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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三審)
薛松雨律師(兼三審)
王玫珺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鴻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審理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判決被告共同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及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5億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院認被告犯上揭罪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審酌被告經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8年,刑期甚重,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高達3.05億元,數額亦鉅;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係我國知名企業界人士,具相當社經地位及影響力,財力亦豐,逃亡海外另起生活應非難事,足認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逃亡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所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甚輕,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亦無何妨礙,是綜合有效性、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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