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1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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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109年度偵字第1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瑞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吸食器1組;

復由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經「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日顯逾3年(戒癮治療履行完成結案日:103年12月3日),縱被告其間曾數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

關於具體案件如何適用新舊法,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㈡另觀諸司法院109年7月2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21214號函「主旨」明示:「各法院處理審判中有關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亦認為審判中有關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條件者,應由法院依職權為裁定,其執行則依說明辦理。

㈢再參照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曰第3次刑事庭會議亦決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抵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

㈣經查,原審謂遵循醫療專業,保障施用毒品者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法治國公平法院;

並尊重檢察官裁量權,審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觀察、勒戒,或依第24條規定再予附命處分。

其所持理由洵非的論,全然不顧上述二、㈠立法理由指示,違背上述司法院函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容有矛盾,且屬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⑴本件被告胡瑞錡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187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缓起訴期間為2年,自102年8月16至104年8月15日止,惟於104年4月15日因履行未完成致撤銷原處分,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考。

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案件已逾3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當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暨其法理由說明,法院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始為正辦。

⑵是原判決既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即肯定本件被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須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替代處遇,則揆諸前述三、㈠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

然則原審卻推稱仍待檢察官重新裁量是否為附命缓起訴處分,不宜自為觀察、勒戒裁定,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示權力相互尊重。

就此原審似誤會僅初犯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者,始得接受附命缓起訴處分。

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等規定,未違反其中限制者,不論初犯或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無礙檢察官為附命缓起訴處分。

果爾,檢察官勢必已審酌個案狀況後,認被告不宜接受戒癮治療,始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依法訴追洵明。

則原審執此要求檢察官重新審酌,不啻自陷其所謂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豈非不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益徵其理由難以自圓其說,容有矛盾。

⑶本院刑事庭前於109年9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其理由二、㈠、2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暨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情形下,法院應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有該刑事裁定存卷可按。

本案法律見解何以迥異於前案,顯與上述二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司法實務見解相左,均未見原審說明。

遑論未嘗交代其如何適用前述認定標準,認被告個案情形或有可能再予附命緩起訴處分,豈能再要求檢察官依法院裁量結果重新審酌?是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⑵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戒除毒癮。

但對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且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應認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足認前開治療療程已收初步實效,應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迄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亦即修正前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

準此,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以貫徹前述修法目的。

從而,在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準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然「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

本院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本旨及理由,認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權,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是否相合,尚非無疑,附此說明。

五、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固堪認定。

惟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其前次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致未完成緩起訴處分諭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縱被告其間曾數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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