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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49、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皓翔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09年4月29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9年7月21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因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為警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及109年7月21日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審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被告李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另被告雖分別於105年間、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105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均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分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5、76號、109年度撤緩字第40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即被告並未完成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㈡嗣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29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9年7月21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及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7年5月16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云云,核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不合,無足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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