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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沐村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徐沐村(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以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裁定自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4月8日以北院忠刑實106金重訴2字第1090003155號函,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止;
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6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0年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9月30日止),有上開裁定、函文、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等件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事證明確,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就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於110年7月28日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於110年9月24日並以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裁定自110年10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5月31日止)。
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5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5月19日核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書面意見後,認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刑期非輕,而被告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審酌被告社經地位、經濟條件等情狀,足見被告具備旅居海外之經濟能力等條件。
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
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再者,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6年1月10日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原審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併計迄今,亦尚未逾10年,爰裁定自111年6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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