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4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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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好樂迪視廳歌唱KTV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口前,因搭乘張敬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2、28至29頁)。

㈡嗣被告於108年4月19日下午1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7月1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就同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部分作出解釋,惟其範圍並不包括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之內容。

原審誤認前開大法庭裁定之範圍,所為判決與法律規定不符,認事用法尚嫌未恰云云。

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查被告因108年4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79至80頁,撤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是被告於108年間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被告情形,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

原審據此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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