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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冠寶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吳孟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冠寶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房冠寶(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平沼、陳淑珠均無罪在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5月5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聽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認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中所引卷證,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另本案尚未確定,而本件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認定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前開涉犯罪名即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歷審審理都有遵期到庭,沒有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未確定,實難憑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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