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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錢建宏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被告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夢想之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7頁)。
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乃於109年12月2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上開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夢想之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26-8頁)。
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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