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附民,17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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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黃慧姝

被 告 簡旭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簡旭邦因詐欺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簡旭邦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開始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結束錄音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有本院一般案件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惟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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