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19,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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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判決意旨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本案欠缺訴訟條件,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略非無見,然查:㈠本次新修正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其立法理由,足認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三年後「再犯」者,如若是「三犯以上」,應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即應依法訴追。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

㈡另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載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是縱原審判決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對犯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應先行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

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統一見解之意旨可參。

乃原審依前開統一見解,認本案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一00年間,已逾三年,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0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違誤。

四、另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外,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前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業已逾越條文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

乃檢察官依該立法理由上訴指摘原審應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不適法。

五、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一0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見解,業已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容有誤會。

又法院就法律之解釋或補充,乃依各種解釋方法或填補法律漏洞之補充原則,本於法律確信之基礎下,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故法院對毒品條例之適用或解讀,本不受立法說明或主管機關相關意見之拘束,原判決既已就「三年後再犯」及無從採認立法說明均詳為說明,允無不當,並引用之。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乃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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