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祥因認余賀秀珍之子余亮台積欠債務,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前往余賀秀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先對其恫稱「要賠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果不理我,下次來的那個人會要了你的命」、「我一定找得到你」等語,使余賀秀珍心生畏懼而欲離去,復以抓住余賀秀珍手腕及擋住去路之強暴方式,妨害余賀秀珍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余賀秀珍訴由臺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但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到告訴人余賀秀珍住處樓下,要瞭解余亮台有沒有欠錢的事情,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要賠我200萬元,如果不理我,下次來的那個人會要了你的命」、「我一定找得到你」等語,也沒有抓住告訴人的手腕且擋住他離開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子余亮台積欠債務,於108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依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講過一句比較重的話,我說我知道余亮台外面還有欠黑道的錢,如果有欠錢應該要出來還,如果今天不是我來,可能是別的黑道來,就會用電視上看到的黑道方式處理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是跟告訴人說如果不是我來,就是別的黑道來,可能就會用電視上看到的黑道方式處理,我是在遇到告訴人之前有遇到一個咖啡店老闆,我們聊很多,老闆說他以前也混過,說他以前討債的時候怎麼做,我只是附和老闆說的話,我說如果今天是你們以前處理的方式,欠債人可能就完蛋了,我驚訝的是那個老闆是告訴人的親戚,偵查時檢察官問我有沒有講這句話,我說我沒有印象,我只是附和檢察官,因為我當天急著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求償還余亮台積欠之款項,否則若是換他人前來,就可能會用黑道之方式處理等致他人心生恐懼之言語乙節,前後供詞反覆,已難遽認被告所辯屬實。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如下之證詞:⒈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8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收到我小叔的太太打電話告知,說有討債的人在我住家門口要找我兒子余亮台,我返家時看見一名男子在門口,我擔心便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告知我們相關權利,待警方離去後,我與對方仍在樓下爭吵及拉扯,對方一直說我兒子余亮台脫產給我,要我替他還錢,還恐嚇我說「要錢要命?」,還說一定找得到我,並動手拉住我,控制我行動不讓我離去,讓我不敢下樓買晚餐及出門,我覺得他說「要錢要命?」、「我兒子余亮台脫產給我,若不找余亮台出來就要我替他還錢」、「一定會找得到我」的時候,我很害怕,對方當時一直跟著我,幾乎臉貼著臉,並用手抓著我,要我一定要回答他的問題,不讓我離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回去時,鄰居跟我說有一個人跑到家門口,問我是不是住在那裡,被告就坐在我3樓住家門口,我回家還沒上樓就看到被告在那裡,因為我們樓梯整個垂直,我從1樓就可以看到被告在3樓,我就報警,警察有來叫他走開,他先離開但在1樓騎樓那裡徘徊,警察走了之後,我要上樓回家,他就跑來阻攔我,擋在我前面,說我兒子余亮台欠他錢,要我賠他200萬元,還說他來向我要錢,如果我不理他,下次來的那個人會要了我的命,擋住我一直不讓我走,臉都快要貼到我身上,還拉了我手腕一下,我馬上掙脫,當天對方沒有說「要錢要命」,他說下次來就不一樣了,還說下次來的人會要了我的命,他應該有說一定找得到我,因為他認定我是余賀秀珍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⒊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對其恫稱「要錢要命」一詞之陳述前後或有不一,但就被告要求告訴人償還其子積欠之金錢,否則一定找得到告訴人,會對告訴人之生命不利,且有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等關於被告實施恐嚇及強制犯行之主要情節,先後證述大致相符。
而每人之記憶力不同,以告訴人斯時為年近七旬之人(40年3月生,案發時年為68歲,見偵字卷第5頁)而言,本難強求其在遭遇被告突如其來之恐嚇與施以強制手段時,尚能清楚記憶被告所述之一字一語,並在日後歷經警詢、偵查時為毫無差異之證述,是即難僅因告訴人有前開些微不一之證詞,逕認告訴人所證俱不可採。
況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素無怨隙,若非被告確有對其為前開恐嚇及強制犯行,告訴人何須甘冒偽證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告訴人既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述被告有對其恫稱「要賠我200萬元,如果不理我,下次來的那個人會要了你的命」、「我一定找得到你」等語,且有以抓住手腕及擋住去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自應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可採。
㈢再依證人即當日到場警員廖名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110報案進來才會到場,到現場的時候只有被告,我打電話給報案人才知道是什麼狀況,是告訴人兒子欠錢,被告前來討債,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徘徊,我沒有看到被告恐嚇、拉扯告訴人,但告訴人因為被告一直在樓下徘徊感到害怕,不敢回家,後來告訴人有沒有回家我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警員吳孟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接獲值班人員派遣到現場,第一次到現場時沒有人跟我們打招呼,所以就直接回報「未發現」,第二次接獲派遣再度到現場,告訴人從他處走過來他家樓下,說被告騷擾他,好像是說該名男子是來討債的,希望把他趕走,我們本來想請該名男子離開,該名男子就說他可以待在人行道嗎?我說可以,只要不要上去,也不要騷擾他們家的人,也跟告訴人告知這名男子可以待在人行道,有他的自由,權利告知完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恐嚇、拉扯告訴人,在我離開的時候,告訴人都沒有上樓回家,但有先離開案發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固可知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員廖名弘、吳孟國均未親眼看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強制之犯行,但可證明告訴人於初見被告在其住處樓下,獲悉被告係前來催討債務時,即因感不安而報警處理,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係於警員離開後,方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強制犯行,則自未能僅因警員廖名弘、吳孟國未親見被告實施恐嚇、強制犯行之經過,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均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與以抓住告訴人手腕及擋住去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警員廖名弘及吳孟國之證述與卷附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及強制犯行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解決債務糾紛,反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及強制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併參告訴人對本案未表示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曾擔任日本料理師傅,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8歲之女兒與給付前妻贍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