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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意見,我認罪,但原判量刑過重,被告為警緝獲後,有問必答,敢作敢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有關量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是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
是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17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其中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
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
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
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
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確應非難,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是原審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坦承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本院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仍甚妥適,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宏明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周屏光經營之「樂高文化」商店之門鎖後,進入告訴人店內行竊,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與「阿弟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卷109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與共犯「阿弟仔」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被告雖陳稱僅分得5,000元等語,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證據足以得悉渠等係如何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綽號「阿弟」行竊時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被告復否認係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遭竊之物品 │
├───────────────┤
│1、蘋果牌Ipad3 臺 │
│2、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3、工具包1 個 │
│4、電子手寫板1 個 │
│5、額溫槍1 支 │
│6、Iphone6S手機1支 │
│7、口罩1 盒 │
│8、現金6,000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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