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7,2021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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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瑾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34、10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0、431號、109年度偵字第9841、9842、1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淇瑾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淇瑾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及5、6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及5、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及5、6所示之物得手。

(二)明知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擅自變造,然其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變造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懸掛以行使之。

二、案經丁○○、范凱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淇瑾(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丁○○、范凱倫、戊○○、甲○○、告訴代理人羅明吉於警詢指述明確、證人何順明、蕭德成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察報告表、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09年6月16日桃園字第1091123057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6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4929號函暨所附照片、光碟、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銀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適用法律: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係徒手拆下三合化學公司男廁之氣窗,攀爬該氣窗而侵入其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氣窗大約像法庭的通風氣窗大小,是個窗戶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核屬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2.「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亦同時妨害居住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行竊,自亦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係趁該社區住戶進出未將大門關閉之際,侵入該社區樓梯通往地下室,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亦係因可通往該社區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大門未關,其直接進入步行至地下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告訴人范凱倫之指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6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4929號函暨所附照片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捲門係用以阻隔外人任意進出該處地下室,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防盜功用之安全設備,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從車道下去地下室,因為車道的電捲門沒有完全關閉,有留一個縫,我是從鐵捲門縫隙鑽進去後再把電捲門打開開車下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核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另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變造汽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6所示犯行,各漏未論及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訊問或提示相關卷證予被告,並均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此僅屬加重事由之增加,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⑨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⑩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4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號之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猶仍再犯本案,其犯罪性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漏論被告亦成立上開之罪,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可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他人車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復進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可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非可取,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3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竊得後因該車方向盤鎖死,而棄置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范凱倫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相符,復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可憑,衡情當已發還告訴人乙○○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變造車牌2面,雖經被告變造使用,而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黑、白色膠帶、扳手及破壞剪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然,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號 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08年7月4日上午6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三合化學公司 鄭淇瑾徒手拆下三合化學公司男廁之氣窗,攀爬踰越該氣窗而侵入其內,竊取三合化學公司所有、由丁○○所使用之惠普牌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逃逸。
鄭淇瑾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惠普牌筆記型電腦1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08年10月18日凌晨0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之鴻翔儷園社區 鄭淇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至左列地點之鴻翔儷園社區,趁該社區住戶進出之際,侵入該社區,並走樓梯通往地下室,剪斷裝置在該社區電箱內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交連電力電纜250MCM、長度75公尺、重量98公斤,價值新臺幣13,105元)竊取得手後逃逸。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鄭淇瑾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交連電力電纜250MCM、長度75公尺、重量98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2月10日上午6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某社區地下停車場 鄭淇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後,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左列地點,因該址通往地下室樓梯間之門未關閉,即走樓梯通往地下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停放該處,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以上開螺絲起子插入該車電門啟動引擎竊取得手,旋欲駛離現場,然甫駛至該停車場出入車道,因該車方向盤鎖死故障,遂棄車逃逸。
鄭淇瑾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4 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6時23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宜誠建設工地附近 鄭淇瑾將不知情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以黑、白色膠帶黏貼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0」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鄭淇瑾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5 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6時23分,在上址之宜誠建設工地地下室 鄭淇瑾見如左列地點地下室出入車道鐵捲門未關閉,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自出入車道駛入地下室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黃奕翔所管領之太平洋廠牌黑色電纜線4條(約30米)、YUASA湯淺廠牌電瓶2顆、廣佑牌監視器11支,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鄭淇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廠牌黑色電纜線4條(約30米)、YUASA湯淺廠牌電瓶2顆、廣佑廠牌監視器1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於108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地下室 鄭淇瑾見如左列地點地下室出入車道供防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而留有縫隙,即自鐵捲門下緣侵入,操縱管制開關打開鐵捲門後,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駛入地下室,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甲○○所有之電線(約400米)、發電機電瓶2個、無熔絲開關1個,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鄭淇瑾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電線(約400米)、發電機電瓶2個、無熔絲開關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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