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1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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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惠泰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連惠泰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郭培屏、黃調丞、畢可衛之證述,可知委員於民國108年4月2日水蓮山莊管委會會議發言時,有可能沒拿麥克風,致錄音沒錄到,而會議記錄係針對麥克風錄的到音部分製作,因告訴人郭宜真講「我也可以參加嗎?」這句話時沒用麥克風,故不能以會議的錄音光碟中無聽到這句話,逕而認定告訴人未說這句話。

㈡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會議中係以戲謔口語說出「我也可以參加嗎?」上開證人因告訴人未明確表達想要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故無印象告訴人於會議中有上開發言,亦在常情之中,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原審如對被告於偵查中就刊登貼文之動機有疑問,應予訊問,在未加訊明情形下,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供詞前後不一,有率斷情事。

㈣由被告貼文內容可知其係要告訴人恪守財委身分,要知道避嫌,依真實惡意原則,其並無誹謗之意圖,且告訴人於管委會之發言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以質疑之語句對告訴人之發言給予建議,實非無端誣陷漫罵可比擬,被告經此訴訟,已知謹言慎行,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如認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並未表示想參加水蓮山莊消防工程之投標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外,核與證人郭培屏、黃調丞、畢可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又水蓮山莊委任之台業公司人員依會議錄音檔逐字繕打之會議紀錄中,亦無告訴人發言表示欲參加社區消防工程之投標或說「我也可以參加嗎?」這句話之記載,此有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109)水蓮管字第1091027001號函暨所附錄音光碟及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132頁)。

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會議並未發言表示欲投標水蓮山莊消防工程或有說「我也可以參加嗎?」這句話甚明。

復參酌卷附證人黃調丞及畢可衛於原審繪製之會議現場圖,及上開2位證人於原審證詞,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坐在畢可衛旁邊,黃調丞則坐在告訴人前方,距離甚近,殊無可能距離告訴人較遠之被告有聽到告訴人說「我也可以參加嗎」這句話,而距離較近之畢可衛、黃調丞反而未聽到。

且證人畢可衛於原審明確證稱:會議進行期間,委員係舉手後發言,正常不會有委員插話,當天現場也沒有吵鬧,所以無委員發言比較吵雜而未記載於會議記錄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

又證人郭培屏於原審復證稱:開會時均有準備錄音設備放在主委右手邊員工席上,係用錄音機錄音,基本上足以收錄該空間所有發言,除非太多人發言、太吵雜,應該都是收錄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

是由證人畢可衛、郭培屏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如果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有說「我也可以參加嗎」此句話,應可錄到。

然該會議之錄音光碟並未錄到告訴人有說「我也可以參加嗎」此句話或告訴人表示要參與水蓮山莊消防工程之投標,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2頁),並有上開會議記錄及錄音光碟可憑。

凡此均足證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說「我也可以參加嗎?」及辯護人辯稱:係因告訴人未使用麥克風,致未錄到告訴人此部分發言,上開證人係因告訴人未明確表達想要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致沒印象告訴人有為上開發言云云,均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本案貼文之動機係想要引起住戶對告訴人之注意,貼文依據為其自108年2月起,列席管委員,600萬的招標事件,告訴人都沒公告就結標,決標後沒有公告決標內容等語(見偵續一第24號卷第47頁),於原審始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會議有以戲謔口語說「那我也可以來參與」,可見其係於起訴後,始為此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是否訊問被告乃法官之職權行使,法官可自行判斷有無訊問被告之必要,法無明文規定法官必須訊問被告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以此主張原審有率斷情事云云,要屬無據。

㈢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表示要參加水蓮山莊消防工程之投標,卻虛構告訴人要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於「臉書」之「陽光水蓮」社團網頁刊登「我對這屆管委會的主、監、財三人特別感到不屑! 若在看那財務郭宜真多次在會議上的發言,她還稱想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而忘了己身就是財務人員,看看她過去在管委會的職務,曾是16屆主委18/19 屆財委,也就是說她應很清楚如何避嫌,而不是這樣大辣辣的表態。

如此同樣的一批人再長期把持水蓮的管委會,水蓮山莊未來的榮枯,實在令人堪憂」等文字,顯係意指告訴人身為水蓮山莊管委會財務執行委員,卻不知避嫌,想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進而以水蓮山莊將來堪憂,影射告訴人將從中圖取不正當利益。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合理之評價,上開刊登內容,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甚為負面之貶抑,其所為已構成誹謗罪甚明,原審就此均已詳予論述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依真實惡意原則,無誹謗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實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惠泰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惠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惠泰為新北市○○區水蓮山莊社區(下稱水蓮山莊)住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所,上網連線社群網站「臉書」之「陽光水蓮」社團網頁(下稱陽光水蓮網頁),使用帳號名稱「連惠泰」刊登:「我對這屆管委會的主、監、財三人特別感到不屑! 若在看那財務郭宜真多次在會議上的發言,她還稱想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而忘了己身就是財務人員,看看她過去在管委會的職務,曾是16屆主委18/19 屆財委,也就是說她應很清楚如何避嫌,而不是這樣大辣辣的表態。
如此同樣的一批人再長期把持水蓮的管委會,水蓮山莊未來的榮枯,實在令人堪憂」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郭宜真要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之不實內容,傳述足以毀損水蓮山莊住戶兼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財務執行委員郭宜真名譽之事,供「陽光水蓮」社團成員即水蓮山莊住戶共683 人閱覽,惟郭宜真於108 年4 月2 日出席水蓮山莊第19屆第10次管委會之會議(下稱本案會議)中,並未表示想參與水蓮山莊消防工程投標。
嗣郭宜真發現連惠泰在陽光水蓮網頁刊登本案貼文之文字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連惠泰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208 至22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之辯解:
我否認犯罪。
因為本案貼文中我講的是當時的狀況,都沒有虛偽的內容。
當天我確實有聽到告訴人說:「那我也可以來參與」等語,她是用戲謔的口語講這句話,我聽到覺得很驚訝。
我對於社會公益很尊重,我擔任過公益團體的理事,在這件事情上我是為了公益評論告訴人在管委會上的不當發言,才會上網路上貼出本案貼文。
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不能因為本案會議中現場錄音機收音沒有收到,就代表告訴人沒有講這句話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刑法310條的要件實務上是採取真實惡意原則,誠如告訴人所證述她與被告沒有任何的糾紛、仇恨,跟被告是在107年水蓮山莊生活大小事的網頁上有一番論戰。
因為被告有參加中華人權協會,本身也擔任秘書長以及理事到現在,所以被告對於水蓮山莊的公共事務很注重。
水蓮山莊有高達2,005戶的住戶,所以被告也熱心的參與管理事務的事項,但是被告發現或認為管委會的運作有一些問題,所以積極參與管委會列席的開會。
證人郭培屏及黃調丞作證表示管委會的開會有錄音,錄音的收音主要是以麥克風發聲比較大所以收音比較多,在委員發言時,可能會有委員插話,所以有些吵雜的聲音在錄音裡面沒辦法收錄進去。
雖然管委會函覆鈞院表示管委會的會議紀錄是物業公司依據錄音帶的內容轉為文字稿,而管委會提出的會議紀錄無法看到告訴人在108 年4 月2日本案會議中有表示說她要參與消防工程投標的事情,但是不能以此文字稿的內容來證明告訴人沒有表示這句話。
雖然被告有從鈞院提供本案會議之錄音光碟片聽取內容,也聽不到告訴人有講這句話,但是不代表告訴人沒有講這句話,也可能是收音的狀況所導致。
基於罪證有利歸於被告的原則,是可以推論被告在本案會議的當場有聽到告訴人講想參與消防工程投標之事。
至於主委或是其他委員沒有聽到,可能是因為事不關己或是專注在其他事項或是認為這只是告訴人的戲謔之詞所以也沒有放在心上,以致於沒辦法呈現出來。
如果認為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有講想要參與消防工程投標的事情,也請鈞院在量刑時參酌刑法第57條犯罪的情況,被告為何要在陽光水蓮網頁中表示告訴人有講過這句話,包括其動機、目的以及跟告訴人的關係,綜合考量被告有參與中華人權協會的事務,本身對於公共事務也很注意,其是為了維護社區的公共利益所為之發表,若依據卷內的相關資料認定被告有符合刑法第310條的構成要件,也請予以從輕的量刑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水蓮山莊住戶,於108 年4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所,上網連線社群網站「臉書」之陽光水蓮網頁,使用帳號名稱「連惠泰」刊登本案貼文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宜真(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復有本案貼文擷圖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一第2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 日出席本案會議時,是否曾表示想參與水蓮山莊消防工程投標?(二)被告張貼本案貼文,其主觀上有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於本案會議中,並未表示想參與水蓮山莊消防工程之投標: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會議中,我沒有說我要標工程,我有提出本案會議發言的逐字稿。
在會議中,我只有做殺價,並沒有說我要標工程,我也不是做這一行的,我不會投標消防工程,我家人或親戚也沒有從事消防工程,我是做雷射切割、鐵板的工作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4 頁),核與一同出席本案會議之證人郭培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任職於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擔任社區現場經理,是進駐水蓮山莊的物業公司職員,我有出席本案會議,水蓮山莊管委會會議過程,各委員發言都會錄音,我們有預備錄音機,基本上都會收錄到所有發言,只要不是太多人發言或太吵雜,應該都能收錄到。
是由台業公司員工聽錄音機內容打逐字稿製作會議記錄,錄音內容聽得清晰即會轉為文字檔。
本案會議過程中,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曾表示想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在之前的開會告訴人也未曾表達過他想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3 頁);
證人黃調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水蓮山莊管委會第19屆委員,我有出席本案會議,但那天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曾經表達要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針對有無講,可以查錄音,應該可以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8 頁);
及證人畢可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水蓮山莊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我有出席本案會議,當時有提及社區消防工程投標案,告訴人沒有表示她要投標消防工程,在之前管委會開會中告訴人也沒有表示她要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2 頁)之情節相符,其等於本案會議中或之前之會議均未聽聞告訴人曾聲稱欲投標水蓮山莊消防工程一事。
另參諸本案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與告訴人所述有關社區消防工程之文字,僅告訴人稱:「那我可以請我們的國樹機電做這些事情好了,他們檢測、你們做。
我們有機電對不對?難道我們機電不懂嗎?那就是你們的問題」等語,然告訴人所稱之國樹機電,乃水蓮山莊委外之機電服務廠商,與告訴人無關等情,為證人畢可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認此段發言亦與告訴人欲參與社區投標一事無涉。
又參以本案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係經水蓮山莊所委任之台業公司人員,聽取本案會議當天之錄音檔後逐字轉譯成文字等情,為證人郭培屏上揭所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復有水蓮山莊管委會109 年10月27日(109 )水蓮管字第1091027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該會議紀錄既係透過台業公司人員聽取現場錄音機所錄得之錄音逐字轉譯而成,為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而成,顯見其真實性甚高,則本案會議之會議紀錄既未載明告訴人有發言欲參與社區工程投標一事,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會議中,並未表示想參與水蓮山莊消防工程投標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日告訴人確實有以戲謔之語氣,稱不然我來標好了等語,而本案會議之錄音因涉及收音、現場吵雜或有人插話等問題,始未錄得告訴人上揭所述之內容等語。
然據證人黃調丞及畢可衛於本院審理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告訴人係坐於畢可衛旁、黃調丞則在告訴人前方等節,業據證人黃調丞及畢可衛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9 至200 頁),且有上開繪製之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可知告訴人與黃調丞及畢可衛間之距離甚近,又參諸本案會議紀錄中,均有清楚記錄畢可衛、郭培屏及告訴人之各次發言,參以現場供有麥克風供委員發言使用乙節,為證人畢可衛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頁),則告訴人既然手持麥克風發言,又與在場之畢可衛及黃調丞距離甚近等情,殊無告訴人所發言之聲音,僅有被告一人可聽得,其餘在場之證人或錄音均未聽得或錄得之理。
況製作會議紀錄之人為台業公司人員,已如上所述,與水蓮山莊之住戶間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獨漏告訴人之特定發言而未載明於會議紀錄中之動機或理由。
至於辯護人固辯稱現場吵雜、有人插話等情會影響收音等語。
然本案會議中委員是舉手後發言,正常不會有委員插話,現場也沒有吵鬧,所以不會有委員發言比較吵雜之聲音無法記錄等節,為證人畢可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亦徵並無辯護人所述現場有吵雜或有人插話致影響收音之情,故辯護人上揭所辯,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僅為恣意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有聽到告訴人以戲謔的口語稱:「那我也可以來參與」等語。
然被告所辯,已與上揭證人所述,及書面之會議紀錄內容相悖,且被告亦自承:我無法提出資料,本案會議之錄音我聽得很詳細之後,沒有聽到告訴人稱上揭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被告既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當主委任內,很多投標案件都沒有即時公告,開標時間短,很快結標,引起我們懷疑,所以我刊登本案貼文的動機在引起住戶們對告訴人的注意。
我刊登的依據是於108 年2 月起我列席管委會,600 萬的招標事件,告訴人都沒有公告就結標,決標後沒有公告招標內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7頁),可認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貼文之依據,乃108 年2月開會時其認為告訴人沒有公告招標,其貼文之動機乃為引起住戶對告訴人之注意,隻字未提於本案會議中告訴人曾有提及欲參與投標一事,顯見其前後供詞不一,實難採信。
倘若被告上揭所辯為真,被告理當於偵查中堅持其於本案會議中有親耳聽聞告訴人親口表示欲參與投標一事,或於本案會議中當場質疑此事,或於管委會張貼本案會議紀錄後對此提出質疑,殊無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稱有此事之理,在在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本案會議中確有親耳聽聞告訴人欲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乙節,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㈡被告張貼本案貼文,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經查,本案貼文之內容非真,已如上所述,而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動機,乃係為引起水蓮山莊其餘住戶之注意,且係因管委會長期為告訴人所把持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偵續一卷第4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們這屆管委會有敵意,說我貪污,不只說我還說很多委員都貪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於管委會之作風,心生不滿,始張貼本案貼文誣指告訴人欲參加社區消防工程投標一事,亦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無訛。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方張貼本案貼文,故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等語。
然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依據以實其說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合理根據或相當理由,可作為其確信其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為真,堪認被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下所為甚明。
故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自無從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
又被告虛構告訴人欲參與水蓮山莊消防工程投標之不實事實,縱使社區消防工程與公益有關,但被告所為顯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要件不符,自不得徒以基於公共利益之美名作為卸責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均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查被告於陽光水蓮網頁刊登本案貼文之內容,就「財務郭宜真多次在會議上的發言,她還稱想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而忘了己身就是財務人員」等語之文字,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且依被告所使用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顯見其係意指告訴人身為水蓮山莊管委會財務執行委員,卻想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進而影射告訴人有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合理之評價,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甚為負面之貶抑,其所為已構成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灼。
此外,本案貼文張貼於陽光水蓮網頁,該網頁為水蓮山莊住戶約600 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續一卷第47頁),足見該網頁確有供特定多數人瀏覽,故被告為本案貼文之誹謗言語時,確屬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之狀態,而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不滿告訴人於水蓮山莊管委會之作法,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明知告訴人未曾於本案會議中表達欲參與社區消防工程之投標,竟在陽光水蓮網頁發表本案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到庭稱:請從重量刑,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了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6 頁);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飾詞狡辯,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併考量被告曾有傷害及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 至244 頁),足認其素行非佳;
併參酌被告自陳為文化大學土地資源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分別為37歲、18歲及15歲、目前是上伸公司的總經理、月入營業額新臺幣30到50萬元間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 頁),及被告自陳為引起住戶對告訴人之注意(見偵續一卷第47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前仍有傷害及毀損罪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併參酌被告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
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請從重量刑,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可見被告並未坦承自己之過錯,難見其悔意,且其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若不予執行宣告之刑,實無從對其警惕且收教化之效,故被告於本案中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符合緩刑要件。
是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無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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