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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林子湞
黃婷婷
孫佳筠
盧桂林
潘滿然
被 告 李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睿騏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案件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9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
原告林子湞、黃婷婷、孫佳筠、盧桂林、潘滿然係於該案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年4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存卷足憑。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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