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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昌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昌(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欽堯等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4月19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聽取渠等意見後,認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中所引卷證,在現階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參酌本案非法收受投資之金額龐大,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是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所收受之款項仍去向不明,被告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尚有鉅額犯罪所得應依法發還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應予以沒收、追徵等情,基於人性畏罪及逃避追償之心理,被告非無因此逃亡境外、脫免刑責或賠償責任之可能,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另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是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此外,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且被告於審判中,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4日,諭知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逾10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若無法解除,請斟酌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是否已經滿8年云云,實無理由,未能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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