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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敬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163號前為警攔查,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
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並經同院判刑確定,而被告本案此次所涉於109年4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已係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據前揭定期治療模式之說明,不論被告中間曾另犯多次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並執行,此次仍應視為「病患」而使之有接受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不應遽予論罪科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採行此「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以前,向來,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均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如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亦不宜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是雖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確有「...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新建立之定期治療模式,基於「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並生效之情事變更,法院當不應跳過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之審查,逕行肯認檢察官對此等施用毒品者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狀態,再依前揭立法理由之作法,逕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其後之強制戒治)後,再為免刑之實體判決,如此將剝奪被告接受機構外處遇之機會,又僭越檢察官依法裁量之權限,從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及鼓勵被告戒癮之修法意旨觀之,上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作法,亦難認允當,故為本院所不採。
六、從而,原審基於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定期治療模式,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符合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援引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忽略因情事變更而導致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之事實,並非有理,將來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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