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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具 保 人 林桂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桂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瑞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由具保人林桂榮於同年9月4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林瑞基釋放,此有新北地院106年9月1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具保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參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183至194頁)附卷可稽。
經新北地院審理後(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判決),於109年6月24日判決被告林瑞基有罪,處有期徒刑12年。
被告林瑞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被告林瑞基即未到庭,被告之辯護人均稱無法聯絡林瑞基,本院旋囑警拘提之,並通知具保人林桂榮於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攜同被告林瑞基到庭。
然林桂榮到庭稱:伊是被告父親,已有一年多沒有聯絡林瑞基,現無法聯絡也不知其去向等語。
警方亦因林瑞基現已不在住居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以上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本院112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及拘提報告書(參本院卷六第348、395、536至537、585至589頁,卷七第503至506頁,卷八第37至40頁)在卷可查。
又被告並無在監押情形,有本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
綜上顯見被告林瑞基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林桂榮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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