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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滕韋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滕韋宏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而依據同法第504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雖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誤植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裁定本質上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誤植之處,業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予以更正,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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