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 月10日下午3 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首查,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因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是以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3918卷第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0紙(見毒偵3918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1紙(見毒偵3918卷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見毒偵3918卷第1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 月、2月、3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109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最後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與其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係針對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之人(即第2次犯)或每隔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倘修法前,於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者,或於修法前「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與刑罰制裁,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同,自應依相同法理、採取修正前實務見解相同之解釋及處理,且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3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應認觀察、勒戒以無法收其實效,而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然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