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6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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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麗雲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麗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支付之內容、金額、期限均如附表四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朱麗雲於民國104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佑澄有限公司(下稱佑澄公司)負責人黃燕枝,其聽聞黃燕枝需要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朱文麗」之名,自稱係「財團法人我愛梅花文教基金會(下稱我愛梅花基金會)」之管理人,有權動用該基金會之款項,對黃燕枝訛稱可向「我愛梅花基金會」申請支借,惟黃燕枝須先行支付相關規費、手續費等費用,致黃燕枝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得以向「我愛梅花基金會」借款,遂依朱麗雲之指示,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朱麗雲指定之其同居人卜維廉名下帳戶,朱麗雲復為取信黃燕枝,佯稱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各一對係「我愛梅花基金會」之信物,並邀黃燕枝前往宜蘭某宮廟舉行「開庫」儀式,然因黃燕枝遲未收到任何款項,即於105年1月間向朱麗雲追討,朱麗雲因而將以卜維廉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黃燕枝,然本案支票果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燕枝驚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6、77、107、10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燕枝於偵訊、原審時之指訴(他字卷第63至6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至181頁);

證人胡覃恩(更名前為覃小萍,下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98、199頁);

證人林炫志、何曜麟、黃龍彥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66頁,偵字22521卷一第31、32、33頁反面、76、77頁);

證人卜維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可參(偵字28581卷第55、56頁,偵字22521卷一第53、54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5年5月8日105中山字第0003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卜維廉之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5年4月7日復興字第070105005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卜維廉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國字第33號K343C民國凍存巨資庫錄總清單(壹仟陸佰玖拾叁億)」、「奉命返台保存單據」、「饋贈書」、「中華民國十七梅花同盟協會委託書」、「中華民國十七梅花同盟協會保證書」、「我愛梅花基金會」財產清冊、「我愛梅花基金會」名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按(偵字22521號卷一第9頁,偵字22521號卷二第1、3、9、12、14、57至63頁,他字卷第49至53、75頁,偵字第28581號卷第85、88、89、106、13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朱文麗」是我以前出唱片的藝名。

又我不知道「我愛梅花基金會」是何時、何人所創立,我也不是該基金會的人員,而我住處遭扣得相關基金會的文件,是該基金會董事黃龍彥邀請我參加基金會才拿到的,且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實際上是友人林炫志缺錢向告訴人借款,因林炫志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由告訴人先匯款至卜維廉之帳戶後,再由卜維廉之帳戶轉至林炫志之配偶胡覃恩名下之帳戶。

此外,象牙角及龍鳳九節拐是友人林順利向我借款時之擔保品,林炫志看到後就自行取走,並說由他保管云云。

惟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其前揭辯詞,無足憑採,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㈠稽之證人黃龍彥於偵訊時證稱:「我愛梅花基金會」目前的活動都已停擺了。

又我是在代書事務所工作,之前因介紹被告購買建案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要接手「我愛梅花基金會」,我就將基金會的證書影本、相關公文、財產清冊及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還有帶被告去看「我愛梅花基金會」的財產及房子,但後來就不了了之。

至於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不是基金會的財產等語等語(偵字第22521號卷一第32、33頁反面)。

可徵證人黃龍彥明確陳稱,係因被告表示要接手「我愛梅花基金會」,始將前開資料交予被告,核與被告所辯之情迥異。

審酌證人黃龍彥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

此外,單純遊說他人加入社團,衡情應無須提供該社團之財產清冊作為鼓吹工具之必要,堪認證人黃龍彥所證情節,核與常情無悖,應非虛詞。

㈡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104年5月間,被告稱「我愛梅花基金會」願意投資佑澄公司發展關於酵素的事業,並表示我可以向「我愛梅花基金會」申請資金。

又被告有在宜蘭山上的一間廟宇提出美金定存單、龍鳳九節拐、象牙角,並宣稱是「我愛梅花基金會」的物品,我因此相信「我愛梅花基金會」之存在,被告並表示如果要該基金會投資佑澄公司,還要去宜蘭山上開庫,之後才可以投資,又所謂「開庫」的儀式,是被告將龍鳳九節拐裡面的9個印章拿出來蓋在桌上等語(他字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證人林炫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提到真正掌控「我愛梅花基金會」的人只有她,她有拿黃金定存單給我觀看,後來被告還有約我與告訴人說要去宜蘭舉辦「開庫」的儀式,就是秉告神明要動用基金會的資金,且被告有拿龍鳳九節拐,說那是該基金會的最高信物,要「開庫」的話需要該物品,就是被告將龍鳳九節拐裡的九節章拿出來蓋等語(他字卷第66頁);

證人何曜麟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從事房地產的工作,之前因友人介紹而認識林炫志,林炫志在深坑有投資土地,後來聽說被告的「我愛梅花基金會」有錢可以投資,我曾看過被告在宜蘭的宮廟拿龍鳳九節拐去做一個拜拜儀式等語(偵字第22521卷一第76、77頁)。

可知告訴人、證人林炫志、何曜麟就被告曾以「我愛梅花基金會」之成員自居,並表示基金會有款項得以投資,且曾持龍鳳九節拐至宮廟進行儀式等節,彼此所證一致,核無瑕疵;

復告訴人、證人林炫志前開所陳之,被告係有提出「我愛梅花基金會」之相關財產資料供其等觀視之情,亦與被告之住處遭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與「我愛梅花基金會」相關之文件,如「國字第33號K343C民國凍存巨資庫錄總清單(壹仟陸佰玖拾叁億)」、「奉命返台保存單據」(偵字22521卷一第1、3、5頁)等彰顯之「我愛梅花基金會」係具有鉅額資產可供運用之情狀吻合,據此足認告訴人、證人林炫志、何曜麟前開陳述情節非虛。

則被告確佯稱「我愛梅花基金會」得以投資告訴人之公司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至為灼明。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前揭所匯之款項,均係出借予林炫志之用,惟此節與告訴人前揭指陳之情,顯有歧異外;

復與證人林炫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亦有不一(原審卷一第224、225頁),且苟為證人林炫志欲向告訴人借款,其有何特意經由被告同居人卜維廉名下帳戶為之之必要;

甚者,告訴人、證人林炫志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間係有300萬元借款之往來乙節證述明確、一致(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226頁),是若前揭款項確為告訴人及證人林炫志之借款,告訴人大可直接匯款或轉帳予證人林炫志抑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即可,毋庸透過被告再行轉匯,是被告所執之辯詞,核與事理相違,顯難憑採。

㈣此外,被告係有出具以卜維廉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

是苟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與被告全然無涉,被告有何出具該支票予告訴人之必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係因遭到告訴人之脅迫下始出具該支票云云,惟被告就此情均僅空言主張,自始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且參照證人卜維廉於偵訊時所證:我是就讀東吳法律系,而前開支票是被告要我簽發的,金額則是由被告自行填寫。

又我後來才知道本案支票的面額係3,500萬元,但被告當時沒有說,且該金額亦與告訴人匯至我帳戶之款項不符,所以我才故意讓本案支票跳票等語(偵字第22521卷一第52、53頁),可徵證人卜維廉係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苟被告確遭威逼始出具該支票,大可尋求法律途徑以資救濟、解決,惟被告卻捨此不為,亦見被告辯稱遭告訴人威嚇之情,實屬情虛,無從遽採。

㈤至證人卜維廉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的借款云云(偵字28581號卷第5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聽告訴人說之前林炫志有向她借款,但林炫志沒有還錢,被告亦有提過因告訴人不信任林炫志,所以可能想透過中間人來證明林炫志確實有收到款項云云(原審卷一第234頁)。

足徵證人卜維廉前後所陳情節,容有重大歧異之處,已有瑕疵;

甚證人卜維廉與被告為同居之關係,其等關係密切,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一改前詞而附和被告所辯之詞,堪認證人卜維廉所言,核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被告復辯稱,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係林順利向其借款時所提出提出之擔保品,惟參諸被告就林順利該次向其借款之金額究為60萬元抑或70萬元,前後所陳已係不一(偵字28581卷第6頁,偵字22521號卷一第55頁正、反面),是否屬實,殊非無疑。

況對照證人林順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係其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我所提供的擔保品云云(原審卷第128、129頁),旋於同次庭期又改稱:我是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在商言商,擔保品是我主動給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29、131頁),亦見證人林順利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數額為何、其是否係應被告之要求始提出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作為擔保品,與被告所述亦有未合,其之證詞,自難逕信,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㈦末以,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多數係轉匯至胡覃恩之帳戶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後,其如何運用,實屬被告之處分行為,不因被告嗣後將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即率謂被告無詐欺取財之行為。

況參照證人林炫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卜維廉曾委託我去購買深坑的房屋,價金是匯款至我太太胡覃恩之永豐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反面);

另證人卜維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的帳戶總共匯款2,160萬元至林炫志太太胡覃恩的永豐銀行帳戶,而前開款項的用途,被告告知我其中有購買房子的款項、裝潢費用及林炫志向被告私人之借款等語大致吻合(偵字28581號卷第55頁),審酌證人卜維廉與被告之關係甚為密切,其殊無捏虛杜撰被告告知該等款項用途為何之動機,且其所陳購買房屋之情事,亦核與證人林炫志前揭證詞相符,堪認證人卜維廉該等證詞非虛。

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匯至卜維廉帳戶之款項,係林炫志向告訴人之借款云云,顯為虛詞,是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胡覃恩之永豐銀行帳戶,純為自行使用至明。

㈧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無疑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產之單一犯意下所為,時間尚屬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藉此取財,且其所獲取之不法所得達千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上訴後,坦認犯行,並先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復與告訴人達成以2,000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和解補充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69、111、113、115頁),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未及審酌,致其量刑未臻妥適,容有未當。

㈡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就此部分款項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而原審未及參酌前情,逕就前揭50萬元數額之款項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下述沒收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其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主張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復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假藉「我愛梅花基金會」之名義,以前揭詐術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50萬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2,000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給付之期間尚未屆至,故迄今並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已婚、投資大陸之絲綢工廠、每月收入不固定、其與配偶卜維廉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復參酌告訴人本件受詐欺之金額,暨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內容,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內容暨給付之時間,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本件詐欺所獲取之2,580萬元,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業已償還告訴人50萬元,已詳如前述,是就該5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已償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惟就其餘之2,530萬元之款項部分(計算式2,580萬元-50萬元),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仍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2,000萬元和解,惟該等款項,既未實際給付,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對被告諭知此等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既未扣案,且被告係應告訴人要求清償款項始為簽發,並已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縱被告有持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扣案物均非其所有等語明確(偵字28581號卷第2至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4年5月間起,陸續給付被告美金6萬元及以支付手續費及規費為名索取320萬元,另於104年12月8日在被告住處附近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就其所指給付被告美金6萬元、其他手續費及規費320萬元,另於104年12月8日在被告住處附近給付被告現金150萬元等部分,均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之金流紀錄供本院審酌,復未有其他之證人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之單方指陳外,實乏相關之補強證據,自難徒憑告訴人支言片語,遽認其此部分指訴核實。

㈢是檢察官所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 額 交款帳戶 1 104年9月18日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卜維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 104年9月30日 500萬元 3 104年10月29日 300萬元 4 104年11月4日 1,000萬元 5 104年11月5日 300萬元 6 104年11月6日 200萬元 7 104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卜維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合計 2,5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 1 CC0000000 3,500萬元 105年5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附表三:即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58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香港匯豐銀行有價證券相關資料 1疊 2 財團法人我愛梅花文教基金會資料 1疊 3 中央銀行資料 1疊 4 摩根債券資料 1疊 5 花旗銀行資料 1疊 6 臺灣銀行面額柒拾貳億元金卡資料 1疊 7 中華國際民族聯邦和平基金會資料 1疊 8 鐵路債券資料 1疊 9 王景生授權書資料 1疊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信貸資料 1疊 11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土地權狀資料 1疊 12 QE2介紹資料 1疊 13 匯款收據 9張 附表四:
期別 給付內容:朱麗雲應給付黃燕枝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給付之日期、金額如下: 1 朱麗雲應於110年4月1日給付黃燕枝300萬元。
2 朱麗雲應於110年7月1日給付黃燕枝300萬元。
3 朱麗雲應於110年10月1日給付黃燕枝300萬元。
4 朱麗雲應於111年1月1日給付黃燕枝300萬元。
5 朱麗雲應於111年4月1日給付黃燕枝300萬元。
6 朱麗雲應於111年7月1日給付黃燕枝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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