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金上重訴,56,2022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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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逸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文逸(下稱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限制出境(撤管日期107年10月4日),起訴後於 107年9月5日繫屬原審,原審並於107年9月10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原審金重訴17號卷一第7、135、136頁)。

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11日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原審金重訴17號卷七第223至229頁),復裁定自109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個月即至110年2月10日止等情(原審金重訴17號卷十四第61、62、65頁),業經本院核閱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05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0年1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97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經原審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億5717萬5304元,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且被告先前長年旅外,出入國境頻繁(本院卷三第107至112頁),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偵3686號卷二第183頁),足見其於海外有至親居住,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

再者,被告之境內資產(價值共計10億8831萬6710元)固經原審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扣押在案,惟被告於調詢中自承:年收入大約2千萬元,資產包括股票、房地產應該有10億元左右,包括在日本東京池袋6、7千萬元的房產,另在日本住友銀行也有日幣1億元左右的定存及投資型保單價值日幣1億元等語(偵3686號卷二第181至183頁),由此亦徵被告於我國境外尚有其他豐厚財產,非毫無資力足供避居海外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6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九第208至209頁)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又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等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

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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