時,得扣抵先前已繳納之分時度假權益費用,故合約上載扣抵金額即為先前已繳納之分時度假權益費用,而甲E○○94年10月8日增補CVC合約之扣抵金額363,320元,與前次參加CVC會員時合約所載金額380,000元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已繳清前次參加CVC會員之合約金額,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甲E○○於93年10月2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部份係繳納363,320元,再加計其94年10月8日第2次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部份所實際支付之144,000元,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合計認定為507,320元。
附表二編號265之會員壬○○於93年8月15日第1次簽立CVC 合約,合約金額450,000元,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然壬○○僅實際支付430,500元乙節,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3年3月3日補發之收據可參,及參酌壬○○嗣於94年10月4日第2次簽立CVC合約時,抵扣金額亦為430,500元,即臻明瞭(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是壬○○於93年8月15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部份係繳納430,500元,再加計其第2次簽立CVC合約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所支付之100,500元,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合計認定為531,000元。
附表二編號299之會員甲p○○於93年7月9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合約,所載合約金額為232,000元,簽約時支付訂金70,000元,並約定自93年12月20日每期(月)繳納3,375元,合計48期,惟警方業於95年11月1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難認甲p○○於該日後仍持續繳費,且卷內無相關收據或信用卡帳單可憑,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甲p○○自93年12月20日至95年10月20日止(共23期),每期繳費3,375元,包含訂金共計繳納147,625元(計算式70,000+3,37523=147,625),遂認定甲p○○於93年7月9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部份係繳納147,625元,再加計其93年3月5日第1次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部份所實際支付之108,000元,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合計認定為255,625元。
附表二編號335之會員乙地○○於93年11月20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合約,上載合約金額為247,000元,預付訂金75,000元,並約定餘款172,000元自94年1月20日每期(月)繳納3,440元,合計50期,惟警方業於95年11月1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難認乙地○○於該日後仍持續繳費,且卷內無相關收據或信用卡帳單可憑,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乙地○○自94年1月20日至95年10月20日止(共22期),每期繳費3,440元,包含訂金共計繳納150,680元(計算式75,000+3,44022=150,680)。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150,680元。
附表二編號346之會員O○○雖於93年9月30日承購CVC會員資格,合約金額250,000元,於同日支付頭期款75,000元,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然旋於93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雙方嗣於94年1月6日達成協議,約定此後雙方均無追訴權等情,有上開CVC合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93年消官字第1054號協商消費爭議案件紀錄、協議書等件附卷供憑(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足認雙方已經合意解除契約,而O○○除頭期款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即應為75,000元。
附表二編號353之會員甲玄○○於93年6月26日承購CVC會員資格,合約金額230,000元,於同日支付頭期款69,000元,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餘款161,000元本應於93年7月26日支付,然合約上該日期之記載嗣經畫線刪除,另註記「日期更改為(西元)2007年10月29日完款」,且經Tiffany(應係某不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甲玄○○分別簽名在旁,並註記日期為「7/3」等情,有前揭CVC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顯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已同意將餘款之付款期限,延長至96年10月29日,然該公司於95年11月1日即為警搜索,甲玄○○當再無履行支付義務之可能,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69,000元。
附表二編號358之會員f○○部份,依據其93年7月7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合約記載,可知合約金額為212,500元,扣抵金額61,020元,簽約時支付訂金2,880元,餘款148,600元約定自93年9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止(合計40期),每期繳費3,715元等情,惟警方業於95年11月1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難認f○○於該日後仍持續繳費,且卷內無相關收據或信用卡帳單可憑,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f○○自93年9月15日至95年10月15日止(共26期),每期繳費3,715元,包含訂金共計繳納99,470元(計算式2,880+3,71526=99,470),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欺金額應認定為99,470元。
附表二編號393之會員甲乙○○部份,查LGM公司信函上係記載甲乙○○並未履行合約付款條款,LGM公司將其已繳金額75,000元改為6年期之會員使用權利等情(見他8594卷二第142頁至第144頁),另在甲乙○○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上,亦在載明其希望解約取回以刷卡支付之訂金75,000元等語(見他8594卷二第142頁),是可認甲乙○○於94年1月14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時僅繳納訂金75,000元,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75,000元。
附表二編號395之會員乙B○○於93年3月30日承購CVC會員資格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合約金額160,000元,於同年4月1日刷卡支付頭期款50,000元,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乙B○○並已取回前所支付之50,000元乙節,業據乙B○○於原審供述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216頁反面),並有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之CVC合約書、解約通知書、LGM 信函等文件存卷可按,足認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為5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2之會員乙庚○○○○○○部份,查受害人於加入CVC或VIP ASIA會員時,得扣抵先前已繳納之分時度假權益費用,故合約上載扣抵金額即為先前已繳納之分時度假權益費用,而邱麗琴95年6月24日參加VIP ASIA會員之合約上載扣抵金額340,000元,與前次參加CVC會員時合約金額360,000元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已繳清前次參加CVC會員之合約金額,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楊仁勇及邱麗琴於93年8月22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僅繳納340,000元,故此編號「b」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340,000元。
附表二編號410之會員甲甲○○93年6月16日在增補合約書上,註記「本次增補合約與原購契約權益同,本人解除增補合約」(見102號原審卷第306頁),是可認甲甲○○應已取回CVC會員增補契約之訂金,又卷內查無甲甲○○前次參加CVC會員之合約,無從認定其繳納若干費用,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甲甲○○已解約,並取回93年6月9日增補合約繳納之訂金80,000元,而未實際繳納合約金額,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欺金額,應認定為0元。
附表二編號417之會員z○○部份,在其於93年9月15日參加附5年現金回饋之CVC會員合約中記載,合約金額240,000元,簽約時支付訂金72,000元,並約定自93年11月15日每期(月)繳納2,800元,合計60期等情,惟警方業於95年11月1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難認z○○於該日後仍持續繳費,且卷內無相關收據或信用卡帳單可憑,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z○○自93年11月15日至95年10月15日止(共24期),每月繳費2,800元,包含訂金合計繳納139,200元(計算式72,000+2,80024=139,200),故此編號「b」之遭詐欺金額,應認定為139,200元。
附表二編號422之會員張見春、甲地○○部份,查甲地○○之告訴意旨稱:樂吉美公司於92年元月電話告知有其他不必繳年費,依然可以保有會員籍之方式,而我又刷卡100,000元,但再過3年,公司又電話連絡「有一種回饋計畫方案」,對未使用會員權利之會員是一個可以將之前拿回來的方法,我依約前往又刷卡60,000元,加匯款現金138,000元整等情,核與甲地○○95年3月22日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所載相符(見96他9171卷第4頁),可認渠等於95年3月22日參加之CVC會員係附有5年現金回饋計畫無誤。
是以,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欺金額,應認定為198,000元。
附表二編號430之會員乙S○○於92年8月28日第1次承購CVC 會員資格,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合約金額165,000 元,然應僅實際支付51,000元,此觀諸其於93年10月2日第2次簽立CVC合約,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時,合約金額同為165,000元,扣抵金額則為51,000元等情,即臻明瞭,有前述2份CVC合約書存卷可按(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b」部份之遭詐騙金額,合計為254,800 元(計算式:51,000+114,000+89,800 =254,800)。
其餘附表二各編號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並無前揭各點所示之特殊情狀,且均已取得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或回饋信函,足認皆已依照合約約定繳納會費,自應分別按合約金額,或合約金額減去扣抵金額之所餘數額,認定各該會員此部分實際繳納之CVC會員資格之會費,即為各該編號「b」部份之詐欺金額。
又部分會員因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所繳納之CVC會員資格之會費有1筆以上。
是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此部分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便列計如附表七「b: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欄所載,共計99,509,203元。
(四)再就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承購VIP ASIA會員卡而遭詐騙之款項,即附表二「c:VIP ASIA合約部分」欄所示金額之認定,擇要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34之會員李紹良及劉璐部份,依據渠等之VIP ASIA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見102號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67頁),上載日期為95年6月10日,應屬本院審理範圍,且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紙可憑(見102號原審卷第187頁),故李紹良及劉璐於95年6月10日參加VIP ASIA會員,並繳納150,000元,此編號「c」部份之遭詐騙金額「c」,應認定為150,000元。
⒉附表二編號40之會員甲R○○部份,依其95年4月27日參加VIP ASIA會員合約記載,可知合約金額為170,000元,簽約時支付訂金51,000元,並約定餘款119,000元自95年5月27日至96年2月27日止(共10期),每期繳納11,900元之事實,惟警方業於95年11月1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難認甲R○○於該日後仍持續繳費,且卷內無相關收據或信用卡帳單可憑,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甲R○○餘款實際繳費期間自95年5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共6期),包含訂金共計繳納122,400元(計算式51,000+11,9006=122,400),是此編號「c」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122,400元。
⒊附表二編號74之會員Z○○部份,由VIP ASIA承購合約、會員聲明書、會籍申請書及會籍合約合併以觀(見警卷㈥第1616頁至第1662頁、第1668頁至第1670頁),可認Z○○於95年5月20日有參加VIP ASIA會員,並實際繳納420,000元,是此編號「c」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420,000元。
⒋附表二編號169之會員邱俊傑於95年5月20日簽立VIP ASIA合約,合約金額415,805元,扣抵金額295,805元,除頭期款60,000元業已刷卡支付以外,餘款60,000元共分6期,前5期自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每月為1期給付500元,剩餘之57,500元則於95年11月20日一次付清之事實,有該份VIP ASIA合約書在卷可參(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於95年11月1日為警搜索,該日以後之57,500元已無依約支付之可能,且邱俊傑亦於原審證稱:最後的尾款5萬7千多元是沒有付的等語明確(見102 號原審卷㈨第123頁反面),故此編號「c」部份之遭詐騙金額,應認定為62,500元(計算式:60,000+5005=62,500)。
⒌附表二編號193之會員乙R○○於95年6月30日簽立VIP ASIA合約,合約金額468,000元,扣抵金額300,000元,頭期款當場以刷卡方式支付50,400元等情,有前揭合約書可佐(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惟乙R○○嗣並未再依約給付,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解除合約取回前述款項之事實,另據乙R○○證述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61頁反面),故此編號「c」部份之遭詐騙金額,即應認定為50,400元。
⒍附表二編號427之會員乙A○○部份,由其VIP ASIA合約以觀(見102號原審卷第285頁),可知其上雖記載合約金額178,000元,扣抵金額98,000元,預付訂金30,000元,餘款50,000元於95年5月30日繳納等情,惟依據信用卡授權號碼申請表之記載(見102號原審卷第293頁),得悉乙A○○僅有授權30,000元,故認乙A○○於95年4月30日參加VIP ASIA會員,僅繳納30,000元之定金。
是以,此編號「c」部份之遭詐騙金額,即應為30,000元。
⒎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承購VIP ASIA會員卡之遭詐騙金額,並無前揭各點所示之特殊情狀,且已均取得VIP ASIA會員卡、會員憑證、轉售登記表等證明文件,足認皆已依照合約約定繳納會費,自應分別按合約金額,或此次合約金額減去扣抵金額之所餘數額,認定為各該會員承購VIP ASIA會員卡(即「c」部份)之遭詐騙金額,並列計此部分詐欺金額如附表七「c :VIP ASIA 合約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欄所載,共計7,295,410元。
七、甲丁○○等6人其餘辯解亦皆不足採: (一)甲丁○○等6人雖均辯稱:雖CVC會員資格並非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並未取得任何特定渡假村之使用權,然CVC會員權益仍確實存在,有許多會員透過CVC網路系統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中心之預定,而享受渡假村及旅遊服務,迄今CVC網路系統仍可正常使用,自非詐術之施用云云。
然查: ⒈「HMI」與「CVC公司」、HMA公司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彼此間既均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則「HMI」客觀上必不可能將本身擁有之分時渡假時數存入RCI、II等交換系統,提供臺灣之CVC會員使用,且澳洲CVC公司縱使取得分時渡假時數,亦與臺灣之CVC會員權益亦毫無關連,況如前所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上確實難以替CVC會員預定渡假村,在價格上亦未見折扣優惠,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對CVC會員資格之銷售金額落差甚大,紊亂不一,銷售CVC會員資格時,針對會員先前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分時渡假權益所繳納之款項,可用以抵扣CVC會費之權源何在一事亦均避而不提,再參以自CVC會員所收繳之會費實有大部份未匯予HMA公司之事實,已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上所附之優惠、低價權益並不實在,乃屬詐術之施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其次,針對少數CVC會員仍能訂得渡假村乙節,林文忠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瞭解,如果有客戶真的訂到渡假村有分為兩個層級。
第一個是樂吉美之前所合作的RCI會員,這些之前的會員他們就會訂的到渡假村,因為他們用的是RCI系統。
另一個是CVC的部分,客戶會到公司要求客服訂渡假村,客服被這些客戶煩到不行,就只好幫他們訂到渡假村,即有些客戶到現場會說他是會員要執行會員權利,如果沒有幫他訂購,他就說要報警或是要退出會員權利,甚至說要找媒體來報導,所以只好幫他訂渡假村,訂了之後的後續工作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102號原審卷㈦第49頁反面),核與附表二編號204之會員陳進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後於94年8月我問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說日本這幾個地點你們都訂不到,我就問他們到底日本的什麼地方可以訂得到,他們回答我濱名湖渡假村,我打開RCI的目錄看,RCI目錄上也有這家渡假村,我就打到新加坡的RCI公司問,他們說我沒有渡假週(指陳進呈原來之曼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的權利了,可是還有RCI會員,所以要比交換貴,價錢只需要1個禮拜5千多元,可是我問CVC(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去濱名湖1週要多少錢,他們說18,000元,我就跟RCI申請去日本,在94年12月11日去住1個禮拜。
我只有交RCI年費,其他費用都沒有繳,如果我有渡假週數的話,也不用到5、6千元等情(見102號原審卷第41頁反面、45頁),相互吻合,足認原本即擁有RCI資格者,其個人本即能透過RCI系統進行訂房,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之CVC會員資格並無關連,若沒有RCI資格之CVC會員,亦有可能在其一再強力要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情況下,樂吉美公司亦會透過一般旅行社等管道嘗試代替該會員訂得渡假村,但縱使此舉成功,亦無任何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會員之際宣稱之優惠可言。
是以,未能僅以少數CVC會員曾訂得渡假村一事,遽為有利倪斐爾等人之認定。
⒊再者,甲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有使用過CVC旅遊系統,去過紐約的THE MAHATTAN CLUB,還有迪士尼世界的ORANGELAKE COUNTRY CLUB及奧地利的EICHENHOF、奧地利的SCHLOSS GRUBHOF、泰國的QUALITY SUITE。
我沒有加入CVC會員,但可使用CVC系統,這是公司給我們的福利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12頁);
乙d○○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自己沒有購買CVC會員資格、VIP ASIA會員卡、5年現金回饋計畫。
我們跟公司可以直接用會員的福利去旅遊了(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65頁);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櫃臺人員乙j○○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7月及94年6月間,均透過乙h○○使用CVC系統預定渡假村,先後前往蘇美島、長灘島旅遊,前者7晚僅花費約8,000元,後者5人亦僅需16,000元等情節(見本院上訴卷㈥第105頁反面至第106 頁),可知上揭樂吉美公司內部不具備CVC會員資格之人,亦可經由該公司或所謂之「CVC系統」安排渡假村,顯然渠等能否以「低廉」價格獲得旅遊服務一事,與CVC會員資格並無關連,亦非CVC會員繳納會費所取得之對價及優惠,除益徵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所具有之優惠權益均為不實以外,復恰可佐證林文忠所證稱:如果客服被CVC會員煩到不行,就只好幫他們訂到渡假村乙節,即樂吉美公司實會自行私下透過一般旅行社等管道為會員訂得度假村等情,洵非子虛,進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訂得渡假村之實際管道不明,用途僅係安撫部分CVC會員之手法,自不得以此反推該公司所佯稱之CVC會員上具有之優惠權益即屬真實。
⒋附表二編號23之會員S○○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9 月2日第1次參加的藍卡服務(指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購買之ATLAS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我沒有使用過。
第2 次CVC會員我有使用,因為當時度蜜月所以去澳洲黃金海岸渡假,在申請渡假村時,我們鎖定在澳洲黃金海岸地點附近,就打電話問客服人員這附近有無渡假村,他告訴我們那附近有1個渡假村,所以我們就訂了,因為我有會員,所以只繳了9千元清潔費,共住8天7夜,其餘費用沒有繳等語,並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訂房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102號原審卷第6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然如前所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安撫部分CVC會員,確曾透過類似旅行社之一般管道嘗試幫強力要求之會員訂到渡假村,然此舉並非CVC會員資格上所設置之訂房管道,並非每位會員均能享有,是未能以少數訂房成功,但並未證明此結果與CVC會員資格有關之零星個案,即遽為有利甲丁○○等6人之認定。
至乙n○○、乙i○○、乙m○○、林立維雖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購買CVC會員資格,曾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安排旅遊,或使用CVC系統訂得機票、渡假村,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服務感覺滿意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㈥第222頁;
本院上訴卷㈦第150頁至第151頁),然除卷內並未見渠等之CVC會員承購書及預定渡假村、機票等資料可供佐證外,亦未有證據可證渠等在承購CVC會員資格之前或之後,是否曾取得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及RCI資格,或渠等預定成功之經驗與加入之CVC會員資格上具有之優惠間之實際關連性何在等情。
換言之,CVC會員資格因為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出之商品,故該商品之存在並無疑義,亦能預見該公司可建置網頁供會員輸入申請之用,然今日發生爭議的是該等CVC會員資格上是否確實附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佯稱之諸多優惠,會員輸入資料後能否即能確實享受到上開優惠,而非樂吉美公司需另行特別透過其他管道方能取得優先訂房或優惠價格等權益,不過依據大多數會員之使用經驗以觀,實可認定CVC會員資格上並未當然附有渠等宣稱之該等優惠,故本院並無從認定因購買CVC會員資格而必定能享有該些優惠權益。
是以,S○○、乙n○○、乙i○○、乙m○○、林立維之前揭證詞,同不足資為有利於甲丁○○等6人之認定。
⒌原審共同被告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人員徐佩棻等人之辯護人,固曾提出所謂「客服部為CVC會員成功訂房之訂房確認函」,然由上揭文件詳細以觀(見102號原審卷㈢第232頁至第244頁),可見其中非但有相當筆數係95年11月1日警方實施搜索以後始為之預定,且寄發該些確認函之公司多有不同,亦未記載訂房價位,無從確認係因CVC會員資格方能訂得,抑或該會員本即擁有分時渡假權益,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另循其他管道始能完成上揭之預定。
再由前述辯護人提出之所謂「CVC會員表示滿意客服部人員服務之電子郵件」以觀(見102號原審卷㈢第245頁至第271頁),可知內容中亦完全未提及以何方式、價位訂房,實無法據以證明是否確因CVC會員資格之故,方能透過前揭「國際旅遊卡(ITC50)」訂房之事實,故上開文件均不能作為CVC會員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諸多優惠權益確實存在,即確能享有以「低廉」價格「優先」訂得渡假村或飯店之證明。
⒍甲戊○○之辯護人固亦曾提出國內各飯店出具之信函、房價優惠同意書、優惠房價協議書等文件(見102號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88頁),欲用以證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確與國內飯店雖簽有合作契約,可提供會員低於市場價格之優惠乙節。
然查,由前揭信函、同意書、協議書等文件詳細以觀,可知有效期限多為91年間,嗣後即未再續約,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經理乙t○○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我進來公司時,曾經有一位李經理有跟一些飯店簽約,是在我還沒有成為經理之前。
我們可以取得比較優惠的價格。
後來在我成為客服部經理之後,我發現之前簽約的飯店他們所提供的價格,比旅行社取得的價格還要高,因為我們要服務會員為主,所以我們就跟某些旅行社取得這些單位,可以比我們跟飯店直接簽約還便宜等語不諱(見102號原審卷第125頁),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該些飯店簽約,實未能取得較為低廉之價格,遑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僅係代理HMA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衡諸常情,該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資格所附之優惠權益,本應由規劃該項產品之「CVC公司」或HMA公司處理落實,實不應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出面與國內之飯店業簽約,益見前述國內各飯店出具之信函、房價優惠同意書、優惠房價協議書等文件,同樣難以證明CVC會員上所附之優惠權益確實存在。
⒎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雖提供華泰旅遊等國內旅行社之所謂「同業價格」予會員,然此並非CVC會員權益包內簡介文宣所訴求之CVC會員可享有之優惠權益,更非客戶之所以承購CVC會員資格之決定因素,此觀諸甲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供述:大部分的人想要訂的都是渡假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8頁反面),及乙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沒有跟旅行社簽約,我們會向旅行社詢價,從數家旅行社中去比價,哪家旅行社報該飯店的價格比較低,我們就會提供會員那家旅行社的報價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益徵明瞭,且如前所述,實無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出面為CVC會員洽談優先訂房或房價折扣等情之理,況依附表二編號35之會員乙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在第1次簽約後,第2次簽約前(即92年6月15日至94年4月2日間),我有跟樂吉美公司洽詢過國內旅遊,我有打電話去客服部洽詢價錢,但是回覆的金額並沒有我想像中便宜,此後我都沒有再使用或是洽詢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1頁);
附表二編號45之會員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在87年首次購買產品後,直到今天都沒有使用過。
一直到93年5月7日(支付)735,000元那次(指承購CVC會員資格),跟廖敏簽約時,我有告訴廖敏我9月要去北京,我也有說我暑假要去墾丁玩,廖敏說會幫我安排,廖敏要我先跟客服部訂,訂不到就打廖敏的手機跟她聯絡。
後來我就跟廖敏簽約了,簽完約我有陸續打電話給客服部,他們說要幫我訂,但是都沒有具體結果,一下要我先填單,一下總機又說客服部沒有人在,北京的部分也有問過一次,但沒有下文,我就打給廖敏,也是沒有下文。
當時我很忙就沒有再追,我就自費去。
我打電話給廖敏詢問訂房時,事隔很久,我不太記得對話內容,好像是說答應我,過幾天再回我,但是都沒有回電給我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9頁);
附表二編號46會員吳美茹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購買產品後,有訂過國內飯店2、3次,每次1至2個晚上,我們以為訂得結果比較優惠,但是去到旅館大廳聽別人說才知道我們比較貴。
我記得有一次去墾丁,我們在大廳聊天,我跟朋友說感覺蠻優惠的,結果聽到別的旅客說的價錢比我便宜,我才知道沒有優惠到,住宿費是我自己付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2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314之會員甲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後,外國的沒有,國內旅遊有一次洽詢該公司,因陳柏如有提到可以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作的國內旅行社,幫我們爭取比較優惠的價錢。
後來我想要訂國內3天2夜的行程,就打電話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他們說把我要去的地點給他們,再報價給我,後來他們有報價給我,結果我發現比我自己查到的價錢還要貴,就反問他們可否再更優惠,客服人員說因為是旅行社報的價,所以我就沒有使用,後來也因為很忙,而且想說還有25年期限,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3頁),復可清楚發現甲丁○○等人所辯稱之所謂國內旅行社或飯店優惠極其有限。
另參所謂 之「寶島周遊卷」,其性質僅為誘使客戶購買CVC會員資格之贈品,絕非CVC會員權益核心之內容,此據附表二編號6之會員H○○、編號7之會員甲b○○、編號21之會員甲丙○○分別證述綦詳(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72頁、第274頁;
102號原審卷第39頁)。
綜合上開證據,益徵甲丁○○等6人所辯稱:CVC會員之優惠權益確實存在云云,洵非實情,要難憑信。
(二)甲丁○○、乙天○○、甲戊○○、甲O○○、L○○雖均辯稱:5 年現金回饋計畫僅為贈品,在客戶承購CVC會員資格時均已明確告知,且由客戶簽立「概念計畫聲明書」,其上記載「本人完全明白此一概念計劃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約並無任何附加收費」等情明確,會員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
然查: ⒈CVC會員資格中所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優惠權益並不實在,該公司實際上亦未收購其他公司代理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卻利用客戶希冀取回已繳會員費等款項之心理,以5年現金回饋計畫,塑造待期滿可將先前所付款項全部領回之假象,而客戶亦均因相信「5年期滿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之說詞,而購買或再行付款「升級」CVC會員資格,足認5年現金回饋計畫絕非「禮物」、「贈品」等情,已如前述。
⒉部份如附表二各編號「B: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所示之會員,固有簽立如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概念計畫聲明書」之情事,且內容均載有「本人完全明白此一概念計劃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約並無任何附加收費」等制式文字,惟會員簽立該份「概念計畫聲明書」之經過與真意,詳如下述: ①附表二編號21之會員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概念計劃聲明書上記載現金回饋並沒有另外收其他費用,與我的認知不一致,雖然書面上寫是免費的禮物,但是我的認知是我明明就已經付款,為何是免費的禮物?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38頁)。
②附表二編號23之會員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認知是與聲明書的敘述不符,因為依照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所說,我是要花第3次錢,才有回饋方案,如果不用花第3 次錢就可以直接回饋,我沒有理由要花第3次錢。
我是因為使用次數不多,所以想要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66頁)。
③附表二編號46之會員吳美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簽字的動作很快,而且文件很多,簽約人員叫我們這邊簽一下,那邊簽一下,一直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一簽,但是沒有仔細看。
我簽約的時候不知道是一個推廣用的免費禮物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3頁)。
④附表二編號48之會員乙N○○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沒有跟我提到5年現金回饋方案是免費的禮物,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名了,也沒有人唸內容給我聽。
這個聲明書我沒有看就簽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 頁)。
⑤附表二編號70之會員甲D○○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聲明書上記載現金回饋是免費禮物,與我認知不一致。
當初會買這個是以投資的角度來買,但是如果是免費的禮物,他們就可以拒絕贈送,感覺不一樣。
當初合約書是拿一堆給我簽,我並沒有仔細看完才簽名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74頁)。
⑥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l○○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銷售CVC會員搭配5年回饋方案,是一種推銷產品,並不是禮品,是因為只要升級的話就有這個附加價值。
5年回饋方案,只要我們照著他們的方法做,就可以拿到錢,他們是以可以拿到錢為理由,來請我們升級加入這個方案。
我當時是因為升級而付費,5年回饋方案是因為我升級540,000元,5年之後就會還我540,000元,就是叫我升級成540,000元後,5年後就同等540,000元回饋給我。
我所謂「5年回饋方案不是禮品」是因為當時經理說只有加入這個方案,才能拿到5年回饋方案,所以不是所有人都能拿到這個方案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7頁)。
⑦附表二編號155之會員F○○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有收到概念計劃聲明書的中譯本,但當時跟我談的人員說因為我們是老會員,所以他們做回饋,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我的理解上面是認知的不同,他們說是對會員的回饋,但對我來說還是要加一些錢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72頁反面)。
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雖在「概念計劃聲明書」簽名,然當下根本未及詳細檢視其內容,且渠等目的均係為取回先前所付出之全部款項,並因此再次支付費用,衡情亦不會過度在意、理解文件上所使用之文字,更遑論同意其上所載內容。
況參酌附表二各編號「B: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均係另行支付費用購買或「升級」CVC會員資格後,始能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甚至若疏未按照所謂之「程序」寄出單據者,又需再度簽約付款始能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益徵5年現金回饋計畫絕非甲丁○○等人所辯稱之「贈品」或「遊戲」,而係渠等用以向客戶訛騙財物之手段。
是以,會員所簽立之「概念計畫聲明書」,並無從資為有利於甲丁○○、乙天○○、甲戊○○、甲O○○、L○○之認定。
(三)甲丁○○、乙天○○、甲戊○○、甲O○○、L○○雖又辯稱:依據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第8、9條之記載,可知參與回饋計劃者,其可能獲得回饋金額之總額乃受倫敦金融時報100指數漲跌之影響,並無「保證5年到期取回本金」之情事,此等約定條款業於會員簽署登記參加表時一併交與各該會員,會員均應知悉云云。
惟查: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宣稱:5年期滿可將先前所付出之款項,包括CVC及其他公司會費均一併取回等語,且總金額亦會以新臺幣或美元為貨幣單位,記載於客戶因承購CVC會員資格所取得之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回饋信函等文件上,此等舉動足以讓客戶陷於錯誤,相信銷售人員所言為真乙節,業如前述,顯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在說明5年現金回饋計劃時,並未提及有何「須視投資狀況」、「不能預估可領回金額」之情形,此情更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詳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33之會員甲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沒有說明現金回饋的金額必須依照倫敦金融100指數來計算乙事。
我回去之後沒有閱讀過中譯本聲明書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77頁)。
②附表二編號35之會員乙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們有告訴我現金回饋流程,中譯本就是我所提出「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這張,是當場就給我了。
他們很簡單跟我說只要在14日內寄到英國,並沒有說要按照投資的結果回饋。
我當時的疑問就只有現金回饋部分是否可以完全回本,他們回答「是」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2頁反面)。
③附表二編號45之會員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內載明,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者之總和應依照英國財經時報上FTSE100指數計算乙節,在提示這個資料給我之前,我沒有自己仔細看過,也沒有任何樂吉美公司的人員告知我。
廖敏說如果沒有遵照流程我就領不到,但是只要我乖乖遵照流程就保證我領得到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
④附表二編號70之會員甲D○○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梁鳳娟說旅遊業正在蒸蒸日上,這一個前景非常看好,他們在英國的公司比較有保證,他們也有提供馬英九市長的證書等等,說他們公司很安全,至於為何5年後可以回饋,並沒有說很仔細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73頁)。
⑤附表二編號120之會員張祿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說這麼詳細,只是說以當時的幣值來計算,以5年後當時的幣值來計算,是回饋憑證上面美金的金額,依當時的幣值換成臺幣。
廖敏跟我說回饋的美金金額是固定的,只是看5年後幣值匯率的高低會有多有少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反面)。
⑥附表二編號382之會員甲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說都會領回,但是由於投資的關係,多少有可能會減一點,如果我知道不能領回,我就不會參加。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業務員或信託部人員沒有告訴我5年後最少可以領回多少回饋金,他們也沒有說少多少,只說約480,000元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22頁)。
⒉再者,縱使5年到期後會員所能領回之金額,如上揭所辯會受所謂「倫敦金融時報100指數漲跌」之影響,但另一重要決定影響因素,當為提撥參加5年現金回饋金額之「本金金額」究竟為何。
對此,甲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HMA公司會提撥回饋金額的13%給概念計劃公司。
我於第1次警詢時就此問題表示不知道,之後我們進一步瞭解,去公司找資料,沒有特定問誰,是找公司以前的文宣資料。
所以在本案被搜索之前,我對此是不清楚的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110頁);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乙q○○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告知客戶可分得的金額與FTSE100指數的投資結果有關,但是一般客人不會知道什麼是FTSE100,我們會大致說這是依照倫敦股市前100 大的指數,公司為了回饋客戶,會撥一筆金額放在這邊。
公司教育只說是一個比例,沒有說多少,所以我也不知道會撥多少。
我到現在都不清楚FTSE100是什麼,只知道是倫敦股市的指數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118頁);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林妤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樂吉美公司或其他公司究竟提撥多少比例的會員會費給CP公司等語不諱(見102號原審卷第122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詞,實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自身對於何謂「FTSE100」、資金如何投資運作、究竟將提撥多少比例之會費予CP公司等節,均不甚明瞭,且回饋金額既然已以新臺幣或美元為貨幣單位,記載在客戶之「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回饋信函」等文件上,則該公司人員必不會僅向客戶說明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回饋金額必須視「投資狀況」而定,另再對照何永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當時沒有聽過FTSE100指數這個指數,更不會跟客戶說回饋金額會涉及到FTSE100指數的高低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益臻明瞭。
⒊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使用之5年回饋計畫之介紹文宣以觀(見102號原審卷第165頁),可知其上確實使用諸多暗示會員於5年期滿可能領回更高回饋金額之文字之事實,再對照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使用之另份「概念計劃;
即時的未來解決方案」文宣(見102號原審卷第197頁),其內容乃為:「概念計劃有限公司將於未來某一特定付款日期支付您一筆金錢,其金額以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金額為基準計算,相當於若將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金額,於經銷商付款當日至日後之付款日之期間,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前一百大企業所『增值』後之金額」等語,益徵縱使部分會員有認真閱讀前揭「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第8、9條之內容(見102號原審卷第35頁),進而獲悉回饋金額係連結至所謂「倫敦金融時報100指數」,亦不致認為將承受減少回饋金額之風險,況上開條款第9條之約定文字為:「付款日應支付予申請人之款項應為供應商繳付予本公司之金額(扣除第11條中規定之管理費)乘上依English Financial Times (英國財經時報)於付款日之前一日報導之倫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除以依第10條決定之起始日之倫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金額。
然該金額不得少於扣除行政管理費用之金額。
回饋將按當初您的供應商為您產品給付之貨幣為之」,除了就有關回饋金額之計算方式語句甚長,難以理解外,所謂「金額不得少於扣除行政管理費用之金額」之意涵更有不明,易生誤會,益徵甲丁○○所辯稱:已告知會員回饋金額將受倫敦金融時報100指數漲跌之影響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附表二編號429之證人甲Y○○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他們有無向我說明最後5年現金回饋方案可領回的金額要如何計算。
他們沒有向我保證可以全額領回上面所載的金額,只說如果在限定的時間內沒有把東西寄回去,就沒有辦法領到這筆錢。
他們有給我看英國的網站,但是我不知道那個網頁是要看什麼,我無法確定他們到底有沒有告訴我要看英國投資績效。
我決定不參加CVC會員的升等(指以此加入5年現金回饋計畫)是因為我本身買比較多會員,其實都可以用,我主要用國內比較多,後來有跟乙d○○確認這個不是保證一定可以領到錢,如果可以保證的話,我說不定就會參加了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40頁反面),然觀諸其前後語意,所謂「沒有保證全額領回」,當係指如果沒有依流程在限定時間內寄出單據,將無法保證領回而言,且甲Y○○亦無法確認銷售人員有無告知投資金額需視英國投資績效而定,故甲Y○○之前揭證詞,實不足資為有利於甲丁○○、乙天○○、甲戊○○、甲O○○、L○○之認定。
(四)雖甲丁○○、乙天○○、甲戊○○、甲O○○、L○○均另辯稱:購買CVC、VIP ASIA會員資格及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之會員,返家後尚有7日之無條件退貨解約期間,故契約是否成立之最終權限仍屬於會員,會員皆係自願購買前述產品,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並無致渠等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屬成立,至於事後民事法律關係是否解除、交付之財物是否返還,均已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茲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資格、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均屬內容不實之詐術施用,縱使有少數會員事後確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解除契約,亦不影響渠等於交付財物時確實已陷於錯誤之認定。
況附表二編號48之會員乙N○○就其於93年4月3日簽立第2份CVC合約後之情形,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說300,000元價格太高,我不想要這個產品了,所以銀行打來,我跟銀行說我不要貸款,也在4月10日用電話跟丘峰明聯絡,表示我要退這項產品。
丘峰明說他在休假期間不能幫我處理,跟我改約4月13日前往樂吉美公司,我便在4月13日前往該公司,由丘峰明接待我,但丘峰明說依照合約4月13日已經超過審閱期,所以不能退這項產品,丘峰明說原本307,000元的升等費用可以改成98,000元,就改成金卡20年的會員,我聽了之後就答應這個方案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5頁),及附表二編號5之會員甲f○○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約取得CVC會籍沒有使用過。
我簽了第1份約後,在7天內就要去解約,他們就一直遊說我這個產品很好,比太陽島公司的產品好,建議我用看看,我覺得費用太貴我付不起,他們就說幫我收的75,000元轉成10年會期的會費,那次就沒有再跟我收錢,我就同意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261頁),即由上揭證詞可明瞭已承購產品並付款之會員如欲於7日內解除契約,取回已付之款項,絕非易事。
是以,甲丁○○、乙天○○、甲戊○○、甲O○○、L○○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五)甲丁○○雖再辯稱:林文忠之證詞顯係捏造,所言不實云云,且其與乙天○○、甲戊○○、甲O○○、L○○復均辯稱:縱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少數人員在銷售時向會員「保證」回饋,亦屬個人行為云云。
然查:⒈針對有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及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手法,林文忠之證詞核與前揭C○○等34位會員證述之情節相符,更與何永榤之證詞吻合,自非子虛,值堪採信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且就林文忠於原審所證稱:每個業務部門他們所招攬的客戶都是針對不同渡假村的會員,我們這個部門業務團隊是針對太平洋及太陽島的公司會員。
我的業務團隊是針對太平洋及太陽島公司會員是主管乙q○○的決定,因為乙q○○對太平洋及太陽島公司比較熟悉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43頁反面),與附表二編號23之會員S○○(原已購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且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以前,已先第1次承購CVC會員資格)、附表二編號5之會員甲f○○、編號55之會員癸○○(以上2人原本均為太陽島公司會員)、附表二編號4之會員乙癸○○、編號201之會員乙L○○(以上2人原為台基會員)、附表二編號2之會員甲壬○○(原為亞洲奇基公司會員)等人之證詞相互對照,可見林文忠雖僅於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惟不論林文忠任職前、後,亦不管係由何人、何團隊負責與客戶洽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CVC會員資格及5年現金回饋計畫所用之手法均屬相同,且系統性地鎖定希望可取回先前已支付款項之CVC會員或其他公司會員,宣稱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可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云云,引導該些客戶購買CVC會員資格而錯誤地支付款項,自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詐騙財物時通用之慣常詐術無訛,再參照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沒有加入CVC會員,但我有CVC會員卡,是主管乙q○○給我的,乙q○○說這樣比較可以取信於客戶,也比較好招攬客戶。
我在實際遊說客戶時,有出示自己的會員卡,我跟客戶說我自己也有加入,我自己也有現金回饋的憑證,但憑證在離職的時候已經被公司收回等語(見102 號原審卷㈦第48頁反面),核與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乙s○○還有給我看他自己的現金回饋證書,我就想說連乙s○○自己都參加了,應該可以相信等情(見102號原審卷第72頁反面),益彰甚明。
足認甲丁○○、乙天○○、甲戊○○、甲O○○、L○○辯稱:此乃部分銷售人員之個人行為,不代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人員均以此等方法銷售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62之會員乙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3年5月13日購買CVC產品時,跟我解說的人員主要是林文忠及乙q○○。
他們是1組,林文忠先來跟我解釋,乙q○○再來說這是1個很好的方案,再來加強。
我記得有關5年現金回饋計畫後來有4、5個人來跟我說,剛開始是林文忠,後來又有很多人來跟我講這個好處。
回饋憑證上有記載30,037美元,折算起來就是1,000,000元左右。
林文忠、乙q○○都有跟我說是可以領回1,000,000元。
他們的算法是我之前已經繳了4、50萬元買新加坡假日屋渡假村,20幾萬元是太平洋,我再繳30幾萬元,大約是1,000,000元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10頁)。
⒊附表二編號94之會員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我是太平洋生活事業的白金會員,93年9月24日有一個孫小姐約我去樂吉美公司,電話中說要收購我的白金會員證書,我就在93年9月25日去該公司。
當天現場是林文忠經理跟我談白金證書的收購價格,林文忠跟我說他們如果用現金購買的話,金額很低,大概只有10幾萬元,因為我當時買太平洋合約是花了400,000元,我想說如果樂吉美公司出價那麼低就不想賣,正要離開,林文忠說還有另一個辦法,就是要我參加他們的會員,以這樣的方式我會得到比較大的利潤,但是我不能馬上得到現金,在5年以後才可以領到570,000元,在5年內可以享受旅遊,那時說用400,000元跟我買太平洋的會籍,我只要再繳170,000元(應係180,000元之口誤),當天我有刷一些錢,之後的尾款用分期,當時我在太平洋的會期有8萬點,他們叫我去換湯券,我就拿湯券給他(指林文忠),林文忠說要幫我代售湯券,隔一段時間我打電話問湯券賣的如何,之後才知道林文忠離職了。
後來我就跑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去說後面的錢我沒有錢付了。
我就在94年1月29日改約,就變成130,000元,等於我付出的錢是130,000元,前一份合約書尚欠的40,000元就不用付了,而且把前一份合約書收走了,現在我就總共繳了130,000元。
業務員跟我說是用美元來看,有15,689美元,可以換成53萬多元,這是改約後的金額等語(見102號原審卷第54頁),核與其先後2份CVC合約書之合約金額,確從180,000元降為130,000元之情節相互吻合,即堪採信。
⒋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言,益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均係使用使用相同話術,而向乙O○○、亥○○佯稱「可以回饋1,000,000元」、「可以領到570,000元」等情,且確係以收購其他公司會籍為由,吸引客戶承購CVC會員資格,均甚為明確。
至林文忠以亥○○之太平洋會員點數換取湯卷轉賣之糾紛,事後雙方業已和解,由林文忠歸還亥○○25本湯卷,並賠償30,000元,且亥○○之太平洋會籍未受影響,每年仍可獲得4萬點點數等情,另據亥○○證述綦詳(見102號原審卷第55頁反面),此事自不足影響林文忠證詞之可信度。
⒌末查林文忠雖曾接受部分會員委託,前往英國調查CVC會員權益及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真實性,並因此向會員收受款項,每人60,000元乙節,業據林文忠、律師林復宏分別證述在卷(見102號原審卷㈦第50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1頁;
102號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年1月7日華建存字第0980002號函暨檢送之林文忠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02號原審卷㈦第88頁;
102號原審卷第77頁至第86頁),而林文忠之證詞有前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顯屬真實可採,而林文忠亦確實委託林復宏律師處理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求償案,已先支付1,000,000元,其2人復按會員取得之回饋憑證上所載地址,實地前往英國「12b Station RoadChapeltown Sheffield S352XH England 」進行查訪等情,更據林復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44頁),復有委任契約、前揭英國地址採證照片等件附卷供憑(見102號原審卷㈦第153頁;
95年度他字第724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該些會員所支付之費用,性質上確屬委託林文忠、林復宏調查5年現金回饋計畫是否真實之對價,自不能執此遽論林文忠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六)乙天○○、甲戊○○、甲O○○、L○○雖均辯稱:渠等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位階不高,不負責公司決策,僅與業務員一同接受教育訓練,均相信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確為合法且真實性無疑,主觀上並沒有詐欺之犯意。
又「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乃過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未曾銷售過之商品,無從知悉此兩項商品是否不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及104年度重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CVC會員資格確能使用,足見前揭商品均為真實,除本案之6名被告以外,其他林婕妤(業務員)、董思宜(信託部經理)等50餘名共同被告均業獲無罪判決確定,渠等任職情形完全相同,益徵確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然查: ⒈乙天○○、甲戊○○、甲O○○、L○○依渠等過去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上所附優惠權益顯然不實,客戶亦不可能透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等節,均知之甚詳,至於先前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時期,是否銷售過同種商品,並不影響渠等知悉前揭商品皆為不實之認定,此觀諸先前在太陽島公司及太平洋公司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公司的時候,我有很多疑問都有請示我的主管乙q○○,但乙q○○都沒有回答我,我有問乙q○○英國的現金回饋公司到底投資什麼標的物及回饋是什麼模式,但主管告訴我就是把錢拿去英國的股市做基金或投資。
我在10月份就已經跟公司提出離職,但公司說我沒有交接好,其實是在觀察我,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動作,因為公司覺得我瞭解這裡面的內容,怕我做出今天來作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49頁反面),即臻明瞭。
雖林文忠僅於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然依其先前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即能知悉CVC會員所附優惠權益及5年現金回饋計畫並不實在,則始終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乙天○○、甲戊○○、甲O○○、L○○理應有所質疑才是,況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所附優惠權益為真,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即為渠等所購CVC會員優惠權益之對價,則不具CVC會員資格之甲戊○○、乙d○○、乙j○○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竟可經由該公司或所謂之「CVC系統」,以「低廉價格」使用渡假村,實屬可疑。
遑論乙天○○、甲戊○○、甲O○○均身為業務經理,依附表五㈠、㈡之轉售程序表所載流程,渠等本即需與甲丁○○共同檢視報表後,決定哪些VIP ASIA會籍可被轉售,且L○○於95年8月29日出席之CLD信託部內部會議時,亦就「可否請業務話術統一,以免CLD(信託部經理)幫其他CLD 接應客人時會出狀況話術前後不一。
還有一些說法比較誇張,如1.明年4月以前會全賣出、2.1個半月會賣1張出去、3.3個月會賣出3-4張等」一事進行討論,有該日CLD 會議紀錄附卷供憑(見102號原審卷第154頁),在在顯示縱使5年現金回饋計畫、VIP ASIA會員卡係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先前未曾銷售之產品,乙天○○、甲戊○○、甲O○○、L○○亦均已知悉上揭產品內容確屬虛罔。
進而,乙天○○、甲戊○○、甲O○○、L○○所辯稱:渠等係相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之CVC會員資格、5年現金回饋計畫、VIP ASIA會員卡等產品均為真實,始為銷售云云,洵非可採。
至林婕妤(業務員)、董思宜(信託部經理)等50餘名共同被告雖均獲無罪判決確定,然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再予審究,自不能比附援引,逕為有利於乙天○○、甲戊○○、甲O○○、L○○之認定。
⒉部分CVC會員分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甲丁○○等6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雖曾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及104年度重上字第299號案件判決敗訴,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係獨立審判,且民事訴訟的訴訟規則及決定舉證責任歸屬之方式與刑事訴訟截然不同,是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受前揭民事判決見解或結論之拘束。
再者,如前所述,少數CVC會員仍能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訂得渡假村之緣由,實與渠等所購買之CVC會員資格本身毫無關連,且「CVC公司」僅為旅遊顧問公司,則縱使可以在CVC的網站輸入會員帳號、資料,並點選渡假村、飯店、日期等選項乙節,至多僅能代表該網站有建置此等功能,惟不代表輸入、點選完成之後,會員即已完成預定渡假村、旅館使用權利之程序。
另乙e○○ ○○○○ ○ 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詞,亦至多僅能用以認定HMA公司有獲得CVC DISTRIBUTION LIMITED授權,可在臺灣銷售CVC會員資格,並解釋澳洲CVC公司如何取得分時渡假時數之解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臺灣之CVC會員之預定渡假村、旅遊之優惠權益即必可透過澳洲CVC公司獲得實現。
此外,S○○、乙n○○、乙i○○、乙m○○、林立維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客服部為CVC會員成功訂房之訂房確認函」、「CVC會員表示滿意客服部人員服務之電子郵件」、「國內各飯店出具之信函、房價優惠同意書、優惠房價協議書」、「概念計畫聲明書」等文件,均不足資為有利於甲丁○○等6人之認定,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絕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禮物」、「贈品」等節,均經本院認定翔實。
況本院認定向會員鼓吹加入CVC會員、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均屬不實之詐術施用,係因綜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客戶收取之CVC會費價格紊亂,毫無標準;
也無所謂「收購」其他分時渡假權益之情事;
亦難以解釋何以先前支付其他公司之會籍款項可以扣抵CVC會費;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未依其與HMA公司之約定進行結算;
員工薪資等人事費用甚鉅;
難以追查會費流向;
就5年現金回饋計畫係如何提撥資金進行投資之說法,前後扞挌,更就所謂VIP ASIA會員卡可享有之旅遊權益之確切內容亦語焉不詳,且CVC會員權益既不實在,豈能僅因分割成較小單位即變成具有轉售價值,遑論竟由甲丁○○及業務經理等人即可決定哪些VIP ASIA會籍可以轉售,並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直接簽立支票支付「轉售所得」等諸多不合理情狀後,始為上揭認定,絕非僅由大部分會員均難以依銷售時之說法訂得渡假村,亦無法享受所宣稱之優惠價格乙節推論而得,益徵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受前揭依據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判決結果拘束,至為合理。
⒊綜上所述,乙天○○、甲戊○○、甲O○○、L○○以前揭詞情 置辯,否認詐欺云云,不足以採信。
(七)甲h○○於91年2月1日即已離職,固未從事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之銷售,然此情並不影響其仍應就任職期間之詐欺犯行,與甲丁○○、乙天○○、甲戊○○、甲O○○、L○○同負共犯罪責之認定,且依其先前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亦已足知悉所謂CVC會員所附優惠權益實屬虛罔。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及104年度重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之結論,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實亦無從資為有利於甲h○○之認定。
此外,附表二編號30之會員甲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8月21日第1次簽立CVC合約是由甲O○○與我簽約。
說明的部分是甲h○○說明,簽約是由甲O○○。
於90年8月21日簽約之前,甲h○○有給我看錄影帶,有翻一本書給我看,說他們在各地有渡假村,我可以在那邊住比較長的時間,跟一般的旅遊不太一樣等語綦詳(見102號原審卷第56頁反面、58頁),可見甲h○○確實從事CVC會員資格之解說及銷售之事實,是甲h○○所辯稱:我身為業務經理,不負責向客戶說明產品內容,與CVC會員資格之銷售無關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八)甲丁○○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在本院更一審108年3月22日審理程序中曾敘明原審於97年9月25日曾發函轉請外交部囑託駐外機構向RCI公司亞洲地區辦公室(Group RCI Asia Regional Office)詢問相關公司是否合法設立且正常營運,然未見回覆,請斟酌是否再次函詢調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53頁)。
然觀諸原審於97年9月25日即曾以北院隆刑律96重訴102字第0970015315號函轉請外交部囑託駐外機構調查之事項(見102號原審卷㈦第196頁至第197頁),及甲丁○○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102年6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45頁以下所指,係依其101年5月18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事項(本院上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
本院上訴卷第186頁至第190頁),無非均係欲就RCI是否與HMA公司、「Concepts Vacation Club Limited」公司、LGM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簽立合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替CVC會員訂房時,何以能取得RCI出具之紀錄?CVC能否透過RCI系統預定渡假村?現金回饋計畫是否確實存在並持續運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HMA公司是否代表購買CVC會員資格且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客戶,將銷售CVC之部分價金支付予CP公司?等事項進行調查。
然查,能透過RCI系統訂得渡假村之CVC會員,或係因其加入CVC會員之前或之後曾擁有RCI資格,或係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安撫強力邀求之客戶,透過不詳管道訂得渡假村,均顯與渠等承購之CVC會員資格所附優惠權益無關,況澳洲CVC公司縱使取得分時渡假時數,與臺灣之CVC會員間亦未存有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將所收取之會費匯予CP公司,足見5年現金回饋計畫並非「贈品」、「禮物」,且導致CVC會費之流向難以追查,無從確保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權益確實存在等節,均詳如前述。
是以,甲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指之待證事實皆已臻明瞭,該等證據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法律適用部份:一、新舊法之比較:(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與本案相關之條文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28條修正後,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範圍顯較修正前有所限縮,自屬行為後之法律變更,而非僅屬法理明文化或單純文字修正。
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甲丁○○等6人均係共同實行犯罪,皆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甲丁○○等6人。
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此次修正時刪除。
是以,甲丁○○等6人在各自任職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二各 編號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規定,係論以常業 詐欺1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銀元5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應依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就各次詐欺犯行分論併罰,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 (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則只要構成兩個詐欺取財罪,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即達有期徒刑10年,高於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 遑論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刑上限,已提高至「但 不得逾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丁○○等6人。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之規定,於此次修正時,已增列「但得減輕其 刑」之但書,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 不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乙天○○、甲戊○○、 甲O○○、L○○及甲h○○。
⒋綜上,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甲丁○○等6人皆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最為有 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前揭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 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倪菲 爾、乙天○○、甲戊○○、甲O○○、L○○自90年2月28日 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及甲h○○自90年2月28日起至91 年2月1日止,於上揭期間內共同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會員宣稱不實之CVC會員資格所附優惠權益、5年 現金回饋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而施用詐術,渠等有 固定作業流程、行騙手法及分工模式,被害會員人數 眾多,詐得款項龐大,並均因此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領得薪資、獎金,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顯然 皆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 罪,並恃此為生,是以,核甲丁○○等6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二)甲丁○○、乙天○○、甲戊○○、甲O○○、L○○就如附表 二所示自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甲h○○就90年2月2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期間內如附表二該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行為相互為用,並先後與乙未○○、林文忠、何永榤、o○○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甲丁○○等6人復利用不知情之乙d○○、徐富星、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乙p○○、詹佳容、乙l○○、乙c○○、紀豪鈞、王定宇、周宥汝、黃道榮等業務員或業務經理從事銷售,及利用不知情之許媄㨗、李寶彩、董思宜等信託部經理出面簽約,均為間接正犯。
三、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載)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1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864號、第26689 號;
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第11858號、第12368 號;
99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3250號;
102年度偵字第22998號;
103年度偵字第18246號、第18724號等案件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⑹)。
經查,甲丁○○、乙天○○、甲戊○○、甲O○○、L○○部分,係於96年10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見102號原審卷㈠第1頁),甲h○○部分則係於97年3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見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㈠第1頁),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且甲丁○○等6人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繁雜,被害會員人數多達400餘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人數亦有50餘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然此對甲丁○○等6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六㈠各編號、㈡編號1至15所示之會員亦遭詐騙財物,故甲丁○○、乙天○○、甲戊○○、甲O○○、L○○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六㈠、㈡各編號會員有何遭詐騙之情事(詳如各編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欄所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甲丁○○、乙天○○、甲戊○○、甲O○○、L○○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甲h○○於91年2月1日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離職後,已脫離與甲丁○○、乙天○○、甲戊○○、甲O○○、L○○等人共同常業詐騙財物之實施,自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仍認甲h○○就如附表二編號7、8、10、12至14、16、18、20至25、26至29、31至41、44至58、92、118 、120、146、177、180、187、198、230、245、251、255、256、261、277、288、314、419所示之會員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應與甲丁○○、乙天○○、甲戊○○、甲O○○、L○○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見追加起訴書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顯與事實有違,於法亦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甲h○○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1罪關係,亦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雖利用佯稱:僅需再繳交差額,即可將先前繳納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連同此次會費合併計算總金額,將之分割為VIP ASIA會員卡數張,透過MAC公司轉售之不實情節,向客戶詐取財物,然並未承諾何時轉賣完畢乙節,業據附表二編號193之會員乙R○○、附表二編號46即附表三編號17之會員吳美茹、附表二編號220即附表三編號62之會員乙Z○○、附表三編號44之會員甲B○○分別證述明確(見102號原審卷㈨第125頁;
102號原審卷第42頁、第61頁、第63頁反面;
102號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且對照部分CVC會員雖再行承購VIP ASIA會員卡,並將原繳納之CVC會費連同此次金額合併計算,切割為小單位之VIP ASIA會員卡,卻有取得MAC公司出具承諾書,確認渠等仍保有現金回饋資格乙節,此有承諾書附卷足參之情節(見102號原審卷第50頁,102號原審卷第190頁),已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就此部分,雖以VIP ASIA會員卡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詐取款項,惟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或同法第29之1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即並不相符,此部分不能遽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可言。
是以,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甲丁○○等6人,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VIP ASIA會員卡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見起訴書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
追加起訴書第11頁至第13頁),雖屬無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甲丁○○、乙天○○、甲戊○○、甲O○○、L○○、甲h○○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甲丁○○等6人犯常業詐欺罪,均事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員,最早承購CVC會員資格者係編號270之會,渠等第1次簽立CVC合約之日期為「90年2月28日」,有該份CVC合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102號原審卷第266頁),故甲丁○○等6人共同詐騙之犯罪時間起始點應為90年2月28日,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甲丁○○等6人常業詐欺之犯罪時間,係自「90年2月8日」起,即有不當。
(二)如附表二編號26之會員李明富原雖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承購ATLAS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嗣於90年8月12日第1次簽立CVC合約時,合約金額180,000元,並無任何扣抵金額,又於94年3月12日第2次簽立CVC合約時,合約金額為378,000元,扣抵金額180,000元等情,有ATLAS渡假村承購聲明書及前揭2份CVC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如附表二該編號證據欄所載),顯然90年8月12日該次購買時並無以其購買ATLAS渡假村所繳費用扣抵CVC會費之情事,再由李明富於原審之證詞以觀(見102號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可知其復未曾提及曾將ATLAS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轉讓」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情形,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竟記載甲丁○○等6人,以向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會員佯稱可「升級」、「收購」、「承受」、「接收」渠等原有之其他公司分時渡假權益等話術,詐得「李明富所享有,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渡假村的渡假時數之利益」。
是以,原判決遽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詐得李明富之分時渡假權益,實有不當。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44、200所示之遭詐騙金額,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審認,稍有未洽。
又如附表六、㈡編號1至15所示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或尚不足以證明該些客戶是否確實承購CVC會員資格或VIP ASIA會員卡,或無從認定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附表六、㈡編號16、17部分,亦因無法證明該些會員確實遭騙匯款,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究,然原判決就上情並未加以調查,僅分別註記「僅有會員憑證,無合約書」、「合約日期,合約金額不詳,僅有LGM信函」、「無合約,僅有會員聲明書」、「無合約,僅有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等文字,即遽認前揭部分均屬原判決附表六所認定之詐欺被害人,復有未當。
(四)就本判決附表六、㈠即原判決附表十三部分,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說明無證據證明該些會員亦遭詐騙,故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惟仍將渠等列入原判決附表六之詐欺被害人之列,致被害人數發生錯誤,亦造成犯罪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矛盾,實有不當。
(五)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6、82、98、120、172、186、199、202、204、209、211、213、233、259、284、302、341、358、416、424、440、472、486各欄位上,除記載被害人姓名外,其餘內容均屬空白,且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論述上揭編號均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等語,卻又將之列入其附表六之被害人欄內,實屬不當。
(六)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此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換言之,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相同刑度,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甲丁○○負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教育訓練,使該公司人員以統一之不實話術,向客戶介紹CVC會員資格、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復自93年4月2 日起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兼任經理,足認其在該公司身居主導、決策地位,參與程度在各被告中為最深,此情更有警方於95年11月1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由何永榤持有之95年5月16日CLD會議紀錄中所載「工作通報流程,CLD→LEE→JASON→PHIL,除非"緊急狀況"LEE不在臺北,一時找不到LEE ON SKYPE,可請JASON協助,若JASON 也找不到,可請PHIL(指甲丁○○)協助」等情(見102號原審卷第155頁),及何永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91年時甲丁○○來上班了,當時甲丁○○的工作是管理業務部,如果我們有報價上的問題,需要請示甲丁○○,讓甲丁○○核可,因為甲丁○○必須要簽名,這個案子才能成立等情(見102號原審卷第136頁)可資佐證。
惟原判決就有關常業詐欺部分之量刑,僅判處甲丁○○有期徒刑4年,但對參與程度低於甲丁○○之乙天○○、甲O○○,卻均判處高於前揭刑度之有期徒刑4年2月,在理由中復未說明此等區別量刑之具體事由或情狀,故原審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即難認為妥適。
(七)甲丁○○等6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 修正、增訂,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詳如「柒、有關沒收部分」之論述),則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未就甲丁○○等6人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有未當。
(八)本院認定就未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部份,詐得之金額為21,278,788元;
就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部份,詐得之金額為99,509,203元;
就VIP ASIA合約部份,詐得之金額為7,295,410元,然原審並未載明各部份詐得之金額,實屬不當。
(九)另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3250號;
102年度偵字第22998號;
103年度偵字第18246號、第18724號),亦略有未恰之處。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中,雖認甲h○○就「5年現金回饋」部份亦應同負罪責,惟顯忽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推出5年現金回饋計畫時,甲h○○業已離職之客觀事實,故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對甲h○○提起上訴部份,為無理由。
又甲丁○○等6人均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亦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辯如前,然原判決就甲丁○○等6人常業詐欺部分,既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丁○○等6人以內容不實之產品,向不特定多數人詐取錢財,就未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部份,詐得之金額為21,278,788元;
就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部份,詐得之金額為99,509,203元;
就VIP ASIA合約部份,詐得之金額為7,295,410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並在共犯結構中,甲丁○○位居領導、決策地位,參與程度最深;
乙天○○於90年度至第96年度、甲O○○於91年度至95年度之任職期間,每年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各領得之薪資給付均逾百萬元,即乙天○○於93年度所領得之薪資更高達1,115萬6,337元,甲O○○於93至95年度領得之薪資,亦分為482萬2,857元、743萬5,393元、618萬9,372元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給付清單在卷可參,足認乙天○○、甲O○○涉入程度僅次於甲丁○○;
甲戊○○、L○○任職期間均長達數年,分任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並於任職期間,甲戊○○90年度至95年度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領得之薪資,由60萬2,000元至113萬1,396元不等,而L○○91年度至95年度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領得之薪資,均超過1百萬元,93年度更達299萬588元,92年度及94年度亦均有190餘萬元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3、5所載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給付清單在卷可參,故甲戊○○、L○○涉入程度均略低於乙天○○、甲O○○;
甲h○○則任職期間短暫,且90年度、91年度僅各領取2萬5,115元、15萬8,575元之薪資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給付清單在卷可參,復未曾銷售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參與程度最低。
又甲丁○○等6人迄今仍矢口否認,均以虛詞掩飾犯行,欲藉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更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是渠等之犯後態度均屬不佳。
兼衡甲丁○○自承為大學同等學歷、隻身在臺、離婚、有4名小孩、尚有1名18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目前無業;
乙天○○曾自承係專科畢業、已婚、未有小孩,目前從事網路行銷工作;
甲戊○○曾自承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任職廣告公司從事不動產銷售業務、月收入約2萬7千元;
甲O○○曾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1名已經成年的子女、目前在市場販賣烤鴨、月收入約2萬8千元;
L○○曾自承為大學肄業,已婚、擔任家管、沒有子女;
甲h○○曾自承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底薪約2萬3千元、獎金另計、已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更一卷㈣第673頁至第674頁;
本院卷
㈠第327頁、第517頁至第518頁;本院卷㈣第211頁),再衡酌甲丁○○等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甲h○○之犯罪日期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列罪名,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無該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至甲丁○○、乙天○○、甲戊○○、甲O○○、L○○所犯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雖同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均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柒、有關沒收部分: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是以,甲丁○○等6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二、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 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額外負擔。
四、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五、再者,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甲丁○○、乙天○○、甲戊○○、甲O○○、L○○自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以不實之CVC會員資格所附之優惠權益、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分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員詐取財物,是以,如附表二「a」、「b」、「c」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中由甲丁○○等6人所享有的部份,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承上,有關甲丁○○等6人所享有犯罪所得之認定及估算,詳述如下:(一)由附表一各編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給付清單」欄之記載以觀,可知甲丁○○等6人於任職期間,每年均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領得薪資,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對於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會員處詐得之不法利得均業已分配。
又據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業務人員的獎金有一套制度。
除了業務員及信託部以外,其他部門沒有比例等語(見102號原審卷㈦第64頁反面),可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皆能因成交而抽取佣金之事實,且張文媛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介入抽成算法,我發薪水是合約部製表,扣除勞健保相關費用,製成個人員工薪資表給員工。
我印象中業務抽成有1張書面資料,甲丁○○不定期會變更標準,1份給我留底。
除了業務部跟信託部可以抽成外,其他部門都是底薪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㈢第83頁、第85頁),及甲O○○亦陳稱:我只知道銷售成功,業務部有抽佣金,信託部也有抽佣金等語綦詳(見警卷㈠第12頁)。
惟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給付清單所示之給付薪資金額,僅能推知乙天○○、甲戊○○、甲O○○、L○○、甲h○○任職期間之成交業務量狀況,並不等同於渠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中之實際分受金額,而甲丁○○始終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身居要職,負責各項產品之教育訓練,更於93年4月2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依前揭給付清單之記載,各年度之薪資金額竟多有遠低於乙天○○、甲O○○之情形,是上揭清單顯然不足以完整反應甲丁○○等6人之犯罪所得實際分受情形,更足見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應予沒收追徵之金額,認定實有困難,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兼衡前述「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予以估算。
(二)經查,甲O○○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業務經理佣金成數是1%至3%,業務員佣金成數是6%至10%等語甚明(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78頁),乙q○○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我任職期間,業務經理的薪資是我們這組業務成交的會員所繳會費扣掉一些行政費用後的5%等情在卷(見102 號原審卷第117頁)。
又卷附「Sales commission Statement of FRANK From 01/08/2003 to 31/08/2003」資料(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39頁至第275頁),係乙天○○於92年8月份擔任業務經理之薪資報表,其上「Comm Type%」欄位即代表該編號契約所抽取之佣金成數等情,亦據乙d○○、甲O○○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52頁、第570頁、第571頁),而由上開薪資報表之「Comm Type %」欄位記載以觀,可知抽成比例除少數有高至5%,或低至0.83% 之情形以外,其餘多在1%至3%區間之內,核與乙天○○、甲O○○前揭證詞相互吻合,從而本院認以2%抽成比例,估算同為經理職等之乙天○○、甲戊○○、甲O○○、L○○、甲h○○所分受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至於甲丁○○所分配之犯罪所得估算部份,觀諸其於警詢所供陳:公司員工吸收民眾加入會員,可以抽取每位入會會員所繳納費用之8%至11.5%作為佣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95頁反面),對照甲丁○○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銷售顧問薪資結構表(見102號原審卷㈦第166頁 至第171頁),其上亦記載業務員可領取之佣金成數,最高為10%等情明確,故依據甲丁○○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領導地位,衡諸常情,其實際分受之不法所得不可能低於一般業務員,故本院認為以10%估算甲丁○○所分配之不法所得,應屬合理之最低標準。
(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詐得之未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 C合約「a」部份、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b」部份、VIP ASIA合約「c」部份,金額依序為2,127萬8,788元、9,950萬9,203元、729萬5,41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部分會員嗣後因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解除契約或達成和解,而取得退費、賠償,亦有部分會員收回小額回饋金額或轉售款項,應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已實際返還該些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此等金額應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茲計算如下: ⒈未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a」部分: 附表七編號394之會員甲卯○○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間成立調解,而獲退費36,000元之事實,有LGM出具之信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594號卷㈡第201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a」部份,計為2,124萬2,788元。
⒉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合約「b」部分: ①附表七編號69之會員乙卯○○於警詢程序時供稱:我以信用卡刷75,000元的定金,餘款175,000元專員跟我說可以幫我辦理銀行貸款。
我回去後覺得我有上當被騙的感覺,在94年10月4日我將簽約過程及資料傳到台北市交通局申訴。
我跟經理許媄㨗協商,我堅持要他們公司退我所繳之75,000元的訂金,經理許媄㨗同意退我40,000元,所餘35,000元參加他們公司3年會員,享有他們所提供之渡假村等語(見警卷㈥第1514頁至第1515頁),又在CVC合約上係記載餘款付款期限為94年10月7日之事實(見警卷㈥第1518頁),實可認乙卯○○於繳納餘款前,即提出申訴而未繳納,且已繳之訂金中已取回40,000元。
②附表七編號88之會員甲庚○○已收回27,978元,業據甲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2 頁),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21頁)。
③附表七編號92之會員甲丑○○於5年現金回饋計畫期滿時,曾收回100美元之事實,業據甲丑○○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3頁),而其係於94年2 月5日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依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揭櫫之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顯示99年2月份之匯率為32.094,以此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209元。
④附表七編號232之會員D○○嗣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4年5月5日合意解除契約,而獲退費352,000元之事實,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及LGM 出具之信函存卷可按(見102號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⑤附表七編號346之會員O○○嗣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02號原審卷㈤第330 頁),惟協議書上並未記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返還之實際金額,依「有疑義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業已將詐取之款項75,000元全數歸還。
⑥附表七編號359之會員甲卯○○嗣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達成和解,而獲解約退款210,000元,業據甲卯○○於原審供述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21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存卷可按(見102號原審卷第28頁)。
⑦附表七編號395之會員乙B○○嗣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意解除契約,而獲退款50,000元,業據乙B○○於原審供述明確(見102號原審卷第216頁反面)。
⑧附表七編號409之會員陳岡已取得70,000元,業據陳岡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2頁反面)。
⑨綜上,上開各筆款項之總額828,187元既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予扣除。
從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b」部份,合計為98,681,016元。
⒊VIP ASIA合約「c」部分: 此部分共有①附表七編號13之會員a○○○○○○以轉售2張為由,共取回80,000元;
②編號65之會員乙己○○以轉售1張為由,共取回40,000元;
③編號99之會員甲y○○○○○○以轉售1張為由,共取回40,000元;
④編號143之會員P○○○○○○以轉售1張為由,共取回40,000元;
⑤編號170之會員乙子○○以轉售1張為由,共取回37,500元;
⑥編號189之會員甲v○○以轉售1張為由,共取回38,000元;
⑦編號193之會員乙R○○解約後,取回已繳納之訂金50,400元;
⑧編號205之會員甲未○○以轉售1張為由,共取回40,500元;
⑨編號428會員s○○○○○○以轉售3張為由,其中2張金額各為32,000元,另1張為40,660元,共取回104,660元等情,業據前揭會員分別供述明確(見96他9214卷㈤第144頁;
95偵字第23853卷㈥第200頁;
警卷㈩第2992頁;
警卷第3650頁;
警卷第4230頁;
警卷第4578頁;
102號原審卷第36頁、第54頁;
102號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並有轉售確認表及支票影本存卷可按(見102號原審卷第81頁、第84頁、第87頁)。
是以,上款項總計471,060元既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予扣除。
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c」部份,計為6,824,350元。
⒋至附表七編號25之會員X○○,雖先後於98年10月間、99年8月27日,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紀豪鈞、詹佳蓉達成和解,由紀豪鈞、詹佳蓉個人分別賠償X○○80,000元、15,000元,均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業據X○○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2頁反面),並有渠等簽立之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然X○○之被害金額在「a」部份為201,000元,在「b」部份為215,000元,是前述賠償金額顯然尚未完全填補X○○之所受損害,僅係紀豪鈞、詹佳蓉將其個人所分配之不法所得返還而已,故甲丁○○、乙天○○、甲戊○○、甲O○○、L○○就此編號所分受之犯罪所得,仍應依X○○之原被害金額計算後予以沒收、追徵,不能將紀豪鈞、詹佳蓉之賠償金額部份扣 除。
其次,附表七編號51之會員e○○○○○○, 就VIP ASIA合約「c」部分,固曾收得發票 日期為95年10月26日之轉售支票1紙,然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影本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附卷供憑(見10 2號原審卷第51頁) ;
編號177之會員甲i ○○雖曾於95年10月間 接獲樂吉美臺灣分公 司通知已轉售VIP AS IA會員卡1張成功, 然其並未前往領取款 項乙節,亦據甲i○○ 於原審供述明確(見 102號原審卷第7頁),故前揭編號會員並無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情 形,自無庸扣除,均 附此敘明。
(四)從 而,甲丁○○等6人享 有之犯罪所得經本院 據前揭標準分別估算 後,甲丁○○就「a」 部份,應沒收212萬4 ,279元;
就「b」部 份,應沒收986萬8,1 02元;
就「c」部份 ,應沒收68萬2,435 元,合計為1,267萬4,815元。
乙天○○、甲戊○○、甲O○○、L○○4人就「a」部份,各應沒收42萬4,856元;
就「b」部份,各應沒收197萬3,620元;
就「c」部份,各應沒收13萬6,487元,各合計為253萬4,963元。
甲h○○僅就「a」部份,應沒收64,976元 (詳如附表八所示) 。
另因本案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故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且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所 有權於沒收裁判確定 時,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固移轉為國家所有,惟同條第2項復明訂「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以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故此部分被害人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及相關職稱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span="1" rowspan ="1"> ="colText" co 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 ne: none;"> 甲丁○○NEAVESPHILIP 自88年9月間起,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顧問,嗣於90年間,改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自93年4月2日起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經理,迄95年11月1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無 ble="false " st yle="outl ine: none; ">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保管期限)91年度:792,000元92年度:594,000元(即所得人IDN為00000000PH,前8碼為甲丁○○之出生年月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2年度:210,000元93年度:1,743,500元94年度:2,160,000元95年度:2,276,72 0元96年度:782,880元(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 偵查卷㈡ 第110頁、第13 8頁、第141頁;
原審卷㈨第7 頁、第13頁;
原審卷第291 頁、第293頁) < /div> 2 乙天○○FRANK 自87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9年底升任業務經理,後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迄95年11月1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投保:87年4月9日退保:90年5月4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投保:90年5月4日退保:95年12月18日(原審卷㈣第220頁) colspan="1" rowspan=" 1">< div ref=" colText" c 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保管期限)90年度:478,483元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0年度:1,627,454元91年度:2,551,106元92年度:2,178,331元93年度:11,156,337元9 4年度:3,342,526元95 年度:1,201,000元 (95年 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92頁、第105頁 、第120頁、第137頁、 第142 頁;
原審卷㈨第7 頁) > d" colspan="1 " rowspan="1">< div ref="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3 甲戊○○FANNY 自87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於90年間,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迄95年11月1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投保:87年4月15日退保:90年5月4日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投保:90年5月4日退保:95年12月29日(原審卷㈣第221頁反面) olText" co 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保管期限)90年度:586,803元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0年度:977,776元91年度:676,275元92年度:602,000元93年度:748,000元94年度:1,07 2,000元95年度:1,131 ,396元96年度:200 ,000元(95年度偵 字第23 853號卷㈡第85 頁、第105頁、第115頁 、第136頁、第142 頁;
原 審卷㈨第7頁、第11頁) iv> 4 甲O○○TOM 自89年7月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後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嗣於90年7月間,轉任信託部經理,旋於91年9月間起,擔任業務經理,迄95年11月1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投保:94年7月1日退保:95年12月18日(原審卷㈣第224頁) ext" conten teditable= "fal se" style ="outline: none;">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保管期限)90年度:223,822元92年度:1,000元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0年度:546,196元91年度:1,128,815元92年度:1,642,550元93年度:4,822,857元94年度:7,435,393元95年度:6,189,372元(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 88頁、第105頁、第11 7頁、第123頁、第1 42 頁 ;
原審卷㈨第7頁、 第18頁;
原審卷第286 頁 、第289頁、第292頁) d> class="he-td" c olspan="1" rows pan="1"> L○○SOPHIA 自87年6月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信託部經理,嗣於90年間,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迄95年11月1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投保:87年6月11日退保:90年6月1日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投保:90年6月1日退保:95年12月12日(原審卷㈣第231頁反面)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保管期限)90年度:485,691元91年度:5,000元 樂吉美臺 灣分公司:90年度:473,373 元91年 度:1,142,6 79元92年度:1,91 5,252元93年度:2, 990,588元94年度:1, 927,824元95年度:1,581,883元96年度:18,000元(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83頁、第106頁、第112頁、第129頁、第139 頁;
原審卷㈨第6頁 、第12 頁;
原審卷第291 頁) cols pan="1" rowspan="1"> ef="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 e="outline: none;"> 6 di v> 甲h○○ 自89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90年間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迄91年2月1日離職時止 無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90年度以前之資料已逾保管期限)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0年度:25,115元91年度:158,575元(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94頁、第109頁;
原審卷㈨第21頁) 為95年AL的報表從TSM裡面印出來。
這份報表會顯示CLD是哪一位。
還有這個會籍的NET金額。
⒈FIONA會將這份報表給PHIL還有業務經理看。
然後決定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
⒉PHIL會將這份報表還有會籍標示出那些應該被轉售,然後轉給JASON,接著JASON會再次確認那些被標示出的會籍都已經全額付完款,而且完成了。
⒊JASON會為每個要轉售的會籍完成一張CHECK REQUEST 的表格(見附加檔案),然後交給會計部門。
⒋會計會根據每一份CHEQUE REQUEST開立支票。
支票開好後,會計會通知相關CLD人員來領取支票。
⒌CLD人員會收取支票,然後跟會計影印那份CHEQUE REQUEST表格,並且在2份CHEQUE REQUEST的影本上簽名。
⒍CLD人員會通知會員他們的會籍已經轉賣掉了。
會員可以來領取支票。
CLD人員必須要求會員在來現場領取時交還證書。
⒎當會員來領取支票時,CLD人員必須將支票影印,並要求會員在支票的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他們的確收到支票了。
⒏附有會員簽名的支票影本必須連同證書,CHEQUE REQUEST表格及會員檔案全部一起交給JASON。
⒐JASON會確認會員以及CLD人員完成了所有的細節和資料。
⒑JASON會將所有的檔案轉交合約部,以便合約部更新NEXUS系統,註明會籍已經出售,他們會將會籍從" 未出售" 變更成" 已出售" ,合約部也會更新關於這次會籍出售的相關資料。
㈡英文版「轉售程序表」(102 號原審卷第152 、153 頁)Resale Procedure ⒈Once a month Fiona NG of the Contracts Departmentwill print out a report from the TSM ,based on afilter ,of VIP Deals that have completed .Thisreport should reflet the CLD Officer and the NetVolume of the deals ( please see attached) . ⒉Fiona NG will pass the report to Phil Neaves andSales Managers to review and decide whichmemberships should be re-sold . ⒊Phil Neaves will pass the report with memberships tobe re-sold highlighted to Jason Chitwood . JasonChitwood will double check the high lightesmembership to ensure that they are full paid andcompleted . ⒋Jason Chitwood will complete a CHEQUE REQUEST form(please see attached) for each Membership to be sold, and submit to the Accounts Department . ⒌Accounts Department will raise a cheque for eachCHEQUE REQUEST submitted .When Cheques are completedthe Accounts Department will notify the relevant CLDOfficer to come and pick up the cheque . ⒍CLD Officer will collect the cheque and a copy ofthe CHEQUE REQUEST form from the Accounts department, signing for the cheque on both copies of theCHEQUE REQUEST from . ⒎CLD Officers will call the members to notify themthat their membership has been sold and they cancome in and collect the cheque . have received the cheque . ⒐The photo copy of the cheque ,signed by the clientwill need to be attached with certificate and theCHEQUE REQUEST form ,to the front of the membersfile and passed in full to Jason Chitwood . ⒑Jason Chitwood will check to see that all detailshave been completed by the client and the CLDOfficer . ⒒Jason Chitwood will pass all files to the ContractsDepartment to update in the NEXUS Syst em that themembership is sold .This is do ne by changing theMembership from UN-SOLD to SOLD .ContractsDepartment will also update members files with therelevant information pTo:Fiona,Lee,JanetFrom:Jason ChitwoodCC:PhilDate:5/9/2006Re:Procedures for Re-salePlease see the attached Re-Sale Procedures andsupporting documentation.Please review the attached andlet me know if I have over looked anything or if thereare any suggested amendments.Please do not hesitate to contact me should you have anyqueries.Best Regards, (簽名) Jason Chitw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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