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75,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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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瀚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蔡正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瀚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瀚與朱宥銨(原名朱進貴)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先前因權利車、彩虹菸買賣等事而存有債務糾紛,且雙方曾與鄭宇軒、張孝謙共同暫居於張孝謙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租屋處。

詎黃明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藉故邀約朱宥銨至上址,待朱宥銨到場後,黃明瀚即在上址持西瓜刀1把朝朱宥銨揮舞,要求朱宥銨立即設法籌措資金還款,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逼使朱宥銨行無義務之事。

惟因朱宥銨表示無法立即籌得金錢,乃向黃明瀚佯稱可至通訊行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籌款,黃明瀚即託在場之鄭宇軒陪同朱宥銨前往,嗣朱宥銨於離開上址後,旋即趁機逃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黃明瀚亦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朱宥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黃明瀚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68、89、90頁);

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無意見(同上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宥銨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鄭宇軒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52頁背面、第74至75頁、第94頁及背面),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本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雖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

嗣修正後本罪之法定刑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

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本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規定。

㈡被告之罪名: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

上述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再者,本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所謂「脅迫」者,則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試圖使被害人屈從。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揮舞西瓜刀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立即設法籌措資金還款,顯係對告訴人施以通知現時惡害之脅迫手段,已足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僅因告訴人趁機逃離而未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但查:⑴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主觀上行為人尚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克相當。

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因雙方先前之權利車、彩虹菸買賣等事而存有債務糾紛,此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宇軒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244頁),故被告以本件脅迫方式,欲逼使告訴人還款,手段上固有不該,但其主觀上乃係基於對告訴人之上揭債權,即非欠缺適法權源,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論以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餘地。

⑵準此,被告所為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項罪名,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強制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5、87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行無義務之事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故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上揭債務糾紛,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竟以本件持刀揮舞之脅迫手法,欲逼使告訴人還款,已危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強盜等前科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遊戲場之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91、92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嗣又具狀表示不同意上揭和解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上揭西瓜刀1把,固屬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乏證據證明該西瓜刀為被告所有,而該西瓜刀亦非屬違禁物,本已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況該西瓜刀並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並衡酌該西瓜刀價值非鉅,且極易購得,予以沒收亦不具防制犯罪之效果,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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