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昌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昌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國昌(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及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05年10月13日諭知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後,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當日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諭知被告應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即自施行日起之次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年8月19日屆滿,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億以上之罪,罪嫌重大,業經同案被告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諭、楊錦火、周采蓁等以及證人胡韶芸、曾俊瑋、黃惠如、周家嫻、江碩平、蔡高明、周雅玲、孫美虹、葉雪雲、黃康圃、謝淑芬、吳芬蘭、張弘松、莊建和、陳杰榮、王經宇、吳孟勳、黃鴻文、林洛伊、程治平、張純忠、王進平、蘇寶貴、陳美慧、姜惠瑩、姜秋嬉、魯嫻慧、查美均、王子千等證述明確,並有RV車露營車住宿經營合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等在卷可證。
且本案非法收受投資之金額龐大,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所收受之存款復去向不明,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涉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基於人性畏罪及逃避追償之心理,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案經第二次發回更審,由本院於109年8月6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認被告若未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恐無法順利繼續進行審判,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衡酌被告吳國昌之行為罪責及其遷徒自由之保障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