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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鎮志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婷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怨隙,僅因酒後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在内有多人之KTV包廂處以手持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及以桌上食物丟擲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且於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顯有可議之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僅因敬酒之細故,被告即傷害告訴人張婷,且傷害攻擊包括告訴人張婷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2×1公分、左膝2×1.5公分瘀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竟反指責係告訴人等有傷害行為,犯後態度顯非良好,暨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參酌被告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營造公司上班,需扶養母親、弟弟、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等情自明,已將被告傷害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列為量刑因子,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鎮志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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