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附民上,3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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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勁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宏霖(下稱被上訴人)為新竹市○區○○街00○0號「大魯閣廣場」1樓之「山崎麵包」店長,上訴人即原告陳勁光(下稱上訴人)前為該店員工,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對內場麵糰之處理及伊表示因與他人吵架喉嚨痛等情,而心生不滿,竟在該店內之廚房及員工洪聖凱、楊世宗面前,對上訴人接續辱以:「我看你就是卒仔(閩南語發音)」、「不要在那邊給我當偽君子」等語,使上訴人感到莫大的侮辱,也造成上訴人失業,被上訴人前開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也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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