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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威傑
林佩璇
何碧雲
鄒竺君
敏盛綜合醫院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徐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傑、林佩璇、何碧雲、鄒竺君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原審審理後,就被上訴人林佩璇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至26日、101年10月1日至9日住院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以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對於上訴人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李威傑、林佩璇、何碧雲、鄒竺君之行為成立犯罪,且被上訴人李威傑為被上訴人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林佩璇於102年8月4日至12日住院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另經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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