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徐文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高鐵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月10日上午7時2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崙坪一路52巷口緝獲,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徐文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本案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行為人若係第3次(含以上)犯施用毒品犯行,且距第1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然因其於釋放後3年內已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0年、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檢察官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原判決認施用毒品犯行不論如何,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每滿3年均應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當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
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被告又因多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是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乃係「98年11月10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品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29日繫屬,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良109毒偵3476字第1099080353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