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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朱曉菁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承祐對原告朱曉菁犯恐嚇取財等犯行,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嗣被告因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復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公告在案。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在本件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尚非不合法,茲本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即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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