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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基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瑞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訊問後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08年12月24日重為裁定自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案經原審審理,於109年6月24日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
原審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再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4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當庭及以書狀陳述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如上,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
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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