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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黃秀蘭
被 告 簡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于傑(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第3至12頁)可佐。
而告訴人即原告黃秀蘭(下稱原告)於前開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嗣因被告於前開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電詢原告,原告亦表示願意到庭與被告和解,本院遂另定訊問期日於109年8月10日以利原被告雙方進行和解,惟當日因被告未到庭而和解未果,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佐。
而本件原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8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本院卷第1頁)足憑,依前開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對被告向民事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乃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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