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40,2021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弘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喻弘彬與告訴人林慧玲係○○瓦斯公司(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同事,2人於民國109年4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瓦斯公司停車場,因公事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在○○瓦斯公司LINE「NL-GAS」群組(14名成員)內所留言文字,均為群組內14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竟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上開「NL-GAS」群組內,針對告訴人貼文「幹」、「我跟你沒完沒了」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並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辱,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喻弘彬涉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翻拍相片、被告及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上午在○○瓦斯公司的停車場發生爭執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爭執之錄音與文字譯文為主要論據。

被告喻弘彬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瓦斯公司LINE「NL-GAS」群組內,針對告訴人貼文「幹」、「我跟你沒完沒了」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公司所創立的群組本來就是給大家發洩情緒跟發表意見用的,案發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派錯單,害客戶損失,我也因此被客戶駡,我回公司才會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偷錄音,將我們爭執經過錄音放在群組,我因此不滿,才在群組貼文『幹』、『我跟你沒完沒了』等文字,內容僅是單純情緒發洩,並無恐嚇、公然侮辱之意,洵無恐嚇、公然侮辱犯行。」

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運送瓦斯至客戶處聯繫錯誤之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將2人間之發生爭執經過錄音檔上傳至LINE「NL-GAS」群組內,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該群組針對告訴人貼文「幹」、「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並有LINE對話翻拍相片可稽(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公然侮辱部分: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2.被告固坦承其在○○瓦斯公司LINE「NL-GAS」群組內,針對告訴人貼文「幹」,然被告係因告訴人將2人發生爭執經過錄音檔上傳至LINE「NL-GAS」群組內,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該群組針對告訴人貼文「好棒棒」、「我在辦公室講的話也po嗎」、「我跟你沒完沒了」、「幹」等語,已如前述,並有LINE對話翻拍相片可稽(見警卷第7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因遭告訴人將2人爭吵內容上傳至公司LINE群組而心生不滿,方口出惡言,該「幹」之用語僅係表達內心之不滿及對告訴人之憤怒,雖嫌粗鄙,然此與一般使用「幹你娘」或其餘以幹字再結合對方親屬名稱,明顯帶有羞辱對方及其親人意味之粗話顯不相同,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該用語雖甚粗鄙,而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然於客觀上亦難謂有何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尚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恐嚇安全部分:1.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

其表示將加惡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

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

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2.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瓦斯公司之同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2人爭吵經過及錄音檔上傳至LINE「NL-GAS」群組內,遂於該群組針對告訴人貼文「我跟你沒完沒了」,已如前述,而所謂之「我跟你沒完沒了」之意,應係「這件事不會就這樣算了之意」、「我會繼續跟你追究、算帳」之意,客觀上難認該用語已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前雖有爭吵,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傷害、恐嚇之惡意行為,則此時所說之「我跟你沒完沒了」,實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言語,固然有使告訴人不舒服,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因運送瓦斯至客戶處聯繫錯誤之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將2人間發生爭執經過錄音檔上傳至LINE「NL-GAS」群組內,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在該群組貼文「幹」、「我跟你沒完沒了」等文字,係情緒發洩,並無恐嚇、公然侮辱之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公然侮辱且恐嚇犯行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公然侮辱且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情感、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除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間關係等,亦應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判斷,已達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而有損及他人名譽或社會地位者,即足當之。

本案被告所為之辱罵,『幹』字辱罵女性,足使他造有受辱之感覺,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有所認識,而其仍有上述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公然以此等粗鄙言詞辱罵女性之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判斷,已達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而有損即告訴人名譽或社會地位,是被告在○○瓦斯公司LINE『NL-GAS』群組內,針對告訴人貼文『幹』等語之行為,該當公然侮辱罪甚明。

然原判決認不構成,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雖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瓦斯公司LINE「NL-GAS」群組內,針對告訴人貼文「幹」、「我跟你沒完沒了」等字語,然係因遭告訴人將2人爭吵內容上傳至公司LINE群組而心生不滿,方口出惡言,該用語僅係表達內心之不滿及對告訴人之憤怒,而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恐嚇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且恐嚇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喻弘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