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金上重訴,40,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雅芳律師
劉煌基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郇金鏞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6條為:「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賴文正另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憑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17日經原審裁定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二第38、45頁),原審並於109年1月6日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裁定其等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分別提起上訴,惟上開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於109年9月5日屆至,其等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亦將於109年9月16日屆滿5年。

(二)因被告3人被訴之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均已由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等所涉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等經濟狀況均佳,縱於外國長期居留生活,財源尚不虞匱乏,其等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免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經原審認定有罪,非無因此啟動逃亡、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3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