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5,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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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偉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育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育偉為丙○○、乙○○同父異母之弟,其知悉其等父親莊訓煥(起訴書均誤載為莊訊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於民國105年11月9日過世後,所留下之財產即屬遺產,而為其等公同共有,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號之住所,將所保管莊訓煥身後遺留之碾米機、曳引機(亦作動力牽引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出售、交付予買家劉家明;

再接續於同年6至8月間某日時許,將另台插秧機、烘乾機(亦作乾燥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以2萬5,000元出售、交付予買家胡毓樹。

二、案經丙○○、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育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有於上開時、地,將父親莊訓煥身後所遺留給兄弟公同共有之碾米機、曳引機、插秧機、烘乾機出售,且尚未將售得款項分給告訴人丙○○、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之意,錢只是暫由我保管而已等語。

經查: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1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父親死後遺留前開農機具為兄弟公同共有,不知前開農機具遭被告出售,事後亦無分得價款等語明確(丙○○部分:他字卷二第11頁至反面、第36頁反面至37頁。

乙○○部分:他字卷二第9頁反面至12頁、第36頁反面;

原審卷第70至81頁),證人劉家明、胡毓樹亦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前揭農機具過程等語詳盡(胡毓樹部分:他字卷二第120至121頁。

劉家明部分:他字卷二第121至122頁;

原審卷第122至128頁),復有莊訓煥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及民間公證人認證書、出院病歷摘要節本(他字卷一第4至12頁)、曳引機照片(他字卷二第25至28頁)、農機具(曳引機、插秧機、乾燥機、碾米機等)照片及莊訓煥之農民擁有農機清冊照片(他字卷二第66至69、7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本案被告之父莊訓煥105年11月9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所有於死亡之時遺留之財產,依法為相關程序處理前,即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能由其中任一繼承人擅自處分,況莊訓煥於生前,即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在遺囑上載明:「所有農機具由兄弟共同使用並負責維修」等語(他字卷一第11、144頁),是莊訓煥死亡後,被告更無獲得莊訓煥之授權代為處分前開農機具之可能,被告卻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出售莊訓煥身後所遺留之碾米機、曳引機、插秧機、烘乾機,並得款10萬5千元,顯係將其因替所有繼承人保管之故,而持有之前開物品,易持有為其個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是其主觀上顯有侵占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因怕農機具擺太久,產品價值降低、折舊,所以才出售,保存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舉與告訴人乙○○之配偶丁○○間LINE對話截圖2張、丁○○個人在LINE之個人代表照截圖1張(審易卷第71至73頁;

本院卷第81頁),欲證明前開農機具因現況不好,需錢維修,故早於105年年底,即透過LINE告知告訴人乙○○知悉一情(審易卷第63至65頁;

本院卷第77頁)。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的確從與被告的LINE得知公公身前遺留的農機具現況不佳,需要修理,但我有跟被告說會修的話,是否可以把修的明細開出來,看要多少錢,然後我們大家再一起分擔,但被告僅回覆我一個哈哈哈哈的貼圖,我不知道被告要表達甚麼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5頁)。

是依證人丁○○所言,被告雖曾向告訴人一方反映前開農機具之現況不佳,需要修繕,然卻未向告訴人表示為保存前開農機具之價值,欲行出售,以徵求同意。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我於出售前開農機具之前,沒有跟告訴人2人說,也沒有取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於出售之後,始以電話告知告訴人2人,而售得價款,亦保存在我平常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未分給告訴人2人,我也未將上開價款先暫時由我保管,嗣後分割遺產時,再與其他遺產一起與告訴人2人平分之想法告知告訴人2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是被告既然知悉前開農機具係其與告訴人2人公同共有,於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前,即不得擅自處分,況其等父親遺囑亦已載明所有農機具係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同使用、負責維修,顯見亦無囑託將之處分變價之意,而本案復發生於告訴人2人就莊訓煥其他遺產部分有疑,而於106年3月23日對被告提告之後,告訴人並於106年5月31日即出庭應訊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刑事告訴狀,以及檢察署之詢問筆錄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85至87頁),顯見被告於知悉與告訴人2人因莊訓煥遺產訴訟中,仍率意處分,實難認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前開農機具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於106年6至8月間,陸續將前開碾米機、曳引機、插秧機、烘乾機出售而侵占入己,衡以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侵占犯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於出售前開農機具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侵占之故意,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確實知悉莊訓煥已死亡,而莊訓煥之遺囑亦載明其身後遺留之農機具係由兄弟共同使用、維修,顯屬與告訴人2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不得以個人名義,擅自出售,卻仍執意為之,出售他人,售得價款自斯時起留用迄今,是其行為,確已該當於侵占罪,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未於被告出售上開農機具前知悉被告欲以出售,即便被告曾以LINE向告訴人乙○○之配偶表示該等農機具現況,仍未曾同意出售,難謂被告已獲任何授權,卻擅自出售,並將賣得價金存於個人帳戶內而未告知告訴人2人,有隱瞞出售情事及實際賣得價額,遑論存於其個人帳戶可獲得不法存款利息,足認被告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

本院查: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侵占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父親莊訓煥過世後,知悉莊訓煥已死亡,且對於莊訓煥遺囑交代其生前所使用之相關農機具應由兄弟共同使用、維修一情知之甚詳,猶違反父親遺願,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恣意侵占前開農機具後擅自出售,得款留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親兄弟之關係,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被繼承人莊訓煥之被繼承財產分配妥適,且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尚有幼兒待哺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正常,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前開碾米機、曳引機、插秧機、烘乾機,以出售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處分,得款共計10萬5千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9、129、131頁),上開10萬5千元係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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